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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被 告 O○○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Y○○上 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f○○被 告 戊○○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未○○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X○○訴訟代理人 W○○○被 告 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即蔣被 告 d○○即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同段一0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4、E5、E6、E7、G4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被告己○○、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T○○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一八、一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1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零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被告M○○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元。

被告P○○、O○○、R○○、Q○○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三、一○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L2、同段一○四八、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8、F5、G7、D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G5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黃○○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F2、同段一0四八、一0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6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

被告I○○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被告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地○○、巳○○○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4、B5、B6、B7、B8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被告地○○、I○○、G○○、未○○、巳○○○、F○○、U○○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B9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並被告G○○、未○○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被告地○○、I○○、巳○○○、F○○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被告U○○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G○○、未○○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被告地○○、I○○、巳○○○、F○○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六日起,被告U○○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

被告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八、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4、G9、J、K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一六、一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零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壹元。

被告施林瑟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一六、一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H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零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X○○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一六、一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4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

被告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一八及一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2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元。

被告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五四、一0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1、M2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五四及一0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N2、N3、N4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圖所示O、P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被告S○○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廿四項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上揭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己○○、T○○、M○○、P○○、O○○、R○○、Q○○、黃○○、申○○、丁○○、庚○○、酉○○、玄○○、甲○○、辰○○、S○○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附表一「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惟除被告乙○○○、X○○、O○○、P○○、辛○○、丁○○、庚○○、己○○、T○○、M○○、R○○、甲○○、辰○○、S○○、Q○○、酉○○、申○○、黃○○、玄○○、子○○、戌○○○到場外,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為被告之追加,均應准許,有如下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追加被告Q○○,以其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訴訟之辯論及終結,被告又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未為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既無從為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固無從為分割,且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訴請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違章建築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者,訴訟標的自屬合一確定,而須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本件原告依被告丁○○等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具狀陳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E5建物為林文所建,E4、E6、E7建物為林楷字所建。G1建物為林錦昆所建,I1、I3建物為陳建旺所建,E2建物為陳知哥所建,E1建物為V○所建,E3建物為陳福地所建,L1、L2、G8、F8、F5、G7、D3建物為陳雙禧所建,D1、D2、F2建物為C○義所建,F1建物為陳仁杰所建,而前開起造人均已死亡,各該建物為各該起造人之繼承人即子孫全體所公同共有等語,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具狀追加上述各該建物起造人之繼承人A○○、D○○、N○○、C○、Z○○(誤載為C○花)、壬○○、H○、a○○、癸○○○、戊○○、蔣黃腰、B○○、午○○○、宙○○、亥○○、天○○、卯○、K○○、L○○、V○、J○○、E○○(原追加林陳運、劉陳秋香、楊陳金梅、賴陳菊娥、陳菊女、陳菊丹等六人,嗣因查知彼等已拋棄繼承,故撤回起訴)為被告,依上述說明,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亦應准許。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1之建物係被告G○○之父陳龍波所蓋,陳龍波於六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應由其妻I○○、子G○○、F○○、U○○繼承,故追加該三人為被告;陳約於五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巳○○○及地○○,爰追加二人為被告,(參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提民事準備狀、同年六月廿一日提民事聲明並追加被告狀),同上述㈡之理由,亦均應准許。

丙、原告起訴後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因計算準據不同致迭有變更如附件一至附件五,核其變更內容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准許。

丁、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祭祀公業陳仁棗原管理人即原告陳忠孝、陳明燃、陳錫祥三人因任期屆滿卸任,另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大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改選,推選由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人繼任為管理人,業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准予備查,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彼等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鹽鄉民字第0九五0000五六四號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蔣黃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具狀聲明由蔣黃腰之繼承人丑○○、莊晨生、莊晨香、寅○○○、b○○、c○○承受訴訟,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戊、被告酉○○、黃○○、申○○、玄○○雖以:原告陳忠孝、陳明燃、陳錫祥等人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之身分,是否透過合法程序產生?事關彼等有無擔任本件訴訟原告之資格,應予查明,在彼等提出證據嚴格證明前,被告否認彼等三人擔任原告之資格;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仁棗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召開的派下大會,因委任出席者,有者委任非派下員,有者未附委託者,有者一人受數人委託而違反人民團體法,扣除這些,實際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以上,因此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人、選舉房長均無效乙節,然未具體說明何位派下員委託任何位非派下員?何人未提出委託書?何派下員受多人委託?是違反何項法律?開會資料何人保管?委託書為何會不見蹤影?未提出委託書何得以參與開會?均啟人疑竇等語抗辯,惟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酉○○、黃○○、申○○、玄○○四人前對陳忠孝、陳錫祥、陳明燃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彼等所執大正八年五月之「管理人選任書」及大正八年六月之「承諾書」為真正,並請求確認陳忠孝、陳錫祥、陳明燃三人對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被告酉○○、黃○○、申○○、玄○○四人於本件藉詞「雖然之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事件,酉○○等曾訴請確認陳忠孝三人對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權不存在,當時酉○○等人的主張是:陳忠孝等三人均非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員,故其等不能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但是,今天在此答辯狀中,酉○○是主張:陳忠孝等三人當時當選第一任管理人時,其選舉程序也有如陳忠孝所述『有者委任非派下員,有者未附委託書,有者一人受數人委託而違人團法,扣除這些,實際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以上,因此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人,選舉房長均無效』之情形」云云,抗辯陳忠孝、陳錫祥、陳明燃三人非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即屬無據;況祭祀公業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派下大會召開情形,當時派下員總人數有六十六人,出席四十六人,其中陳忠仁、陳忠新、陳忠生三人均委任陳忠生,陳忠喜、陳忠啟、陳忠榮三人均委任陳忠吉,以一派下員僅得受一派下員之委任,其中四人委任不生效力;又陳洽和委任非派下員陳永松出席,亦不生效力(參照下列已、所述),是該次派下員大會有效出席人數四十一人,已超過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出席等情,有原告提出公業派下大會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參本件第四卷卷宗),亦無被告上開所稱實際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以上之情形,即陳忠孝、陳錫祥、陳明燃三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起訴,並無不合。

