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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壬○○

吳國聖律師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三九三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均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三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八三分之一八九及同地段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抵押人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之三十萬元抵押權變更登記權利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即原告前配偶之妹)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九三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五層樓建物(上開房地屬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另原告於七十四、八十七年間陸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九分之二,於購買之初為求登記作業之方便等因素,乃將屬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第三人庚○○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乃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八三分之一八九及二四分之一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該筆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亦借用被告之名義,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所有土地及建物均屬原告所有或所得主張之權利,惟於移轉登記或設定登記之初,因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無名契約或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或變更登記。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及支票正反面各二紙(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己○○、乙○○、丁○○、丙○○、戊○○、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為左列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言均非事實,空言無據,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在台塑企業工作三、四十年間辛苦積蓄所購買,因被告之妹(已亡故)生前住溪湖,鼓勵被告購買投資並幫被告管理,房屋借予妹妹及原告使用作代書,其妹均按月酌給租金作為被告生活費用(被告已年近七十,早已退休,靠那點房屋孳息收入養老),其妹病故後原告又續絃,就一直占用亦不支付租金,被告均住於台北,因自用地價稅及房屋稅較輕,且將來過戶移轉時增值稅復省,因此始設籍於溪湖,稅單寄至溪湖房屋,由其妹及原告代繳,不能以原告曾受託代繳房屋稅,即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不動產有持份所有權及抵押權之權利。所有購買系爭不動產多筆資金,均係其妹生前以原告自六十六年間起向被告陸續借款應償還之本息所支付,並非原告所出資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八十七年間交付賣主之價金及繳增值稅,之所以由原告簽發銀行支票或由原告存摺支付,乃因原告應償還被告歷年借款之一部分,原告竟以之作為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鎮○○段三六之二0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八四門牌號碼大公十三街十四號房屋,亦係其妹生前代被告投資,據悉原告將上開其投資購買之不動產借用楊水例名義登記之部分房地,原告擅與楊水例串謀向銀行抵押貸款遭銀行查封,致被告受損而要求楊水例及原告共同賠償,惟楊水例願意賠償,原告則拒絕,又八十五年間其妹將原告應清償被告之部分借款,代為投○○○鎮○○○段一00之三一三至之三一七地號及一00之三二六、之三三二地號土地共七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竟向銀行貸款遭查封扣押,使被告權利受損,○○○鎮○○段五三0之二0地號土地為其妹代被告投資,原告出買後將應交付被告之價款一百多萬元全部侵吞,迄未交付。關於原告主張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必須原告先證明確有債權存在,故該部分原告應向被告住所地台北地方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及為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雖屬債權法上之關係,仍為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九三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五層樓建物,上開房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部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另原告於七十四、八十七年間陸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購買之初為求登記作業之方便等因素,乃將屬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第三人劉梨坤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乃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八三分之一八九及二四分之一,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該筆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亦借用被告之名義,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所有土地及建物均屬原告所有或所得主張之權利,惟於移轉登記或設定登記之初,因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無名契約或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或變更登記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均係被告所出資購買,因原告自六十六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週轉,而由原告之妻亦即被告之妹以原告應償還被告之借款本息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登記於被告名下,絕非原告所出資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外被告之妹以原告向被告清償之借款持以投資購買之其他房地,○○○鎮○○段三六之二0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八四門牌號碼大公十三街十四號房屋○○○鎮○○○段一00之三一三至之三一七地號及一00之三二六、之三三二地號土地共七筆,原告均擅自持向銀行抵押貸款而遭查封扣押,使被告權利受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九三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五層樓建物,上開房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部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又原告於七十

四、八十七年間陸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第三人劉梨緄向原告借貸三十萬元,乃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八三分之一八九及二四分之一,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該筆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亦借用被告之名義,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當庭核閱後發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支票正反面等為證,復經證人乙○○到庭證稱○○○鎮○○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街○○○號房屋由伊替己○○(即出賣人)代辦,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有經過法院公證,代辦事項為己○○將上開房地出售與被告,當時其在原告之代書事務所當助理,前開房地之買賣係原告出資一半但借用被告之名義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在卷,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鄉○○段羅厝小段三0六及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八三分之一八九及二四分之一為其所有,因其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權給他,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不清楚,其將所有設定資料均交給原告辦理,其與被告不認識等語屬實,而八十七年間訴外人丁○○○○○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出賣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承買人雖為被告,惟其價款總價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除扣除代繳增值稅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外,其餘款項即訂金五十萬元與尾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均由原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金額五十萬元及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四元,並指定受款人為丁○○之支票二紙所支付,而五0五地號土地另九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雖係於七十四年間由鄭雄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惟上開五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原告持有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正本可稽,如上開五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確為被告所買受,則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竟於一、二十年間均在原告之持有管領中,被告全未加以催討,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自六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故將應償還被告之借款本息,由被告之妹即原告之前妻持以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此業經原告予以否認,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原告曾向其借款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價金係為清償被告借款本息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綜上,依前揭證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之名義,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洵堪認定。

五、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非典型契約,為法律所未規定者,既係借用人暫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借人之名義登記而成立,應認借用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准許,而該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變更抵押權人為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三九三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三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八三分之一八九及同地段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抵押人劉犁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之三十萬元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九(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