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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張良銘律師右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李東波即金連春碾米廠

張舜華即永芳碾米廠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劉淑華律師被 告 張賢啟即高彰碾米廠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禁止被告三人使用「金墩及圖」、「長墩及圖」或其他類似「金墩及圖」之圖樣於相同或類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三)被告三人應負擔費用將鈞院民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載於台北市版與全省版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面各五日。

(四)右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按「金墩及圖」、「全墩及圖」為原告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同)核准取得註冊第四五七五六0號、第五一四一二四號、第五一四一二五號、第五九四0一四號及第五一一0三七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 (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類之米、麥、胚芽米、麵粉、小麥、糙米粉、麥片、穀製粉、綜合穀物纖維粉等商品。

(二)被告李東波為金連春碾米廠負責人、被告張舜華為永芳碾米廠負責人、被告張賢啟為高彰碾米廠負責人,其等共同受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委託製造、販售之「長墩米」商品使用之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與原告之前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為由,評定前揭「長墩及圖」商標之註冊無效,其第六九七六七七號聯合商標亦被併予撤銷。嗣原告等寄發警告函通知被告應停止使用近似於原告前揭商標之長墩圖樣,被告等竟置若罔聞,仍繼續使用近似於原告前揭「金墩及圖」商標圖樣之「長墩及圖」於其經銷、販售之長墩米之商品,共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目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被告等販售之前揭長墩米商品,非惟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其商品之包裝、外觀等亦幾近完全抄襲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商品包裝,依前開商標法規定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且係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規定請求排除本件商標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之侵害行為迄仍在持續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暫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五十五萬元,並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補充損害賠償之聲明。

(三)被告等販售之長墩米,使用近似原告前揭註冊商標及「金墩米」包裝外觀,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 (九十)公處字第0六六號處分在案,原告自得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民事判決書全文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載於台北市版與全省版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面各五日。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涉及商標評定問題,目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依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被告自八十八年間開始鋪貨銷售長墩米,而原告之營業額減少亦自八十八年開始,且有持續性,故二者即有因果關係。另原告否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以後不再鋪貨之抗辯。

3、依財政部頒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載,米穀食米業批發利潤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四,而原告之營業額共減損八億七千五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換算淨利為三千五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此金額為原告所失利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五件、商標公報影本二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三件、收據影本三件、包裝袋照片影本六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影本一件、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金墩系列白米銷售表等資料影本一件、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五冊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吳傳銓。

乙、被告李東波、張舜華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及第六九七六七七號「長墩及圖」聯合商標之專用權,並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類之「米、麵粉」等商品,專用期限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評定前開「長墩及圖」商標之註冊無效,聯合商標亦併予撤銷,惟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已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該項評定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目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參照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意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評定並非終局之行政處分,在該處分確定前,前開「長墩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尚合法有效存在,不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無效即失其效力,故被告等係經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合法授權代工製造長墩米,應無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甚明。況被告等僅為家和商行長墩米之委託加工廠,從事長秈稻米之製造、加工及包裝,而包裝使用印有「長墩及圖」商標之米袋,係由委託代工者提供,被告並無使用前開「長墩及圖」商標之情形,更無對外經銷販售「長墩米」商品,自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販售「長墩米」而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所受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額,其主張不足採信。另被告等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使用前開「長墩及圖」商標,然該商標之評定審查尚未確定,商標專用權人之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仍合法享有該商標權利,而被告等既經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代工製造長墩米,即屬正當合法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律師警告函後,即停止代工製造長墩米,自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市面購得之長墩米,係被告等在收受律師函之前已完成代工出貨者,並非在接獲律師函後仍繼續代工製造者,不得據此認為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

(四)又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訴外人賴蔭亦對該處分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目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上開處分既未確定,則訴外人賴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有可議之處。況上開處分之被處分人為訴外人賴蔭,並非被告等,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等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再被告等僅為長墩米之代工製造廠商,並未對外經銷販售,縱認長墩米之包裝有不當抄襲之情形,與被告等無關,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洽。