已、被告丁○○人等十七人復爭執: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

人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合法,蓋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任期均三年,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選出陳忠孝、陳明燃、陳錫祥三人為管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被告誤載為三月)廿九日因任期屆滿而改選陳忠孝、酉○○、陳錫維等三人為管理人,任期未屆三年,即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改選程序已違反人民團體法;且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前,並無人提動議請求清查出席在場人數,故該日之管理人選舉並無因人數不足而致選舉管理人無效之情,原告此以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另選管理人,其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並改選管理人均有違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其選舉應為無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應以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改選之陳忠孝、酉○○、陳錫維三人辦理承受訴訟始為適法。又祭祀公業為民間之祭祀團體,與人民團體之性質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管理人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殊有疑義,本件祭祀公業並無章程、規約或其他約定,已經原告陳忠孝自認在卷,依司法院六十一年六月廿七日(61)函民決字第五0九九號函、六十四年七月廿三日台(64)函民字第四四八三號函示意旨,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之選任當應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所提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之改選管理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選任亦為無效云云。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暨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鄉公所之准予備查僅屬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民事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就原告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人是否確係系爭公業之現任管理人而為實體上之審究,不因該三人已經函報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准予備查,並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畢管理人變更登記而受限。復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與人民團體之性質並不相同,無適用人民團體法之餘地,原告主張依人民團體法規定選舉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被告以祭祀公業陳仁棗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選舉管理人未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規定自屬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再者,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參照),倘認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處茲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之社會狀態,殊多障礙,徒致祭祀公業事務之停滯,對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均有不利,實非所宜,是除關於解散公業之決議,若祭祀公業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決議始生效力,至其他事項或選任管理人事宜,若有規約以規約定之,無規約以習慣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事宜,祭祀公業陳仁棗並未訂立規約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特別習慣,現行法令復乏特別規定,自應依會議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而選舉管理人。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及委任問題:①派下員不克出席派下員大會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可授權其他派下員參加,惟為避免受委任人接受委任之人數太多,致派下員大會召開及決議流於形式,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自應酌加限制,惟以幾人為限,會議規範及國父民權初步就此未特別規定,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九條規定,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自以一人為限。②派下員可否委託非派下員出席派下大會參與議決及選舉管理人?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二十八、七百二十九頁,不得委由非派下員出席,若委由非派下員出席,應解為不生委任效力(另有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內民字第七九七四一六號函、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二0一四三五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三000九三七0號函可參)。準此,依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函送祭祀公業陳仁棗派下員名冊及原告所提祭祀公業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派下大會會議紀錄、委任書、出席簽到簿影本(均附於本件卷第四卷)觀之,祭祀公業陳仁棗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時派下員總人數六十八人(陳忠仁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死亡,由陳守煌、陳守煒、陳守滿繼承),出席人數三十六人(包括委任出席),其中陳守煌、陳守煒、陳守滿均委任陳忠孝,應扣除二席,陳忠俊、陳江海均委任陳明燃,應扣除一席,陳木泉、陳瑞哲均委任陳嘉宏,應扣除一席,陳忠良委任陳六郎未附委任書,扣一席,陳慶印、陳慶傳、陳慶上均委託陳慶元應扣除二席,被告玄○○委任非派下員丁素珍無效,應扣一席,委任無效者共八人,故有效出席僅二十八人,未達派下半數以上,故該次派下大會之決議及選舉(包括選舉酉○○、陳忠孝、陳錫維為管理人部分)均無效。祭祀公業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召開派下大會,當時派下員總人數七十人(陳慶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死亡,由陳忠泰、陳忠信、陳中興繼承),出席人數三十八人(包括委任出席十五人),超過派下員人數半數出席,(被告酉○○、黃○○、申○○、玄○○並均親自出席與會),並經半數通過改選陳錫維、陳浤河、陳忠孝為管理人,核屬合法產生,彼等三人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辛○○、庚○○、丁○○、己○○、戊○○、甲○○

、丑○○、d○○、e○○、寅○○○、b○○、c○○、B○○,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四七、一0四八地號如附圖A1、A2、E5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七百零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辛○○、庚○○、丁○○、己○○、戊○○,應就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E4、E6、E7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四十元之損害金。

㈢被告己○○、戊○○,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

四八、一0四八之二地號,如附圖G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之損害金。

㈣被告午○○○、宙○○、T○○、亥○○、天○○,應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一八、一四一八之一地號,如附圖I1、I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二萬零七百二十元之損害金。

㈤被告午○○○、宙○○、T○○、亥○○、卯○、天○○

、K○○、L○○,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E2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四萬零九百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元之損害金。

㈥被告V○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

附圖E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㈦被告V○、M○○、J○○、E○○,應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如附圖E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金。

㈧被告P○○、O○○、R○○、Q○○,應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一0五三、一0五四、一0四八、一0四八之一地號,如附圖L1、L2、G8、F8、F5、G7、D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一百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損害金。

㈨被告A○○、黃○○、申○○、玄○○、D○○、N○○

,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D1、D2、F2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二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金。

㈩被告A○○、黃○○、申○○、玄○○、D○○、N○○

、酉○○、C○、Z○○、壬○○、H○、a○○、癸○○○,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F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如附圖G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九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辛○○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如附圖G4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如附圖A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I○○、G○○、F○○、U○○應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一0四七、一0四八地號,如附圖B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未○○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如附圖B2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地○○、巳○○○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

四七、一0四八地號,如附圖B4、B5、B6、B7、B8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地○○、I○○、G○○、未○○、巳○○○、F○

○、U○○,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四七、一0四八地號,如附圖B3、B9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五萬五千二百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申○○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如附圖G5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零四百元之損害金。

被告庚○○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如附圖G2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九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P○○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如附圖F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四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酉○○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四八、一0

四八之一、一0五三、一0五四、一0五四之一、一0四八之一地號,如附圖F4、G9、J、K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一百十八萬零九千三百六十六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九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

被告酉○○、黃○○、申○○,應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如附圖F6、F7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連帶返還原告一萬四千三百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黃○○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四八、一0

四八之一地號,如附圖G6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子○○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一六及一四

一六之一地號,如附圖H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十六萬一千九百十六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

被告施林瑟喬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一六及一

四一六之一地號,如附圖H2、H3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新台幣四十萬九千九百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之損害金。

被告X○○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一六及一四

一六之一地號,如附圖H4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損害金。

被告戌○○○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四一八及一

四一八之一地號,如附圖I2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新台幣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八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被告玄○○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五四及一0

五四之一地號,如附圖M1、M2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一0五四及一0

五四之一地號,如附圖N1、N2、N3、N4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九十萬九千六百零五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之損害金。

被告辰○○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如附圖O、P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五十萬五千二百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損害金。

被告S○○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如附圖Q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四百零七元之損害金。

被告酉○○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

面積八0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返還原告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六

