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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收件年期、原因發生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張安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並簽訂擔保透支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六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利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本息如數還清。詎屆期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丁○○既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張安深就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丁○○為逃避前開連帶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共同被告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丁○○拒絕清償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如不予撤銷前開詐害行為,被告前開

債權將有履行不能或困難情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透支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交易明細表一件、不動產登記異動資料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拍賣所得皆不足以清償抵押權,縱原告

得訴請撤銷,然原告僅為普通債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顯無受償之可能,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不影響原告保全及受償之利益,亦不致對原告債權發生任何損害,既無損害,則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

㈡原告於被告簽約成為保證人時,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故被告對原告僅須

負人的責任,然原告卻可不分何時主張其債權受損害,或任意以無償處分為由,撤銷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據此,所有權人豈非一旦為人作保,即同時喪失處分權能?況原告尚未未對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進行追索或執行程序,債權是否受有損害未明,是原告逕對被告選擇性起訴,自無助其債權之保全及清償,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務,詎被告丁○○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共同被告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丁○○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原告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並無受償之可能,又原告尚未對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進行追索或執行程序,債權是否受有損害未明,是原告對被告顯選擇性起訴之舉,並無助其債權之保全及清償,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主要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務,詎被告丁○○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共同被告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擔保透支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交易明細表一件、不動產登記異動資料謄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可否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高達一千八百萬元,其債務成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清償期則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迄今分文未受清償,已如前述,客觀上已成為原告銀行之呆帳,則就身為債權人之原告銀行而言,其未能如期收回本息,在客觀上難謂毫無損害可言。又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丁○○於本件連帶債務成立前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其上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嗣於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已逾清償期後三十餘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敏感時刻,被告丁○○竟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共同被告即其子丙○○,並於同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此有前開擔保透支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交易明細表一件、不動產登記異動資料謄本三件附卷足憑。況查,被告丁○○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其尚有其他財產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債權,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等情,堪予採認。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其他銀行,故原告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並無受償可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等判例要旨自明。本件被告丁○○身為連帶保證人,竟於原告催討無效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共同被告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求償困難,則渠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上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乃未究明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真義所致,自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收件年期、原因發生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_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受收判決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附表 │├────┬─────────┬─────┬───────┬──────┤│不動產種│坐落、門牌號碼、面│登記原因、│收件年期 │原因發生日期││類 │積、材質、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 │ │├────┼─────────┼─────┼───────┼──────┤│土地 │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贈與、民國│彰化縣彰化地政│九十年十一月││ │段一0地號、地目旱│九十年十一│事務所九十年彰│二日 ││ │、二八一五平方公尺│月十四日 │資字第二二四七│ ││ │、權利範圍全部 │ │00號 │ │├────┼─────────┼─────┼───────┼──────┤│同右 │同右段一0─三地號│同右 │同右 │同右 ││ │、地目旱、二五一0│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建物 │同右段八0建號(坐│同右 │同右 │同右 ││ │(坐落右開一0─三│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 │ │ ││ │彰化縣○○鄉○○路│ │ │ ││ │二一0號、加強磚造│ │ │ ││ │二層農舍、總面積四│ │ │ ││ │八九‧二五平方公尺│ │ │ ││ │、第一層二七二‧七│ │ │ ││ │八平方公尺、第二層│ │ │ ││ │二一六‧四七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