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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E○

寅○○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八之一七號四樓黃○○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八號八樓玄○○己○○午○○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庚○○C○○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A○○卯○○ 住台北市○○區○○里○○○路○○號三樓之十巳○○辰○○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宙○○酉○○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廿一號三亥○○ 住台北市○○區○○里○○街○號癸○○D○○丑○○子○○兼右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B○○被 告 戌○○

丁○○壬○○戊○○ 住台北市○○區○○里○○街○○號三樓未○○辛○○天○○地○○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六樓宇○○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與原告丙○○為同一主體(秋祀誠社為丙○○之派門),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㈡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八筆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㈠按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及茲購置財產而組成,以

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判要旨)。又神明會員可分為財團與社團的性質者兩種。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人格,迨至後期則不承認其有法人人格,僅認為非法人團體(參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八二頁),本件丙○○已符上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應無疑義。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等人藉著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三九、五一四之四O、五一四之四一、五一四之四二、五一四之四三、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等土地八筆,登記於原告「秋祀誠社」派門名下,及該管地政機關登錄時,誤將所有權人「秋祀誠社」名義誤載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機會,偽造「推舉書」、「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沿革」,併檢具「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全員名冊」(三十名)、「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土地清冊」(前述八筆)、「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於民國九十年九、十月間向該管主管機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據以申請「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不實情事,企圖移花接木,而竄改、取得系爭土地,並申領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社員證明,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員鎮民字第Z000000000號予以公告,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異議,被告B○○隨即在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復,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員鎮民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原告應於收受B○○申復書繕本後,在三十日內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是原告之權益有因此立即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

㈢按B○○據以申報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一案中,提出前開偽造之資料,主張:「

賴萬青及賴冰於明治三十一年設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明治四十年將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O、五一四、五一五號土地登記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管理人賴冰」等語,與事實均不相符,蓋:

⒈原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三九之四四及五一四之五四地號等土地

,係於四十年間自同地段第五一四之二地號分割而來。依台灣最早土地登記台帳記載,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之二番及五一五番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秋祀誠社」,大正三年二月九日及大正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受付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於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因訴外人賴新得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實申報書,將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之二番及五一五番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致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依其申報內容而為登記。嗣後地政機關發現錯誤,即將土地登記簿上「祭祀公業」四字予以刪除。

⒉按祭祀公業財產,係由設立人出資購置或以其祖產設置,屬設立人男系子孫

公同共有,迭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立足茲參照,是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派下員並無異姓。系爭五一四之三九、五一四之四O、五一四之

四一、五一四之四二、五一四之四三、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地號土地之前身第五一四之二及五一五地號之台帳,及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管理人變更登記,其管理人為魏招鄉、黃民、黃天池、賴宗庭等四人。」,魏招鄉係員林人,黃民、黃天池均為坡心人(埔心鄉人),僅賴宗廷一人為大村鄉人。第五一四之二地號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管理人變更登記,其新管理人為張春成、黃合益、賴火列、賴大勳。系爭八筆土地並均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改選管理人並變更登記,其新管理人為魏國琳(社頭人)、江金陵、賴孔昌(均為員林人)、賴滿瀅、黃合益(均為大村鄉人),有各該土地謄本可證,亦非均姓賴,且僅賴滿瀅一人見之於B○○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繼承系統表」,足見秋祀誠社非祭祀公業甚明。

㈣綜上所述,可知秋祀誠社並非被告B○○等人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被

告B○○等人企圖將原告所有登記在「秋祀誠社」派門名下之土地據為己有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㈤丙○○之沿革:員林丙○○俗稱媽祖宮,奉祀之媽祖相傳為湄洲二媽(金身為

軟身打造),於明末清初由先民恭請來台,暫厝於鹿港天后宮。雍正四年由閩粵來台先民在今員林中正路第一市場北側,興建廣福宮(俗稱王爺宮),粵籍先民供奉三山國王,閩籍先民則從鹿港天后宮迎回湄洲二媽,共奉於廣福宮。

嗣因閩粵先民之生活習俗與語言不同,供奉之神尊亦有異,而協調分宮。原廣福宮改名廣寧宮,奉祀三山國王。媽祖即天上聖母則另覓地建宮,名為丙○○,惟丙○○一般稱為媽祖宮,迄民國六十二年寺廟總登記時,始登記為丙○○,合先敘明。前揭協議分宮後,奉祀天上聖母之七十二庄信眾,分別組成春蘭社、春興社、夏漳社、秋祀誠社... 等,而由秋祀誠社為主體,共同發動募款購地建廟,而於現今黃金帝國南側興建媽祖宮,或稱媽祖廟,其陸續承購或信徒捐獻之土地,則分別登記為天上聖母或秋祀誠社名義所有。至民國十五年即大正十五年(昭和元年)之時,任大總理之江秋陽、林玉池、黃添池、賴墩厚、江玉書及副總理魏錫清、江滄浪、黃鑾卿等,因感廟宇破舊,而決定遷移改建,乃募款興建於現址,至民國十七年竣工,香火鼎盛,歷任之主持辛勤耕耘,對廟務管理及祭典之用心,功不可沒。惟文書及財產之管理則有欠周,以致歷史文獻之保存不全,財產為人侵占頗多。民國七十二年經政府極力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原由春蘭社負責元宵、聖誕、接香事宜及夏漳社、秋祀誠社負責主辦中元普渡、重陽佳節慶典諸祭典事宜,均由管理委員會籌備、主導,各社則均共同參與。原告之信徒廣及員林、大村、埔心、社頭... 等七十二庄,組織成員有春蘭社(負責人游進興)、春興社(負責人賴憲堂)、夏漳社(負責人黃明河)、秋祀誠社(負責人曹賜品),後增大媽會(負責人江萬春)、五媽會(負責人江中村)、六媽會(負責人蔣松麟),均同奉祀媽祖宮即丙○○之天上聖母,故為同一主體,因此秋祀誠社為神明會,為原告組織成員之一,絕非祭祀公業,從而無論登記為天上聖母或秋祀誠社之財產,均為丙○○之財產甚明。以上足認「秋祀誠社」與「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迥然有別,秋祀誠社乃丙○○組織成員之一,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並不存在。

㈥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為丙○○成員之一,與丙○○為同一主體:

⒈依據往昔丙○○沿革記載:雍正四年興建廣福宮,共奉三山國王與天上聖母

。嗣後閩粵先民協議分宮,天上聖母之信徒乃組織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共同募款購地建廟於○○鎮○○路彰銀對面。道光二十八年地方士紳黃清桂捐獻私產五甲餘,充做本宮基金,....。及參酌明治三十九年之台帳,分別將土地登記為天上聖母及秋祀誠社名義等觀之,登記為天上聖母及秋祀誠社名義之土地,係由丙○○之信徒組成之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天上聖母社募款所承購,或黃清桂所捐獻,至為明確。故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為丙○○之成員,奉祀同一天上聖母而為同一主體,彰彰明甚。

⒉依據明治時代之台帳,以及大正年代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為天

上聖母及秋祀誠社名義之土地,其歷任管理人均皆相同,故天上聖母與秋祀誠社為同一主體。而登記天上聖母所有之土地業已更正登記為丙○○所有,足證秋祀誠社與丙○○同一主體,登記秋祀誠社之財產亦為丙○○之所有,惟迄未更正登記為丙○○所有而已。