九三平方公尺)、一0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六平方公尺)、一0四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一0四八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平方公尺)、一0五三地號(地目雜、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一0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四一平方公尺)、一0五四─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一四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一四一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一四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平方公尺)、一四一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平方公尺)、一五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八00平方公尺)等十一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十一筆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陳仁棗所有,詎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均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聲明所示分別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由本件起訴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起訴)往前推算計十五年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後附件五之附表二標準,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給付原告損害金。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答辯狀自認系爭土地建物為

其本人或前輩所建,地上物起造人林文等人有雖已死亡者,然各該地上物依法應為各該起造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應由各該起造人之繼承人全體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⒉被告等人除酉○○、黃○○、申○○、玄○○為原告之派

下員外,其餘被告均非派下員,此觀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自明,被告酉○○等四人雖就同一事實再提起確認證書真正之訴,擬排除陳忠孝等六十四人之派下權,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被告酉○○、黃○○、申○○、玄○○雖為派下員,然其等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⒊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何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被告G○○

雖辯稱如附圖B1所示房屋係其母I○○所建,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答辯狀理由二自認其與原告祖先有買賣而有事實上占有,自無解於拆屋還地之責任;至其縱有買賣之事證,亦非與公業買賣,故對本公業亦不生效力,不得以該買賣關係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X○○、子○○主張其有租賃關係,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戌○○○亦主張其有租權,付租予酉○○,但為酉○○否認,且酉○○無權代表本公業出租或收租。被告T○○亦主張其父向陳仁杰承租,並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惟細閱該同意書,所列派下均非本公業派下,陳仁杰雖為派下員之一,但未經派下全體授權,其出租自對本公業不生效力。陳仁杰雖依管理人選任書而於台灣光復時向地政機關申報其為管理人,但酉○○等人依該管理人選任書另起訴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業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故該選任書自非真正,陳仁杰於三十五年據以申報其為管理人,顯非合法。光復當初土地總登記係採申報制度,地政機關又無確認證書真偽之權,因此雖據為登記陳仁杰為本公業管理人,其管理權依然不存在,被告T○○之父縱有向陳仁杰承租之事實,對本公業仍不生效力,況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公同共有,管理員非經派下全員授權,並無財產處分權,而出租乃處分權之一種,因此縱有租約之事實,其租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至於被告曾交付租金予酉○○一節,但酉○○僅派下一員,其收取租金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再者,代繳地價稅與承租權係屬二事,非謂代繳地價稅即屬有權占有。

⒋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並非請求租金,其時效

為十五年,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係在埔鹽都市計畫區內之商業區○○○鄉○○○○段,房地產高昂,租金亦甚高,原告比照法定租金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並無不當。

⒌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個別派下員無權私下

處分,被告辰○○所提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備忘書、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賣買備忘書,其中立書人王對、陳約並非派下員,陳福地、林階字、陳清和所立備忘書對原告公業均不生效力。被告辰○○縱有繳納地價稅亦與原告公業無關。

⒍祭祀公業九十年三月召開派下大會出席人數席開六桌,每

桌坐十個人,非如被告所稱只有六人開會,選任管理人合法,否則鄉公所不會准予備查。被告訴代提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派下大會會議記錄影本指稱僅有六人開會云云,惟簽名之六人是紀錄簽署人,被告未把出席人數簽名資料印出來,馮京當馬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派下大會選出管理人後,被告曾起訴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祭祀公業陳仁棗確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召開派下大會,推選新任管理人,但後來發現委任出席有委任非派下員者,有未附委託書者,有一人受數人委託而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實際上出席人數未達半數而告流會,因此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人、選舉房長均當然無效(毋須提起訴訟),才又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房長及管理人,並已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繼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既然已經登記就是合法,被告若就此有所爭執,應該另行起訴確認,而非在本件抗辯。原告祭祀公業並未訂立規約,因規約訂立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有困難,有關派下大會的召集及選任規定都是依照人民團體法的規定。派下大會的開會通知都是用掛號送達,而且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酉○○、玄○○、申○○、黃○○四人都有來開會。至於被告酉○○所辯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召開房長大會提議事項,已經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派下大會否決該項提議,況房長會議亦無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權利,其主張據此取得系爭土地占用權限亦屬無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酉○○、申○○、玄○○、黃○○、O○○、P○○、R○○、Q○○、M○○、辛○○、丁○○、庚○○、甲○○、T○○、辰○○、S○○、己○○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

、三十號之建物,原係其父遺留下來,但已經被告酉○○翻修多次;至G9、F4則供作車庫及倉庫使用;另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確由伊用以種菜至今。被告酉○○為原告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基於下述理由,其目前使用公業土地位置有合法權源:①伊目前使用之位置係依前管理人陳仁杰本於管理人職權分配而來。②祭祀公業全部財產共有五三二五平方公尺,被告酉○○屬埔鹽系統,其房份占埔鹽系爭之一半,即占公業房份四分之一,惟被告酉○○現使用土地面積僅三百十二平方公尺,未逾越伊房份之面積。③公業土地之所有稅金,自日據時代大正年即由管理人陳仁杰繳納,其向來將收來之地租扣除雜項費用,例如天災損害、公廳修護及土地整理費用後,不夠繳納每期地價稅時,再分配予土地使用人之各戶負擔繳納,直至陳仁杰死後,被告酉○○亦依此慣例處理,以維護公業土地不荒廢及不致因積欠地價稅被拍賣,可證明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及無權佔有,被告並同時主張代繳地價稅得抵付地租。④原告公業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曾召開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人房長會議,經管理人房長初步開會同意附圖綠色部份由被告酉○○使用,是被告就該次會議附圖綠色部分土地即有使用權。又被告酉○○否認其父陳仁杰有出租原告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戌○○○之母。

⒉被告申○○、黃○○、玄○○等人居住在系爭土地已久,

且有繳納稅金,原告之前均未繳稅,而該等於取得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之資格後即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召開房長大會,決議G5到G9及B

1、B2以東部分歸南港派下,以西部分歸埔鹽派下,並留待派下大會決議,但原告迄未召開。再者,原告承認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召開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人房長會議紀錄討論決議內容,但又主張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召開之派下大會,因委任出席者,有委任非派下員,有未附委託書,有一人受數人委託而違反人民團體法,實際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以上,故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人、房長均無效云云,惟迄未具體說明何人未提出委託書?何人委託非派下員?何派下員受多人委託?且為何當時未發現?未提出委託書為何可參與開會?委託書怎可能不見蹤影?原告指稱違反人民團體法究係指何法條?且依原告陳忠孝所述,本祭祀公業所為決議程序既是如此草率,則原告陳忠孝、陳明燃、陳錫祥等管理人之身分,是否合法產生亦有查明必要,事關其是否為適格之原告。

