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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庚○○

己○○辛○○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戊○ 住

甲○○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三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等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三號、六0-一號、六0號等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分別為:(一)原告庚○○、辛○○、己○○(六0-三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二)訴外人黃英豪(六0-一號,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三)被告戊○、甲○○(六0號,面積三六00平方公尺),惟上述三筆土地在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占用耕作位置錯誤,致往後雖歷經多次買賣、繼承、贈與登記,仍依錯誤位置繼續占用耕作迄今,造成:(一)原告庚○○、辛○○、己○○占用六0-一號土地(登記為黃英豪所有);(二)訴外人黃英豪占用六0號土地(登記為戊○、甲○○所共有);(三)被告戊○、甲○○占用六0-三號土地(登記為庚○○、辛○○、己○○所共有),此種耕作位置錯誤情形,於近期經申請測量而發現,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埤霞村長丙○○立會下簽立協議書,被告等同意將六0-三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被告甲○○又在同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等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將其在六0-三號土地上耕作的部分立即交還原告等,原告等於是在六0-三號土地上耕耘施肥,準備插秧,並辦理抽水馬達用電登記變更手續,豈料因訴外人黃英豪占用的六0號土地面積為三六00平方公尺,較登記為其所有的六0-一號土地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多出三十九平方公尺,而不願配合返還,致被告等也不願返還土地,因六0-三號土地為原告等所有,被告等耕作位置錯誤,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前述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的約定,提起本訴。被告等則辯稱前述六0-三號、六0-一號、六0號等三筆土地雖經輾轉易手,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沒有變異,此經證人黃助油、丙○○、丁○○及乙○○等人證述屬實,且為原告等所不否認,可見上述土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的情形,足認是因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才造成所有權登記與使用位置不符,換言之,六0號土地的所有人應為實際占用人即訴外人黃英豪,六0-一號土地的所有人應為實際占用人即原告等,六0-三號土地的所有人應為實際占用人即被告等,原告等並未取得六0-三號土地的所有權,凡此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訴外人黃英豪訴請被告等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以錯誤登記資料為立論基礎,認為是耕作錯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不足採取。又兩造固曾訂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第二項明定,原告等對於被告等向訴外人黃英豪訴請返還土地的訴訟,也應分擔訴訟費用,可見兩造訂立協議書的真意在於一次解決前述三筆土地間的爭議問題,因此,被告等雖同意返還六0-三號土地予原告等,但此是以被告等得依訴訟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所占用的六0號土地予被告等為條件,現因被告等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土地的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故前述協議書有關被告等同意返還土地予原告等的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等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據等語。