⒊秋祀誠社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抬頭清清楚楚表明:「寺廟天上聖母秋祀誠

社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稱寺廟天上聖母即丙○○,由此足證秋祀誠社為丙○○成員之一,為同一主體。

⒋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六0六頁第三段記載:「就神明會與公廟之

關係以言,因神明會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故多由會內自行雕刻神像以供會員參拜。其中亦有醵金建設廟宇者,謂為會廟。會廟之財產雖屬神明會所有,但其奉祀之神明則供各方膜拜。既歷年代,其為會廟之色彩漸退,終而演變為公廟者,以台北霞海城隍廟為最著。神明會又有不自雕刻神像而奉祀公廟之神明者,例如彰化南瑤宮奉祀之媽祖,由信徒奉祀而組織之神明會共有十二會之多,會員遍及彰化、台中、南投之各鄉鎮。北港朝天宮奉祀之媽祖至六媽共六尊媽祖,亦由信徒分別組織有神明會。可見兩者之關係密切。

又現在桃園縣龍潭鄉鳥林村之龍元宮,原初由會員六十人捐款起蓋,此六十人會員於日據時期改組為「社團法人龍元宮維持團」,光復後再改組為財團法人:但仍由舊會員另組織管理委員會。新竹玉皇大帝會,原由莊、張、陳、曾四姓十八人捐款建廟,嗣後入會者日眾,凡此會員均為廟之信徒。以上各例說明會廟有時演變發展為公廟,在此情形下,神明會之地位反不若會廟之顯著,而會廟本身亦逐漸褪去其私廟色彩,具有公廟性質。故此類神明會實係具有財團法人性格之神明會,與公廟無異」。由此足見台灣先民對宗教團體組織之一斑。原告即丙○○,係由信徒組成之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發動募款購地建廟而成,而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均以奉祀丙○○之媽祖為宗旨,並不自刻神像奉祀。又丙○○為員林、大村、埔心、永靖、社頭等各鄉鎮共同信奉之天上聖母廟宇,為公廟無待多論。因此,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固為丙○○信徒組織之神明會派門,但並無獨立供奉之神明,亦無獨立之廟宇,故其為丙○○之成員,與丙○○同一主體,昭然若揭。

㈦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絕非祭祀公業:

⒈系爭員林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地號土地,係由五

一四之二地號分割而來,而五一四之二及系爭五一五地號於明治三十九年首次土地登記,便登記為秋祀誠社名義,並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有土地台帳可證。

⒉大正三、四年間之土地登記簿,雖於秋祀誠社之上加冠「公業」二字,而變

更為公業秋祀誠社。但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六五一頁記載:「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而言」,及「法院判例亦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業,如大正三年控民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內有公業福德爺名義之公業。台南地方法院大正六年民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原告為公業三山國王會派下邱阿起等,被告為公業三山國王會管理人陳阿祥」等而言。顯係大正年間,日本政府及法院均認神明會、寺廟所有土地為公業,故土地登記機關乃於「秋祀誠社」之上擅加「公業」二字,致秋祀誠社變為公業秋祀誠社,故並非指秋祀誠社為祭祀公業甚明。

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略稱:「台灣之祭祀公業屬於某死

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又「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詳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九七頁,與前揭判例同其意旨。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同姓同宗之親族,應無異姓。本件系爭土地歷任之管理人姓氏各有不同,非均姓賴,詳見證物三、四之附表,且員林段五一0之一、之二及五一四之十二、十三、一四地號,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管理人之一張春成申報時,亦有不法之企圖,而申報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惟其所附派下名冊,其姓氏,竟包羅萬象,並非均姓賴,故為地政事務所不採,而仍登記為「秋祀誠社」所有。因此秋祀誠社絕非祭祀公業,要無疑義。

⒋民國五十年代,本宮管理人黃合益,偽造債務而簽發本票交付第三人查封、

拍賣本宮所有土地數十筆,其債務人及所有權人名稱均為「秋祀誠社」,無一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次因欠稅而被稅捐處查封拍賣者亦同,由此亦可見惟有秋祀誠社存在,並無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存在。

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七四頁載:「神明會之會員分佈廣闊者,其祭典則

分「角頭」輪流辦理。例如員林鎮之「秋祀誠社」分為員林、過溝、大村、東山、埤霞五「角頭」,每「角頭」各選委員若干名,每年由輪流祭典之角頭委員負責分發由會補貼之祭典費用與角頭內各會員,各會員則必須備辦「飯擔仔」及「牲禮」祭於媽祖宮」。足見秋祀誠社為廣眾信徒所組成,奉祀丙○○即媽祖宮之天上聖母,並非祭祀公業。

⒍前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中所提及「角頭」角頭輪流祭典之習慣

,相延至今仍未改變。最近代表秋祀誠社員林角頭致丙○○祭典者為委員曹賜品(住○○鎮○○路○段○○○巷○○號)可知秋祀誠社確為丙○○馬祖宮派門之一。

⒎民國四十五年,員林地政所誤將部分秋祀誠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更正登記為

「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嗣因發覺錯誤,而主動依職權將「祭祀公業」四字刪除,並附註於土地登記簿。民國八十三年地政所未知何故又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名義,被告乃乘機,偽造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沿革、派下系統表... 等,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請向員林鎮公所調卷),企圖掠奪本宮秋祀誠社名義登記之財產。嗣因秋祀誠社為丙○○之派門,眾所皆知,員林鎮公所殊感有異,乃通知本宮,本宮一面提出異議及提起本訴,另一面向員林地政所申請更正,而奉員林地政所呈報彰化縣政府後,復更正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所有,故系爭八筆土地現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秋祀誠社」,並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其未刪除公業二字之立論為大正年代之土地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故也。惟日據時代所稱公業包括神明會,非僅指祭祀公業,前已述明。因此系爭土地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而為秋祀誠社所有,昭然若揭。

㈧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並不存在,係意圖奪產而偽造:

⒈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沿革內容係偽造之證據:沿革內載:賴萬青、賴冰明治三

十一年以還,設立公業秋祀誠社。但經查當時並無公業秋祀誠社之財產。無財產何能設立祭祀公業?沿革又載:「明治四十年將燕霧堡員林街五一0、

五一四、五一五等土地登記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權名義」等。但經查五一0地號土地,明治四十二年仍為魏文政所有,於明治四十三年時為日本人濱口富三郎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豈有於明治四十年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之事實?該地係於大正四年因交換而登記為「秋祀誠社」所有,亦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而員林地政所自日據時代迄今均無五一四地號土地,從何登記五一四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請函查為證。至於五一五地號土地,明治三十九年便為秋祀誠社所有,迄今不變,被告之祖先豈有於明治四十年將該地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之事實?故沿革之所載均皆偽造。原告於以系爭土地歷任管理人並非均姓賴,亦非均賴萬青、賴冰之子孫為由,向員林鎮公所提出異議,被告眼見事機敗露,竟更改沿革提出員林鎮公所,而於沿革中增添:「民國三十五年選任賴滿瀅為管理,另聘任非設立人裔孫賴孔昌、黃合益等鄉親人士輔助為管理」。惟查:管理人係派下選任,管理人無權聘任管理人。黃合益姓「黃」,何以是賴家裔孫?其他管理人如魏國琳、江金陵又如何解釋?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民國三十五年賴滿瀅並非管理人。黃合益於民國三十六年便任管理人,賴滿瀅於民國四十五年始任管理人,賴滿瀅何能聘黃合益為管理人?真是貽笑大方。

