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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劉焜輝)獨資經營永欣砂石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僱用劉錕政、陳國良駕駛所屬車號00-000號、RV-三二三號營業大貨車,將乾竹載運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時,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所屬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竟強行將該二大貨車及另部原告所有之挖土機查扣(下稱系爭機具),並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四九0、一五四六號案偵查提起公訴,惟經鈞院審理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獲發還。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既係得扣押,自以未扣押無法達到充當證據或沒收之目的者,始得當之,且若欲扣押,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北斗分局係以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情事而移送偵辦,但該法並無應沒收之規定,而有無以大貨車、挖土機從事堆置,袛要拍照即可充當證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四款係處罰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車輛及挖土機並非各該犯罪構成事實,故依法亦不得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沒收,北斗分局本不得扣押,其竟予以查扣,顯係於執行職務時濫用職權,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更拒絕核發扣押物品清單,且未製作扣押物清單附在刑事卷,則該查扣屬非法,更屬明確。

(三)原告以查扣之系爭機具與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每台每月租金十四萬元,故系爭機具每月租金為四十二萬元,北斗分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扣押,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發還,前後歷經一年四月,原告受有六百七十二萬元相當租金損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有賠償之義務,經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系爭機具為由北斗分局所查扣,環保局第四課僅為保管單位,不得僅憑彰化縣環保局派張志維至現場協助處理,即指非由被告查扣。

(五)按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因並非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行為,故毋需申請許可證,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四日函附刑事卷可稽,環保局張志維更證稱,依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可由事業自行清除處理,所以本件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則原告無任何違法情事,已至為明確,北斗分局竟假藉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將原告賴以維生之系爭機具予以查扣,自屬非法。

(六)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係擴大國家賠償之範圍,使其他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國家公權力時,仍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由委託機關負賠償之責,並未免除政府機關依同法第二條原應負之責任,北斗分局與檢察署本屬各自獨立之政府機關,北斗分局之警員更具公務員身分,其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得僅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對北斗分局員警有指揮、命令之權責及北斗分局在查扣系爭機具時曾請示王邦安檢察官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況依被告所提公務電話登記簿之記載,北斗分局一組巡官乙○○在向王邦安檢察官請示時,並未告知檢察官有關劉錕政等人以車輛載運乾竹是否以之為業,則檢察官因之而為錯誤之指示,亦屬可能,本件違法扣押行為係由北斗分局警員基於其職權而主動為之,自應由其負責,不得僅憑其在扣押過程中,曾向檢察官作錯誤之報告而解免其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決、租賃訂購單及被告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中,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交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至於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為實施檢察官扣押之職權。本案刑事扣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示檢察官後,奉命實施,原告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發還扣押物未獲核准,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或檢察署負損害賠償之責,何況北斗分局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扣押,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核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合,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北斗分局警員當時曾影印彰化縣環保局制作之稽查紀錄當收據交劉錕政。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北斗分局公務電話登紀簿、書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五四六號起訴書暨函、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百一汽車公司)陳情書及本院發還扣押物函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志維,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刑事案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僱用劉錕政、陳國良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RV-三二三號營業大貨車,將乾竹載運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時,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北斗分局竟強行將系爭機具查扣,並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五四六號案件偵查起訴,惟經本院審理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獲發還,北斗分局執行職務濫用職權,非法查扣,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未依法製發扣押物品清單,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本案刑事扣押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示檢察官後奉命實施,原告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發還扣押物未獲核准,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或檢察署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北斗分局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扣押,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告自不負賠償等語資以為辯。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違法執行扣押,受有損害,乃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情事,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僱用劉錕政、陳國良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九時十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旁高速鐵路一九九點三公里施工處載運乾竹廢棄物,再駛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傾倒堆置時,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為北斗分局警員查獲,當場扣押系爭機具,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五四六號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審理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無罪確定,系爭機具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獲發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嗣修正為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北斗分局警員於右開時、地查獲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因會同之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志維表示劉錕政、陳國良載送之乾竹為可再利用之物,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但不為警員認同,經警員就系爭機具是否責付保管或扣押一事,以電話請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王邦安檢察官,及當場向在場人員口述後予以扣押,交由彰化縣環保局保管,並在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記明隨案移送該署。嗣檢察官偵查中,系爭機具之登記名義人百一汽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陳情發還系爭機具,經該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彰檢榮恆九0偵字四九0字第五三八八號函復以,扣押物是否宣告沒收,仍有待認定,為將來執行之保全及免證物之滅失,暫不宜發還等事實,業經證人張志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務電話登記簿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前開刑事案全卷屬實。本件北斗分局警員查獲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有疑義,經請示檢察官後扣押系爭機具並隨案移送偵辦,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系爭機具暫不宜發還,該扣押應係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自應由其負責。故原告於該案中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系爭機具得否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即非執行扣押之警員所得審酌。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二項復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並無明文規定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而為。本件北斗分局警員依檢察官之指示扣押系爭機具後,交由彰化縣環保局保管,亦難謂有何失當之處。至原告主張北斗分局警員在向王邦安檢察官請示時,並未告知檢察官有關劉錕政等人以車輛載運乾竹是否以之為業,則檢察官因之而為錯誤之指示,亦屬可能,不得僅憑其在扣押過程中,曾向檢察官作錯誤之報告而解免其責任云云,經查該案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復百一汽車公司之陳情時,已明確表示扣押之系爭機具是否宣告沒收,仍有待認定,暫不宜發還等情,業如上述,顯無所謂北斗分局警員未告知其情,致檢察官因而為錯誤指示可言,原告此部分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北斗分局警員未核發扣押物品清單,該查扣為非法云云。經查被告所辯,曾影印彰化縣環保局制作之稽查紀錄當收據交劉錕政一節,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固難採信,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其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之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乃所以昭信。查北斗分局警員依檢察官指示,並當場向在場人員口述,執行扣押後,即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制作稽查紀錄,載明扣押系爭機具之車號、規格,經北斗分局警員及環保局人員簽名後提示在場人員觀看,因原告表示系爭挖土機為三菱一八0「型」非「噸」,經刪改後由原告在該處按指印,嗣百一汽車公司並分別具狀向北斗分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發還系爭機具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志維結證屬實,復有該稽查紀錄附於該刑事案之警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全卷屬實。本件北斗分局警員執行扣押系爭機具,未付與扣押物收據,雖具瑕疵,惟依其當時踐行之程序觀之,應已足昭信,並無礙扣押之效力,更與原告所謂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北斗分局警員於右開時、地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嫌疑,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檢察官之指示執行職務,自無違法性可言。被告所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