二、原告等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三號、六0-一號、六0號等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分別為:(一)原告庚○○、辛○○、己○○(六0-三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二)訴外人黃英豪(六0-一號,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三)被告戊○、甲○○(六0號,面積三六00平方公尺),惟占用耕作位置的情形為:(一)原告庚○○、辛○○、己○○占用六0-一號土地(登記為黃英豪所有);(二)訴外人黃英豪占用六0號土地(登記為戊○、甲○○所共有);(三)被告戊○、甲○○占用六0-三號土地(登記為庚○○、辛○○、己○○所共有),此種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不符的情形,因近期經申請測量才發現,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埤霞村長丙○○立會下簽立協議書,被告等同意將六0-三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被告甲○○又在同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等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將其在六0-三號土地上耕作的部分立即交還原告等,然因訴外人黃英豪不願配合,致被告等也不願返還土地等情,已經提出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等又主張前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所以不符,是因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六0號及六0-一號土地共有人黃人出售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卻耕作非其所有的六0-三號土地,而六0號土地另二位共有人黃木、黃其來又於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出售該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並同時取得六0-一號土地的所有權,其權利雖變動,但耕作位置卻未變動,也就是黃木、黃其來仍在六0號土地耕作所致,故六0-三號土地為原告等所有,被告等耕作位置錯誤,乃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等則辯稱上述三筆土地雖經輾轉易手,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沒有變異,此經證人黃助油、丙○○、丁○○及乙○○等人證述屬實,且為原告等所不否認,可見上述土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的情形,足認是因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才造成所有權登記與使用位置不符,故六0-三號土地為實際占用人即被告等所有,原告等並未取得該筆土地的所有權,凡此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訴外人黃英豪訴請被告等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等語。經查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六0號及六0-一號土地共有人黃人將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售予吳火蔭,而六0號土地另二位共有人黃木、黃其來也在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出售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涂如珠,並同時向吳火蔭買受六0-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取得該筆土地全部的所有權,此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但原告等主張黃人於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出售六0號及六0-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才耕作非其所有的六0-三號土地,並無證據證明。且六0-三號土地於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之時,是登記為黃彫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查,為何該土地不是黃彫或其兒子耕作,而由非所有人的黃人耕作?另黃木、黃其來既出售六0號土地,並取得六0-一號土地的所有權,何以黃木、黃其來不在其所有的六0-一號土地耕作,而仍在已非其所有的六0號土地耕作?此等事項也難以說明。自無從認前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不符,是因日據時期黃人、黃木、黃其來耕作位置錯誤所致。又六0號土地前曾由黃其來、黃助油等人耕作;六0-三號土地前曾由黃人、黃欣、戊○、黃瑟賢等耕作;六0-一號土地前曾由黃弄、黃日輪、乙○○耕作,雖經證人黃助油、丁○○及乙○○等證述無訛。然此只能證明土地實際耕作的情形,尚難據此即認前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不符,是因所有權自始(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錯誤所造成。證人黃助油雖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六0號土地未分割前,為其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所共有,黃卿為兄長,經在公廳神主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即六0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六0-一號土地),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分開使用後一直照此位置耕作,無交換使用情形等語,有該案號民事判決可參。但六0號及六0-一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保存登記起,即為二筆土地,自不可能是黃卿與黃人辦理分割登記的結果。且黃卿在昭和三年(民國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死亡,證人黃助油是在民國二十二年七月六日才出生,此有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查,則證人黃助油如何能夠知悉其出生前有關黃卿與黃人分割土地的事情?可見證人黃助油此部分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能採用。因此,兩造此部分陳述均無從憑採。

四、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正公信力,使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的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查系爭六0-三號土地在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七日由共有人黃杉出售並登記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六予原告庚○○,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由共有人黃日輪、乙○○出售並登記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四予原告辛○○、己○○的被繼承人蔡文輔,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據。而系爭六0-三號土地有關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不符的情形,兩造是因近期經申請測量才發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庚○○及原告辛○○、己○○的被繼承人蔡文輔於購買系爭六0-三號土地時,自必信賴土地登記,認為六0-三號土地乃出賣人黃杉、黃日輪、乙○○所有,才予買受。故系爭六0-三號土地縱使有被告等所辯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該土地自始屬於被告戊○的先人黃人、黃卿所有的情形,也應認原告庚○○及原告辛○○、己○○的被繼承人蔡文輔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六0-三號土地的所有權,被告等即不得以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為由對抗原告等。

五、原告等既為系爭六0-三號土地的所有人,被告等在該土地上耕作,又不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

六、另前述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已載明被告等即日起將六0-三號土地返還或交付原告等耕作,原告等依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的約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也有根據。被告等雖辯稱依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原告等對於被告等向訴外人黃英豪訴請返還土地的訴訟,也應分擔訴訟費用,可見兩造訂立協議書的真意在於一次解決前述三筆土地間的爭議問題,因此,被告等雖同意返還六0-三號土地予原告等,但此是以被告等得依訴訟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所占用的六0號土地予被告等為條件,現因被告等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土地的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故前述協議書有關被告等同意返還土地予原告等的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返還六0-三號土地等語。然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第二項僅約定原告等應就被告等訴請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土地事件的訴訟費用共同分擔三分之一而已,實無從據以推論是以被告等得依訴訟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所占用的六0號土地予被告等為條件。且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既明載「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自也不可能以被告等依訴訟得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六0號土地為條件。因為訴訟需要時間,且勝敗無法預料,如果被告等返還六0-三號土地需以其訴訟勝訴為條件,則「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即無意義,何需明載。證人丙○○雖證稱:「...,庚○○要向戊○、甲○○要回土地,戊○、甲○○說土地被庚○○要回去之後,他們二人就沒有土地,所以才定立協議書,協調過程中...,戊○、甲○○說我們告黃英豪返還土地,如果要回來,再把土地返還給庚○○。」等語,但「甲○○說我們告黃英豪返還土地,如果要回來,再把土地返還給庚○○。」一事,既未明定於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頂多也只是被告等在簽立協議書的過程中,所表達的意見而已,並未成為契約的內容,自不能認為是條件。何況,證人丙○○也另證稱:「如果說要等到告贏土地,才返還土地給庚○○,庚○○也不會簽協議書。」一語,可見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等依訴訟得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六0號土地,為被告等返還系爭六0-三號土地予原告等的條件。故從證人丙○○的證述,也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以被告等依訴訟得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六0號土地,為被告等返還系爭六0-三號土地的條件。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憑採。