⒉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系統表亦偽造:派下系統表明載:「賴萬青、賴冰為

設立人」,請被告舉證。並請被告提出除系爭八筆土地外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實其說,如無財產何能設立祭祀公業?系爭八筆土地歷任管理人除賴冰、賴滿瀅二人外,均非其派下員,該系統表為偽造,至為顯然。被告壬○○於鈞院庭審時說:「賴滿瀅是媽祖宮的管理人,我不知道有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故被告三十人係冒充、偽造甚明。

⒊依土地登記資料,並無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存在:秋祀誠社尚有多筆土地,

證明秋祀誠社存在。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並無財產,故不存在。證物十二所列土地,均曾被法院查封拍賣,其查封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債人均為秋祀誠社,並無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三十五年賴新得、張春成分別申報五一0、五一四之一四... 等地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但為地政所不採。四十五年地政所又更正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但事後發覺錯誤而將「祭祀公業」四字刪除。民國八十三年地政所又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後經原告異議,員林地政所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將「祭祀」二字刪除,回復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請參照本狀參之。

㈨確認被告B○○等三十人,非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此部份聲明已於九十二年

四月三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言詞撤回請求):依前述事證足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係一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自無派下員。

被告冒稱「秋祀誠社即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而以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三十人冒充為「秋祀誠社」派下員,企圖張冠李戴搶奪秋祀誠社財產。按秋祀誠社乃原告所屬成員神明會之一,為同一主體,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之訴非無理由。本項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三十人非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亦即非秋祀誠社派下員。並非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三十人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茲因秋祀誠社名下之土地,非僅係爭八筆,其他尚多,因此原告有提起本項判確確認之必要。

㈩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及五一四之五四

、五一五等地號土地八筆為原告丙○○所有部分:依據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提供原告之「台灣慣習記事」第三四頁第三行首段記載:「神明會係為奉祀神佛而組成」。故神明會係以建廟奉祀神明而組織甚明。而本宮沿革內記載:天上聖母神尊原與三山國王合祀於廣福宮,嗣因閩粵先民生活習俗不同,乃於雍正四年以後協議分宮,信奉天上聖母七十二庄信眾,為建廟奉祀天上聖母,乃分別組成春蘭社、夏漳社(霞彰社)、秋祀誠社(奉祀誠社),發動募款購地建廟,與台灣慣習記事所載相符。足證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均為本宮之組織成員,同奉同一天上聖母,故為同一主體。台灣慣習記事二六O頁(四)「業主名」項下記載:「在廟業以神佛的名為業主最多,如天上聖母、觀音媽就是屬此類。亦又有以廟號或其廟的董事之名為業主者。又有以設立廟業的團體名或其團體代表者為業主者」。足見前清時代廟產以神佛名義或設立廟業的團體名義登記者,不乏其例。本宮所有土地於前清時代或日據時代土地登記時部分登記為發動募款之神明會秋祀誠社名義,係出於同一習俗使然。茲發動募款者雖為神明會秋祀誠社。但信徒捐款目的係為建廟,對象為丙○○(俗稱媽祖宮),並非給予神明會秋祀誠社。且神明會秋祀誠社信奉之天上聖母為丙○○之天上聖母。又丙○○以為公廟性質,因此登記為秋祀誠社名義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兩者管理人均相同,更為灼然。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係爭八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事證昭彰,非無理由。

被告主張係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無非以:被告祖先賴萬青為清朝

秀才,統轄三十六保七十二庄,秋祀誠社是賴萬青交予賴冰所設立,賴冰之子賴滿瀅曾任管理人等。惟查:賴萬青為清朝秀才,統轄三十六保七十二庄有何證據?從能舉證,又如何證明秋祀誠社為賴萬青交予賴冰所設立?依據被告前開「秋祀誠社為賴萬青交予賴冰所設立」之陳述而言,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設立人為賴冰一人而已,賴萬青並非設立人,參照其沿革亦然。但被告派下系統表,則以賴萬青予賴冰二人為設立人,前後矛盾,殊無可採。依台灣文獻館賜寄丙○○記事資料,賴冰係匪徒,於任本宮管理人之大正四年被處死刑,匪徒係以搶奪為業,豈有可能提供財產設立祭祀公業?如賴萬青交與其龐大財產,賴冰何須當匪徒?至於其是否偽造、變造奪本宮財產而被處死刑,則尚無明確資料。至於賴冰之子賴滿瀅雖亦曾任本宮管理人,但於管理人任內之民國五十六年間為台中地院收押,有被告提出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稽,故亦非善類。

賴滿瀅是否與本宮另一管理人黃合益共同偽造本宮債務,勾結第三人拍賣本宮財產而被收押,則尚欠明瞭。因此並非曾任本宮管理人者,即係為本功效勞之士,社會上「吃廟」、「搶廟」者比比皆是。並非歷任管理人均為清廉公正之士,本件地政所之任意更正登記等等,亦不排除有勾結舞弊之情事。

綜合而論:

⒈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為丙○○派門之一,為丙○○之組織成員,與丙○○同一主體,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

⒉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係神明會,祇有信徒﹝即丙○○信徒﹞,並無派下。因此被告B○○等三十人,並非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之派下員。

⒊系爭土地係丙○○組織成員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共同募款所購,或信徒黃清桂所贈,故為丙○○之所有,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所有。

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係為掠奪廟產而虛構、偽造。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台帳各十紙、新式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十七份、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函、台中州寺廟臺帳、組織系統及沿革六紙、台灣慣習記事(中譯本)七紙、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八紙、丙○○沿革二紙、切結書一紙、寺廟天上聖母秋祀誠社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新管理人會議記錄各一份、台灣聲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二紙、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一份、保證書二紙、彰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二份(以上皆影本)、新式土地登記謄本各十二份○○○鎮○○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稱及管理人變動表、寺廟天上聖母與秋祀誠社土地所有權人名稱及管理人變動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六十六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游進興、賴憲堂、黃明河、曹賜品、江萬春、江中村、蔣松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己○○、午○○、庚○○、C○○、A○○、卯○○、巳○○、辰○○、宙○

○、酉○○、亥○○、癸○○、D○○、丑○○、子○○一、丁○○、辛○○、B○○部分:

㈠緣被告B○○之伯父賴冰於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日本京

都府紀伊東條村小字山王九拾番地濱口富三郎手中購買取得員林段五一O番地,並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自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後被告之伯父賴冰死亡,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之父賴澤川繼承管理,管理人死亡後管理人變更為選任,但實質產權均為賴姓派下員所管有與運作,在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賴姓派下員賴才、賴深山、賴有得等人向台中土地整理處申請土地財產申報登記,係以賴性派下關係申請登記,依據上述緣由及土地登記簿等之記載足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的確為賴姓派下員所擁有。

㈡被告祖先所遺留下之祭祀公業土地因財產過於龐大,而賴姓派下員欠缺人才

管理,故以後管理人改為選任而為協助管理,有關管理之資格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有詳載:管理之資格在習慣上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擔任管理人亦屬有效。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為保存行為。所謂保存行為,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為維持現狀所必要一切行為而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上述之記載,足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採用管理人之方式是依法有據且合情合理。

㈢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公業秋祀誠社為原告丙○○之派門,非祭祀公業秋祀誠

社云云。實為無稽之談,秋祀誠社即是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是一個獨立運作組織單位,並非隸屬原告之丙○○,依據台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

