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溪字第0一二五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登記,權利價值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金穎鑫輪胎鋁圈有限公司(下稱金穎鑫公司)商請原告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惟訴外人金穎鑫公司與被告之債權債務已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消滅,詎被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致生權義名實不符之狀態,有礙原告之所有權,爰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兩造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抑土地登記謄本權利價值欄,其上所載者皆為「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此與土地登記實務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方式均載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者,大不相同,足證本件係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系爭抵押權既係一般抵押權,被告自應證明被擔保之一百萬元債權存在,否則本件設定登記即屬無效。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數額為一百萬元之債權,而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於設定登記當時即須確(特)定,此不但為物權公示原則之當然要求,亦為一般抵押權與最高抵限額抵押權之差異所在。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一百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自須合乎此數,又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金穎鑫公司及金展行負責人「陳益宗」,債權發生時點應為八十六年元月一日之前,因金穎鑫公司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與被告簽訂一經銷商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一條所載,其合約期限為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可能為此一設定當時尚未發生之債權。另依該合約書第十九條所載,賣方(即被告)為確保債權之履行,得請求買方(即金穎鑫公司)提供一百萬元之動產或不動產為債權擔保,惟關於抵押權之行使,須由買賣雙方另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由此益證系爭抵押權與該合約書所言之「另立抵押權」,並非同一。

3.又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文件或說明,其中本票及支票部分,均是「金展行即張家禎」所簽發;而金穎鑫公司之欠款部分,則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與其簽訂首份經銷商合約書(即上開經銷商合約書)後所發生,該等債權與上開所列屬性之債權不符,自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被告既未能證明被擔保之一百萬元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並聲請函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方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擔保訴外人金穎鑫公司及金展行所經銷被告產製鋁圈等產品期間欠負被告之貨款,乃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考慮持續長期合作乃約明存續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俾便於續約時,無須更行設立抵押權,以減省費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擔保被告對金穎鑫公司於契約所定兩年期間內貨款債權之清償,性質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實務上,一般抵押權登記方式為「壹佰萬元」,而非登記為「債權額壹佰萬元」,且系爭抵押權目的在擔保一定期間內發生貨款之給付,性質上並非一次發生之債權,雙方真意顯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無疑。又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未有確定之受擔保債權存在,故有存續期間存在(即受擔保債權發生期),故探究其本意顯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無疑。而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苟債務未經清償,擔保之抵押權仍存在。

(二)又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縱原契約載有設定特定物權之文字,而其內容與欲設定之物權要件確不相符者,自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其真意所欲設定之物權(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及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殊無將解釋契約職權交由行政機關代行之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擔保被告對金穎鑫公司於契約所定二年期間內貨款債權之清償,性質上應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有二人,一為「金展行」商號,另一為金穎鑫公司,訴外人金展行於八十五年二月起陸續進貨超過三百萬元拖欠不還,經向金展行催討,渠已清償部份貨款,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又陸續退票,八十年五月起未再清償,迄今積欠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未清償(其中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尚未會算)。而金穎鑫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首份經銷合約後,陸續於約滿日續約,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換立新約,由原告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抵押權續行擔保,金穎鑫公司仍欠負被告八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尚未清償,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六號程序審理中,故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內既有債務未清償,自無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立契約書、經銷合約書、開庭通知書各一件、本票一張、支票三張、退票理由書一張,並聲請函查一般抵押權之記載方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穎鑫公司商請原告同意,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供擔保。詎訴外人金穎鑫公司與被告因該紙契約關係所生債權債務已清償,被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實而有礙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擔保訴外人金穎鑫公司及金展行所經銷被告產品期間所欠貨款,乃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因考慮持續長期合作乃約明存續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俾便於續約時,無須更行設立抵押權,以減省費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擔保被告對金穎鑫公司於契約所定期間內貨款債權之清償,性質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訴外人金展行於八十五年二月起陸續進貨,迄今仍積欠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未清償,另金穎鑫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首份經銷合約後,陸續於約滿日續約,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換立新約,由原告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抵押權續行擔保,金穎鑫公司仍欠負被告八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內既有債務未清償,原告自無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等語置辯。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可稽。再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則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故當事人間究成立何種抵押權,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斷。查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訴外人金穎鑫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其上共有二項他項權利登記,第一次序之權利為抵押權,權利人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二十六萬元正」;第二次序之權利即為系爭抵押權,債利價值為「債權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兩造及訴外人金穎鑫公司及金展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權利金額及亦為「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亦有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方式,與其前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方式,顯然不同,且無任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記載,尚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定之目的在擔保被告對金穎鑫公司於契約所定期間內貨款債權之清償,性質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並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件為證。惟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間一項,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況查,被告與訴外人金穎鑫公司及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訴外人金穎鑫公司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經銷被告之產品,簽訂經銷合約書,其中第十九條約定「設定擔保:賣方為確保債權之履行,得請求買方提供壹佰萬之動產或不動產為債權擔保。關於抵押權之行使由雙方另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有原告所提經銷合約書為憑;又被告(乙方)及訴外人金穎鑫公司(甲方)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就訴外人金穎鑫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銷被告之產品另簽訂一經銷合約書,其中第十九條約定「設定擔保:乙方為確保債權之履行,得請求甲方提供壹佰萬之動產或不動產為債權擔保。關於抵押權之行使由雙方另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亦有被告所提經銷合約書可按。是依上開二件經銷合約書觀之,被告及訴外人金穎鑫公司就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百之債權,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之債權,既均約定「另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益足認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系爭抵押權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登記之存續期間既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顯無「另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必要,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簽訂經銷合約書時,又何為上開另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此顯與常理相違,故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金穎鑫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首份經銷合約後陸續續約,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換立新約,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云云,惟抵押權約定之內容,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既如前述甚詳,則本件縱認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已變更為抵押權之性質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既未有上開登記,仍不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依兩造契約定應為最高抵押權云云,亦無可取。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既不能認為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認係一般抵押權。

四、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既自陳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未有確定之受擔保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現尚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登記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金穎鑫公司及「金展行負責人:陳益宗」,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金穎鑫公司、金展行分別尚欠其八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開庭通知書一件、本票一張、支票三張、退票理由書一張為證。然上開該開庭通知書僅記載訴訟之相關通知事宜,顯不能證明被告對金穎鑫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又被告所提之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支票之發票日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十月二十日,發票人均為「金展行張家禎」,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金展行負責人:陳益宗」,被告復自承該債務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發生,則該債務亦不能認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本件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現尚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准許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