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 告 乙○○
丙○○戊○○○丁○○○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庚○○ 住
辛○○ 住己○○ 住癸○○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壬○○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三八0二五七公頃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一四九─0000、面積0.0七八八四九公頃之地上果樹剷除,編號0一四九─A00一、面積0.00八五五九公頃,及編號0一四九─A00二、面積0.00九九八0公頃之地上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三八0二五七公頃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鈞院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原告四人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三六九一五九分之一二三0五三,原告丙○○應有部分三六九一五九分之一00九二四,原告戊○○○應有部分三六九一五九分之一00九二四,原告丁○○○應有部分三六九一五九分之四四二五八,並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詎原告發現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建屋使用,被告等迭經原告催促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癸○○提出準據書之真正,亦否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先人共有。
2、系爭土地係原告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取得,並非因繼承關係取得,與被告癸○○之陳述不同。
3、依被告癸○○提出準據書內容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即為九十三番地,且系爭土地先後三次分割,其分割原因為何,被告等應予說明,又被告等應證明原告因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即坐落在該準據書記載之「公厝地」。
4、坐落彰化縣○○鄉○○段九二、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均為陳炳文、陳炳霖、陳金銅、陳毓祥、陳鴻輝間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陳炳文等五人均非被告之祖先,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毫無任何關係,被告抗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云云,即無理由。
5、縱令被告抗辯之準據書為真正,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6、證人陳竹椅對準據書之證言不可採,因被告提出之準據書成立於明治四十四年,當時證人尚未出生,如何知其真偽?且證人陳竹椅在被告庚○○占有之土地種植香蕉,如被告敗訴,證人陳竹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客觀。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九二、九三番地等二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振拔、陳振雲、陳炳文、陳炳霖、陳金銅等五人 (均已死亡)所共有,於日據時期之明治三十五年土地調查時謬載為訴外人陳炳文等人之私業,此有訴外人陳炳文、陳炳霖、陳金銅等三人於明治四十四年一月二日書立之準據書一件為憑。又上開九三番地之土地面積原為八分七厘六毫,於明治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割增加九三之一番地,面積二分六毛七絲,分割後之九三番地面積為五分八厘九絲,嗣九三番地經土地重測○○○鄉○○段○○○○號、面積0.
五六三四公頃,而一四九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增加一四九之一地號、面積0.
一八一0九八公頃,故分割後之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0.三八0二五七公頃。另訴外人陳振拔於大正十五年九月三日死亡,育有陳瑞麟、陳清波、陳桐梧、陳清在等四子,而訴外人陳振雲於大正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生前收養陳清波為過房子。陳瑞麟於四十一年四月一日死亡,被告癸○○為其四子。陳清在於六十五年一月四日死亡,被告壬○○為其長子。陳清波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庚○○為其次子、被告辛○○為其三子、被告己○○為其四子。另原告乙○○、丙○○則為訴外人陳炳霖之子孫,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應屬兩造先人共業,並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炳文名義,兩造均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兩造之祖父輩原始起造,兩造分別繼承遺產,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且依鈞院勘驗現場所見,除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外,屋後田地種植檳榔樹為界,從遠處即可遙見檳榔樹形成之界線,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提出之準據書係於明治四十四年作成,貼有日本政府之印花,以毛筆書寫在十二行紙上,除立準據書人外,尚有見證人賴兩賜、陳錫光蓋章,依肉眼觀察絕非被告臨訟製作,若鈞院對該準據書之真正仍有存疑,請求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明治四十年四月十日陳炳文、陳炳霖、陳金銅就坐落員林郡二水庄二水段九二、九三番地之保存登記資料,另於 (民國) 三十五年十月八日陳炳文、陳炳霖、陳金銅就坐○○○區○○鄉○○段
九二、九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資料,上開資料均蓋用登記土地權利人陳炳文、陳炳霖、陳金銅之印文,可與該準據書之印文比對,證明該準據書之真正。
(四)原告曾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承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請鈞院調閱該卷宗即知。
(五)被告均為陳振雲、陳振拔之繼承人,而原告乙○○為陳炳霖之三子陳存仁之長子,陳士訓為陳存仁之次子,原告丙○○為乙○○之長子,原告丁○○○為乙○○之妻,原告戊○○○為陳士訓之妻,即原告四人均為陳炳霖之子孫兒媳,數十年來,兩造均同住在三合院內,就祖先遺下之房屋土地產權歸屬,原告如何諉稱不知?
