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圍牆、建物(門牌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一之六號,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及c'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平房)及其他地上物(包括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將土地全部(面積二0六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七十四元。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農地,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之父莊國雄,俟由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繼承,並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理登記,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被告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農地建築三層樓房、圍牆,並舖設汽車行駛之道路,非供耕地使用,經原告以租約無效為由,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其三七五租約登記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不存在,被告占有該農地即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圍牆、道路及其他地上物,將農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占有系爭農地既為無權占有,則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因占有農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查系爭農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四元,八十九年七月間為每平方公尺二百零八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以百分之十計算,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應返還原告之利益即為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又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被告每月所獲得之利益為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因此,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農地之日止,自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之損害金。
(三)系爭農地本不需繳納地價稅,惟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地上建屋,致原告額外繳納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期之地價稅合計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乃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原告為向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應確定被告所建房屋、圍牆、道路之範圍,而繳納複丈費四千元予彰化縣政府,亦係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兩者合計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此部分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告於系爭農地上建築房屋、圍牆、道路及其他地上物,並未徵求原告同意,致原告根本不知。原告乃至八十五年間收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徵收地價稅通知單,深感詫異,經向該稅捐稽徵處函詢,獲覆:「經本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確已填地建屋,本處依實際查得情形改課地價稅並無錯誤。」,並前往系爭農地觀察,始知悉被告擅自建屋之情事,此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五)被告提出之農舍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土地,係被告所有,與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並非同筆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農地上之房屋,乃被告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原告前來收取七十二年租金時,經其口頭同意後,於七十三年間所申請建築,並依法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原告諉稱未經其同意,實不足採。倘原告未為同意,豈有於十餘年後才為主張之理。
(二)原告稱其自七十六年起,額外繳納地價稅一節,係因其未向福興鄉公所提出免稅之申請所致,應屬其過失,不得歸責被告。因此,原告繳納之地價稅,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最高額,故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無據。
(四)原告要被告拆屋,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農地,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之父莊國雄,俟由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繼承,並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理登記,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被告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農地建築三層樓房(門牌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一之六號)、圍牆,並舖設汽車行駛之道路,非供耕地使用,經原告以租約無效為由,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其三七五租約登記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受理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通知書、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正本、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請書、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且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建屋一節外,其餘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固否認其未經原告同意而建屋,且以系爭農地上之房屋,乃被告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原告前來收取七十二年租金時,經其口頭同意後,於七十三年間所申請建築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尚難採信。雖被告領有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一之六號自用農舍之使用執照,但依使用執照記載,其申請建築之地點,○○○鄉○○段○○○○號土地,非系爭原告所有之農地,自亦難據上開使用執照,即得認原告有同意其建屋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農地,並在農地上建築圍牆、樓房、道路及其他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農地上之圍牆、建物(門牌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一之六號,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及c'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平房。按附圖所示C部分樓房,係於二層樓房上加蓋半層,俗稱二樓半,附圖稱為二層樓房,原告稱為三層樓房,名稱雖異,但所指並無不同,附此敘明。)及其他地上物(包括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將土地全部(面積二0六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農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依八十六年七月間及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計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之損害金等語。本件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農地,已如前述,自應認為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於法有據。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農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鄰農路,其餘三面均為稻田,有照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系爭農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稍嫌過高。因系爭農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六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四元,八十九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二百零八元,有地價謄本附卷足查。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即為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計半年部分,申報地價一百八十四元乘以二0六二平方公尺後,乘以百分之六,再除以二,等於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計二年部分,申報地價二百零八元,乘以二0六二平方公尺後,乘以百分之六,再乘以二,等於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九十一年七月計一個月部分,申報地價二百零八元,乘以二0六二平方公尺後,乘以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等於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將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及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相加,三者合計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農地本不需繳納地價稅,惟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地上建屋,致原告額外繳納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期之地價稅合計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彰化縣稅捐稽處函、彰化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曾繳納地價稅部分又不為爭執,也應信為實在。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農地,並在地上建築房屋,致該地被課徵地價稅,並由原告繳納,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繳納地價稅,係因其未向福興鄉公所提出免稅申請所致,應屬其過失,不得歸責被告等語,難以憑採。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其為向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應確定被告所建房屋、圍牆、道路之範圍,而繳納複丈費四千元予彰化縣政府,亦係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一節,則因原告支出複丈費,與被告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