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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壬○○原 告 庚○○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戊○○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甲○○被 告 癸○○○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一、辛○○負擔二百分七,由原告壬○○負擔二百分之六一、原告庚○○、丁○○○、乙○○○、戊○○、丙○○○各負擔百分一三。

本判決原告壬○○勝訴部分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被告辛○○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癸○○○、辛○○、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癸○○○、辛○○、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丁○○○、乙○○○、戊○○(原名楊戊○○)、丙○○○每人各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癸○○○、辛○○、己○○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壬○○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所得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各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癸○○○、辛○○、己○○每人應各給付原告庚○○、丁○○○、乙○○○、戊○○、丙○○○每人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所得各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及各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癸○○○、辛○○、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五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癸○○○、辛○○、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丁○○○、乙○○○、戊○○、丙○○○每人各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員林段第五一四之六0、五一四之六一、五一四之六五、五一四之二

四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之房屋(包含建號三三六及二號建物),其中建號三三六部分(即附圖一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3、B2、C1、D1部分)為原告壬○○及被告己○○所共有(上開複丈成果圖載稱D1為未登記部分,與三三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內容不符,應有錯誤),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建號二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

1、A2、B1部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所有,賴鳳儀於七十年八月間死亡後由原告六人、被告己○○及訴外人賴鵬章(被告癸○○○之夫、被告辛○○之父)共同繼承,嗣賴鵬章死亡後其繼承部分再由被告癸○○○、辛○○與訴外人賴慶鐘、賴淑美、賴淑慧共同繼承,而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

4、B3、B5、C2、C3、D2、D3部分係利用建號三三六建物之結構所增建,已附合成為建號三三六之重要成分,應由建號三三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壬○○及被告己○○取得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再附圖一所示代號A5及B4部分為第三人即承租人三商行利用建號三三六建物之結構自行附建。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基地部分,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所有,兩人相繼死亡後,其繼承情形與上開建號二部分相同。惟被告三人未經房屋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擅自將上開建號二及建號三三六第一至三樓暨增建部分之房屋(即除由承租人三商行承租後自行增建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5、B4及建號三三六之第四層樓即附圖一所示代號D1、D2、D3部分以外),出租與第三人喬吉食品股分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更名為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喬吉公司)獲取利益,已侵害原告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逾二年短時效期間,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且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之損害,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仍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又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利益如認為低於被告實際收取之租金時,他共有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其超過所得利益部分,此為學理所稱準無因管理,依八十八年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更明定管理人明知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準用該條第一項有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

㈡損害額之計算: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另參考華聲企業發展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研究處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華聲中字第一三00七號不動產補充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各佔二分之一之鑑定內容,應分別計算出租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損害,即建號第三三六號暨增建部分原告壬○○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建號二號部分原告每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另附圖代號A5、B4部分為承租人喬吉公司所自行附建,四樓部份則未出租,均非租賃標的物,不計算在內),換算出租各部分每月之租金損害,土地部分,原告六人所受損害每人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房屋部分,建號三三六部分原告壬○○所受損害為三百一十九萬零一百十元,建號二部分原告六人所受損害各為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合計原告壬○○受有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之損害,其餘原告每人受有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而系爭房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租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共出租七十七個月,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共得租金共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三十三萬元×七七個月=二五四一萬元),另押租金一百九十八萬之利息所得為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故原告壬○○之損害額為五百七十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原告庚○○、丁○○○、乙○○○、戊○○、丙○○○等五人每人之損害額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扣除原告壬○○已受償之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庚○○等五人每人各受償之五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壬○○尚有五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一十四元之損害,原告庚○○等五人每人尚有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害,又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喬吉公司終止租賃搬遷之日起,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壬○○於八十七年間在本院刑事庭對被告癸○○○、辛○○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租金(以被告「侵占」租金為由),撤回起訴前即已另行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簡稱台中高分院)刑事庭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租金(以被告「侵占」租金為由),係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刑事侵占行為」,於本案則是主張被告等人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之原因事實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壬○○於前案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之裁判確定並不影響其再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理由所肯認之見解,故該部分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且前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壬○○僅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該案被告為癸○○○及辛○○二人,本件除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外,另並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被告除癸○○○及辛○○外尚有己○○,故就本件原告壬○○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依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為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及對被告己○○起訴部分,與前開台中高分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亦屬有異,本件原告壬○○起訴並不違反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㈣本件原告壬○○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對被告癸○○○、辛○○、己○○在本院

