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0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一所示辦理分割登記為A、A1、B、B1四筆土地,並於登記後,將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八七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六之一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埔心小段三四四號土地原係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婆婆張黃販所有,張黃販在世時分贈與兒子,並由原告得該土地東邊面積一台分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時,原告限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暫以被告之名義合併登記,依兩造切結書,該筆土地可以分割或移轉時,被告應提供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並占有該土地東邊約一台分迄今。嗣上開三四四號土地其後於民國七十五年及八十九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等原因,而分成系爭土地,現系爭五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埔心鄉都市計劃區內之用地,除系爭五三四地號土地為學校區外,其餘四筆土地為農業區。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已將耕地之定義大幅縮減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林林區之農牧用,並將舊法有關都市計劃法內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均予刪除,即都市計劃範圍內將不再有耕地,亦不受同法第三十一條需受管制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是同法第三十一條,亦併修正。系爭土地均位於埔心鄉都市計劃區內,並非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分割及移轉之限制。
(二)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因管理需要或處分方便起見,得就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請分割登記。所謂分割登記,係指所有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請將其所有一宗土地或一棟建物分割為兩宗以上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土地或建物分割登記,不以原為單獨所有為限,故原為單獨所有之土地,自得因管理需要或處分方便,分割登記為二宗。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申請辦理分割;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書等規定以觀,均不以共有物分割為其限制範圍;另參同規則有關共有物分割者,法文上均以共有物分割、共有土地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五條、一百零六條、一百零七條參照)。且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學者通說,此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在內,是若在法令別無限制下,所有人單有之土地予以分割為數筆之法律上處分,解釋上應無疑義。則依切結書之內容,被告負有將原告應得之部分分割移轉之義務,則在此前提下,本件有先將系爭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土地中特定部分予以分割出之必要。又原告現占有位置合計為九七七平方公尺(即附圖A1、B1及系爭五一六之一、五三四地號土地),約等於一分地(九七0平方公尺),參以切結書第六行約定,原告得該筆土地東邊面之「兩棟豬舍」及「水泥板倉庫參間」等語,足證依該切結書意旨自係以保留地上建物為主之土地分割或移轉,應甚明顯。而為使被告仍得以依現有土地南邊道路通行,並去除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於移轉登記後有不讓其通行之疑慮,是就五三四地號部分仍保留由被告所有,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又系爭五筆土地,依法得移轉所有權,則原告本於切結書之約定,亦得請求移轉登記,而其中五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分得位置之一,故請求其全部移轉,另其他四筆土地則按一台分佔原土地面積之比例之應有部分請求移轉,雖經向被告請求,被告迄未辦理,是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請求備位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分割案,將使原告於其上之建物約三分之一被拆除,且依切結書約定,係以原告在東邊之建物為主,輔以土地一分,並未約定留設道路,原告不同意被告如此分割。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地價稅單、存證信函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地籍圖二件、照片四張、彰化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二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以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之三四四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系爭五筆土地,依兩造約定,被告可以分給原告東邊一分地,但應由原告辦理,且原告應分得一分地是在土地東邊由南至北部分,另系爭五三四地號土地,依埔心鄉都市計劃為學校用地,不得作為道路,故應在南邊開設六至八公尺之共有道路供通行。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件。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撤回其原備位聲明,將其將其原先位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其如聲明所示之先位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均係基於同一切結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國,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始回國,而未能到場云云,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具狀陳報,與其所述在其出國之期間,顯不相符,其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出國情形,已難採認。況被告之訴訟代埋人出國係屬私務,其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收受辯論期日通知書,自非不可由被告本人或委請他人代理出庭,參照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亦不能認其不到場辯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埔心小段三四四號土地原係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婆婆張黃販所有,張黃販在世時分贈與兒子,並由原告得該土地東邊土地面積一台分,辦理移轉過戶時,原告限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暫以被告之名義合併登記,兩造約定該筆土地可以分割或移轉時,被告應提供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並占有該東邊土地約一台分迄今。