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以上之根據足見祭祀公業秋祀誠設社非原告之丙○○門派。

㈣被告B○○之祖先賴萬清乃為清朝之秀才,在台灣擁有龐大之財產,係爭土

地土地是交予賴冰管理並設立秋祀誠社為公業,土地登記台帳記載於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之二番地及五一五番地所有權登記為業主秋祀誠社即是明證。

㈤原告指稱民國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因訴外人賴新得項地政機關提出不

實申報書,將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之二番地及五一五番地所有權人申報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致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依其申報內容而為登記。嗣後地政機關發現錯誤即將土地登簿上「祭祀公業」四字予以刪除云云。原告上述之詞不合邏輯且藐視公權力之存在,參見所呈證物乃是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賴才、賴深山、賴有得等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具相關資料證件,並簽具保證書切結派下員之關係向台中土地整理處辦理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土地財產申報登記,登記手續是依據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辦理,豈能造假不實而致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之理?㈥系爭土地若原告指稱為其所有,為何當初不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當今所有權

人猶是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而堂堂有錢之原告丙○○為何積欠稅金不繳納,甘冒被彰化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同時自民國六十三年最後選任之管理人賴孔昌、賴滿瀅、黃合益等人相繼死亡後至今事隔多年,從未見原告出面提出有關係爭土地產權擁有之任何主張與皆首管理要求。

㈦系爭土地係被告B○○之伯父賴冰於大正四年自日籍人士濱口富三郎手中購

買取得,移轉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而原告丙○○是在大正十五年級民國十五年始由被告祖先撥出員林段五一O之四O番地之土地借與原告丙○○興建廟宇即現今之丙○○之用,原告丙○○鑒於民國十五年,竣工於民國十七年明顯事實記載於丙○○沿革志,足以證明先有祭祀公業而後始有被告祖先撥供原告丙○○建廟之基地。

㈧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鈞院提出起訴狀,案由為確認派下產權不存

在,復於是年十月九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案由變更為:為就確認公業秋祀誠社與丙○○為同一主體之事,然在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中為聲請調查證據事(如附件證物可佐證)。查原告之主訴案情,反反覆覆,前後矛盾,訴求之重點莫中一是,未知原告訴求為何樁?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㈨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中為聲請調查證據事,為就確認公

業秋祀誠社與丙○○為同一主體(秋祀誠社為丙○○之派門),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云云。查依據彰化縣政府所編著:禮俗、文獻、宗教法令彙編第六章寺名更名登記(同一主體)第一節何謂同一主體: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務為寺廟所有,該項財產權主體為「寺廟」,寺廟所屬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寺廟登記名稱不同時,得由主管官署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俾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然而原告聲稱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與其丙○○為同一主體,但欠缺而又未向主管官署核發「同一主體證明」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公業秋祀誠社與丙○○為同一主體應依法無據。

㈩原告請求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及五一

四之五四、五一五等地號係爭之土地,為原告丙○○所有﹔查上述係爭土地,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從未辦理贈與捐獻,或土地買賣等契約文件事實,更無產權移轉手續可資證明,原告豈能片面硬拗且竊認私自擁有上述土地?在所附件土地清冊中每筆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記載鮮明正確可為佐證,原告請求無理。

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如證物台灣省彰化縣事廟登記表中桔色所標示地)員

林段五O八之四八、五一O之四O之地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記載「土地」: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提供之字樣,然在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肆」,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不存在,係意圖奪產偽造取名之意,為何原告在上述寺廟登記表中竟全銜引用,原告豈不早已自承不諱。然在該登記表中所列載員林段五一O之四O土地之地號為祭祀公業提供,實屬空穴來風,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未曾有提供及買賣之行為或產權移轉之手續,原告豈能捏造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財產登記,此部分將保留追訴權。

原告聲稱秋祀誠社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八日會員大會並附呈會議記錄:查祭

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管理人自賴孔昌死亡後碩果僅存之賴滿瀅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死亡,黃合益於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可資證明最後兩位管理人死亡後賴姓派下員未再產生新管理人,依法制規定原告所屬之丙○○管理委員會不可越俎代庖取代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招開大會甚至決定任何事,況且原告開會之動機及目的令人質疑,因此原告所呈會議記錄不生任何效力。

原告所呈證物丙○○沿革,經查證係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為原告便於向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而草草所撰,非真正沿革誌,在宮內並無勒石鑴文立碑之處。真正沿革誌(如被告答辯㈡所附證物九)丙○○沿革,不但有傳承記載且有立碑,碑文(如桔色標示):七十二庄信眾組有春蘭社、夏璋社、秋祀誠社,所謂信眾即為地方仕紳非信徒。被告族譜(如被告答辯㈡所附證物十)中詳載被告之祖先賴萬青為清朝之秀才當時統轄三六保七十二庄,而秋祀誠社正是由被告之祖先賴萬青交予賴冰所設立,組織型態為三社並立並存,各自管理負責,互不相隸屬,沿革內記載甚明。又猶關原告丙○○之財產(同被告答辯㈡所附證物九綠色標示)原告丙○○之財產係由地方仕紳黃清桂所捐獻私產五甲餘之土地為基金,後因更者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幾乎被放領殆盡等記載,顯見原告丙○○之財產有限,而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財產與原告丙○○之財產互不相關。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民國三十五年賴滿瀅非管理人云云,見附件證物

之土地登記簿,秋祀誠社管理人賴孔昌、賴滿瀅、黃合益等明明詳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該等管理人皆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時登記在案,顯見原告之證據不可採。

原告系爭土地八筆歷任管理人除賴冰、賴滿瀅二人外均非其派下員,公業秋

祀誠社即秋祀誠社,係神明會只有信徒(丙○○信徒),並無派下員等。依原告上述說詞前段予以肯定賴冰、賴滿瀅二人為派下員,後段又予以推翻加以否定,係究原告說詞之反覆,其動機與企圖只係為延遲主管機關員林鎮公所核發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證明書而已,原告居心叵測。

有關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證明書之核發申請案,業經主管機關員

林鎮公所經過幾近二載之詳查並確認無誤,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在主管機關員林鎮公所及大村鄉鄉公所公佈欄公告一個月在案,主管機關公告之目的係為徵求派下員之異議,於法定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員確認之訴,無於原告甲○○及非派下員,而丙○○屬法人亦非派下員,竟以神明會之名議提起本訴,實與派下員確認異議之訴之本質竟相逕庭。綜上所述,原告所呈證物大多與被告無關,被告所呈證物足證明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存在與原告之丙○○不相隸屬,不同主體,且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權確立,在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立無誤,並公告期滿在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壬○○部分:伊從賴不知有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申請,也不知道被列為派

下員,之前亦未聽過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對公業之事完全不知道,有關賴滿瀅伊只知道他好像曾經擔任丙○○之管理委員,其他伊均不清楚。

被告E○、寅○○、黃○○、玄○○、戌○○、戊○○、未○○、天○○、地

○○、宇○○、申○○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證據:被告B○○等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申報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民政廳編印祭祀公業法令、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一四之二、五一五地號土地台帳各一份、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土地清冊、丙○○沿革、彰化縣政府編著:禮俗、文獻、宗教法令彙編、台灣省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原告六十五年二月八日會議記錄、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管理人死亡證明書、被告賴姓族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各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閱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沿革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E○、寅○○、黃○○、玄○○、戌○○、戊○○、未○○、天○○、地○○、宇○○、申○○、丁○○、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B○○等人藉著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三九、