刑事庭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為求償簡便,於刑事部分繫屬二審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撤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惟撤回起訴前即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另行在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對被告癸○○○、辛○○再度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自第一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至撤回起訴期間,依上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要旨,應認原告壬○○有持續對被告癸○○○、辛○○為「請求」,其行使權利狀態繼續,此期間時效自應中斷進行,原告壬○○在第一件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前既已另行對被告癸○○○、辛○○提起第二件訴訟,自無第二件訴訟起訴超過第一件訴訟撤回日後六個月之問題,依上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亦無時效視為不中斷可言(上開判例要旨是指「請求」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或視為請求之起訴權利行使狀態因受駁回之裁判或撤回起訴後六個月內未另行起訴而言),又原告壬○○所提之第二件訴訟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遭駁回之裁判確定,惟原告壬○○於第二件訴訟遭駁回確定前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即判決要旨,亦應認原告壬○○對被告癸○○○、辛○○權利行使之狀態持續不斷,並無遭駁回之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據上可知,原告壬○○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迄今,持續對被告癸○○○、辛○○行使系爭租金之給付請求權,應視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就時效中斷後之系爭租金得全部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或返還;就時效中斷前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之租金,亦得請求被告癸○○○及辛○○賠償或返還。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亦唯限於最近五年部分始可請求,惟此決議係針對所有權人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係出租他人房屋或出租與他人共有房屋收取租金之情形不同,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為製造其代原告出租之假象而主動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自行計算原告每人應得之租金陸續匯寄予原告,原告等人為查明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始末,曾發函請求被告說明,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告丁○○○、乙○○○、楊戊○○、丙○○○稱「有關民權街十號租金,因壬○○要求租金收入之全部,現今壬○○與癸○○○訴訟中,故租金暫不分配」,並函覆被告壬○○稱「①現今壬○○與癸○○○因民權街十號租金收入之案,正在訴訟中。②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之租金暫不作分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函覆被告壬○○及庚○○稱「(租金支票提示後)目前已存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本人之帳戶內,特暫時保管,請台端協議後再行分配」等語,上開函覆顯已就其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而為承認,構成默示承認原告得向其賠償或分配租金權利之觀念通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不須以契約並明示為必要,而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應適用五年短時效規定,為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上開復函顯已就其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承認,已發生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不能再主張拒絕給付時效完成部分之不當得利,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亦因被告函覆承認該債務而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其時效期間,是發函期日起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均尚未屆滿五年,該部分時效亦尚未消滅,故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無因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被告癸○○○均不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㈤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租系爭建物時並未經原告同意,且自出租時起至八

十六年四月間為製造其代原告出租之假象而主動匯寄租金予原告時止,期間長達四年四個月之久,均擅自收取租金花用,即使經原告壬○○提起刑事訴訟侵占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後,迄今仍不願將其擅自收取之租金返還原告,豈能奢言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出租?又被告主張為期早日解除原告等出入境限制及籌措遺產稅,才會以自己名義出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另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收取租金,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向為最高法法院判例、判決所採之審判實務見解,故就被告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及公同共有權暨被告獲取不當得利之部分,顯係被告明知為原告之事務,而為被告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房屋之行為;被告誆稱系爭不動產出租顯不能謂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云云,亦非可採。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權利人之請求權時效,法無明文規定為五年短期時效且依前述六十五年第五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㈡係就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案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租原告共同或公同共有建物收取租金花用,應返還原告無因管理所得之情形不同,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況被告如前所述亦已發函承認應分配其擅自收取租金予原告,縱因適用五年時效之規定,其時效亦尚未消滅。