⒊被告十七人均係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權人,有大正八年

五月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選任書」、大正八年六月之「承諾書」及五十二年九月六日由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為出租土地予另一派下陳鎮旺之「同意書」為憑,而派下員本即有權使用祭祀公業陳仁棗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故被告等人並非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⒋若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但租金請求權之時效僅有五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年亦非適法。又系爭土地位處鄉下地方,並非繁榮區域,原告以百分之十上限請求,有違實情。

⒌被告等十七人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雖答辯稱:如附圖所

示編號A1建物(原告指為被告丁○○所有)、編號A2建物-豬舍(原告指為被告辛○○所有)、編號E5建物-豬舍(原告指為被告己○○所有),均已老舊,係被告丁○○、辛○○之祖父、被告己○○之曾祖父林文所蓋建留下;另編號E6(原告指為被告丁○○所有)、編號E7(原告指為被告己○○所有)、編號E4(原告指為被告庚○○所有)等建物係被告丁○○、辛○○、庚○○等三人之父親、被告己○○之祖父林楷字所建蓋;又編號G1(原告指為被告己○○所有)之房屋,係被告己○○之父林錦昆所蓋建,而林文、林楷字、林錦昆均已死亡,其等所蓋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自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殊非如原告所指為被告單獨建蓋,故被告自無單獨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處分權能等語。惟嗣經事情明朗並各別詢問被告後得悉,被告等目前使用之建物大部分均係長輩蓋建,然因建築年代久遠,且建材並不耐用,及被告等其他姐妹於繼承時已表明放棄繼承建物,以致現居住其上之被告等部分均已翻修舊建物,且由翻修者使用中,是本件現存之建物,應由使用者取得產權,不應將被告等之其他無產權之姐妹列為被告,特將使用者及其使用範圍陳明如下:①如附圖所示(下同)A1、A2、A3、E4、E5、E6、E7等建物皆經由被告辛○○修建過,應屬被告辛○○所有,與其餘被告庚○○、丁○○、己○○、戊○○、甲○○、蔣黃腰、B○○等人無關;另G4之地上物係被告辛○○自行蓋建,屬被告辛○○所有。②G3之建物為被告丁○○於廿餘年前所蓋建。G1建物部分係林陳運與其夫林錦昆所蓋建,七十年間落成,該建物於林錦昆去後均由林陳運居住使用,原告認此G1建物係林陳運與被告己○○、戊○○等所有,殊有違誤。③G2建物部分係被告庚○○所蓋建,為伊所有。另N1、N

2、N3、N4等部分建物為被告甲○○約四十年前所蓋建無訛,除供住家,並於十餘年前兼賣麵,收入不多。④

O、P部分建物為被告辰○○約於五十七年間蓋建(目前經商販賣飲料)、Q部分為被告S○○蓋建、G5部分建物為被告申○○蓋建,G6部分建物為被告黃○○蓋建,至今約已廿餘年,供住家使用,F4、G9、J、K部分建物為被告酉○○自行蓋建,M1、M2部分建物為被告玄○○自行蓋建。⑤F3建物原為豬寮,於九二一大地震已倒塌拆除,現為空地。F6、F7部分原告指為被告酉○○、黃○○、申○○等人所有建物,然F6部分現為被告P○○使用之建物,F7為公共廁所,非被告等個人所有之建物。⑥F1、F2部分建物為被告黃○○修建使用中,D1、D2(被告誤載為P1、P2)為被告申○○修建使用中,均與被告A○○、玄○○、D○○、N○○、酉○○、C○、C○花、壬○○、H○、a○○、癸○○○等人無關。⑦G8、L1、L2、G8、F5、G7、D3等建物為被告P○○、O○○、R○○、Q○○四人所有之建物,均是父親傳下,除Q○○有使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廿六號賣陽春麵外,餘均供住家使用。F8部分已倒塌,現為空地。⑧E1、E3部分建物均由被告M○○修建使用中,與被告V○、J○○、E○○等人無關。⑨I1部分建物為被告T○○自行蓋建,與午○○○、宙○○、亥○○、天○○等人無關。另E2部分為被告午○○○修建使用中,與被告T○○、宙○○、亥○○、卯○、天○○、K○○、L○○等人無關。

⒍原告所指附圖編號I1之建物係被告T○○之父親陳鎮旺

所蓋建,後由被告T○○先後翻修二次使用,現經營男子理髮業,而陳鎮旺於蓋建上開建物前就系爭土地,曾與祭祀公業陳仁棗之其他派下員訂立同意書,基於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不定期租賃,故被告T○○使用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至於編號I3部分,係供奉祀他人祖先之用,並非被告T○○在使用。另附圖編號E2之房屋係被告T○○之母親午○○○於四十九年間翻建,被告陳錦成之祖父陳知哥原先蓋建之竹圍屋,因年代久遠現只剩一面殘破之竹編黏附於磚牆上,有照片可憑。⒎另被告黃○○、申○○、玄○○之祖父及被告酉○○之父

親陳仁杰,曾為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於祭祀公業陳仁棗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本屬有權占有使用,於陳仁杰過世後,被告酉○○、黃○○、申○○、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⒏被告辰○○之祖父陳火鏡也是陳仁棗之派下子孫,且被告

所祭拜之祖先神主牌位都是陳仁棗之後代,被告辰○○之父親許東海亦曾言及祖產(即指祭祀公業陳仁棗)伊等亦有權利。因陳火境被許幼招贅,致子女均從母姓,因祭祀公業陳仁棗所有之土地均為派下子孫占有使用,被告辰○○之祖父陳火境當時招贅,致被排除占用土地,被告辰○○嗣後擬占用土地蓋屋,其他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即要求應以買賣取得,致有被告辰○○向陳鎮旺、王對、陳約、陳福地等人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立下備忘書,於六十年十月十七日與林楷字立下備忘書,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立下賣買備忘書為憑,足證被告辰○○所有房屋蓋於系爭土地上均以買賣方式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況被告每年均有繳納地價稅二千五百零七元,既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亦已有租賃之性質,故使用系爭土地當非屬無權占有。之權利。又被告辰○○目前使用之地是伊與陳福地、陳鎮旺、陳約等人購買土地使用權而來,已如前述,後來因畸零地無法建造方正店面,又與被告S○○交換使用部分土地。

