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辛○○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七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一四八七三0號收件,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庚○○暨其經營之順山企業工廠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經營不善,積欠貨款無法清償,而委請陳煙洲律師代為處理債務,庚○○為擔保債權人亞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伍伴水等人貨款之清償,乃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第七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一萬元抵押權予陳煙洲律師,清償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陳煙洲律師係代表「債權人伍伴水、洽榮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玉成五金工廠、盟林紙器廠、寶發鋼鐵有限公司、興亞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泰全等出名設定抵押費用比例分擔之」。債權人亞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範圍為八九一0分之四一八七,前經訴外人庚○○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鈞院判決准予塗銷確定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抵押權人陳煙洲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等六人,渠六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一四八七三0號收件,將陳煙洲所設定之前開八百九十一萬元抵押權,由被告等六人繼承登記在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貨款─即訴外人庚○○暨其經營之順山企業工廠有限公司積欠債權人伍伴水、洽榮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玉成五金工廠、盟林紙器廠、寶發鋼鐵有限公司、興亞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泰全等購買鐵線、螺絲、紙器、鋼鐵、水泥等貨物之貨款,上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又均未於五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業亦消滅,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洵堪認定。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已因債權人未於二年間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時效消滅後被告等之繼承人陳煙洲又未於五年間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顯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就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