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柒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各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華公司)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一億六千一百七十一萬元,其各次借款之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各如附表貳所示,另約定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於借款之擔保物怠於投保火災保險時,原告得代為投保或續保,所墊付保險費,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應即償還,如不立即償還,原告得將之逕列入借款金額,並按借款之利率計息,原告亦已依此約定代被告龍華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墊付保險費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詎被告龍華公司不立即償還原告墊付之保險費,且自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又不依約攤還本金、利息,依前揭借貸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遲不履行,尚欠如附表壹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固積欠原告借款,然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無預警的終止被告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將帳戶圈存,致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信用破產,無法償還借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華公司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合計一億六千一百七十一萬元,其各次借款之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各如附表貳所示,另約定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於借款之擔保物怠於投保火災保險時,原告得代為投保或續保,所墊付保險費,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應即償還,如不立即償還,原告得將之逕列入借款金額,並按借款之利率計息,原告亦已依此約定代被告龍華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墊付保險費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詎被告龍華公司不立即償還原告墊付之保險費,且自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又不依約攤還本金、利息,依前揭借貸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遲不履行,尚欠如附表壹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被告等雖辯稱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無預警的終止被告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將帳戶圈存,致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信用破產,無法償還借款等語,然此情不能免除被告等返還借款之責任,所辯自不足憑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億零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各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F0~T40
附 表 壹┌───┬───────┬────────────┬──────────────────────┐│編 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台幣七百八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 一 │五萬元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 │分之七.八七七計算。 │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新台幣一千六百│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 二 │九十七萬元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 │分之八.二七計算。 │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新台幣三千零七│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 三 │十二萬元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 │分之七.0二計算。 │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新台幣二百六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 四 │一萬八千三百六│,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十九元 │率百分之八.二四計算。 │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台幣四千九百│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 五 │三十一萬元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 │分之六.三九計算。 │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新台幣四十二萬│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此部分為火災保險費墊付款,無違約金。 ││ 六 │四千九百十七元│,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六.三九計算。 │ │└───┴───────┴────────────┴──────────────────────┘
附 表 貳┌──┬───┬───┬──┬───┬────┬─────────────────────────┐│編號│借款日│金 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之約定 │├──┼───┼───┼──┼───┼────┼─────────────────────────┤│ │八十九│新台幣│年率│一百零│按期平均│如未按期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 │年二月│七百八│百分│四年二│攤還本金│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 │三日 │十五萬│之八│月三日│及利息 │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元 │.0│ │ │約金。 ││ │ │ │七五│ │ │ │├──┼───┼───┼──┼───┼────┼─────────────────────────┤│ │八十八│新台幣│年率│九十八│前三年按│如未按期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 │年十一│二千四│百分│年十一│月繳息,│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月二十│百八十│之八│月十五│第四年起│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二日 │七萬元│.四│日 │,按期攤│約金。 ││ │ │ │五 │ │還本金 │ │├──┼───┼───┼──┼───┼────┼─────────────────────────┤│ │八十七│新台幣│年率│一百零│前三年按│如未按期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 │年十月│三千五│百分│二年十│月繳息,│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 │七日 │百十一│之九│月七日│第四年起│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萬元 │.一│ │,按期攤│約金。 ││ │ │ │七五│ │還本金 │ │├──┼───┼───┼──┼───┼────┼─────────────────────────┤│ │八十七│新台幣│年率│一百零│按期平均│如未按期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 │年七月│三千五│百分│二年七│攤還本金│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 │二十七│百十一│之八│月二十│及利息 │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日 │萬元 │.八│七日 │ │約金。 ││ │ │ │五 │ │ │ │├──┼───┼───┼──┼───┼────┼─────────────────────────┤│ │八十九│新台幣│年率│九十六│前二年按│如未按期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 │年四月│五千八│百分│年四月│月繳息,│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 │十四日│百七十│之六│十四日│第三年起│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七萬元│.三│ │,按期攤│約金。 ││ │ │ │九 │ │還本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