五一四之四O、五一四之四一、五一四之四二、五一四之四三、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等土地八筆,登記於原告「秋祀誠社」派門名下及該管地政機關登錄時,誤將所有權人「秋祀誠社」名義誤載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際,偽造「推舉書」、「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沿革」,併檢具「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全員名冊」(三十名)、「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土地清冊」(前述八筆)、「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於民國九十年九、十月間向該管主管機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據以申請「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不實情事,企圖移花接木,竄改取得系爭土地,並申領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社員證明,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員鎮民字第Z000000000號予以公告,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異議,被告B○○隨即在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復,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員鎮民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原告應於收受B○○申復書繕本後,在三十日內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是原告之權益有因此立即受侵害之虞,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

㈡原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三九至五一四─四四及五一四─五四地號等

土地,係於四十五年(原告誤載為四十年)間自同地段第五一四之二地號分割而來。依台灣最早土地登記台帳記載,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之二番(大正十九年四月六日登記為員林都員林街五一四之二地號,民國三十五年登記為員林區員林鎮員林五一四之二地號,四十五年登記為彰化縣員林鎮員林五一四之二地號,六十四年重測時登記○○○鎮○○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及五一五番(民國三十五年登記為員林區員林鎮員林五一五地號,四十五年登記為彰化縣員林鎮員林五一五地號,並分割增加五一五之七至五一五之十四地號)二筆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秋祀誠社」,大正三年二月九日及大正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受付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於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因訴外人賴新得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實申報書,將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之二番及五一五番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致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依其申報內容而為登記。嗣後地政機關發現錯誤,即將土地登記簿上「祭祀公業」四字予以刪除。按祭祀公業財產,係由設立人出資購置或以其祖產設置,屬設立人男系子孫公同共有,迭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立足茲參照,是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派下員並無異姓。前開五一四之二及五一五地號土地之台帳,及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管理人變更登記,其管理人為魏招鄉、黃民、黃天池、賴宗庭等四人。」,魏招鄉係員林人,黃民、黃天池均為坡心人(埔心鄉人),僅賴宗廷一人為大村鄉人。第五一四之二地號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管理人變更登記,其新管理人為張春成、黃合益、賴火列、賴大勳。系爭八筆土地並均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改選管理人並變更登記,其新管理人為魏國琳(社頭人)、江金陵、賴孔昌(均為員林人)、賴滿瀅、黃合益(均為大村鄉人),有各該土地謄本可證,亦非均姓賴,且僅賴滿瀅一人見之於B○○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繼承系統表」,足見秋祀誠社非祭祀公業甚明。又大正三、四年間之土地登記簿,雖於秋祀誠社之上加冠「公業」二字,而變更為公業秋祀誠社。但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六五一頁記載:「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而言」,及「法院判例亦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業,如大正三年控民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內有公業福德爺名義之公業。台南地方法院大正六年民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原告為公業三山國王會派下邱阿起等,被告為公業三山國王會管理人陳阿祥」等而言。顯係大正年間,日本政府及法院均認神明會、寺廟所有土地為公業,故土地登記機關乃於「秋祀誠社」之上擅加「公業」二字,致秋祀誠社變為公業秋祀誠社,本件系爭土地歷任之管理人姓氏各有不同,非均姓賴,已如前述,且員林段五一0之一、之二及五一四之十二、十三、一四地號,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管理人之一張春成申報時,亦有不法之企圖,而申報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惟其所附派下名冊,其姓氏,竟包羅萬象,並非均姓賴,故為地政事務所不採,而仍登記為「秋祀誠社」所有。民國五十年代,本宮管理人黃合益,偽造債務而簽發本票交付第三人查封、拍賣本宮所有土地數十筆,其債務人及所有權人名稱均為「秋祀誠社」,無一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次因欠稅而被稅捐處查封拍賣者亦同,由此亦可見惟有秋祀誠社存在,並無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存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七四頁載:「神明會之會員分佈廣闊者,其祭典則分「角頭」輪流辦理。例如員林鎮之「秋祀誠社」分為員林、過溝、大村、東山、埤霞五「角頭」,每「角頭」各選委員若干名,每年由輪流祭典之角頭委員負責分發由會補貼之祭典費用與角頭內各會員,各會員則必須備辦「飯擔仔」及「牲禮」祭於媽祖宮」。足見秋祀誠社為廣眾信徒所組成,奉祀丙○○即媽祖宮之天上聖母,並非祭祀公業。民國四十五年,員林地政所誤將部分秋祀誠社名義登記之土地,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嗣因發覺錯誤,而主動依職權將「祭祀公業」四字刪除,並附註於土地登記簿。民國八十三年地政所未知何故又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名義,被告乃乘機,偽造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沿革、派下系統表... 等,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企圖掠奪本宮秋祀誠社名義登記之財產。綜上可知秋祀誠社並非被告B○○等人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被告B○○等人企圖將原告所有登記在「秋祀誠社」派門名下之土地據為己有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員林丙○○俗稱媽祖宮,奉祀之媽祖相傳為湄洲二媽(金身為軟身打造),於明

末清初由先民恭請來台,暫厝於鹿港天后宮。雍正四年由閩粵來台先民在今員林中正路第一市場北側,興建廣福宮(俗稱王爺宮),粵籍先民供奉三山國王,閩籍先民則從鹿港天后宮迎回湄洲二媽,共奉於廣福宮。嗣因閩粵先民之生活習俗與語言不同,供奉之神尊亦有異,而協調分宮,原廣福宮改名廣寧宮,奉祀三山國王,媽祖即天上聖母則另覓地建宮,名為丙○○,惟丙○○一般稱為媽祖宮,迄民國六十二年寺廟總登記時,始登記為丙○○,合先敘明。前揭協議分宮後,奉祀天上聖母之七十二庄信眾,分別組成春蘭社、春興社、夏漳社、秋祀誠社... 等,而由秋祀誠社為主體,共同發動募款購地建廟,而於現今黃金帝國南側興建媽祖宮,或稱媽祖廟,由丙○○之信徒組成之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募款所承購或信徒黃清桂所捐獻之土地,則分別登記為天上聖母或秋祀誠社名義所有。至民國十五年即大正十五年(昭和元年)之時,任大總理之江秋陽、林玉池、黃添池、賴墩厚、江玉書及副總理魏錫清、江滄浪、黃鑾卿等,因感廟宇破舊,而決定遷移改建,乃募款興建於現址,至民國十七年竣工,歷任之主持辛勤耕耘,對廟務管理及祭典之用心,功不可沒。惟文書及財產之管理則有欠周,以致歷史文獻之保存不全,財產為人侵占頗多。民國七十二年經政府極力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原由春蘭社負責元宵、聖誕、接香事宜及夏漳社、秋祀誠社負責主辦中元普渡、重陽佳節慶典諸祭典事宜,均由管理委員會籌備、主導,各社則均共同參與。原告之信徒廣及員林、大村、埔心、社頭... 等七十二庄,組織成員有春蘭社(負責人游進興)、春興社(負責人賴憲堂)、夏漳社(負責人黃明河)、秋祀誠社(負責人曹賜品),後增大媽會(負責人江萬春)、五媽會(負責人江中村)、六媽會(負責人蔣松麟),均同奉祀媽祖宮即丙○○之天上聖母,因此秋祀誠社為神明會,為原告組織成員之一,「秋祀誠社」與「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迥然有別,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並不存在。又依據明治時代之台帳,以及大正年代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為天上聖母及秋祀誠社名義之土地,其歷任管理人均皆相同,故天上聖母與秋祀誠社為同一主體。而登記天上聖母所有之土地業已更正登記為丙○○所有,足證秋祀誠社與丙○○同一主體,登記秋祀誠社之財產亦為丙○○之所有,惟迄未更正登記為丙○○所有而已。再原告即丙○○係由信徒組成之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發動募款購地建廟而成,而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均以奉祀丙○○之媽祖為宗旨,並不自刻神像奉祀。又丙○○為員林、大村、埔心、永靖、社頭等各鄉鎮共同信奉之天上聖母廟宇,為公廟無待多論,因此春蘭社、夏漳社、秋祀誠社固為丙○○信徒組織之神明會派門,但並無獨立供奉之神明,亦無獨立之廟宇,故其為丙○○之成員,與丙○○同一主體。惟本宮所有土地於前清時代或日據時代土地登記時部分登記為發動募款之神明會秋祀誠社名義,係出於同一習俗使然。茲發動募款者雖為神明會秋祀誠社。但信徒捐款目的係為建廟,對象為丙○○(俗稱媽祖宮),並非給予神明會秋祀誠社。且神明會秋祀誠社信奉之天上聖母為丙○○之天上聖母。又丙○○以為公廟性質,因此登記為秋祀誠社名義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兩者管理人均相同,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係爭八筆土地為原告所有,非無理由等情。

