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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 ○

乙 ○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分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判決附圖所示己部分),並以伊所有之三層樓房屋、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該分得部分之土地為由,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惟被告分得之該部分土地,係於六十二年間,經被告乙○○之父林進與其他共有人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位置,而由伊分管取得,林進與被告丙○○並於六十七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嗣被告乙○○以該建物無權占用土地對伊訴請拆屋還地,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告又聲聲強制執行拆屋交地,有違誠信原則,伊顯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本院前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前揭土地分割前屬其分管占用之範圍,並非實在,且縱認屬實,亦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別,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均應認為終止,原告建物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另共有物未分割前,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而分別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其前提。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共有關係既已消滅,就共有物所訂之分管契約,自亦當然失其效力。此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共有人因分管而占用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物者,應負交付其物於該共有人之義務。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共有人自不得再執已失效之分管契約,主張此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分得之前揭土地,係自六十二年分管占用迄今,建造房屋等地上物亦經被告或其父等之同意,且被告乙○○訴請其拆屋還地,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按該判決係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確定)等情,固據提出判決書等影本為證,惟核係就分割後之已失效之分管契約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縱使實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被告係依據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其權利,原告以其分割前經當時代表各房份之人,同意抽籤分管位置,並有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被告聲請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稽。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