(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亦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嗣於同年七月一日購得被告代工之長墩米商品,顯然自購得該商品時起,原告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被告等及被告張賢啟經營之碾米廠均為個別之代工廠商,被告間既無意思聯絡,行為亦無關連共同,即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七)本件非商標評定之訴訟,而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訴外人賴蔭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被告等並非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被告等認為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八)被告等否認原告提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金墩系列白米銷售表等資料之真正,且該項銷售資料與本件無關,應無可採。況原告之金墩系列白米之營業額減少,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須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必然關係,原告若認為被告自八十九年以後仍有鋪貨行為,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等有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張賢啟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僅單純代工製造長墩米,並無經銷販售之行為,且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即不再代工。

(二)原告提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金墩系列白米銷售表等資料與本件無關,且原告之金墩系列白米銷售額下降係白米之品質有問題所致。況原告之營業額衰退在全省及台北市均是,即與被告無關。

(三)稻米之各年度各期之批發價格不一,原告計算營業淨利之計算基礎應有不同,故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不正確,不足採信。

(四)其餘援用被告李東波、張舜華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0三號判決書影本,另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六三四八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 (商標)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六十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商標在評定程序進行中,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訴訟者」,應指民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間,就某造之商標專用權之有無發生爭訟,該商標專用權之有無仍在商標評定程序進行中,尚未確定而言,若民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間就某造主張商標專用權之有無自始不爭執,即無適用商標法第六十條而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享有之「金墩及圖」、「全墩及圖」即註冊第四五七五六0號、第五一四一二四號、第五一四一二五號、第五九四0一四號及第五一一0三七號之商標專用權,致原告受有損害,遂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而被告三人就原告享有上開「金墩及圖」及「全墩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乙事自始不爭執,亦未就原告享有之上開「金墩及圖」及「全墩及圖」商標申請評定,則原告享有之上開商標既無進行商標評定之情形,其提起本件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訴訟,即與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甚明。至原告主張商標評定程序進行中者係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之「長墩及圖」商標,而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之「長墩及圖」商標並非本件原告主張商標專用權遭受侵害之客體,從而原告援引該「長墩及圖」商標之評定程序進行中為由,聲請本院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東波為金連春碾米廠負責人、被告張舜華為永芳碾米廠負責人、被告張賢啟為高彰碾米廠負責人,其等共同受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委託製造、販售之「長墩米」商品使用之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無效,其第六九七六七七號聯合商標亦被併予撤銷,而原告寄發警告函通知被告等應停止使用近似於原告前揭商標之長墩圖樣,被告等竟仍繼續使用近似於原告前揭「金墩及圖」商標圖樣之「長墩及圖」於其經銷、販售之長墩米商品,共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又被告等販售之前揭長墩米商品之包裝、外觀等亦幾近完全抄襲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商品包裝,依前開商標法規定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且係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規定請求排除本件商標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販售之長墩米,使用近似原告前揭註冊商標及「金墩米」包裝外觀,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在案,原告亦得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原告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民事判決書全文刊載於台北市版及全省版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面各五日等情。

二、被告三人則以其等僅為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長墩米之委託加工廠,從事長秈稻米之製造、加工及包裝,而包裝使用印有「長墩及圖」商標之米袋,係由委託代工者提供,被告等並未使用前開「長墩及圖」之商標,更未對外經銷販售長墩米商品,自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販售長墩米而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三人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及所受之損害,被告等既否認之,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又於同年七月一日購得被告代工之長墩米商品,顯然自購得該商品時起,原告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金墩及圖」、「全墩及圖」即註冊第四五七五六0號、第五一四一二四號、第五一四一二五號、第五九四0一四號及第五一一0三七號之商標專用權人,被告李東波為金連春碾米廠負責人、被告張舜華為永芳碾米廠負責人、被告張賢啟為高彰碾米廠負責人,其等三人受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委託製造「長墩米」商品使用之註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無效,其第六九七六七七號聯合商標亦併予撤銷,原告曾寄發警告函通知被告等應停止使用近似於原告前揭商標之圖樣,且被告等製造之長墩米使用近似原告前揭註冊商標及「金墩米」包裝外觀,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五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三件、收據影本三件、包裝袋照片影本六幀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三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探究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認被告三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人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究以何者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或第二款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設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製造銷售之長墩米商品及包裝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依前揭商標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寄發律師警告函予被告三人,要求被告三人「立即停止一切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更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分別在市面購得被告三人代工製造之「長墩米」及其包裝米袋乙節,已經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律師警告函、購買收據及包裝米袋等影本足按,而依原告提出律師警告函及購買收據等內容所示,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已知悉被告三人代工製造長墩米,涉嫌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並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故原告依商標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可採。

