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庚 ○ ○複 代理 人 乙 ○ ○被 告 辛 ○ ○
癸 ○ ○
戊 ○ ○
己 ○ ○
丙 ○ ○
子 ○
丁 ○ ○
甲 ○ ○
壬 ○ ○被 告 鄭 志 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四七七.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四.八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三.二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七九.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六四.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已部分面積五四.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己○○、丙○○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庚、壬、癸部分面積各五○.三二平方公尺、二七.八一平方公尺、七.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志鑫取得;編號辛、子部分面積各三六.三三平方公尺、四.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一三.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鄭鴛鴦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七五八三分之二五四五○○、三○七五八三分之五三○八三。
被告癸○○、辛○○、丁○○、戊○○、己○○、丙○○、鄭志鑫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子○、甲○○、壬○○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甲○○、鄭鴛鴦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七六.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四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卯、辰部分面積各二四.○二平方公尺、三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甲○○、鄭鴛鴦取得,應有部分各九十六分之六十一、九十六分之三十五;編號丑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甲○○、鄭鴛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甲○○、壬○○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丙○○、子○、鄭志鑫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四七七.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同段七七七地號、建、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為伊與被告甲○○、壬○○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五分九、一○五分之六一、三分之一,該二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等情(原先位聲明請求依協議分割結果辦理登記,於訴訟中撤回),求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癸○○、鄭志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到場被告戊○○、己○○、丙○○、子○、丁○○、甲○○、壬○○等七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異詞,戊○○、己○○、丙○○三人,甲○○、壬○○二人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另除甲○○、壬○○對於相互補償金額表示無意見外,其他被告戊○○、己○○、丁○○均陳稱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之金額過高;被告辛○○同意分得如附圖丁部分,但陳稱訴外人英仁醫院占用之部分應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且相互補償之金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地目建,七七六地號土地僅北面臨路(彰水路),七七七地號土地僅東側臨路(斗苑西路),其上有共有人及訴外人鄭陳月嬌、英仁醫院之三或四層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亦無爭執。被告辛○○主張英仁醫院占用部分,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均無其他共有人同意,且非適當,自不可採。審酌到場兩造均同意分得各自現在使用之部分;訴外人鄭陳月嬌為被告鄭志鑫之母(參卷附戶籍謄本),鄭陳月嬌建物基地部分由被告鄭志鑫取得,較為妥適;被告子○、鄭志鑫之建物有部分占用英仁醫院負責人共有之七七四地號土地(參被告甲○○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將英仁醫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歸子○及鄭志鑫,有利於雙方土地之交換使用;原告與被告甲○○、壬○○均對於七七七地號土地採主張同一分割方法;被告戊○○、己○○、丙○○等三人,被告甲○○、壬○○等二人,分別陳明分割後各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稱允當,堪予採取。
五、又依前揭方法分割結果,兩造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相較,互有增減,七七六地號土地增減分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七七七地號土地則原告增加分配九.一一平方公尺,被告甲○○、壬○○各減少分配五.七九平方公尺、三.三二平方公尺,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不同,七七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七七七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甲○○、壬○○各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及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合計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至被告辛○○、戊○○、己○○、丁○○雖稱該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土地臨路之路線價格以每坪十七萬八千元計算過高,辛○○並請求按公告現值作為相互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前開鑑定報告,係該鑑定委員會實地訪查附近土地交易及路寬、臨街寬度、使用情形、交通狀況、里鄰環境、未來發展等因素,並考量各個分得部分之特性,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估價原則,本於其專業技能所為,此觀鑑定報告內容即明,其鑑定結果自屬客觀可採。被告等空言主張鑑價過高,難以採憑。至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其地價評議委員會參酌當地一般性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後所公告,主要係作為徵收或強制收買土地之用,通常情形,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政府在徵收時,大都採用公告現值加成(目前通常為加四成)後之價格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益見公告現值實與市價不符。被告辛○○主張以公告現值作為相互補償之計算標準,既為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甲○○、壬○○所不同意,自難採取。另各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因考量前手實際占用之位置,致買受價格較高,乃買賣雙方如何決定價金之問題,其買得者仍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該前手占用之特定部分,與事後分割共有土地時,因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時,各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毫無關係。被告辛○○辯稱當時購地時已支付價金,不應再如索還侵占地般給付高額補償,殊非可取,況土地之價值如何,決不因遭他人不法侵占而提高,被告辛○○所辯尤屬引諭失義。故被告等抗辯前揭鑑價報告不可採,均無足採。爰參酌該鑑價結果,併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減少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其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FO;┌───────────────────────────────────────────────────┐│附表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增減分配、相互補償金額表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增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應付或應得補償金額(新台幣) │備 考│├────┼──────────┼────────────┼────────────────┼─────┤│辛 ○ ○│六五四分之八六 │增一七.○一 │應付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 │├────┼──────────┼────────────┼────────────────┼─────┤│癸 ○ ○│同 右 │增一○.四三 │應付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 │ │├────┼──────────┼────────────┼────────────────┼─────┤│戊 ○ ○│一八三二四分之六一七│增 二.二三 │應付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 │ │├────┼──────────┼────────────┼────────────────┼─────┤│己 ○ ○│同 右 │增 二.二三 │應付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 │ │├────┼──────────┼────────────┼────────────────┼─────┤│丙 ○ ○│同 右 │增 二.二三 │應付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 │├────┼──────────┼────────────┼────────────────┼─────┤│子 ○│六一○八分之四三○ │增 六.九八 │應得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 │├────┼──────────┼────────────┼────────────────┼─────┤│丁 ○ ○│六一○八分之八○五 │增 一.六○ │應付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 │ │├────┼──────────┼────────────┼────────────────┼─────┤│甲 ○ ○│六五四分之二五 │減 六.八九 │應得四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九元 │ │├────┼──────────┼────────────┼────────────────┼─────┤│壬 ○ ○│六一○八○分之四八七│減 一.四四 │應得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 │├────┼──────────┼────────────┼────────────────┼─────┤│鄭 志 鑫│六一○八分之六五五 │增三四.七七 │應付七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七元 │ │├────┼──────────┼────────────┼────────────────┼─────┤│庚 ○ ○│0000000分之 │減六九.一五 │應得三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三元 │ ││ │0000000 │ │ │ │└────┴──────────┴────────────┴────────────────┴─────┘~FO;┌───────────────────────────────────────────────────┐│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共 有 人│應負擔之比例│共 有 人│應負擔之比例│共 有 人│應負擔之比例│共 有 人│應負擔之比例│備 考│├────┼──────┼────┼──────┼────┼──────┼────┼──────┼───┤│辛 ○ ○│千分之一一三│戊 ○ ○│千分之二九 │丁 ○ ○│千分之一四四│鄭 志 鑫│千分之九二 │ │├────┼──────┼────┼──────┼────┼──────┼────┼──────┼───┤│癸 ○ ○│千分之一一三│己 ○ ○│千分之二九 │甲 ○ ○│千分之一三三│庚 ○ ○│千分之二五五│ │├────┼──────┼────┼──────┼────┼──────┼────┼──────┼───┤│子 ○│千分之六○ │丙 ○ ○│千分之二九 │壬 ○ ○│千分之五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