㈥系爭房屋承租人喬吉公司支付每期租金與被告時,雖依法扣繳稅款,然被告於申

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將扣繳憑單抵繳稅款,以減少其應繳納稅額或申請退稅,故被告每月實得之租金利益並未因此短少,換言之,每月所得之租金利益仍為三十三萬元,而喬吉公司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亦不能再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因此被告應按稅前租金每月三十三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支付予原告,原告按收取之金額申報所得稅及繳稅,於被告支付賠償金額後,再憑法院判決書向稅捐機關申請所得更正及退稅,如此被告之權益既未受損,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計算被告賠償之租金不能扣除稅金。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向為我國司法判決先例所是認,因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不能對原告主張抵銷。又賴鳳儀及賴呂招妹之遺產及罰款已陸續於七十二年、七十五年及八十二年間繳納完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而己○○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依其在上述刑事案件提出之收據記載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五日、八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五日取得,豈可能用以繳納七十二年、七十五年及八十二年間之遺產稅及罰款,且此部份之遺產稅繳納資金來源有二:⒈由賴呂招妹及原告壬○○以出○○○鎮○○段五一四之六二及同段四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第三人蕭柏材之部分價金繳納,有土地謄本可稽。⒉由繼承人所收取之賴鳳儀及賴呂招妹喪禮奠儀,故此部份之遺產稅非由己○○個人繳納,嗣後因國稅局核定應補繳賴呂招妹遺產稅之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並於八十年間對於原告及被告己○○(當時賴鵬章已死亡)限制出境,因被告己○○於賴鳳儀去世後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蕭柏材,至七十五年間終止租約,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長年坐收巨額租金,並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等六人)乃要求被告己○○以出租系爭房屋予蕭柏材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所得繳納此部份之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國稅局於上述欠稅繳清後解除原告等六人及被告己○○之出境限制,且被告己○○於日本並無任何事業及工作(僅其配偶及子女居於日本),其於台灣亦無任何事業及工作,且未提出任何在日本經商之職業證明、獲利證明、由日本銀行匯款來台及兌換台幣之證明,豈有可能以其在日本經商之所得繳納遺產稅?依前述事實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及賴呂招妹之遺產稅並未全部均由被告己○○繳納,而被告己○○繳納之部分,係被告己○○應原告等六人之要求以其應返還或賠償原告等六人其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蕭柏材及三商行之租金所得繳納,被告己○○自不得向原告等六人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其以此繳納之稅款主張抵銷本件對原告等六人之債務(即其與被告癸○○○及辛○○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應賠償或返還租金予原告等六人之債務),即無理由。另依己○○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0000000元繳款書影本,其受處分人為己○○一人,與其他繼承人無關,亦無所謂抵銷之問題。

㈦另系爭建築物出租之房屋租認契約簽名欄除有被告癸○○○、辛○○之簽章外,

另加註:另一房屋所有人己○○部分全權由癸○○○代理處理,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六七號刑事案件侵占案件辯護意旨狀自承:「在與喬吉公司簽契約之同時被告曾以電話告知己○○要將民權街十號出租與喬吉公司,己○○回答說好。」,足證被告己○○確已授權癸○○○出租系爭房屋,且己○○亦確有取得租金,為被告三人自認之事實,被告己○○辯稱其未參與出租系爭建物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癸○○○、辛○○於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自認系爭建物A5、B4部分為喬吉公司承租後所搭建之違章建築,並非三商行公司所蓋,該A5、B4部分之建物既非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時之既有建物,且為承租人喬吉公司所自行搭建,無論是否為獨立之建物,均不應列入計算租金之面積,故被告癸○○○及辛○○主張上開A5、B4建物後方有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物云云,已非關重要。更何況,從現場勘驗得知,上述A5建物後方雖有後門,惟寬度僅九十公分,鄰該後門通往現有道路之巷道,部分寬度僅約一公尺,且巷道兩旁均為民宅,系爭建物前方復面臨現有道路民權街,有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之地籍參考圖以及勘驗筆錄可稽,故上述巷道及後門顯非供承租人喬吉公司營業上之人、車、貨物通行之用,亦非其承租系爭建物營業之出入口。再參諸上述A5、B4部分,結構上係利用系爭三三六建號之原結構搭建,內部與系爭三三六建號建物相通,並未以固定之結構隔離,依民法第八一一條規定,已附合為系爭三三六建號建物之一部份,足證上述A5、B4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物。

