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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甲○○被 告 乙○○○

丁○○庚○○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予依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書狀附表所示方法按每人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賴火秋所遺之遺產。

㈡被告等就前項分割結果,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財產交付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係被繼承人賴火秋之法定繼承人,賴火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病逝

世,遺有如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書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賴火秋生前對上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或定分割方法,依法應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平均分析,因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歧見甚多,迄今無法協議解決,為此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至證人蔡新彬證稱系爭遺產業經

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達成協議云云,及所提出會議錄之內容,原告完全否認之。理由如下:

①系爭遺產曾經二次遺產分割協調會,不是有人於會議未結束前(大村老家),

即因房地分配不均為由中途離席。第二次會議即因庚○○、戊○○等人未經全體同意即先行將被繼承人賴火秋生前所有存放亞泰銀行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提領並分配一事,其等無法交代如何,並刻意不列遺產分配,因而未達成共識,即協調不成立。至會議錄上之簽名,僅屬簽到性質,並非對遺產分割達成共識而為,且當時因對於遺產之土地地號無法確定及遺產之範圍未完全掌握,根本未作紀錄,此由會議錄之每頁間均未有蓋上騎縫章亦可明瞭。

②按遺產繼承協議書上之簽名,其排列順序、間隔、字跡竟與出現會議上之簽名

一模一樣完全相同,出現此情形之機率微乎其微,可說根本不可能,故前揭書據上之簽名,係將僅屬簽到目的之單純簽名,有人刻意割裂後影印,移花接木剪接拼湊而成,如此內容豈會實在﹖③被告庚○○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七八六號侵占案件偵訊中

明白表示「::吉偉公司應發放被繼承人賴火秋之股利及支付被繼承人賴火秋之土地租金係由我暫代全體繼承人領取,連同被繼承人賴火秋生前遺留之現金暫由我保管,上開遺產尚未分割,屬全體公同共有」,可知系爭遺產迄未分割。

④會議錄出現祭祀公業賴景春派下不動產之土地,惟該不動產並非本件系爭遺產,可知該會議只是一個過程,並未達成協議。

㈢被告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中提到「::惟查

吉偉公司應發之紅利、土地租金乃吾等先父賴火秋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由此足見系遺產兩造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有討論如何分割,惟未達成具體結論。苟被告等所稱會議錄即雙方所達成之分割協議云云,如此吉偉公司所承租被繼承賴火秋之遺產土地其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理應歸分得該地之人,為何迄今該租金仍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紅利分配亦是如此。由此可證系爭遺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告丁○○名下仍有數筆不動產,其亦繼續分得前述之租金及紅利,依此財力

,其有能力養活自己,故被告庚○○等稱其等將被繼承人賴火秋於彰化銀行股份變賣所得之金額,大部分用來照顧扶養丁○○云云,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據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暨調閱祭祀公業賴景春派下員名冊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①系爭遺產已經協議分割。當時確實已經溝通好了,而且大家都有在場,如何分

割都已經講好了,經過一個多禮拜有請代書辦理登記,但有人認為被告分得比較多,所以就有人反悔;當時確實有達成協議,每個區域都分配好了;至於賴景春祭祀公業,賴火秋是派下員,當時協議時是將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以區域劃分,賴景春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動產當時大家都不知道該地號土地是屬於祭祀公業的,因為賴火秋有在使用該土地,所以也列入協議分割範圍。

②證人蔡新彬及蔡文維所述均屬實在,證人甲○○所述不實在。

㈢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會議錄、醫藥喪葬等支出證明、存摺影本、交割憑單、不動產明細等為證。

二、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遺產已經協議分割。協議當時大家都有在場,當場說得十分清楚,有