三、被告則以:㈠丁○○、辛○○、B○○則以:

⒈被告B○○之伯父賴冰於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日本京都府

紀伊東條村小字山王九拾番地濱口富三郎手中購買取得員林段五一O番地,並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自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後被告之伯父賴冰死亡,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之父賴澤川繼承管理,管理人死亡後管理人變更為選任,但實質產權均為賴姓派下員所管有與運作,在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賴姓派下員賴才、賴深山、賴有得等人向台中土地整理處申請土地財產申報登記,係以賴性派下關係申請登記,依據上述緣由及土地登記簿等之記載足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的確為賴姓派下員所擁有。被告祖先所遺留下之祭祀公業土地因財產過於龐大,而賴姓派下員欠缺人才管理,故以後管理人改為選任而為協助管理,有關管理之資格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有詳載:管理之資格在習慣上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之人擔任管理人亦屬有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為保存行為。所謂保存行為,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為維持現狀所必要一切行為而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上述之記載,足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採用管理人之方式是依法有據且合情合理,因此秋祀誠社即是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是一個獨立運作組織單位,並非隸屬原告之丙○○,依據台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以上之根據足見祭祀公業秋祀誠設社非原告之丙○○門派。

⒉被告B○○之祖先賴萬清乃為清朝之秀才,在台灣擁有龐大之財產,係爭土地

土地是交予賴冰管理並設立秋祀誠社為公業,土地登記台帳記載於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之二番地及五一五番地所有權登記為業主秋祀誠社即是明證。原告指稱民國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因訴外人賴新得項地政機關提出不實申報書,將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之二番地及五一五番地所有權人申報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致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依其申報內容而為登記。嗣後地政機關發現錯誤即將土地登簿上「祭祀公業」四字予以刪除云云。原告上述之詞不合邏輯且藐視公權力之存在,參見所呈證物乃是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賴才、賴深山、賴有得等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具相關資料證件,並簽具保證書切結派下員之關係向台中土地整理處辦理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土地財產申報登記,登記手續是依據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辦理,豈能造假不實而致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之理?系爭土地若原告指稱為其所有,為何當初不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當今所有權人猶是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而堂堂有錢之原告丙○○為何積欠稅金不繳納,甘冒被彰化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同時自民國六十三年最後選任之管理人賴孔昌、賴滿瀅、黃合益等人相繼死亡後至今事隔多年,從未見原告出面提出有關係爭土地產權擁有之任何主張與皆首管理要求。系爭土地係被告B○○之伯父賴冰於大正四年自日籍人士濱口富三郎手中購買取得,移轉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而原告丙○○是在大正十五年及民國十五年始由被告祖先撥出員林段五一O之四O番地之土地借與原告丙○○興建廟宇即現今之丙○○之用,原告丙○○建於民國十五年,竣工於民國十七年明顯事實記載於丙○○沿革志,足以證明先有祭祀公業而後始有被告祖先撥供原告丙○○建廟之基地。

⒊查依據彰化縣政府所編著:禮俗、文獻、宗教法令彙編第六章寺名更名登記(

同一主體)第一節何謂同一主體: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務為寺廟所有,該項財產權主體為「寺廟」,寺廟所屬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寺廟登記名稱不同時,得由主管官署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俾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然而原告聲稱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與其丙○○為同一主體,但欠缺而又未向主管官署核發「同一主體證明」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公業秋祀誠社與丙○○為同一主體應依法無據。系爭土地,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從未辦理贈與捐獻,或土地買賣等契約文件事實,更無產權移轉手續可資證明,土地清冊中每筆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記載鮮明正確可為佐證,原告請求無理。又查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管理人自賴孔昌死亡後碩果僅存之賴滿瀅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死亡,黃合益於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可資證明最後兩位管理人死亡後賴姓派下員未再產生新管理人,依法制規定原告所屬之丙○○管理委員會不可越俎代庖取代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招開大會甚至決定任何事,況且原告開會之動機及目的令人質疑,因此原告所呈會議記錄不生任何效力。原告所呈證物丙○○沿革,經查證係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為原告便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而草草所撰,非真正沿革誌,在宮內並無勒石鑴文立碑之處。真正丙○○沿革,不但有傳承記載且有立碑,碑文:七十二庄信眾組有春蘭社、夏璋社、秋祀誠社,所謂信眾即為地方仕紳非信徒。被告族譜中詳載被告之祖先賴萬青為清朝之秀才當時統轄三六保七十二庄,而秋祀誠社正是由被告之祖先賴萬青交予賴冰所設立,組織型態為三社並立並存,各自管理負責,互不相隸屬,沿革內記載甚明。又猶關原告丙○○之財產係由地方仕紳黃清桂所捐獻私產五甲餘之土地為基金,後因更者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幾乎被放領殆盡等記載,顯見原告丙○○之財產有限,而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財產與原告丙○○之財產互不相關。

⒋有關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員證明書之核發申請案,業經主管機關員林

鎮公所經過幾近二載之詳查並確認無誤,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在主管機關員林鎮公所及大村鄉鄉公所公佈欄公告一個月在案,主管機關公告之目的係為徵求派下員之異議,於法定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員確認之訴,無於原告甲○○及非派下員,而丙○○屬法人亦非派下員,竟以神明會之名義提起本訴,實與派下員確認異議之訴之本質竟相逕庭。綜上所述,原告所呈證物大多與被告無關,被告所呈證物足證明被告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存在與原告之丙○○不相隸屬,不同主體,且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權確立,在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立無誤,並公告期滿在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壬○○部分:伊從賴不知有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申請,也不知道被列為派下

