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被 告 泰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件判決,請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四九、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松根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現由原告在該地分管範圍內栽種番石榴。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底,原告為維護果樹健康生長,乃至被告黃詹語經營之大昇農藥行洽購適合、有效之除草劑除草,恰巧被告泰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農公司)之業務員賴志堅在場,即向原告推薦使用訴外人道禮公司所生產之氟氯比除草劑,原告因此乃向黃詹語購買訴外人賴志堅所推薦之除草劑。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噴灑於果樹下之草皮上加以除草後,在未直接噴灑於果樹之情形下,竟發生果樹枯死及裂果現象,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上開損害發生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訴,並經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行政院農委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及埔心鄉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場會勘,並採集番石榴枝葉等樣本,送交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原因,該所鑑定結果略稱:本所模擬噴灑該除草劑一個星期左右後,即生莖葉捲曲、葉片黃化及紅褐化、果皮紅紫化及果蒂裂開之現象。樣品枝條、葉片及果實之異常生長現象,係受氟氯比除草劑或類似作用之化學藥劑所引起,按氟氯比為具生長激素作用之除草劑,會因微量吸收或接觸造成敏感作物發生藥害。上開鑑定結果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藥試害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可見原告所種番石榴之藥害,係因黃詹語販買之氟氯比除草劑所造成。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黃詹語及被告泰農公司之業務員有推薦使用此等農藥,估計損失為一百六十萬元,原告曾會同地方人士即訴外人張國閔與被告接洽請求賠償,黃詹語當時也說是被告泰農公司業務員推薦的,可請自由時報的記者及張國閔作證,被告均拖延處理,被告泰農公司有宣傳不正當之行為,經彰化縣政府處分在案,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會勘紀錄、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害字第○九一二五○三三○三號函、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閔,及函請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華聲公司進行鑑定,或去函行政院農委會命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台中區農業改良場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00000000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大昇農藥行是獨資商號,我是負責人,原告來購買除草劑時,訴外人
賴志堅有在現場,只知道原告與其在交談,我去泡茶給他們喝,後來原告與賴志堅喝完茶水就準備離去,只有聽到賴志堅說其岳父有用過氟氯比除草劑,效果還不錯,我有告知他們氟氯比除草劑只能噴灑在草皮上,不適合施於番石榴果樹上,我並沒有推薦原告使用該除草劑,原告要如何用藥我也沒有辦法。事後張國閔幫雙方協調時,他說兩方面講的都有道理,原告來買「草霸王」農藥後,又說不好用而拿部分「草霸王」農藥來退還,並換成本件氟氯比農藥。
二、被告泰農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至被告黃詹語經營之大昇農藥行購買除草劑時,雖巧遇被告泰農公司之
業務員賴志堅在場,而向原告推薦使用氟氯比除草劑,但訴外人賴志堅並未為不實之廣告或商品保證該除草劑可以用於番石榴果樹上,故其非故意推薦氟氯除草劑比給原告使用造成原告之損害,僅係於聊天時,談及其岳父以該除草劑用以除草,效果似乎不錯,賴志堅亦有告知只可用於圍籬,噴到芭樂枝葉會造成傷害,又當原告向被告黃詹語購買該除草劑時,黃詹語亦曾告知原告不適合用於原告之芭樂園,但原告未聽取勸言,自行自展示架上拿取而購買,後又因未看清楚瓶裝標籤之使用方法而直接噴灑於番石榴果樹上,致番石榴果樹發生藥害,原告雖陳稱未於瓶裝上明示使用方法,然實非真實,此有氟氯比除草劑標籤可稽,可見此藥害顯非氟氯比除草劑本身所造成,而係導因於原告之不當使用。本件損害既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⒉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害字第○九一二五○五三二九號函說