七、至被告等另辯稱前述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六0號土地為訴外人黃英豪所有,六0-一號土地為原告等所有,六0-三號土地為被告等所有,原告等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在本訴為相反主張等語。但原告等非前述確定判決的當事人,也未參加該訴訟,且該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基於六0號土地所生的變更登記請求權,與本件基於六0-三號土地所生的返還請求權不同,非同一事件,本件自非該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及,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為的論斷,也不能拘束本院及本件原告等。故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也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協議書、和解契約書的約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六0-三號土地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等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斟酌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F0~T40

附 件 壹為提辯論意旨事: 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部份: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三、六0-一、六0地號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其所有權人分別為(一)庚○○、辛○○、己○○共有(六0-三地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二)黃英豪(六0-一地號,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三)戊○、甲○○共有(六0地號,面積三六00平方公尺)。惟因上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佔用耕作位置錯誤,致往後雖歷經多次買賣、繼承、贈與登記,仍依原始錯誤位置繼續佔用耕作,造成目前佔有情形:(一)庚○○、辛○○、己○○佔用六0之一(黃英豪所有地號土地)。(二)黃英豪佔用六0地號(戊○、甲○○共有土地)。(三)戊○、甲○○佔用六0之三(庚○○、辛○○、己○○共有地號土地)。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各訂明文。被告等耕作位置之錯誤,自屬無權佔有,原告等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返還。

三、上揭耕作位置錯誤。因近期經申請測量始發現,雙方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埤霞村長丙○○立會下簽立協議書,同意無異議返還,原告乃依協議書於六0之三土地耕耘施肥,準備插秧並以辦理抽水馬達用電登記變更手續,豈料因第三人六0之一地號所有人黃英豪不願配合,又黃英豪所有六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佔用六0地號土地面積三六00平方公尺,多出三十九平方公尺 更不願配合返還,致被告等食言不願履行返還土地。惟原告所有土地六0之三地

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佔用六0-一地號土地面積僅三五六一平方公尺,短缺五九一平方公尺,而每季耕耘收割之工資均按所有權狀面積計算,卻無法耕作權狀面積之土地,是原告等亦得依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亦得請求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拒絕歸還係徵土地之理由無非:1、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認為是登記錯誤。2、兩造所簽之協議書附有條件,條件未成就。3、日據時代大正元年第一次繼承登記時即有登記錯誤。為查:

