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丙○○
吳國聖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九八之二地號○○○鎮○○段○○○○號○○○鄉○○段羅厝小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等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鎮○○段三九三建號之舊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