員,之前亦未聽過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對公業之事完全不知道,有關賴滿瀅伊只知道他好像曾經擔任丙○○之管理委員,其他伊均不清楚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推由被告B○○為申報人,於九十年十月間檢具推舉書、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沿革、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全員名冊(三十名)、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土地清冊」(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等土地八筆)、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據以申請「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並申領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社員證明,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員鎮民字第Z000000000號予以公告,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出異議,被告B○○隨即在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復,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員鎮民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原告應於收受B○○申復書繕本後,在三十日內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業已辦理寺廟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表、新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取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及沿革等資料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原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一四─三九至五一四─四四及五一四─五四地號等土地,係於四十五年(原告誤載為四十年)十月二十六自同地段第五一四之二地號分割而來。依台灣最早土地登記台帳記載,燕霧下堡員林街五一四之二番(大正十九年四月六日登記為員林都員林街五一四之二地號,民國三十五年登記為員林區員林鎮員林五一四之二地號,四十五年登記為彰化縣員林鎮員林五一四之二地號,六十四年重測時登記○○○鎮○○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及五一五番(民國三十五年登記為員林區員林鎮員林五一五地號,四十五年登記為彰化縣員林鎮員林五一五地號,並分割增加五一五之七至五一五之十四地號)二筆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秋祀誠社」,又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前開二筆土地於大正三年二月九日保存(五一四之二地號)及大正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受附(五一五地號)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秋祀誠社」,登記管理人為賴冰,大正五年五月八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賴澤川,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魏招卿、黃民、黃添地及賴宗廷等四人,至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申請發給所有權狀員林字九三八六號時,申請登記之所有人則為秋祀誠社,管理人亦為前開魏招卿等四人,後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春成、黃合益、賴火烈及賴大勳等四人(收件日期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因發生日期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嗣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開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五一四─三九至五一四─四四、五一四─五四地號等七筆土地,是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魏國琳、江金陵、賴孔昌、賴滿瀅及黃合益等五人,同日管理人江金陵辭任,四十八年管理人魏國琳辭任,又四十六年分割轉載上開七筆土地時,謄本上曾銷除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祭祀公業」四字,係因母地號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而分割後五一四之三九至之四五及之五四等地號,所有權人卻轉載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故該七筆土地之登記簿有紅線劃除「祭祀公業」四字,且分割增加之五一四之三九至之四四等地號土地,於五十一年及五十六年或五十三年間遭執行查封時,債務人均記載為秋祀誠社,管理人則為賴孔昌、賴滿瀅及黃合益,爾後民國六十四年間員林地政事務所重編土地登記簿時,將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人轉載為「祭祀公業」(並無記載秋祀誠社),於八十年間發現因而依重編前登記簿(即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於該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更正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並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登記之原因日期為六十六年五月七日,嗣八十三年間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總歸戶清查登記簿時,發現員林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登記申報期間,申報人張春成填寫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因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登記原因日期為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等情,有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員地一字第0九二000一五七五號函覆說明暨後附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申報人為張春成及賴新得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清理工作紀錄表及重編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件附卷足考。由上依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迄六十六年五月九日停止使用重編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前,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秋祀誠社,○○○鎮○○段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間辦理總登記申報期間,申報人即代理人張春成填寫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時,申報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另有一人賴新得亦於同年月間以管理人魏招卿、黃民、黃添地、賴宗廷之代理人為名義,申報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因此系爭八筆土地唯一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將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者,僅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所辦理地籍總歸戶清查之時,且該次係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據前開三十五年張春成填寫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而逕為更正登記,故系爭八筆土地究應屬秋祀誠社或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端視前開登記資料何者要屬可信。查民國三十五年七月間張春成既然以代理人之身分填寫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則嗣後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春成時,其為何未將所有權人一併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致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仍記載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僅變更登記管理人,迄四十五年以後管理人再度變更登記、土地分割登記及其後之查封登記等等,亦均未改變,又賴新得並無任何資料可循其與秋祀誠社有何關聯,其亦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派下員,竟得以代理人之身分同時與張春成分別申報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已有可議;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且依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依被告向員林鎮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沿革所載,由賴萬青、賴冰於明治三十一年設立公業秋祀誠社,賴萬青於明治三十七年去世,其子賴澤川、賴繼周及其孫賴博厚於明治四十年將燕霧堡員林街五一四、五一五等土地登記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管理人賴冰,大正四年死亡,賴澤川繼為管理人,卒於昭和十六年(民國十九年),迨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選任賴滿瀅為管理,另聘任非設立人裔孫賴孔昌、黃合益等鄉親人士輔助管理云云,惟系爭五一四之二及五一五地號土地,依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除大正三年及五年分別登記管理人為賴冰及賴澤川外,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民國十一年)管理人變更為魏招卿、黃民、黃添地及賴宗廷,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管理人變更為張春成、黃合益、賴火烈及賴大勳,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又變更管理人為魏國琳、江金陵、賴孔昌、賴滿瀅及黃合益等五人,其中除賴滿瀅外,其餘管理人均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派下繼承系統表內所列之派下員(且賴滿瀅係民國四十五年始擔任管理人,並非三十五年),即自民國十一年迄今被告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幾均由非派下員擔任管理工作,雖謂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然此情實與祭祀公業習慣上之管理方法大相逕庭;且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需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惟依被告之申報資料所示,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並無享祀人,而被告所稱之祀產亦非設立人於設立當時所提供者,復實與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未合。縱上所述,依前開佐證張春成及賴新得所填寫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容之真實性,殊嫌薄弱,尚無足採,則系爭八筆土地應屬秋祀誠社所有,而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之祀產,洵可認定,且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所載之所有權人公業秋祀誠社與秋祀誠社係屬同一,但絕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亦堪認定。

六、另查,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但尚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雖亦由特定之多數人所組織,惟其會員數多而不確定,乃以神明會之業產為會之重心,故此類神明會,以業產為其存在之必備要件,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概括言之,神明會並不以設置業產為其成立要件,惟有業產之神明會,其團體性濃厚,其存在之基礎較穩固。就神明會與公廟之關係以言,因神明會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故多由會內自行彫刻神像供會員參拜,會廟之財產雖屬神明會所有,但其祭祀之神明則供各方膜拜,經歷年代,其為會廟之色彩漸褪,終而演變為公廟者,以台北霞海城隍廟為最著。神明會又有不自彫刻神像而祭祀公廟之神明者,例如彰化南瑤宮鳳四之媽祖,由信徒奉祀而組織之神明會共有十二會之多,一般而言,凡媽祖廟多有媽祖會、二媽會等為數不等之神明會。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亦有稱為「社」者,奉祀丙○○六位媽祖所組織之神明會分別命名為興陽社、春蘭社、春興社、春寧社、福光社、福貴社。神明會縱無財產,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並選舉新爐主,凡值爐主者,應負責舉辦下年度之神明祭典事宜,並另選頭家輔助之,神明會之會員分布廣闊者,其祭典則分「角頭」輪流辦理,例如員林鎮之「秋祀誠社」分為員林、過溝、大村、東山、埤霞等五「角頭」,每「角頭」各選舉委員若干名,每年由輪流祭典之角頭委員負責分發由會補貼之祭典費用與角頭內各會員,各會員則必須備辦「飯擔仔」及「牲禮」祭於媽祖宮。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以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規定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公業或團體之土地,申報時應填記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由於神明會除少數採經理制者外,大部分採值年管理制(此乃以 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由各會員輪流擔任爐主以司祭祀及管理財產事務,惟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在其內部,仍由值年之會員執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臺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此在當時本為地籍整理之權益措施,但竟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日據明治三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日本台灣總督府以律令第三號頒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就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嗣於明治三十八年六月以府令第四十三號頒布土地登記施行規則,對於公業(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辦事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而言)土地之登記程序規定,屬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由其管理人聲請;公業管理人變更時,由新管理人聲請變更登記。嗣後由於大正十一年第四0六號敕令「施行於台灣之民事法律令」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遂於同日隨同施行,並廢止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其施行規則,再依大正十一年第四00敕令:「關於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特例」第十五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乃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但對於神明會則認係相當於同令第十六條規定之團體,視其財產為會員全體之共有,因此神明會在日本民法施行前曾經被賦與獨立人格,但自日本民法施行後,除依民法成立之法人以外,被承認為習慣法上之法人者,僅有原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及寺廟,其餘團體則一概剝奪其法人人格,對神明會而言,不僅剝奪其實質上法人格,且將團體之財產視為會員全體之共有。光復之後神明會沿用日據時代管理人之制度,前管理人如仍生存,固繼續擔任至重新改選為止,政府因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有神明會之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神明會之耕地因本條例之施行,大部分已被徵收,惟條文僅限於出租之耕地始予徵收,就目前情況而言,神明會名義之土地,絕大多數限於耕地以外之土地,若為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神明會土地不在徵收放領之列,例如員林鎮之「秋祀誠社」據稱初創時,有員林鎮內土地三甲六分之多,即在目前,仍留存廣大之建築用地。神明會之土地稱會田或公業,凡屬會產均為神明會所有,形成特別財產,並非個別為會員之共有,會員對會產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不論會員之入退會如何頻繁,亦不影響神明會之存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編神明會請參照)