(一)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與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有如下之錯誤:1、按黃卿與黃人為兄弟黃卿為黃助油之祖父,黃人為戊○之祖父。而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與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先以證人黃助由供稱「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認為足堪採信」;再以證人戊○供稱:「戊○陳稱,黃人為其祖父,土地過戶與伊伯父黃欣後,又以買賣為由登記與伊,從伊祖父(黃人)開始即耕作六0之三地號土地」認為足堪採信。按戊○之祖父黃人抽籤取得土地,苟如證人黃助油所稱之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即不可能如戊○所稱抽籤取得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是上揭判決就黃人(戊○之祖父、黃助油之叔公)取得耕作之土地位置之認定,前後不一,作為認定係爭土地位置不符原因為登記錯誤,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不值維持。2、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戊○之伯父黃欣取得六十地號土地,時間是在民國四十二年,取得土地地號為六十地號土地。是上揭判決稱:「惟查,上開六零之三地號土地係戊○之祖父黃欣(原告註:黃欣為戊○之伯父非祖父),自日據時代抽籤取得(原告註:黃欣取得六十地號土地,時間是在民國四十二年,原因是買賣),並佔有使用迄今,未曾改變」,該判決所認定之取得時間、當事人及地號均有錯誤,作為認定係爭土地位置不符原因為登記錯誤,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不值維持。3、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與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論證過程過以簡略,忽視下列重要事證:(1)黃卿、黃人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繼承取得六0地號土地。黃卿、黃人另於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向黃瑞購買六0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是黃人取得六十地號土地原因為繼承,取得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原因為買賣。是該判決稱黃人因分割抽籤(原告註:應為分產之誤)取得北邊土地即同六0之一地號土地,即屬錯誤,不值維持。(2)黃卿所分產取得六0地號土地持分,於昭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由黃木、黃其來(黃助油之父)繼承取得;黃人、黃木、黃其來所有六0地號土地持分,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全部出賣給吳火蔭。是黃助油之父黃其來,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喪失對六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嗣後也未再取得該地號之所有權,則黃其來如何在民國三十六年將非其所有之六0地號土地出售與黃耀坤?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顯示,黃其來佔有使用六零地號土地之法律原因,並非一直均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佔有,黃其來在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是以土地所有人資格佔用六零地號土地,在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是以土地承租人資格佔用六零地號土地,此點亦有證人黃助油供述可證。是該判決以六0地號土地均由黃助油及其父黃其來自日據時代即開始耕作,認定錯誤原因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顯屬忽略黃其來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喪失對六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不值維持。綜合上述,本部分發生錯誤時間為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因為黃木、黃其來出售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喪失,但卻仍在該土地耕作,至黃英豪認為黃其來耕作位置錯誤之六0地號土地,即為其祖父所購買之土地。

4、又依土地登記資料顯示,黃人從未取得六0之三地號土地,惟依戊○所稱其祖父黃人開始即耕作六0之三地號土地,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因為黃人、黃卿與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繼承人黃定、黃炎、黃鄰、黃鐘及六0之一地號土地繼承人黃瑞均為兄弟,同為系爭土地業主黃源興之子。黃人在昭和七年將自己六十之一及六十地號土地持分出售給吳火蔭後,即本身已無土地,但因黃人與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兄弟關係,依當時兄地田之觀念,而在非在所有之六0之三地號土地耕作之情形。致使戊○誤認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為其祖先所有。黃人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出售給吳火蔭之六0地號土地,吳火蔭於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出售與涂如珠,涂如珠再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三出售與黃欣、戊○各二分之一。甲○○再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黃欣之繼承人購買另外的二分之一。戊○、甲○○之土地,系買賣而取得,非由黃人自日據時代即一脈繼承而來,縱其祖父黃人有錯誤耕作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事實,惟此反足為耕作位置錯誤之證明。是本部分發生錯誤時間,在昭和七年之後,原因為黃人出售所有六十地號土地持分後,而卻耕作非其所有之六0之三地號土地。

 (二)被告所主張日據時代大正元年第一次繼承登記即有錯誤部分:1、本件被

告主張係爭土地耕作位置不符原因為登記錯誤,惟係爭土地歷經移轉、繼承等多次登記,被告主張登記錯誤時間為何?並未具體釋明。然依被告在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訴,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耕作位置不一置之原因,係在日據時期大正一年時,黃助油之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即係爭六十地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同段六0之一地號土地),但地政機關登記結果卻為黃卿六十之一地號土地),黃人六0地號土地。苟被告在本件所稱錯誤時間及原因,非如在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訴所主張,則被告所主張前後不一。苟被告在本件所稱錯誤時間及原因,如在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訴所主張,按此種錯誤乃當事人聲請登記時意思表示錯誤,依法並非無效,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後,且土地歷經多次所有權變動後,要求依九十二年前黃卿、黃人內心不為人知之真意變更登記,完全不符法律安定性,與人民對政府登記資料信賴所產生法律效力,是其抗辯顯無理由。

2、原告所有六十之三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由政府向蔡文雄徵收,再放領給黃弄到民國四十六年與六十四年再由庚○○與蔡文輔買受,政府徵收放領為國家公權力行為,有消滅私法權利之效力。被告主張在日據時代大正元年發生登記錯誤,拒絕返還,係爭地號土地縱在日據時代有登記錯誤,經國家徵收放領後,也不得再主張變更登記拒絕返還。是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三)兩造所簽之協議書附有條件,條件未成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兩造所簽之協議書附有雙方共同打贏與黃英豪之訴訟為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