⒐被告S○○與被告辰○○交換使用土地以建造房屋,所建

房屋有占到辰○○交換使用土地前占用之若干坪,只要價格合理,願向所有權人購買。

⒑九十年三月祭祀公業陳仁棗召開派下大會,於會議記錄簽

名者只有六人,該次派下大會選任陳忠孝、陳明燃、陳錫祥為管理人,不符法令,管理人之選任應為無效。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祭祀公業陳仁棗再召開派下大會已決議選任酉○○、陳忠孝、陳錫維為管理人,卻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若爭執該次派下大會決議及選舉房長之效力,應提撤銷決議之訴訟;且依規定,公業管理人一任任期三年,原告祭祀公業陳仁棗卻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度推選管理人,顯有瑕疵,該次改選並不合法。

二、被告X○○部分:㈠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陳述:

⒈被告雖非派下員,但附圖編號H4之房屋是先祖黃鎮平向

陳仁杰租地建造,由伊一人繼承取得,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被告酉○○每年均來收取租金,至九十一年酉○○告知因有訴訟暫停繳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因之前已繳納租金,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繼續承租土地,若須拆屋,原告亦應給予補償。

⒉被告在此經商賣米,但生意清淡。

三、被告乙○○○部分:㈠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陳述:

⒈被告居住在系爭土地已久,且有繳納稅金,原告先前都未

繳稅,卻於取得管理權後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⒉伊使用之房子已建造五十餘年,僅做住家使用,房子雖然位於中正路邊,但市況並不繁榮,道路亦太狹窄。

四、被告子○○:㈠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陳述:伊占用如附圖編號H1土地部分,是伊父親向陳仁杰

承租,租金由陳仁杰收取,陳仁杰過世後,改由酉○○收取,當時未立書面契約。

五、被告戌○○○:㈠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陳述:

⒈伊占用如附圖編號I2土地部分,目前以月租五、六千元

出租中,原是伊母親四十多年前向管理人陳仁杰承租並建屋,承租至今均有支付租金予陳仁杰之子酉○○。伊居住之處,確是埔鹽鄉最繁華地帶,但原告要求按百分之十上限計算返還利益標準太高。

六、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I○○部分:㈠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陳述:如附圖B1之房屋是伊於三、四十年前所建,原先由陳約、王對、陳龍波合建之三合院已遭風吹垮。

(二)被告丑○○、b○○部分:㈠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陳述:伊母親於三十八年或三十九年即已改嫁至鹿港,伊兄

弟姐妹跟著母親到鹿港居住,自此即未再回埔鹽居住,埔鹽的房子位於何處,伊等根本不知,亦早已放棄。

(三)被告未○○部分:㈠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陳述:被告居住在系爭土地已久,且有繳納稅金,祭祀公業

陳仁棗之管理人先前都未繳稅,卻於取得管理權後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被告巳○○○:㈠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陳述:附圖B4、B5、B6、B7、B8目前無人使用,

在伊父親陳約去世後,僅有伊母親住在該處,伊母親去世後,即無人居住該處,繼承人有伊與妹妹地○○,未辦拋棄繼承手續。伊自小即離開該處,不可能賠錢給原告。

(五)被告午○○○: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如附圖E2之建物是伊蓋建,之前陳知哥所建之竹管厝早已不存在。

(六)被告G○○部分:㈠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陳述:

⒈系爭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之房屋

,是被告之母親I○○所有,故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不當;被告自年輕時起即至台中工作,嗣事業有成,便將年老獨居之母接至台中孝養,自此未曾在系爭土地上為事實上之占有使用;且被告是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曾與原告之祖先立有買賣契約,故縱認被告有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縱然在被告接老母至台中前曾在該筆土地上有使用收益之

情形,惟時間已然久遠,應認原告所為租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七、被告A○○、D○○、N○○、C○、Z○○、壬○○、H○、a○○、癸○○○、V○、J○○、E○○、宙○○、亥○○、天○○、卯○、K○○、L○○、戊○○、B○○、d○○、寅○○○、c○○、地○○、F○○、U○○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十一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陳仁棗所有。

二、本件被告辛○○、己○○、戊○○、庚○○、丁○○、甲○○、宙○○、T○○、L○○、天○○、地○○、P○○、O○○、M○○、R○○、Q○○、M○○、黃○○、申○○、玄○○、酉○○等人前曾對包括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陳明燃、陳錫祥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該事件原告(除黃○○、申○○、玄○○及酉○○外)對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權存在,及請求確認該事件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其無法舉證對祭祀公業陳仁棗派下權存在及該事件被告之先祖有歸就派下權予陳仁杰之事實,亦無法反證該件被告無派下權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敗訴,嗣P○○、O○○、R○○、福壽四人提起上訴(餘人未上訴已告確定),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重訴更字第二號判決其等敗訴,旋告確定。

三、本件被告酉○○、黃○○、申○○、玄○○前對陳明燃、陳錫祥、陳忠孝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持有大正八年五月之「管理人選任書」及大正八年六月之「承諾書」為真正,確認陳明燃、陳錫祥、陳忠孝三人對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均以其等無法舉證證明上揭「管理人選任書」、「承諾書」為真正及陳明燃、陳錫祥、陳忠孝三人為派下員,且係經派下大會選舉產生,並經依法登記在案,故管理權存在等情,判決其等敗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彼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各該被告或事實上占有使用或因繼承關係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各該被告答辯情形如上,其中被告丁○○自認占用如附圖所示(下同)G3建物、被告辛○○自認占用G4建物、被告巳○○○自認B4、B5、B6、B7、B8建物係其父陳約時起即有使用事實,被告申○○自認占用G5、被告庚○○自認占用G2、被告酉○○自認占用F4、G9、J、K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黃○○自認占用G6、被告子○○自認占用H1、被告施林瑟喬自認占用H2、H3、被告X○○自認占用H

4、被告戌○○○自認占用I2、被告玄○○自認占用M1、M2、被告甲○○自認占用N1、N2、N3、N4、被告辰○○自認占用O、P、被告S○○自認占用Q建物;而被告未○○對原告主張其占用如附圖所示G2建物,被告地○○、I○○、G○○、未○○、巳○○○、F○○、U○○對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並占用如附圖所示B

3、B9建物乙節,均未予爭執,是上揭被告自認及未予爭執之情事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如其聲明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

十、十四、十七、二十二項所示之建物係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占用云云,經被告否認答辯如上述乙、一陳述⒌⒍所示,下列被告並自認各自蓋建占用之範圍:①被告辛○○─如附圖所示A1、A2、E4、E5、E6、E7,②被告T○○─I1,③被告午○○○─E2,④被告M○○─E3,⑤被告P○○、O○○、R○○、Q○○─L1、L2、G8、F5、G7、D3,⑥被告申○○─D

