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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被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向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瑞寬,承租其在該二筆土地上所搭建相連接之磚牆鐵皮造鐵皮屋頂廠房各一棟。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製造生產寶特瓶之被告,因疏未注意將其廠房內機器之電源切斷,致機器待機過熱而失火,並延燒伊公司之廠房,伊所有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全部燒燬,計受有財物損害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因此無法營業四個月之停業損失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合計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起訴時請求損害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嗣後減縮),惟被告迄拒不賠償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伊對於前開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彰化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

,為該局對於本件火災觀察事實結果之報告,並非鑑定書,伊該報告記載,起火原因研判為「以機器待機而造成過熱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並未肯定指明確實引起火災的真正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伊有過失。退一步言之,縱使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機器待機過熱所引起,亦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所提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其公證人劉

禎義並未到火災現場清點勘查實際損害情形,伊否認該報告書實質上效力之真正。原告主張長威公司依其所提各項受損物品之購入及其單價證明資料,依法定折舊率理算其殘存價值,但原告並未舉證受損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其折舊率如何計算?依據何在?且公證報告書未詳載單價取自何處,將受損之刀片估價過高,與伊自行估價相差二、三成。另現在原告主張之受損物品有短少,更有同一項目物品均不見之情形,可見短少的部分,係原告自行取回使用,該等物品尚可使用,自應依目前尚存之受損物品以計算損害。

⑶原告之物品並非完全受損而致不堪用,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

錢賠償為例外,本件原告之損害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回復原狀,即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受損物品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長威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照片在卷為證。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結果,認為:由被告公司B棟廠房二號機吹瓶機電源開關箱受燒嚴重及進料斗內尚有原料碳化情形,及電源開關除嚴重燒毀外,其餘電源無熔絲開關大部分呈現跳脫現象,足證當時電源是通電至機器中,故以機器待機而造成過熱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亦供承疏未將機器電源切斷,因機器待機過熱而引起火災,並因此經檢察官以其自白犯行,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所引起,並因而延燒原告廠房,甚為顯然。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且原告財物損害機器待機過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無可採。原告主張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之過失,引起火災而延燒其廠房,致其財物遭燒燬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係肇因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停業損失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九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廠房內因火災受損財物之種類名稱及其數量,業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及長威公司人員賀孝義現場會同清點無誤(第一次清點),原告之財物損失(含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全損或半損、修復拆裝工資等)金額,機器設備及其他設備方面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園藝五金方面為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砂輪方面為七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合計損失為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有前揭公證理算報告書及所附現場會點清單、相關估價憑證可參。

㈡被告雖以保險公證人劉禎義未實際到場查估為由,否認前開公證報告書之實質效

力。惟查保險公證人受聘於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公證人業務者,係擔任簽署工作,此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保險公證人劉禎義既係受聘於長威公司,其執行有關保險公證事務,自不以親自到場查勘實際損害情形為必要,其參酌該公司人員到場查勘並蒐集之相關資料,本於自己專業之判斷而簽署公證理算報告書,自不能指為無效。被告否認其所為公證報告書之效力,委無可採。

㈢被告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狀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時,已陳明對於前開理算報告書所載受損項目及折舊年數無意見,惟辯稱:原告物品之受損項目有部分係向他人購得之中古貨,其損害額應以購買中古貨當時之價格計算,該理算報告書以全新購買時的價格扣除折舊計算損害額,尚有未合,且原告有可能將部分全損之物品取回使用云云。然財產之折舊,本即得以新品之價格按全部使用年數計算之,被告既對於該理算報告所採之折舊年數並無異詞,其抗辯中古貨應按購入時之價格折舊,即有誤會,所聲請向永信會計師事務所調取原告購買受損機器之原始資料,自無必要。又經本院囑託長威公司會同兩造就尚存之受損物品清點(第二次清點)結果,機器設備及其他設備剩餘機台二台、堆高機二台,損失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園藝五金損失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四元(不含五金分類清點工資三萬八千元),較第一次清點之結果短少二百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如加計五金分類清點工資,短少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固有該公司檢送本院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可稽。惟第二次清點所短少之機器設備或其他設備,其中二十一台各式機台,原即僅理算其修復之費用,並非充作全損處理,其餘電子磅、辦公桌椅、金屬資料櫃、冰箱、傳真機等營業設備,已均遭燒燬而無法再利用(參第一次理算報告書第二、三頁),亦無若何殘餘價值;而砂輪經大火直接燒及,高溫烘烤及強力消防水柱沖灌,已呈破碎、破裂狀而無法再利用,並經原告將其敲破後集中運棄(參第一次理算報告書第五頁),乃清理火災現場所必要;至短少之園藝五金價值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查長威公司派員第一次查勘清點時,業經會同兩造確認受損財物種類及數量,已如前述,足徵原告確受有如該次清點所示之財物損失無訛,嗣後第二次清點有短少,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原告疏於保管所致,尚不能據以推斷短少部分為未損毀而由原告取回。被告辯稱:原告可能將該等認定為全損之物品取回使用,足見該等物品尚可使用,應以現存者計算原告之損害云云,乃其推測之詞,並無客觀具體資料佐證,自難可取。至該短缺五金之重量約為二、○一六.七公斤,廢鐵殘餘價值約為九千一百零六元(參第二次清點理算報告),因無法讓與被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項殘值。

㈣又長威公司前開第一次理算報告書已載明關於園藝五金之單價,係依委託原告加

工之廠商標達企業有限公司及崧豪園藝工具有限公司提供之成本單價及有無鐵弗龍處理或已加工磨邊等核算成本,並附有該等公司提供之單價資料為證(參該報告書第四頁及估價憑證編號⑩~⑫)。查原告所有受損之園藝五金,既係各該公司委託製造,該等公司提供之單價資料,自堪作為認定其市價之基礎。被告辯稱前開理算報告書,並未詳載單價取自何處,就原告之園藝五金刀片之單價估價過高云云,尚無可取,所請囑託彰化縣五金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亦無必要。尤其被告原對於理算報告所採之單價,並無爭執,其於進行言詞辯論數次後,始再提出此項質疑及鑑定聲請,不無意圖延滯訴訟之嫌。

㈤另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火災致四個月不能營業,受有停業損失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

九元之事實,有其所提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損失係參照其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淨利按比例折算(即七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除以三),亦屬允當,被告自應予賠償。

㈥至損害賠償之方法,對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直接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不以其物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此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況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已明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自毋庸先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逾期不為回復後,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上揭財物之損害,未先定期催告其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㈦綜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短少之園藝五金價額九千一百零六元後,為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