㈧被告己○○提出本院七十四年再字第00四號判決書、七十五年度民執聲字第二

十四號裁定、七十五年度民執聲字第二十九號裁定、台中高分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0七號判決,主○○○鎮○○街○號房地遺產已分割歸己○○及原告壬○○所有云云。惟查上述判決書理由欄所述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且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簽訂於七十一年六月,迄今已逾十五年,請求權已離於時效消滅,繼承人間拒絕承認,已無法再請求履行,被告癸○○○及辛○○於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主張遺產分割契約書無效、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並為該案確定判決法院所採信。足證被告己○○上開提出之判決及裁定所述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已經嗣後之台中高分院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為無效,且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己○○自不得再依其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裁定所載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主張。

㈨被告癸○○○主張: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共給付己○○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

百元,供己○○繳納賴呂招妹之遺產稅及罰鍰,或補償己○○已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是每一原告應按其應繼分償還該款之八分之一,即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云云。惟查,被告己○○繳納之補徵遺產稅及罰鍰,係被告己○○應原告等六人之要求,以其應返還或賠償原告等六人其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蕭柏材及三商行之租金所得繳納(與系爭租金為不同筆之租金),己○○自無請求原告返還稅款之債權,癸○○○亦不可能再支付系爭租金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予己○○以繳納該遺產稅及罰款,況被告己○○係主張其以日本經商所得繳納上述遺產稅及罰鍰,與被告癸○○○所述顯不相同,且賴呂招妹之徵收遺產稅及罰鍰等,係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繳納完竣,而己○○卻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簽立收據領取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系爭租金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時間上實不吻合,該收據則載明:收到民權街十號出租給德州炸雞之「房租收入」…,並無給付或補償稅款之註記,足證被告癸○○○交付被告己○○系爭租金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為本件被告共同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喬吉公司後分配租金之行為,非繳納或補償被告己○○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等,故癸○○○不得向原告主張償還並抵銷該款之八分之一即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另被告癸○○○主張:八十年及八十一年支付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撿骨費用八萬元、作風水公事等費用二十六萬元、墓地費用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合計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每一原告應償還八分之一即六萬零二百元云云,惟民法之無因管理以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等,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係以債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債權人受損害,債權人始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亦有明文,被告癸○○○係在完全未知會原告等之情形下,擅自做主進行賴鳳儀、賴呂招妹之撿骨、作風水工事、墓地等工程,且撿骨時間過早,致遺骨未乾放置樹下任其風吹雨打,嗣後並將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骨與賴鵬章(癸○○○之夫)合葬,顯然違反原告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就原告等人之立場亦未必受有利益,故不符合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得請求原告償還該費用,且被告癸○○○提出之撿金(撿骨頭)兩副、購買骨罐二個費用共八萬元之收據,並未書寫收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依法黏貼印花,無從查證,風水工事及堪輿師紅包共二十六萬元之收據,日期記載八十八年亦與賴鳳儀、賴呂招妹風水工事等時間為八十、八十一年間不符,亦未寫收款人身分證字號無從查證,墓地費用一四萬一千六百元之收據,記載為八十四年亦與風水工事時間不符,亦未書寫收款人身分證字號及詳細地址無從查證,更未取得墓地權狀,原告否認該三紙收據真正,退步言,上述費用縱係因合葬賴鳳儀、賴呂招妹及賴鵬章(癸○○○之夫)而支出,應由原告等償還,亦應扣除賴鵬章之繼承人所應支出之部分,不得請求原告全額償還。再被告癸○○○及辛○○主張:被告癸○○○以收取之租金支付系爭房屋出租仲介費十五萬元,有收據可稽,仲介費為必要之支出,原告受有相當免於支付該仲介費之利益,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被告二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自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請求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時,被告二人並未受或得相當於該十五萬元金額之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該十五萬元云云,惟前揭仲介費並未記載收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無從查證,且何以須支出該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證明,況該費用係被告擅自未經原告同意委託他人就另一法律關係而支出,自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規定之適用,亦不得自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返還之金額中扣除,否則侵害他人權利者、不當得利者、非法無因管理者(準無因管理)尚可輕易免責,無異鼓勵侵害他人權利、獲取不當利益及進行非法無因管理。末原告壬○○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繳納兩造繼承及被告己○○共有之土地、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致被告癸○○○、辛○○各獲有利益五萬零五百三十七元(應繼分四十分之一),有明細表與繳納證明所示。原告庚○○八十七年繳納兩造繼承土地之地價稅四十九萬一百零四元,致被告癸○○○及辛○○各獲有應繼分四十分之一換算之利益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壬○○及庚○○茲以上述為癸○○○、辛○○代繳房屋稅、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依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其二人為抵銷癸○○○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或支付仲介費(如主張成立時)對原告壬○○庚○○之返還請求債權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癸○○○、辛○○、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五百一十四萬零二百一十四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癸○○○、辛○○、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丁○○○、乙○○○、戊○○、丙○○○每人各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癸○○○、辛○○部分:

⒈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房屋以被告癸○○○、辛○○名義

出租前,曾以電話徵得共有人己○○之同意,並請被告己○○將出租一事轉告其他共有人,是原告於被告癸○○○以被告癸○○○、辛○○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與喬吉公司時,即知有此出租事。又被告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曾寄給原告壬○○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寄給其餘原告每人共五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認收到該筆款項,故原告於收受該款項時,更應已得知出租一事。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之損害,惟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已逾二年期間,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總會決定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實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所能請求者,唯限於起訴前五年始可請求,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起訴(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喬吉公司即遷讓,此後被告應無任何租金之收入),五年前即八十六年八月卅日,故原告之訴縱使有理由,原告頂多僅能請求八十六年八月卅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間止之不當得利,在此之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礙難給付。另原告壬○○於八十七年即對被告辛○○及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八十七年重附民字第五號),後來原告即撤回起訴,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被告壬○○及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十七號),此案經台中高分院駁回其訴訟,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前起訴被駁回確定,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既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即應認為溯及地視同從未起訴及從未請求,並非訴訟在以不合法被駁回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請求權之時效即不消滅,況前案對被告提起訴訟者唯僅壬○○一人而已,其餘原告以前始終並未提起訴訟,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另癸○○○寄發與原告壬○○、庚○○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關於被告癸○○○承認原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文句或文義,且被告癸○○○、辛○○在原告壬○○所自訴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刑事案件,暨原告壬○○所提起之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事件,均極力否認侵占及侵權行為,是被告癸○○○、辛○○絕未承認原告對渠等有侵權行為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承認,不但須以契約為之,且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者,其承認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視意思表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被告癸○○○書於寫上開存證信函時,根本不知有所謂時效完成之事實,是該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被告癸○○○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

⒉再原告壬○○在台中高分院對被告癸○○○、辛○○所提起之八十八年重訴字

第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壬○○敗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損害賠償部分,如與該事件係同一事件,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則該部分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該部分如與該事件非同一事件,則原告壬○○在該事件之起訴及請求,即無中斷本件該部分時效之效力。

⒊查準無因管理乃不真正無因管理,本案情形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準

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因準無因管理之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被告出租之目的是以繼承人眾多,散居國外國內,以全體繼承人為出租人蓋章認證極為不易,並且移居國外之繼承人均因遺產稅未繳納,而經財政部限制出境,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遺產及贈與稅罰鍰案作審查書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為期早日得以解除原告等之出入境及籌措遺產稅,才會以自己之名義出租,被告等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出租(管理),況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被告等亦是繼承人之一,該租賃物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人,並非純屬他人之物,則系爭不動產出租,顯不能謂為被告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縱有準無因管理規定適用,其請求之利益仍屬被告租金所得,則依前揭說明之見解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為五年,則依同一法理,準無因管理所得請求之利益亦當限於最近五年內,超過五年前之利益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告癸○○○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收與租金

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喬吉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一五),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每年實際收取租金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喬吉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一五),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每年實際收取租金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喬吉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一0),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實際收取租金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喬吉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一0),以上合計為二千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元。本件原告係依所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喬吉公司付與被告之租金已預先扣繳百分之一五或百分之一0之稅款,是此部份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即使原告惟出租人,喬吉公司亦會依法扣繳稅款),原告不能依侵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癸○○○、辛○○請求。又原告主張所謂準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準無因管理之本人固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惟喬吉公司依法扣取之稅款,係繳交國稅局,並未給付被告癸○○○、辛○○,原告亦不得依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癸○○○、辛○○給相當於喬吉公司依法扣繳之稅款金額,原告以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每月三十三萬元,計算其向被告癸○○○、辛○○所請求之金額,未扣減喬吉公司所扣繳之稅款,顯有未合。