1、D2,⑦被告黃○○─F1、F2,⑧被告I○○─B1部分,茲參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五年六月廿三日函覆之彰化縣○○鄉○○路○○號、七七號○○鄉○○路一、二、六號○○鄉○○路○段一八、二0、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觀之,其僅簡略記載房屋坐落門牌號碼、所有人、房屋結構標示及房屋平面圖,並無位置略圖,無從循上揭資料按圖索驥找尋實地確切坐落;另觀諸各該房屋之稅籍登記表記載房屋之結構,陳約、王對所建之房屋(上述七七號房屋)林楷字、陳龍波、陳雙禧所建之房屋(上述七六號房屋)、陳仁杰及管理人C○義所建之房屋(上述七六號房屋),均以瓦頂、竹窗、土或石灰牆,以竹為樑柱,材質均不耐用,核與附圖所載房屋結構、面積亦大不相同,即原告亦自承上述稅捐資料與測量結果對不起來,應以現場測量較正確等語(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被告丑○○九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到庭陳稱其母蔣黃腰早已改嫁未住埔鹽,已放棄房屋占有等情,足見被告辯稱「被告等目前使用之建物大部分均係長輩蓋建,然因建築年代久遠,且建材並不耐用,及被告等其他姐妹於繼承時已表明放棄繼承建物,以致現居住其上之被告等部分均已翻修舊建物,且由翻修者使用中,是本件現存之建物,應由使用者取得取產權,不應將被告等之其他無產權之姐妹列為被告,特將使用者及其使用範圍陳明如下:如附圖所示(下同)A1、A2、A3、E4、E5、E6、E7等建物皆經由被告辛○○修建過,應屬被告辛○○所有,與其餘被告庚○○、丁○○、己○○、戊○○、甲○○、蔣黃腰、B○○等人無關;另G4之地上物係被告辛○○自行蓋建,屬被告辛○○所有。G3之建物為被告丁○○所蓋建。…F1、F2部分建物為被告黃○○修建使用中,D1、D2為被告申○○修建使用中,均與被告A○○、玄○○、D○○、N○○、酉○○、C○、C○花、壬○○、H○、a○○、癸○○○等人無關。L1、L2、G8、F5、G7、D3等建物為被告P○○、O○○、R○○、Q○○四人所有之建物,…E1、E2部分建物均由被告M○○修建使用中,與被告V○、J○○、E○○等人無關。I1部分建物為被告T○○自行蓋建使用,與午○○○、宙○○、亥○○、天○○等人無關。另E2部分為被告午○○○修建使用中,與被告T○○、宙○○、亥○○、卯○、天○○、K○○、L○○等人無關。」等語,自足憑採。又被告I○○辯稱:如附圖B1係其於三、四十年前自建等語,依上述調得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函覆,可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圖誤載B1門牌號碼為埔港七六號,應為七七號)係自六十四年上期起課徵房屋稅,然其配偶陳龍波係於六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其所辯B1房屋是自建乙節應屬事實,原告主張為係被告I○○之被繼承人陳龍波所建造云云,不足為取。至E1部分已經被告M○○自認為其蓋建占用,I3部分並經被告T○○辯以該處係他人奉祀祖先之用,非伊占用等語,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事,其主張E1為被告V○占用、I3部分為被告T○○占用乙節亦難信為真。另據被告己○○否認占用如附圖A3部分,被告P○○否認占用F3部分,被告P○○、O○○、R○○、Q○○否認占用F8部分,被告酉○○、黃○○、申○○否認建造或占用F6、F7建物,查:A3建物業經被告辛○○自認為其所建造使用,被告P○○自認F6目前為其使用等語,且依現場測量之附圖記載F3、F8係磚牆無頂毀壞,顯無從占有使用,原告復未舉證各該被告對上揭建物有處分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除上揭被告自認部分信為真實外,餘尚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己○○、戊○○占用如附圖所示G1建物乙節,被告二人雖辯稱該房屋係(其父)林錦昆、(母)林陳運所蓋建,父親去世後,一直由林陳運占用,與伊等無關云云,惟查,上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林錦昆去世後,稅捐稽徵機關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收文因繼承准自七十六年期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二人,此有上述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本院非訟事件簿登載林陳運等四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案號:

七十五年家繼字第一二五六號)可佐,足見被告己○○、戊○○二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以目前係由其母林陳運使用中為由置辯,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十一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陳仁棗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當以被告有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事實為必要,其請求拆屋者,並當以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為限。查,原告上揭聲明所示之建物為下述被告所建造使用,非被告等之先祖或被繼承人建造而由彼等公同共有乙節,已認定如前:⑴第一、二項聲明部分(下同)─辛○○,⑵第四項(限I1部分)─T○○,⑶第五項─午○○○,⑷第七項─M○○,⑸第九項(指D1、D2部分─申○○,⑹第九、十項(指F1、F2部分)─黃○○,⑺第十四項─I○○,則原告併請求如前揭各項聲明所示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除對上列占建使用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前列聲明其餘請求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次查:如附圖E1建物非被告V○建造占用(被告M○○自認E1係其建造使用,且現場測量該宅房亦係被告M○○占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①F8係被告陳福、O○○、R○○、Q○○所占用,②A3係被告己○○所占用(註:被告辛○○自認該部分係其建造使用),③F3、F6係P○○所建所有,F6、F7係被告酉○○、黃○○、申○○所建所有,④I3為被告T○○所使用,有拆除權限。況其中F3如附圖記載已毀壞,顯無從使用得利,則原告請求彼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述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是否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一)按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述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置辯之詞,或以彼等為派下員,有權使用祭祀公業土地,或以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或以曾付款代繳公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

(三)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既屬派下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即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九四頁、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參照),查本件被告中僅被告酉○○、黃○○、申○○、玄○○四人為原告之派下員,業經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彼等四人雖係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具,然彼等未經全體派下同意,逕對公業土地為使用收益,仍難謂有合法權源,遑論已經判決確定無派下權之其餘被告或未舉證具派下權者,是被告辯稱彼等為公業之派下員,自有權使用祭祀公業之土地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酉○○另辯稱:祭祀公業陳仁棗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曾召開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人房長會議,經管理人房長初步開會同意附圖綠色部分由被告酉○○使用,是被告就該次會議附圖綠色部分土地即有同意權云云。惟查,祭祀公業陳仁棗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過半,致當日所為管理人、房長選任之決議均無效,已見前述,則該選任房長無權召開房長會議,縱有開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被告酉○○抗辯其依該房長會議決議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亦有誤解。