七、再查,證人游進興、賴憲堂、黃明河、江萬春、江中村亦分別到庭證稱:春蘭社有八個角頭,每個角頭二十人,有會員名冊,會員人數固定,約為一百六十人,我是由會員推選出來處理會務,春蘭社原有土地,後來土地經政府放領,因此現無不動產,但有帳戶存款三十多萬元,會款是要用以祭祀員林鎮丙○○的神明,丙○○有六個媽祖,每個媽祖生日大家都會拜,最早有三各社即秋祀誠社、春蘭社、夏漳社,其他後來又加入,這些社均有固定負責祭拜的時間,大媽祖生日即大公由丙○○管理委員會自己辦祭拜事宜,二媽祖生日祭拜事宜及元宵由春蘭社負責,七月中元普渡由夏漳社及秋祀誠社負責,後來七十年丙○○成立管理委員會改由其負責元宵、中元普渡及媽祖(大公)聖誕,祭拜所需費用由社內自行負擔,並非由丙○○出資(春蘭社游進興);春興社係三媽會,目前沒有不動產,會員有名冊,可隨意參加或退社,三媽會生日由春興社負責祭拜,春興社的會務與丙○○的廟務是獨立分開,各自管理,但如果有祭祀時會互相協助,會員會捐助會費,由會內設置帳戶管理,祭拜所需費用由社內自行負擔,並非由丙○○出資(春興社賴憲堂);夏漳社會員約有三十人,社下未登記不動產,會員有減少不會增加,社內自己有一個媽祖神明,由會員輪流請回家祭拜,與丙○○的六個媽祖不一樣,其會務與丙○○之廟務是獨立沒有關係,祭拜所需費用由社內自行負擔,並非由丙○○出資(夏漳社黃明河);我為大媽會總負責人,農曆三月二十三日由丙○○辦理祭拜大媽,二十四日由大媽會祭拜大媽,二十五日由春蘭社負責祭拜二媽,三媽是春興社負責,依序至六媽,大媽會本身有會員,分為八組,共八十二人,會員固定,死亡就由子繼承,大媽會沒有不動產,會務與丙○○廟務沒有關係,各自管理,五十年前最早成立大媽會由林桂枝發起,每會員會費三十元,當時丙○○早已存在,丙○○大媽是以前從福建請過來,大媽會不是丙○○下面的組織,只是拜丙○○媽祖之一個媽祖會組織,不隸屬於丙○○,只是協助丙○○作祭拜之事,只做義工,丙○○不會撥錢給大媽會,大媽會也不需繳費用給丙○○,但祭拜時大媽會會添香油錢給丙○○(大媽會江萬春);我為五媽會管理人,負責三月二十八日五媽祖之祭拜,會員固定有四十二人,會內無不動產,五媽會之會務與丙○○之廟務無關,各自獨立處理事務,會內亦有開立帳戶,祭拜所需費用由會內自行負擔,並非由丙○○出資(五媽會江中村)等語無訛(原告所呈報秋祀誠社負責人曹賜品之住所查無此址送達不到)。綜上,由前第六項之說明及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所述之丙○○沿革來看,原先自鹿港天后宮迎回之湄洲二媽,係供奉於廣福宮,嗣協調分宮,媽祖即天上聖母則另覓地建宮,名為丙○○,並由信眾組成之春蘭社、春興社、夏漳社、秋祀誠社等募款購地建廟,顯然丙○○之媽祖並非由神明會所自行彫刻供各方膜拜,丙○○亦非自神明會之會廟而演變為公廟,原即係供人奉祀之公廟,非由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所演化而來,爾後再有大媽會、五媽會、六媽會等神明會之設立,既然春蘭社、春興社、夏漳社、大媽會、五媽會等各神明會之會務、會產與丙○○均係各自獨立互不干涉,渠等亦非丙○○所隸屬之組織,各神明會僅分別於不同時間負責各媽祖之聖誕祭拜事宜,丙○○復未資助各神明會相關祭祀費用,反係由神明會向丙○○添奉香油錢,則同為祭拜丙○○媽祖之神明會秋祀誠社亦應無不同。蓋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秋祀誠社」分為員林、過溝、大村、東山、埤霞等五「角頭」,每「角頭」各選舉委員若干名,每年由輪流祭典之角頭委員負責分發由會補貼之祭典費用與角頭內各會員,各會員則必須備辦「飯擔仔」及「牲禮」祭於媽祖宮,而丙○○則由其自有之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廟務及管理廟產,故秋祀誠社及其他神明會應屬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和體,為無權利能力之社團,與寺廟性質迴異;且日據時代為土地調查時因規定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故登記為寺廟天上聖母所有○○○鎮○○段四二之二、之三、之四地號等土地,縱依卷附之此三筆土地上開土地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登記之管理人除賴冰、賴澤川以外均與系爭土地所登載之管理人相同,其後該等土地並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丙○○,亦不得以管理人相同即率謂寺廟天上聖母或丙○○與神明會秋祀誠社係屬同一。因此神明會秋祀誠社與原告丙○○在法律上應為各自獨立之團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秋祀誠社為丙○○所屬之組織之一,故原告主張秋祀誠社與原告丙○○為同一主體(即秋祀誠社為丙○○之派門),洵無所據,自無可採。

八、縱上所陳,系○○○鎮○○段五一四之三九至五一四之四四、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應屬神明會秋祀誠社所有,秋祀誠社與丙○○則屬完全不同之法律上個體,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系爭土地為丙○○所有,顯屬無據;又該等土地既屬秋祀誠社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未受侵害,其請求確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為秋祀誠社,並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要件不符,應不得提起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公業秋祀誠社即秋祀誠社與原告丙○○為同一主體(秋祀誠社為丙○○之派門),非祭祀公業秋祀誠社,及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三九至之四四、五一四之五四及五一五地號土地八筆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