⒌如原告起訴狀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B5、C2、C3、C4未登記

部分與A3、B2、C1已登記部分,係原告及被告己○○等之被繼承人賴鳳儀同時所建,建後賴鳳儀始將該A3、B2、C1部分,以其子即原告壬○○及被告己○○名義辦理分割共有保存登記。辦理該保存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民國000年出生之原告壬○○當時係二十六歲,仍在讀醫學院,而000年出生之被告己○○當時僅係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均無能力出資建房屋,由此亦證該A4、B3、B5、C2、C3、C4部分與A3、B2、C1部份均係賴鳳儀同時所建,是A4、B3、B5、C2、C

3、C4未登記部分係本件兩造人等所公同共有,並非原告壬○○所謂該未登記部分係伊與己○○共有。又被告癸○○○以被告癸○○○、辛○○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喬吉公司以前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己○○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三商行公司作為商店使用,附圖一所示代號A5、B4係三商行公司所蓋,A5部分面積多達一二三˙六八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多達一一一˙一四平方公尺,係一獨立之建物,非如原告所述利用第三三六號建物所附建,自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因附合而成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於系爭房屋出租予喬吉公司時已存在,亦在喬吉公司承租範圍內,房屋租金亦包含此部份於系爭房屋全部租金內,喬吉公司於承租後僅曾整修A5、B4房屋,原告稱該部分係喬吉公司所蓋,顯有誤會。

⒍被告癸○○○曾支付被告賴成被告己○○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一節,為原

告壬○○在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事件所是認,原告壬○○在該事件主張該款係己○○所得之租金云云,惟查被告己○○僅係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癸○○○不會支付被告己○○如此多之租金,該款實係供被告己○○繳納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稅及罰鍰,此由⑴被告己○○在與本件有關之 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拿了六百九十幾萬元,遺產稅有四張,繳了七百多萬元。」⑵被告己○○簽名及蓋指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提出該刑事案件之辯護意旨狀記載:被告癸○○○將其所收取之租金中之七百多萬元交給己○○,充作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用等語,故被告癸○○○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各按其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返還或償還,該款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之八分之一為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亦即被告癸○○○對每一原告有債權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被告癸○○○即以此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⒎被告癸○○○曾支付左列各項費用,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被告癸○

○○就該支付之費用,對於每一原告有債權,僅詳述如左:①為原告壬○○補繳七十九年地價稅五三三五元。②為原告壬○○等二人繳納八十年房屋稅九七八三元,原告壬○○就該繳稅之房屋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償還該稅款之房屋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償還該稅款二分之一即四八九一元。③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年地價稅一二五0三六元,每一原告對賴呂招妹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是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一五六二九元。④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為繳納義務人之八十一年地價稅四0一五五二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五0一九四元,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為繳納義務人之八十一年地價稅一二九0六五元,每一原告應償還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一六一三三元,又為原告壬○○繳納八十一年地價稅五五九八元,為原告庚○○繳納八十一年地價稅一三六元。⑤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二年地價稅四一七九五四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五二二四四元,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二年地價稅一二九0六五元,每一原告八分之一為一六一三三元,又為原告壬○○繳納八十二年地價稅七四一二元,為原告庚○○繳納八十二年地價稅一三六元。⑥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三年地價稅四二六四一四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五三三0一元,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三年地價稅九五0六六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一一八八三元,又為原告壬○○繳納八十三年地價稅七四一二元,為原告庚○○繳納八十三年地價稅一八八元。再繳納兩造公司共有坐○○○鎮○○段○○○○○號之八十三年地價稅二一五四九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二六九三元,該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只簡單記載被告癸○○○一人,為該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已詳載為被告「癸○○○等十二人共同共有」。⑦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四年地價稅四三四八七四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五四三五九元,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四年地價稅一0一0三八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一二六二九元,又為原告壬○○繳納八十四年地價稅七四一二元,為原告庚○○繳納八十四年地價稅二四0元,再者,繳納兩造共同共有坐○○○鎮○○段○○○○○號土地之八十四年地價稅二二二六九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二七八三元,該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只記載被告癸○○○一人,惟該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已詳載為被告「癸○○○等十二人共同共有」)。⑧納稅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五年地價稅四一一五九0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五一四四八元),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五年地價稅八七一0七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一0八八八元),又為原告壬○○繳納八十五年地價稅七四一二元,為原告庚○○繳納八十五年地價稅二四0元,再者,繳納兩造共同共有○○○鎮○○段○○○○○號土地之八十五年地價稅三八九七四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四八七一元)。