(五)又查,被告T○○辯稱其占用如附圖I1處原係其父陳鎮旺與公業之其他派下員訂立同意書,自屬不定期租賃,被告辰○○另辯稱:其曾與公業派下員立備忘書買賣取得占有權云云,並各舉書證為憑,然彼等所言縱屬為真,惟各別派下並無處分公業土地之權,是上揭被告所執書據尚不得對原告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乙○○○、X○○、子○○、戌○○○、未○○則辯稱其等被繼承人有向前管理人陳仁杰承租土地,並先後向陳仁杰及其子即被告酉○○繳納租金云云,惟據被告酉○○陳稱:伊只有向乙○○○、X○○、子○○、T○○四人收過租金,一定是伊父親陳仁杰有將公業出租予他們四人,他們才有辦法蓋房子,但伊未出租公業土地予戌○○○,亦未曾向其收過租金等語(詳九十五年四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戌○○○、未○○所辯有租賃關係乙節,即不足採信。復由被告酉○○上揭證詞觀之,其顯係基於推測,並非確知被告T○○、乙○○○、X○○、子○○占用土地確有向祭祀公業陳仁棗承租,況由被告酉○○所稱其餘未向其繳納租金之人亦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觀之,其證詞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T○○、乙○○○、X○○、子○○四人之認定,從而,由上述被告所執各端,均難認彼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六)復按租賃之成立,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酉○○、申○○、黃○○、玄○○、辰○○、子○○既無法證明彼等與祭祀公業陳仁棗締結租賃系爭土地之契約,則彼等所稱前曾攤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節,亦屬彼等另循法律途徑向祭祀公業陳仁棗請求返還之問題,不得逕認係占用土地之代價,而認有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權限關係存在,不言自明。至於被告酉○○另主張以其代繳地價稅之金錢抵銷云云,惟未主張並舉證其歷來支付地價稅之數額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其得抵銷之額度為若干,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下列被告既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或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之建物占用祭祀公業陳仁棗系爭土地之事實:辛○○─A1、A2、E4、E5、E6、E7、G4,己○○、戊○○─G1、T○○─I1、午○○○─E2,M○○─E3,P○○、O○○、R○○、Q○○─L1、L2、G8、F5、G7、D3,黃○○─F1、F2、G6,申○○─D1、D2、G5,丁○○─G3,I○○─B1,未○○─B2,地○○、巳○○○─B4、B5、B6、B7、B8,地○○、I○○、G○○、未○○、巳○○○、F○○、U○○─B3、B9,庚○○─G2,酉○○─F4、G9、J、K,子○○─H1,施林瑟喬─H2、H3,X○○─H4,戌○○○─I2,玄○○─M1、M2,甲○○─N1、N2、N

3、N4,辰○○─O、P,S○○─Q,被告酉○○另占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復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權利,訴請彼等拆屋(或)並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再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據,說明如次: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述五、(七)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彼等應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司法院八十二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其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祭祀公業陳仁棗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溯十五年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被告丁○○等人抗辯租金請求權之時效僅有五年,原告請求給付十五年亦非適法云云,尚有未合。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自七十六年至今各期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又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一0四八地號,

地目建,面積一八五六平方公尺;一0四八之一地號,地 目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一0五三地號,地目雜,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一0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四一平方公尺;一0五四─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一四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一四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一四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平方公尺;一四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平方公尺,一五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八00平方公尺;一0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而被告辛○○、己○○、戊○○、T○○、午○○○、M○○、P○○、O○○、R○○、Q○○、黃○○、申○○、丁○○、I○○、G○○、未○○、巳○○○、F○○、U○○、未○○、地○○、巳○○○、庚○○、酉○○、子○○、施林瑟喬、X○○、戌○○○、玄○○、甲○○、辰○○、S○○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結構、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除據各該被告陳明在卷外,復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又系爭土地雖經埔鹽都市計劃規劃分屬住宅區○○○區○○○道路,有原告所提埔鹽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附於本件第二卷),但附近市容參差,尚難比擬繁華都市,此並有被告辰○○提出現場照片十五張可佐(附於本件第四卷),原告對該照片之真正亦未予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交通便捷狀況及四周工商繁榮等情形,認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各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為允當,故而,上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土地總面積×占用土地比例×5%」公式簡化為「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計算(例如: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E4、E5、E6、E7、G4之建物,其中A1、A2建物占用土地為上開一0四七地號土地,占地面積各五十、七十九平方公尺,E4、E5、E6、E7、G4部分占用土地為上開一0四八地號土地,占地面積依序為十七、二十、十七、二十、六九平方公尺,而由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溯十五年占用期間,即自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計算其占用上揭土地十五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此十五年期間系爭一0四七、一0四八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亦即A1、A2部分,因系爭一0四七地號土地自七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下同】1,280元,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為1,360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為1,440元,八十六年七月至今均為1,600元,是其占用A1、A2部分土地之十五年不當利得為:〈1,280×4.42年+1,360 ×3年+1,440×3年+1,600×4.58年〉×5%×〈50+79〉=137,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E4、E5、E

6、E7、G4部分,因系爭一0四八地號土地自七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均每平方公尺1,280元,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為1,360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為1,440元,八十六年七月至今均為1,600元,是其占用E4、E5、E6、E7、G4部分土地之十五年不當利得為:〈1,280×4.42年+1,360×3年+1,440×3年+1,600×4.58年〉×5%×〈17+20+17+20+69〉=152,907元;137,937元+152,907元=290,844元。則此十五年期間,被告辛○○占用A1、A

