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為第一審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 (下同)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其與他人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供原告建築使用,因原告已依約建築房屋完竣,而被告仍拒不配合,致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依合建契約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前開土地,因該地號內尚有部分土地劃為文教區預定地 (文十預定地) ,無法建屋使用,故兩造在簽訂合建契約時所列如本件之五六七─二十、五六七─二二、五六七─四四等三筆土地均係契約書之附圖編號,並非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編號 (因地政機關實際編定之五六七─二等地號,係於七十四年間始自前開土地分割編定)。
(三)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二、六、七條規定意旨應可推知被告負有移轉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因第二條乃約定兩造分配樓數,第六條約定土地分割、「移轉」費用各自負擔,第七條約定地主有提供文件資料之義務,故契約書雖無明文約定,但地主移轉土地所有權乃為當然之解釋,否則建商如何出售房屋?其他地主如何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況依原告提出同一契約之地主即訴外人鄭輝煌亦已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其他共有人亦同,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甚明,此從原告在起訴狀附件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四)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卷宗,並聲請引用原告在該事件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 (含附圖)影本二件、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三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及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七十四年度偵續 (一)字第二四號、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三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六十九年度議愛字第六四七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明順。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審理範圍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範圍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六七─二0、五六七─二一、五六七─二二、五六七─四四、五六七─五二、五六七─五七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同段五六七─二一、五六七─五二、五六七─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起訴,有該部分撤回及陳報狀足憑,原告之撤回一部起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其與他人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供原告建築使用,因原告已依約建築房屋完竣,而被告仍拒不配合,致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依合建契約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 (含附圖)影本二件、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三件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鄭明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本院結證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並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移轉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負有上開移轉登記之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依原告提出兩造合建契約書,雖因該契約書之附圖已散失而不可尋,惟原告仍持有相類似之合建契約書多件,且各該合建契約書之附圖均屬相同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六十八年十月間訴外人鄭先有與原告書立,並由證人鄭明順見證之類似合建契約書 (含附圖)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鄭明順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影卷第三十八頁) ,足見系爭兩造合建契約書所散失之「附圖」與前揭訴外人鄭先有、原告間書立之合建契約書所含「附圖」相同,應可代用,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原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因分割增加五六七─一地號,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分割增加五六七─二、五六七─三地號,又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因分割轉載增加五六七─四至五六七─六五地號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分割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在卷可按,故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地政機關尚無彰化市○○段五六七─二、五六七─四、五六七─六地號之編定,僅係兩造在契約書附圖上「自行編號」而已,地政機關實際編定之五六七─二等地號遲至七十四年間始由五六七地號分割而出,從而兩造合建契約書約定合建之系爭「五六七─二、五六七─四、五六七─六」土地編號,乃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自行編號」,其在地政機關之確實地號及範圍,即應核對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始可知悉。另依據前揭訴外人鄭先有、原告間合建契約書附圖「自行編號」之五六七─二、五六七─四、五六七─六號土地,各形成左、右兩塊五邊形土地,再與目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相互核對結果,發現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彰化市○○段五六七─二十、五六七─二二、五六七─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確在兩造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合建範圍內 (以上契約書附圖及地籍圖參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狀附件),應無疑義。
(三)另依據兩造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鄭輝煌,下同)將所有土地坐落彰化市○○段大埔小段第五六七─二、五六七─四、五六七─六共三筆地號,建,面積合共四十八分之二持分,文十預定地不在內,其餘全部提供建築人乙方 (即原告,下同)建造三層樓房鐵筋加強磚造」;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依照建築設計圖分配房屋平均各得二分之一之樓房數,甲方並應負擔所有公共設施之用地,不得另行要求補償,分配房屋之位置依甲方提供土地原位置為原則」;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各分配之房屋位置應負擔之土地分割、移轉、增值稅、房屋契稅,及建築中變更名義等各項費用,各自負擔」;第七條「乙方為使用甲方提供之土地作業所需甲方之文件或印章、印鑑、證件時,甲方應隨時給予,不得拖延或拒絕提供或要求報酬」,足見兩造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真意,係被告與訴外人鄭輝煌提供土地予原告出資建屋,房屋完工後,再由兩造依約分配房屋,而證人即兩造合建契約書見證人鄭明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亦在本院結證稱「當時口頭約定地主分得二十間房屋,其餘房屋歸建商所有,而地主如何分配二十間房屋,由地主自行協商」、「地主之二十間房屋已由原告分給地主,但部分地主持分不足分到一間房屋的,就由其他地主拿錢出來補償」等語明確,況訴外人鄭輝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均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益見原告既已依約交付二十間房屋予包括被告在內之合建地主,且其餘地主復已將提供合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合建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為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附表:
被告所有土地坐落:
一、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六七─二十地號、地目建、面積0.000一公頃,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
二、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六七─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一0公頃,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
一、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六七─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七五公頃,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