1、原告否認被該該項主張,且被告亦自認協議書中無該項文字記載,自屬空言。

2、被告在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訴,從未做過該項之主張,可稽該項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都欠缺共識。

3、訟訟之勝敗,縱然是經驗豐富之律師都不敢百分之百做預測,但訴訟必有終結之一天,協議書可能以被告與黃英豪之訴訟終結為條件,不可能以雙方共同打贏與黃英豪之訴訟為條件,此證人黃其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現場供稱:「如果戊○甲○○要即日(指簽協議書日)返還土地,戊○甲○○就不會與庚○○簽協議書。如果說要等到告贏土地(指告贏黃英豪)才返還土地給庚○○,庚○○也不會簽協議書」可證。法官又問:「黃英豪與戊○甲○○之訴訟,庚○○為何要出錢?」;黃其倉答稱:「如果告贏的話,就可以一次解決土地問題,減少一次訴訟」,可證被告所稱並非實在。後來被告與黃英豪之訴訟敗訴,因而衍生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訴與本件訴訟 ,此證可證明黃其倉稱:「如果告贏的話,就可以一次解決土地問題,減少一次訴訟」,因為沒有告贏,所以就要多二件訴訟才能解決。

四、證據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份、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繕本三份、台灣省台中縣埔心鄉埤霞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彰化縣政府彰員地字第5101號土地通知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六十五年第二期及六十六年度第一期水利會費徵收單影本各一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五年一期田賦實物繳納田賦繳納通知書、杜賣契字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等。

附 件 貳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依法謹具準備狀事:

一、查系爭埤霞小段(一)六○地號(三六00平方公尺)(二)六0-一地號(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三)六0-三地號(四一七二平方公尺)(四)(1)六0-二地號(六四二平方公尺)(2)六0-四地號(一五五二平方公尺)(3)六0-八地號(七0二平方公尺)等土地面積合計一四二二九平方公尺均源自訴外人黃源興所遺,目前則發生土地登記與占用位置不符之爭議,其原因不外(一)地號誤載(二)耕作位置錯誤。從而本件首應釐清者為(一)各關係人應有之土地面積為何?(二)各關係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與其應有土地面積是否相當(三)各關係人實際耕作之全部面積與訴外人黃源興所遺上開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實,進而始能資為判斷系爭爭議之參考。蓋(一)各關係人實際耕作面積與其應有土地面積相當者,則本件疑議應屬地號錯誤(二)否則即屬耕作位置錯誤。

二、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以: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0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為原告三人所共有,有土地記謄本可證等。惟查:該六0之三號地號土地與同小段六0地號、六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錯誤,業經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確定,有該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可證。

三、據右確定判決,六0地號土地應為訴外人黃英豪所有。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為原告三人所共有。六0之三地號應為答辯人二人所共有。依最高法院三0上八號及台上六六五號分別所著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等而論,原告應有土地為六0之一地號土地,並非六0之三號地號土地,六0之三地號土地為答辯人二人所共有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原告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原告提起本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系爭埤霞小段六○地號、六0-一地號、六0-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實際使用位置不符,且互有牽連,則其造成原因不外登記錯誤或占用錯誤兩種而已,此亦為本件爭議之所在,因此有關事實之認定,尚不能專以登記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否則即有將錯就錯之疏漏。又原告係主張本於所有權及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所立之協議書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六0-三地號土地應屬被告所共有:

1、查系爭埤霞小段六○地號、六0-一地號、六0-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占用耕作情形雖經輾轉易手,惟始終均無變異,業據證人黃助油、丙○○、丁○○、乙○○等人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系爭土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之

情形,從而足認系爭土地係因所有權登記錯誤,始造成所有權登記與使用位置不符之問題,換言之,六○地號之所有人應為實際占用人即訴外人黃英豪,六0-一地號之所有人應為實際占用人即原告等,六0-三地號之所有人應為實際占用人即被告等,凡此業經訴外人黃英豪與被告等間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在案(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則原告顯然並非系爭六0-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無依據。