2、E4、E5、E6、E7、G4部分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四元。而被告辛○○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即A1部分,1,600×693×5% ×50/693=4,000;A2部分,1,600×693×5%×79/693 =6,320;E4部分,1,600×1,856×5%×17/1856=1,360;E5部分,1,600×1,856×5%×20/1856=1,600;E6部分,1,600×1,856×5%×17/1856=1,360;E7部分,1,600×1,856×5%×20/1856=1,600;G4部分,1,600×1,856×5%×69/1856=5,520;4,000+6,320 +1,360+1,600+1,360+1,600+5,520=21,760元。其他被告由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溯十五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十五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均依此類推計算),又各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均已逾十五年,為各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述被告應給付自起訴之日上溯十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如主文所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辛○○、己○○、戊○○、T○○、午○○○、M○○、P○○、O○○、R○○、Q○○、黃○○、申○○、丁○○、I○○、G○○、未○○、天○○、F○○、U○○、未○○、地○○、巳○○○、庚○○、酉○○、子○○、施林瑟喬、X○○、戌○○○、玄○○、甲○○、辰○○、S○○拆屋並交地暨請求給付原告十五年來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主文所示日期)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主文各項所示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拆除房屋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宜予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六)原告及被告辛○○、己○○、T○○、M○○、P○○、O○○、R○○、Q○○、黃○○、申○○、丁○○、庚○○、酉○○、玄○○、甲○○、辰○○、S○○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就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戊、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 │├──┬────┬───────────────────────────────────────────────────────────┤│編號│申報地價│ 以下為坐落彰化縣○○鄉○○段各地號之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 │年度期間├────┬────┬────┬────┬────┬────┬────┬────┬────┬────┬────┬────┤│ │ │ 1047 │ 1048 │ 1053 │ 1054 │ 1054-1 │ 1416 │ 1416-1 │ 1418 │ 1418-1 │ 1547 │ 1048-1 │ 1048-2 │├──┼────┼────┼────┼────┼────┼────┼────┼────┼────┼────┼────┼────┼────┤│ 1 │76年7月 │ │ │ │ │ │ │ │ │ │ │ │ ││ │ 至 │1,280元 │1,280元 │4943.2元│2363.2元│1,280元 │2,728元 │3,020元 │4,992元 │4,909元 │ 192元 │1,280元 │1,280元 ││ │80年6月 │ │ │ │ │ │ │ │ │ │ │ │ │├──┼────┼────┼────┼────┼────┼────┼────┼────┼────┼────┼────┼────┼────┤│ 2 │80年7月 │ │ │ │ │ │ │ │ │ │ │ │ ││ │ 至 │1,360元 │1,360元 │4991.2元│2919.2元│1,360元 │4763.2元│3422.4元│5,040元 │5,040元 │ 256元 │1,360元 │1,360元 ││ │83年6月 │ │ │ │ │ │ │ │ │ │ │ │ │├──┼────┼────┼────┼────┼────┼────┼────┼────┼────┼────┼────┼────┼────┤│ 3 │83年7月 │ │ │ │ │ │ │ │ │ │ │ │ ││ │ 至 │1,440元 │1,440元 │5545.6元│3203.2元│1,440元 │5,284元 │3,476元 │5,600元 │5,600元 │ 320元 │1,440元 │1,440元 ││ │86年6月 │ │ │ │ │ │ │ │ │ │ │ │ │├──┼────┼────┼────┼────┼────┼────┼────┼────┼────┼────┼────┼────┼────┤│ 4 │86年7月 │ │ │ │ │ │ │ │ │ │ │ │ ││ │ 至 │1,600元 │1,600元 │5547.2元│3295.2元│1,600元 │5,297元 │3,564元 │5,600元 │5,600元 │ 464元 │1,600元 │1,600元 ││ │89年6月 │ │ │ │ │ │ │ │ │ │ │ │ │├──┼────┼────┼────┼────┼────┼────┼────┼────┼────┼────┼────┼────┼────┤│ 5 │89年7月 │ │ │ │ │ │ │ │ │ │ │ │ ││ │ 至 │1,600元 │1,600元 │5547.2元│3295.2元│1,600元 │5,297元 │3,564元 │5,600元 │5,600元 │ 480元 │1,600元 │1,600元 ││ │93年1月 │ │ │ │ │ │ │ │ │ │ │ │ │└──┴────┴────┴────┴────┴────┴────┴────┴────┴────┴────┴────┴────┴────┘

附表二┌────┬───────────┬────────┬─────────┐│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辛○○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1,922,000元 │ 5,766,400元 │├────┼───────────┼────────┼─────────┤│己○○ │ 00000000分之678300 │ 226,000元 │ 678,300元 ││戊○○ │ (連帶負擔) │ │ │├────┼───────────┼────────┼─────────┤│T○○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358,000元 │ 1,073,000元 │├────┼───────────┼────────┼─────────┤│午○○○│ 00000000分之212000 │ 71,000元 │ (空 白) │├────┼───────────┼────────┼─────────┤│M○○ │ 00000000分之742000 │ 247,000元 │ 742,000元 │├────┼───────────┼────────┼─────────┤│P○○ │ │ │ ││O○○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1,603,000元 │ 0000000元 ││R○○ │ (連帶負擔) │ │ ││Q○○ │ │ │ │├────┼───────────┼────────┼─────────┤│申○○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516000元 │ 1,548,000元 │├────┼───────────┼────────┼─────────┤│黃○○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495000元 │ 1,484,000元 │├────┼───────────┼────────┼─────────┤│丁○○ │ 00000000分之646600 │ 216,000元 │ 2,883,200元 │├────┼───────────┼────────┼─────────┤│I○○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375,000元 │ (空 白 ) │├────┼───────────┼────────┼─────────┤│未○○ │ 00000000分之816200 │ 272,000元 │ (空 白 ) │├────┼───────────┼────────┼─────────┤│地○○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749,000元 │ (空 白 ) ││巳○○○│ (連帶負擔) │ │ │├────┼───────────┼────────┼─────────┤│地○○ │ │ │ ││I○○ │ │ │ ││G○○ │ 00000000分之286200 │ 95,000元 │ (空 白 ) ││未○○ │ (連帶負擔) │ │ ││巳○○○│ │ │ ││F○○ │ │ │ ││U○○ │ │ │ │├────┼───────────┼────────┼─────────┤│庚○○ │ 00000000分之646600 │ 216,000元 │ 646,000元 │├────┼───────────┼────────┼─────────┤│酉○○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2,607,000元 │ 7,820,000元 │├────┼───────────┼────────┼─────────┤│子○○ │ 00000000分之680340 │ 227,000元 │ (空 白) │├────┼───────────┼────────┼─────────┤│施林瑟喬│ 00000000分之0000000 │ 583,000元 │ (空 白) │├────┼───────────┼────────┼─────────┤│X○○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529,000元 │ (空 白) │├────┼───────────┼────────┼─────────┤│戌○○○│ 00000000分之464000 │ 155,000元 │ (空 白) │├────┼───────────┼────────┼─────────┤│玄○○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499,000元 │ 1,496,000元 │├────┼───────────┼────────┼─────────┤│甲○○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1,356,000元 │ 4,073,000元 │├────┼───────────┼────────┼─────────┤│辰○○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736,000元 │ 2,207,000元 │├────┼───────────┼────────┼─────────┤│S○○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417,000元 │ 1,250,000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