將全部的遺產納入分配,關於土地的位置,大家都了解十分清楚,究竟那一筆土地分配給何人都已經達成共識,只是沒有將田地的地號填載而已,我們那時候都知道父親生前擁有多少土地,只是不清楚地號。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賴火秋之法定繼承人,賴火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病死亡,遺有如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書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賴火秋生前對上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或定分割方法,應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平均分析,兩造曾經歷二次遺產分割協調會,惟均未協議成立,迄今無法協議解決,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庚○○、己○○則以系爭遺產已經協議分割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係被繼承人賴火秋之法定繼承人,賴火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病死亡,遺有如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書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賴火秋生前對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或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查被告庚○○、己○○所辯系爭遺產已經協議分割一節,業據提出會議錄一件為證,且證人蔡新彬律師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兩造之間遺產繼承協調會是否由你主持?)是的,當時確實有召開會議,在我事務所開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他們當事人先在他們大村老家,就分割遺產已有協議過,但當時沒有紀錄,我也有在場,是賴勳南打電話給我,他說我是他父親好朋友,叫我幫他們主持,我說應由他母舅主持,他說要叫他母舅過來,當天他們都有到大村老家,當時兩造都有到場,還有大村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也到場,當天會議過程先談到土地問題,他們說厝後之土地由他們三個男孩繼承,部分亦已辦理過戶,當時也有達成共識,我有問他的母親,他母親說確實他父親在世時已有談到要這樣,我有問他們另外兩個女兒有無同意,他們說有經過兩個女兒同意,所以當天於大村已有達成共識,當天原告之夫也有參加會議,資料都是由他整理,但因當天地號還沒有整理出來,所以沒有辦法紀錄,後來還有談到建地、股票部分,都有達成共識,後來還有談到現金,當時現金由賴勳發保管,他當天沒有將資料拿出來,而且他們的母親有部分保險費還沒有繳,我就勸他們將現金交給他們的母親使用,但我還是叫賴勳發要整理出來做個資料給大家看,並叫原告之夫將地號整理出來,後來於十二月七日再到我事務所作紀錄,被繼承人配偶十二月七日沒有到我事務所,但事後經由原告拿會議記錄回去給他簽名,所以當天的會議紀錄確實是經過兩造協議成立而作成,所有繼承人的簽名,確實是他們親自所簽無誤。十一月三日於大村鄉協調時已達成財產如何分配之共識,但十二月七日當天賴勳南說他分得的部分只有土地,沒有房屋,要求更換,當時還有抽籤更換,更換的結果如會議錄第六項,可以證明當時確實有達成協議。會議錄結論第一項所載之明細,就是我今天庭呈的明細表。十二月七日會議,確實有就全部的遺產做處理,並作成紀錄。當天尚有部分共有土地地號不詳,但是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仍然分由賴勳南取得,後來原告之夫查明地號後,認為賴勳南所分得的遺產太多,我告訴他既然已經達成協議,他是女婿應該遵照協議內容來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蔡文維代書證稱:「(問:卷附會議錄是否你所寫?)是我所寫,內容沒有錯」,「(問:製作過成為何?)當時在蔡新彬律師那裡寫的」,「(問:內容是否照他們協議內容記載?)是的。簽名是會議當場簽的,在蔡律師家協議之後我寫好會議錄內容,我逐一將內容唸給他們聽之後,由當事人自行在會議錄後面親自簽名」(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蔡新彬律師、蔡文維代書與兩造間並無怨隙或何利害關係,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二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則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予各繼承人,已經全體繼承人議定明確,堪認其分割方法已經協議成立,足信被告庚○○、己○○所辯系爭遺產已經協議分割等語非虛。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有繼承人未在協議書上蓋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已協議成立,則關於原告所稱遺產分割協調會中或有人中途離席,或有部分財產交代不清,未列入遺產分配,或以會議錄上之簽名僅屬簽到性質,會議錄出現祭祀公業賴景春派下不動產之土地,惟該不動產並非系爭遺產,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遺產分割協議成立之效力。至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第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用以證明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一節,核系爭遺產確未實施分割,僅其分割方法已經兩造繼承人協議成立,在各繼承人未履行協議內容、未實施分割前,檢察官認該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無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證據,尚難證明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未經協議成立,附此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協議成立,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除全體繼承人同意重分外,任何繼承人不得再行主張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交付財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鈴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