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上開要件者,縱使已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得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適用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被告因與原告之妻發生婚外情,並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共謀誣陷原告,意使原告受刑事判決,致使原告無法工作,被告必須賠償原告二年工作所得,,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二)被告及原告之妻謝鳳娥共謀連夜將家中傢俱、物品偷搬一空,損失二十萬元。(三)被告誘原告之妻離家出走,拋棄三名子女,使原告及三名子女精神損傷不輕,被告須賠償原告及三名子女精神賠償,每人一百萬元,共四百萬元等事實,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五百四十萬元。案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被告係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起訴連續相姦罪嫌,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附卷可憑。是原告指述被告涉犯之誣告、竊盜及和誘(誘)之事實,既未經起訴,亦未經有罪判決。核之首開說明,原告就各該部分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