⑨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六年房屋稅二八五二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三五六元),又為原告壬○○等二人繳納八十六年房屋稅八七七七元(原告壬○○應償還該稅款之二分之一即四三八八元)。⑩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地價稅四一一七六五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五一四七0元),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地價稅八七一四七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一0八九三元),又為原告壬○○繳納八十六年地價稅七四一二元,為原告庚○○繳納八十六年地價稅二四0元,再者,繳納兩造共同共有坐○○○鎮○○段○○○○○號土地之八十六年地價稅二二三0九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二七八八元)。⑪於八十年一月支付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撿骨等費用八0000元,八十一年一月支付賴鳳儀、賴呂招妹之作風水工事等費用二六0000元,再者,於八十一年間支付賴鳳儀、賴呂招妹之墓地費用一四一六00元,合計為四八一六00元(每一原告應償還該款之八分之一即六0二00元)。⑫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共給付己000000000元,供己○○繳納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呂招妹等之遺產稅及罰鍰,或補償己○○已繳納之該遺產稅及罰鍰(因被告癸○○○給付己○○該款時,不知己○○是否已繳納該遺產稅及罰鍰,如已繳納,該款即用以補償己○○已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此業經己○○在答辯㈡狀所是認,原告對於被告癸○○○給付己○○該款亦不爭執。從而每一原告應按其應繼分償還該款之八分之一即八六七六八七元。⑬綜上,被告癸○○○對於原告壬○○有債權0000000元,對於原告庚○○有債權0000000元,對於原告丁○○○、乙○○○、戊○○、丙○○○每人有債權0000000元,有計算表可稽。退言之,如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癸○○○給付,被告癸○○○即以該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原告雖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本件原告尚依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而關於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並無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

⒏又被告癸○○○以收取租金支付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費十五萬元,而關於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癸○○○、辛○○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原告即受有相當於免支付該仲介費之利益,依法原告應自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仲介費十五萬元。又原告因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時,須以被告受利益或可得利益為要件,而被告癸○○○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仲介費十五萬元,被告癸○○○、辛○○並未受有相當於該十五萬元金額之利益,原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此部份金額。

⒐查原告以另案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九十二年重家訴三號)

,目前然在審理中,系爭不動產之大部分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及賴呂招妹之遺產,而遺產分割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要旨「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已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所採之見解,應就全部分割,不能僅就一部份分割,被告癸○○○及辛○○就遺產出租所得之法定孳息(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亦屬遺產之一部分,原告縱使欲請求按應繼分分配,亦應併入原告壬○○所提出之遺產分割訴訟內,而不能個別提起訴訟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部分:

⒈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亦惟限於最近五年部分始可請求。超過五年前之利益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己○○表示不同意。系爭房屋係被告癸○○○、辛○○出租予第三人喬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並未參與,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被告己○○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付遺產稅加上滯納稅金罰鍰等項目,共繳納六百萬元,另加違章建築罰鍰部分二百六十九萬餘元,總共八百七十萬餘元,其明細分述如下:①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及財務罰鍰二百八十六萬元。②八十年十一月二日繳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及財務罰鍰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整。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繳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三百五十二萬六百零一元。④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繳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被告癸○○○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係被告癸○○○、辛○○以出租系爭房屋予喬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到之租金,交付己○○作為繳納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稅、滯納稅金罰鍰及違章建築罰鍰等之用,非無因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該筆款項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自應由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之,被告己○○代繳之七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遺產稅,原告壬○○等六人及另一被告癸○○○等,每人應分擔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遺產稅交付被告己○○,又被告癸○○○等二人應給付己○○之房租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整,癸○○○等交付己○○共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尚欠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原告壬○○提出之賴鳳儀及賴呂招妹遺產之地價稅單,均為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之繳稅證明,房屋稅均為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繳稅證明,並未提出八十七年以前之繳稅證明。因此可證明八十七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及九十年度以前之地價稅、遺產稅,均由被告己○○一人用在日本經商所賺的錢來繳納,與租金無關。