明中詳載:「為比較送檢藥劑與氟氯比除草劑,引起番石榴植株外形變化之差異,於田區進行微狀模擬噴施試驗:分別將兩測試藥劑噴施於番石榴枝條上觀察葉片、果實等器官之反應。於處理後一個星期左右,處理條枝均顯示莖葉捲曲,葉片黃化、紅褐化,及果皮紅紫化、果蒂裂開現象,一個多月後,處理條枝乾枯脫落。同株未噴藥之莖葉生育正常」。由此亦可證明,若將氟氯比除草劑正確使用噴灑於雜草上,而不施於番石榴枝條上即不會發生藥害,亦即如依瓶裝上標籤說明正確使用,藥害就不會發生。今因原告未看清楚瓶裝使用方法而直接噴灑於番石榴果樹上,又將氟氯比除草劑與訴外人孟山都公司所生產之年年春除草劑混合使用,故本件藥害純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又該鑑定報告,係直接對番石榴莖葉噴灑,與氟氯比除草劑瓶裝「不可直接噴灑於作物」之使用說明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泰農公司之證據。
⒊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其中結論所載:「有關原告陳
述農藥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宣傳,由縣府依農藥管理法處理」,然此只是彰化縣政府未就農藥店是否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宣傳為實體審查前之結論,彰化縣政府雖以違反農藥管理法處被告泰農公司一萬元罰鍰,然此行政處分後經行政院農委會以訴願決定書加以撤銷,益證泰農公司之業務員賴志堅並未為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宣傳。再者,彰化縣政府農業局訪談被告黃詹語所作紀錄中,黃詹語亦明白表示:「知道乙○○種植番石榴,但是阻止徐員不可使用於番石榴園,徐員以前曾購買使用於空地雜草並表示很好用,知道氟氯比藥劑之使用方法與範圍,並已告訴徐員該除草劑使用方法與範圍,且藥劑是徐員自己從櫃子內取出」等語,亦見大昇農藥行亦未為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宣傳。又原告所稱與被告黃詹語協商一事,被告泰農公司並不知情,而記者是根據原告陳述而記載,並不據證據力,自無傳喚之必要。
⒋被告泰農公司業務員賴志堅雖曾表示氟氯比除草劑可以除草,但並未表示可
以用於番石榴果樹上,且原告並非向訴外人賴志堅購買該除草劑,故自無責任向原告說明使用方法,況且該產品如何使用,包裝上已有詳細之說明,原告稱所種番石榴之藥害,係被告推薦販買之氟氯比除草劑所造成,顯非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藥害原告損害有限,十棵番石榴中僅一至二棵部分心葉有藥害情形,應可於短時間內恢復正常生長,估其損害應不超過兩萬元,今原告稱所受損害估計為一百六十萬元,惟原告所受損害多少及損害額如何估算,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氟氯比除草劑標籤二件,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害字第○九一二五○五三二九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人員。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向台中區農業改良場、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詢受理鑑定範圍,並訊問證人蔣永正。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四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嗣撤回此部分請求,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且經被告泰農公司同意,被告黃詹語即大昇農業行自到場期日起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故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在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四九、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分管範圍內栽種番石榴,於九十一年五月初發生藥害爭議,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訴,並經行政院農委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及埔心鄉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場會勘,並採集番石榴枝葉等樣本,送交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會勘紀錄、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害字第○九一二五○三三○三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上開芭樂園發生藥害之原因,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底,至被告丙00000000洽購除草劑時,被告泰農公司之業務員賴志堅在場向原告推薦使用訴外人道禮公司所生產之氟氯比除草劑,原告因此乃向黃詹語即大昇農業行購買訴外人賴志堅所推薦之除草劑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黃詹語即大昇農業行辯稱:原告來購買除草劑時,訴外人賴志堅有在現場,只知道原告與其在交談,我去泡茶給他們喝,只聽到賴志堅說其岳父有用過氟氯比除草劑,效果還不錯,我有告知氟氯比除草劑只能噴灑在草皮上,不適合施於番石榴果樹上等語;被告泰農公司則以業務員賴志堅雖曾表示氟氯比除草劑可以除草,但並未表示可以用於番石榴果樹上,且原告並非向訴外人賴志堅購買該除草劑,故自無責任向原告說明使用方法,況且該產品如何使用,包裝上已有詳細之說明,原告未看清楚瓶裝標籤之使用方法而直接噴灑於番石榴果樹上,致番石榴果樹發生藥害等語置辯。