2、原告固以六○地號、六0-一地號原所有人黃人、黃鄉之所有權曾經移轉但耕作位置不變為由,辯稱系爭土地耕作位置因而發錯誤云云,但由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可知,黃人、黃鄉均為六○地號、六0-一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人對該二筆土地既為共有人,則對該二筆土地即均有使用權,並無耕作錯誤之問題,從而自該二人分別繼受土地之人亦當無耕作錯誤可言,茲原告專以土地登記資料為憑主張系爭土地有何耕作錯誤云云,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具有錯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該錯誤登記資料為基礎所為之立論,自無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所定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據以請求: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八號參照)。

2、查兩造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惟綜合觀察該協議書之內容,旨在解決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爭議,當時因為訴外人黃英豪不同意與兩造一同協議解決,為謀訴訟經濟,兩造爰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原告對於有關被告向訴外人黃英豪訴請返還土地之訴訟亦應分擔訴訟費用,足認兩造當時訂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在一次解決三方之爭議否則原告豈會同意分擔相關訴訟費時用,換言之,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六0-三地號土地予原告,必須以被告得依上開訴訟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所占用之六○地號土地予被告為條件,如此方能達到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茲因被告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土地之訴訟業經敗訴確定,則系爭切結書有關被告同意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即無依據。

五、陳報黃其來、黃木、戊○、黃欣之戶籍資料(如附件),可知渠等均為黃普之後。

六、系爭六0-三地號土地非屬原告所有:

(一)日據時代有關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因此分析(分割)財產,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及司法院櫊廳民一字第一三七00號座談決議參照,如附件)。

(二)查系爭埤霞小段六○、六0-一、六0-三、六0-四等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示,均源自訴外人黃源興所遺,並分析由其後人各依分得位置耕作,另依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履勘現場詢問證人乙○○、黃助油、丁○○等人結果可知,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即六0-一地號)於出售予蔡文輔前,係由證人乙○○、黃日輪及其父黃弄等人耕多年,丁部分(即六0-四地號部分)則由證人丁○○及其父黃槌耕作,因黃弄、黃槌之父為黃彫,可見附圖丙、丁部分原係分由黃彫一房取得。另附圖甲部分(即六0-三地號)原由黃欣之父黃人耕作,黃欣去世後,再由被告戊○、黃瑟賢各耕作一半,嗣黃瑟賢部分再轉售被告甲○○。另乙部分(即六○地號)原由證人黃助油之父黃其來耕作,而黃其來之父黃卿與黃人為兄弟,均為黃普之後,可見甲、乙部分原係分由黃普一房取得。准此,訴外人黃源興所遺系爭土地分析由黃彫一房取得者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即六○-一地號),其後再由原告購得或繼承各一部分,其耕作位置始終未曾變更,自無耕作位置錯誤可言。同理,黃源興所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六0-三地號)、乙部分(即六○地號)原由黃普一房分得,其後再分析由黃人一房取得甲部分、黃卿一房取得乙部分,並各依分得位置耕作,其耕作位置亦未曾變動,自亦無耕作錯誤可言。

(三)綜上可知,訴外人黃源興所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六0-三地號)已分析並交付由黃普一房取得所有權,而黃彫一房所得取者應為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即六0-一、六0-四地號),其耕作位置既未曾變更,則有關土地登記地號資料與實際不符顯係自始登記錯誤並繼續沿用所致。從而原告所繼承或購買者實為六0-一地號土地,渠等始終未取得系爭六0-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七、承前所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係由黃卿、黃人各繼受二分之一權利,因黃卿一房係分得乙部分,黃人一房係分得甲部分,因此其後於昭和九年間乃以買賣方式將乙部分土地所有權集中由黃卿之繼承人即黃木、黃其來二人全部取得、甲部分則集中由黃人之繼承人黃欣、戊○全部取得,使權利與使用位置相符,因此雖有權利移轉,但並無變更土地使用位置之必要,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因權利移轉後未變更土地使用位置致發生耕作位置錯誤云云,即無理由。

八、又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即六0-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雖曾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經徵收再放領予黃弄,因其所徵收或放領之土地實為該丙部分土地,則黃弄因放領而取得之土地仍為該丙部分,與附圖所示甲部分(即六0-三地號)無關,至於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有誤乃應予更正之問題,仍無妨於各筆土地權利之實際歸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