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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地、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七0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鐵皮屋、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同段八八0─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鐵皮屋、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八八0─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鐵皮屋、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編號K、水泥地、面積一0二0平方公尺,編號L、鐵皮屋、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編號M、鐵皮屋、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面積二八五0平方公尺,同段第八八0─一七四地號、面積二八八三平方公尺,第八八0─一七五地號、面積一0三九平方公尺,第八八0─一七六地號、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百分之一十五,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零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地、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七0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鐵皮屋、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同段八八0─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鐵皮屋、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八八0─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鐵皮屋、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編號K、水泥地、面積一0二0平方公尺,編號L、鐵皮屋、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編號M、鐵皮屋、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面積二八五0平方公尺,同段第八八0─一七四地號、面積二八八三平方公尺,第八八0─一七五地號、面積一0三九平方公尺,第八八0─一七六地號、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二十六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四、八八0-一七五、八八0-一七六、八八0-一七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然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上開彰化市○○段第八八0-

一七四、八八0-一七五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另同段第八八0-一七六、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均不自任耕作,將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乙○○○、甲○○使用,第八八0-一七六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已違背耕種之使用目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耕地,嗣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調解、調處均未成,逕依法移送鈞院審理在案,被告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

(二)上開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被告乙○○○、甲○○占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地、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七0五平方公尺,被告乙○○○、甲○○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工信公司占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鐵皮屋、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第八八0─一七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鐵皮屋、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八八0─一七四地號如附圖編號J、鐵皮屋、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編號K、水泥地、面積一0二0平方公尺,編號L、鐵皮屋、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編號M、鐵皮屋、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被告工信公司亦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又原契約約定之租金為半年四千九百一十元,被告戊○○尚積欠八十七年度全年,八十八年度上半年租金,合計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又八十八年六月間土地因徵收發放補償金,故往後以新面積計算每半年為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故從八十八年度下半年起至九十一年度上半年止,合計為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為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半年二千五百二十六元。

(四)被告戊○○雖辯稱其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工信公司,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不追究被告的不當得利,被告戊○○已違法使用未自任耕作,故主張租約無效,請求拆屋還地。又被告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經耕地租佃調解不成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撤回起訴,故本件追加請求被告戊○○返還租賃物,此項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原告得為訴之追加。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二件、租金計算公式一件、彰化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函影本一件(含私有耕地租約)、撤回起訴狀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戊○○之後,即由被告甲○○經營管理,種植牧草飼

養羊隻,嗣被告甲○○及乙○○○於八十年間在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屋及舖設C部分水泥地,後來被告甲○○等僅使用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其餘三筆土地為被告戊○○收回,並將其中同段第八八0-一七四、第八八0-一七五地號租予被告工信公司,此即與被告甲○○等無關,故除被告甲○○、乙○○○上開使用部分以外,對於其餘由他人使用部分土地及原告之租金請求,不應由被告甲○○、乙○○○負責。對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部分,對此追加不爭執。

⑵又被告甲○○、乙○○○已畜牧羊隻維生,如原告將土地收回,被告甲○○、

陳秀酋之生活將失所依,請鈞院協調原告將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乙○○○。

二、被告工信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四、第八八0-一七五地號土地,係被告工信公司委託訴外人三鎰營造公司向被告戊○○所承租,如附圖E、H、I、J、K、L、M部分係被告工信公司所委託之小包商三鎰營造公司搭蓋或舖設,供外勞使用,被告工信公司是承包彰化縣政府東側外環道工程,與戊○○所定之契約書中有載明完工以後要歸還土地、拆除建物。

三、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請求返還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八、八八0-一七四、第八八0-

一七五地號土地,縱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租約無效,然上開土地被告戊○○目前並未占用,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戊○○就上開土地負返還責任。又原告主張租約無效,又主張請求租金,二者已相矛盾,且其他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三四0五平方公尺,原告竟以全部土地面積六九七一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亦有疑問。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給付租金,嗣於鈞院審理時變更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被告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⑵系爭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四、第八八0-一七五地號土地是無償

