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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選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延和里第十七屆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登記為九十一年彰化市延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六月八日投票結果當選該里里長,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在案。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彰檢朝文字第0九一一000一0六號函告原告「丙○○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再按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被告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期間尚未遭判刑確定,但於五月二日知悉時,以蒙騙善意第三者(即原告)之意圖,並未告知原告仍繼續參選,致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然其當選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彰化市延和里里長候選人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彰化市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彰化市延和里里長候選人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彰化市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核閱屬實,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曾犯內亂、外患罪、貪污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又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再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登記為九十一年彰化市延和里里長候選人時尚未遭判刑確定,嗣於投票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是原告自得於被告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原告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彰化縣彰化市延和里第十七屆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 法 官 廖國佑~B 法 官 黃倩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