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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己○○被 告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三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甲○○、丙○○、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七九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木造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乙○○、甲○○、丙○○、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七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劉家和、劉阿茶、蕭富貴、劉卒、劉盛、劉天合、劉維騫、劉森梱、卓劉呅、劉建生、劉文賜、劉正雄、劉炳南、劉瑞調、李劉秀英、劉水木、劉萬來、劉雪卿、劉鐵爐、劉賢文、劉標、劉慶章、劉老用、劉鎮銜、劉鎮湘、劉萬、洪萬和、劉文芳、劉文昌、劉淑珍、劉賢正、林阿瓜、劉玲、劉宜昌、劉文永、劉鐵炉所共有,且係法院判決分割將該筆土地留供道路使用,惟被告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乙○○、甲○○、丙○○、戊○○則在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上搭蓋建物,阻礙通行,為此依民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李耀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房屋係原告丁○○○所有,編號A、

B、C部分建物則為其餘被告共有。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三張。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及製作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陳明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房屋為乙○○、甲○○、丙○○、戊○○共有,而追加其四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追加部分,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劉家和、劉阿茶、蕭富貴、劉卒、劉盛、劉天合、劉維騫、劉森梱、卓劉呅、劉建生、劉文賜、劉正雄、劉炳南、劉瑞調、李劉秀英、劉水木、劉萬來、劉雪卿、劉鐵爐、劉賢文、劉標、劉慶章、劉老用、劉鎮銜、劉鎮湘、劉萬、洪萬和、劉文芳、劉文昌、劉淑珍、劉賢正、林阿瓜、劉玲、劉宜昌、劉文永、劉鐵炉共有,且係法院判決分割將該筆土地留供道路使用,惟被告丁○○○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乙○○、甲○○、丙○○、戊○○則在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上搭蓋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丁○○○、乙○○所自認;而被告甲○○、丙○○、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其已為認諾,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三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戊○○在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上搭蓋建物等事實,既如前述,為被告乙○○、甲○○、丙○○、戊○○所自認,其等復未陳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七九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木造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乙○○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所為對全體共有人係屬不利益,尚不生認諾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係本於被告丁○○○之認諾而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