經本院闡明訴訟標的後,原告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有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合先敘明。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時,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雖經被告泰農公司之業務員賴志堅在場向原告推薦使用道禮公司所生產之氟氯比除草劑,而向黃詹語即大昇農業行購買該除草劑,然業務員賴志堅之推薦行為及被告黃詹語即大昇農業行之販賣行為,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雖主張賴志堅有宣傳不正當之情形,並提出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為證,固然該處分書以賴志堅宣傳「番石榴園圍籬用過」「使用該農藥效果不錯」等語,超過「柑橘園雜草使用」以外之宣傳而處以罰鍰,然此依行政處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賴志堅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之宣傳,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認定,經審酌其情節而認原處分誠有不妥予以撤銷在案,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可憑,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賴志堅及被告黃詹語即大昇農業行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再者,原告所述其受藥害之番石榴,經送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原因,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藥試害字第0000000000函稱:「送檢番石榴呈現枝條莖頂及嫩葉捲曲,中位展開葉黃化及紅褐化徵狀,果實表皮出現不規則褐斑,部分果實於果柄處裂開。本所模擬噴施送檢藥劑與氟氯比除草劑,於處理後一星期左右,均顯示莖葉捲曲,葉片黃化、紅褐化,及果皮紅紫化、果蒂裂開之現象。診斷結果如后:樣品枝條、葉片及果實之異常生長現象,係受到氟氯比除草劑或類似作用之化學藥劑所引起,按氟氯比為具生長激素作用之除草劑,會因微量吸收或接觸造成敏感作物發生藥害。」,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藥試害字第○九一二五○五三二九號函中說明:「為比較送檢藥劑與氟氯比除草劑,引起番石榴植株外形變化之差異,於田區進行微狀模擬噴施試驗:分別將兩測試藥劑噴施於番石榴枝條上,觀察葉片、果實等器官之反應。於處理後一個星期左右,處理條枝均顯示莖葉捲曲,葉片黃化、紅褐化,及果皮紅紫化、果蒂裂開現象,一個多月後,處理條枝乾枯脫落。同株未噴藥之莖葉生育正常」,且經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人員蔣永正亦到庭證述:「本件是噴洒(氟氯比)在番石榴上,::因為除草劑的藥效在於除草,所以要噴洒在草上,有時候草還沒有冒出,也會噴在地上,除草劑不會噴洒在作物上,本件實驗之所以噴在枝條上,是應縣政府來函要求而作徵狀模擬實驗」等語明確,足徵原告所種植之番石榴之所以發生藥害,應係原告直接將氟氯比噴洒於番石榴果樹上所致,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將氟氯比噴洒於地上發生藥害等語,惟經證人蔣永正結證稱:「就氟氯比而言此種藥劑是屬於系統性的藥物,如果雜草與作物根部很接近,在噴洒時是有可能會被植物所吸收,但是是否會對植物發生藥害,還是得視作物及雜草之生長狀況、農藥噴洒之方式及範圍而定,所以使用農藥要遵照植物保護手冊來噴洒。::藥害發生與否的決定因素還是要視植物與雜草間的環境狀況與噴洒行為而定」等語,亦足證縱使原告係將氟氯比噴洒於地上,發生藥害之決定因素還是在於植物與雜草間的環境狀況與噴洒行為,顯然均與被告等之行為無關,要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尚難僅以賴志堅之推薦使用氟氯比除草劑,以及被告黃詹語即大昇農業行販賣賴志堅所推薦之除草劑,即遽認原告之芭樂園發生藥害有因果關係。原告雖又聲請由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華聲公司再為鑑定,然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均非發生藥害之條件,故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以及渠等行為與芭樂園發生藥害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