(二)又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三十三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無非係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九十)公處字第0六六號處分書為其依據,該處分書處分之內容固以「長墩米商品包裝不當抄襲他人之『金墩米』包裝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事實,然依前揭 (一)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分別在市面購得被告三人代工製造之「長墩米」及其包裝米袋時,即已知悉被告三人代工製造之長墩米包裝米袋涉嫌抄襲其「金墩米」包裝外觀,而原告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之「長墩米」包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等規定 (參見前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事實一所載) ,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時已認為並知悉被告三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故被告三人抗辯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前段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算,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三人此部分之時效消滅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嫌無憑。

五、本件原告另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民事判決書刊載報紙等,均須以被告等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或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前提,而被告三人是否確有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之情事,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必先由原告已盡其證明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乃以被告三人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即在白米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金墩及圖」商標圖樣,或在白米商品之包裝米袋附加近似於前揭「金墩及圖」商標圖樣而陳列散布云云,然為被告三人一致所否認,並抗辯稱其等僅為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代工製造長墩米,並未為經銷及販售之行為等語,而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意旨,行為人須以「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為要件,若因「過失」而不慎誤用他人之商標圖樣,即與商標法前開法條之規定意旨不符。從而依原告提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五日購買長墩米及其包裝米袋,該包裝米袋背面記載被告三人經營之碾米廠為「委託加工廠」等文字,僅能確認被告三人為「長墩米」之加工製造及包裝廠商而已,又包裝「長墩米」當然必須使用印有「長墩米」之米袋,就代工製造及包裝廠商之被告三人而言,其使用印有「長墩及圖」商標圖樣之米袋僅在說明其包裝之白米為「長墩米」,並非意圖欺騙而使用近似於原告前揭「金墩及圖」之商標圖樣,即非商標之使用,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該包裝米袋為被告三人印製使用,及該長墩米商品亦為被告三人經銷及販售之事實,原告復未就該項以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至原告另指稱被告三人在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警告函後仍繼續使用近似於原告前揭「金墩及圖」商標圖樣之「長墩及圖」於長墩米之商品云云,亦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姑不論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長墩及圖」商標圖樣之商標評定程序迄今仍在進行中,該「長墩及圖」商標圖樣之註冊尚未發生無效之效果,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及其授權之人仍得使用該「長墩及圖」商標圖樣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九號裁判意旨),而依原告提出之律師警告函回執記載,被告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警告函,縱令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仍在市面購得長墩米,原告既不能證明購得之長墩米之製造日期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自無法排除其購得之長墩米係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代工製造完成而在市面銷售之商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故意侵害前揭「金墩及圖」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其遽行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等將本院民事判決書全文登報,均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無非係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內容為其憑據,惟該處分書之被處分人為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並非被告三人,且被告三人既單純為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代工製造及包裝長墩米之商品,已如前述,在客觀上被告三人僅自訴外人賴蔭即家和商行獲取代工及包裝之費用,獲利有限,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長墩米」之全省性及台北市之鋪貨銷售確係被告三人所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三人之行為已達「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乙節,已乏積極證據足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其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情事,其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禁止被告三人使用「金墩及圖」等商標圖樣,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院民事判決書全文登載特定報紙五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部分,亦因其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三人已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