借給工信公司使用,工信公司答應其所承作之工程完畢後會回復原狀種植果樹,對於原告主張之租金願意償還,對於原告所列積欠之租金無意見。又被告戊○○於鈞院表示願意給付租金係口誤所致,故撤銷該項陳述,請原告說明其請求權依據,並舉證租金之計算方式是否與租約相符,何以計算面積乘以甘藷價格會等於一年收穫量?且八十八年上半年租金應僅為四千零九十一元而已,至九十一年上半年止總計應為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另已表示不追究被告得不當得利,故應認原告已拋棄其請求權。況且被告戊○○未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取利益,縱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與被告戊○○無關。

⑶原告曾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返還租賃物一事起訴,經鈞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審利結果,認與本件係重複起訴而裁定駁回該事件,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鈞院,足見原告追加請求返還租賃物,已違反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更正計算表一件、裁定影本二件、抗告狀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民事事件卷宗及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工信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乙○○○就其占用彰化縣彰化市○○段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地,編號C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追加甲○○為被告,被告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復追加被告等連帶給付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半年二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等對此追加一節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又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戊○○返還土地,嗣追加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戊○○雖對此表示異議,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根據均為租約無效收回耕地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被告戊○○雖辯稱原告追加返還租賃物一節,因與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民事事件相同,已重複起訴,其追加不合法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已具狀撤回該事件起訴,有撤回起訴狀附於該卷宗可稽,故原告上開追加,自無重複起訴可言,故被告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四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每半年二千五二十六元,嗣撤回對被告工信公司、乙○○○、甲○○此部分請求,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且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同意與否,亦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四、八八0-一七五、八八0-一七六、八八0-一七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中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

四、八八0-一七五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工信公司,被告工信公司並請人搭建或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E鐵皮屋、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編號H鐵皮屋、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編號J鐵皮屋、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編號K水泥地、面積一0二0平方公尺,編號L鐵皮屋、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編號M鐵皮屋、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被告戊○○將同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乙○○○、甲○○使用,被告乙○○○、甲○○並舖設或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地、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七0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被告戊○○又將同段第八八0-一七六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均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耕地,嗣經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工信公司、甲○○、乙○○○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田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雖抗辯稱:伊係無償將系爭土地供工信公司使用等語。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參照),而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言,而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經查:被告被告戊○○,將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四、八八0-一七五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工信公司使用,無論係如原告所主張係轉租或如被告戊○○所辯係無償使用,就被告戊○○而言,上開土地顯然已非供耕作使用,復以被告戊○○將同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乙○○○、甲○○使用,同段第八八0-一七六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符。本件被告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訂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另被告戊○○復辯稱:系爭土地被告戊○○目前並未占用,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戊○○就上開土地負返還責任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人,係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被告戊○○固將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八0-一七四、八八0-一七五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工信公司使用,同段第八八0-一七八地號土地供被告乙○○○、甲○○使用,被告工信公司、乙○○○、甲○○就渠等使用之土地均為直接占有人,然被告戊○○就上開土地仍為間接占有人,均得為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故被告戊○○所辯伊並無返還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無效,則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耕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戊○○與被告工信公司、甲○○、乙○○○占有系爭耕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工信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鐵皮屋、編號H鐵皮屋、編號I水泥地、編號J鐵皮屋、編號K水泥地、編號L鐵皮屋、編號M鐵皮屋等地上物,被告乙○○○、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地、編號C鐵皮屋等地上物並返還渠等占用之土地,且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返還將系爭耕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依原契約約定之租金為半年四千九百一十元,被告戊○○尚積欠八十七年度全年,八十八年度上半年租金,合計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又八十八年六月間土地因徵收發放補償金,故往後以新面積計算每半年為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故從八十八年度下半年起至九十一年度上半年止,合計為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故被告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為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半年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等語,為被告戊○○所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戊○○事後辯稱願意給付租金係口誤所致,故撤銷該項陳述云云,惟當事人一經自認後,除有法定原因可得撤銷外,應受自認之拘束,在未合法撤銷前,他造主張之事實即為真正,不容任意否認。被告於自認後抗辯各節,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固無可採。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明:「否認戊○○所言是無償借用,但是我們不追究他的不當得利,因為他違法使用,沒有自任耕作,所以我們主張租約無效,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已有捨棄之表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有特別代理權一節,亦有委任狀可憑,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有捨棄訴訟標的之權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原告敗訴之裁判。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甲○○、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