嗣上開三四四號土地其後於七十五年及八十九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等原因,而分成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埔心鄉都市計劃區內之分區用地,除系爭五三四地號土地為學校區外,其餘四筆土地為農業區,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已非耕地,不受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分割及移轉之限制。則依切結書之內容,被告負有將原告應得之部分分割移轉之義務,而原告現占有位置合計為九七七平方公尺(即附圖A1、B1及系爭五一六之一、五三四地號土地),約等於一分地(九七0平方公尺),與切結書約定相當,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之三四四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系爭五筆土地,依兩造約定,被告可以分給原告東邊一分地,但應由原告辦理,且原告應分得一分地是在土地東邊由南至北部分,另系爭五三四地號土地,依埔心鄉都市計劃為學校用地,不得作為道路,故應在南邊開設六至八公尺之共有道路供通行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埔心小段三四四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婆婆張黃販所有,張黃販在世時分贈與兒子,並由原告得該土地東邊土地面積一台分,辦理移轉過戶時,原告限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故暫以被告之名義合併登記,約定該筆土地可以分割或移轉時,被告應提供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並占有系爭土地東邊土地約一台分迄今。上開三四四號土地嗣後因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等原因,而分成附表所示之系爭五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埔心鄉都市計劃區內之分區用地,除系爭五三四地號土地為學校區外,其餘四筆為農業區,已非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分割及移轉之限制,被告應依切結書約定,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彰化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因管理需要或處分方便起見,應得就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請分割登記。又按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申請辦理分割,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所明定。是在無法令限制情形,所有人為處分其所有物,自得將其一筆土地分割為數筆。查本件被告依切結書約定,既負有將原告應得之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非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分割或移轉之限制,被告並同意分割與移轉原告所有一起辦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五一六地號、五一七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為原告取得所有土地之位置為何?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取得之東邊面之兩棟豬舍及水泥倉庫參間,面積一台分即約九七0平方公尺土地,此有原告所提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切結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南邊部分土地為空地,可供通行之用,A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水泥空地、B部分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磚造房屋、C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空地、D部分二平方公尺空地,為原告使用之土地,其餘土地則為柏油路及被告使用之土地等情,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複丈成圖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東邊現雖已無兩造切結書記載之豬舍及水泥倉庫參間等建物,而無從由切結書約定,認定原告分得土地之正確位置,然上開切結書簽立迄今逾二十年,兩造對各自使用之位置,既無異議,可認原告現所使用之位置,應為切結書約定由其取得之土地。
(二)至系爭五一六地號土地南邊及五三四地號土地現雖供通路使用,然兩造於切結書並未約定南方應另闢共有之道路,且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1、B1部分及系爭五一六之一、五三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九七七平方公尺(870+14+15+78=977),與切結書約定原告取得土地之面積大致相符,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同屬長方形,再參以被告所提分割圖,亦將系爭土地東南邊道路部分列為原告原分得之土地(見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提出之分割圖、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書狀附圖),則原告主張依切結書約定,其分得之土地為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及系爭五一六之一地號、五三四地號之土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東南邊應為共有之道路用地云云,尚乏所據,而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切結書約定,應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及系爭五一六之一、五三四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辦理分割登記為A、A1、B、B1四筆土地,並於登記後,將該A1部分、B1部分系爭五一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F0~T40┌──┬─────────┬────────┬─────────────┐│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移轉範圍 │├──┼─────────┼────────┼─────────────┤│ 一 │彰化縣○○鄉○○段│三0五二 │應有部分三四七一分之九五五││ │五一六地號 │ │ │├──┼─────────┼────────┼─────────────┤│ 二 │同段五一六之一地號│十五 │全部 │├──┼─────────┼────────┼─────────────┤│ 三 │同段五一七地號 │一三七 │應有部分三四七一分之九五五│├──┼─────────┼────────┼─────────────┤│ 四 │同段五一七之一地號│二0四 │應有部分三四七一分之九五五│├──┼─────────┼────────┼─────────────┤│ 五 │同段五三四地號 │七八 │應有部分三四七一分之九五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