(六)被告就本件係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抗辯,並非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時效問題。
(七)依證人陳竹椅之證言,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兩造之祖先所遺留,該三合院亦為兩造共同使用,故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準據書影本一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八件、戶籍謄本二十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四件、照片四幀及現場簡圖一件為證。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聲請就該申報書與準據書之「陳炳霖」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鑑定,及訊問證人陳竹椅。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援用被告癸○○之陳述。
丁、被告辛○○、己○○、壬○○方面: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己○○、壬○○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原告四人共有,已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嗣原告發現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建屋使用,迭經原告催促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被告癸○○、庚○○則以系爭土地應屬兩造先人共業,並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炳文名義,兩造均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兩造之祖父輩原始起造,兩造分別繼承遺產,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且勘驗現場所見,除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外,屋後田地種植檳榔樹為界,從遠處即可遙見檳榔樹形成之界線,故被告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置辯。被告辛○○、己○○、壬○○等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原告四人共有,已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而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建屋及種植果樹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被告癸○○聲請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復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承審法官依職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附卷可稽,亦為被告癸○○、庚○○ (下稱被告癸○○等二人) 一致不爭執;另被告辛○○、己○○、壬○○等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既有種植果樹及建屋使用之情事,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 (剷)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而被告癸○○等二人竟以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抗辯,自應由被告癸○○等二人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癸○○雖提出訴外人陳炳文、陳炳霖、陳金銅於日據明治四十四年一月二日書立之準據書一件,欲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先祖所共有,當年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炳文名義,故兩造均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建物亦為兩造之祖父輩原始起造,兩造分別繼承遺產,繼續占有使用云云,證人陳竹椅亦到庭附和其說,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癸○○提出該準據書之性質為私文書,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被告癸○○固就該準據書之真正與否,先聲請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閱保管○○○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本,並就該申報書與準據書之「陳炳霖」印文是否相符,分別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等機關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印色不清、紋線特徵不明,且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等語 (參見卷附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九九五八0號函) ,憲兵學校函覆稱「蓋印字體模糊不完整,無法鑑定」等語 (參見該校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堅研字第一三五0號函),本院復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經函覆稱「本局印文專業鑑定能力不足,僅受理刑事案件鑑定,本案係屬民事案件,歉難辦理」等語 (參見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二八八三號函) ,均無法依科學鑑定究明該準據書「陳炳霖」印文之真偽,自無從認定該準據書確為訴外人陳炳霖等人書具及蓋用印文。另證人陳竹椅作證稱「該憑據我有看過,那是被告庚○○之父親做生日時,曾提及土地問題,有拿出該憑據,大概是我四十歲,約三十年前的事情」云云 (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癸○○提出之準據書既成立於日據明治四十四年,當時證人陳竹椅尚未出生,自無法知悉該準據書如何作成及其原委,縱令證人陳竹椅確自被告庚○○之父親得知該準據書之事,亦僅能說明被告庚○○等人之父親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庚○○之父親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利;況證人陳竹椅為000年0月0日出生,年近七十歲,其對三十年前發生而與其毫無利害關係之事情,猶能深刻記憶及陳明,殊難想像。從而被告癸○○對該準據書之形式上真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審酌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故就本件而言,該準據書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癸○○等二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二)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設有規定。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之共業,當年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炳文名義,且系爭土地之建物亦為兩造之祖父輩原始起造,兩造分別繼承遺產云云,惟依前述,上開準據書已無證據能力,而依被告癸○○提出系爭土地 (重測○○○鄉○○段○○○號,重測○○○鄉○○段一四九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自臺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訴外人陳炳霖、陳炳文、林金銅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乙○○、陳土棠、戊○○○依序於五十七年七月三日、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各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共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另訴外人陳炳文之應有部分仍為三分之一,而訴外人陳深洽、陳森錦、陳深吉、陳森年 (以上四人均為訴外人陳鴻輝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則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一四五、一五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民事訴訟 (即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原告乙○○等人並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甚明,從而被告癸○○等二人抗辯稱兩造均因繼承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癸○○等二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癸○○等二人之祖先即訴外人陳振雲、陳振拔以降,在土地登記上亦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得任何共有權利,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公信力,被告癸○○等二人對系爭土地主張共有權利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等二人提出之準據書並無證據能力,被告等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原告四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 (剷)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將土地交還原告四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及被告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