⒉本院於七十四年度再訴字第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給

被告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遺產繼承契約書有效。被告己○○主張本件遺產繼承,應依遺產繼承契約書之遺產分配表為準。兩造之父賴鳳儀、母賴招妹過世後,各遺產繼承人均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各自持有、各自使用其不動產迄今,各自繳納自己應繳之稅金,分述如下:①坐○○○鎮○○路○段一0

五、一0七、一0九號○○○鎮○○路○段○○○巷內四棟房屋共七棟,由賴鵬章各自持有各自使用其不動產。②坐○○○鎮○○路○段○○號、一0三號等二棟建物及坐○○○鎮○○段二三之四、二三之四九、二三之七七等土地,由庚○○各自持有各自使用其不動產。③坐○○○鎮○○街○號一樓之年青人眼鏡行之租金,由壬○○及李宏信收取,各自持有使用其不動產。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樓梯之位置在後方,並非正確。經查:系爭建物原租出予德州炸雞,其營業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及出入口,原位置在前面年青人大門口入口附近,李宏信及壬○○出租予年青人眼鏡行,在裝潢時已封閉,因此,已無一樓通往二樓之營業用出入之樓梯及出入口,被告己○○對於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成果圖提出異議,堅決反對將繼承建物土地等不動產分割為八分之一,反對將地價稅、房屋稅八分之一之換算方式來計算繳納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段第五一四之六0、五一四之六一、五一四之六五、五一四之二四六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房屋(包含建號三三六及二號建物),其中建號三三六部分(即如附圖一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3、B2、C1、D1部分)為原告壬○○及被告己○○所共有(附圖一誤載代號D1部分為未登記建物,惟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此部分為建號三三六建物之第四層),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建號二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1、A2、B1部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所有,賴鳳儀於七十年八月間死亡後由原告六人、被告己○○及訴外人賴鵬章(被告癸○○○之夫、被告辛○○之父)共同繼承,嗣賴鵬章死亡後其繼承部分再由被告癸○○○、辛○○與訴外人賴慶鐘、賴淑美、賴淑慧共同繼承,上開房屋除已保存登記之建號三三六、二號建物外,尚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1、A5、B3、B4、B5、C2、C3、C4、D2、D3部分(其中代號A5、B4部分,係被告被告己○○曾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三商行公司作為商店使用時,由三商行公司所自行增建),惟被告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擅自將系爭房屋(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5、B4及三三六建號第四層樓之代號D1、D2、D3部分以外),出租與第三人喬吉公司,租賃期間自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惟喬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即提先搬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此複丈成果圖為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囑託測繪)為證,除被告己○○否認與被告癸○○○、辛○○共同出租上開房屋予第三人喬吉公司外,其餘部分被告則不予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又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八日會同員林地政務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建物之現場履勘時,附圖一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B5、C3、C4部分已不存在,其中代號C3、C4已變更為如附圖二(即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C3,成為三三六建號第三層樓樓地板之一部份,附圖一所示代號C2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變更為附圖二所示代號C2之室內陽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另代號A4、B3部分則為室內樓梯,作為建號三三六及二建物上下樓層通行使用,另代號D2、D3部分為建號三三六建物第四層樓之前後陽台,而建號三三六建物後方(即北側)另有加蓋代號A5(第一層)、B4(第二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建物正面必須進入建號二往內行經建號三三六,始得到達代號A5部分之第一層加蓋建物,然A5建物北側有一寬度為0˙九公尺之後鐵門,可至建物後方約一公尺寬之巷道往東通行至現有道路等情,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員林地政務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查本件就社會及經濟機能判斷,系爭建物其中未經保存登記之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4、C3、C

2、D2、D3部分,或為室內樓梯、樓地板、陽台等,係就原有建物為之增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之獨立建物,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故此等部份已成為建號三三六房屋之重要成分,已因附合而由建號三三六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惟代號A5、B4未保存登記部分,尚有後門得為獨立之出入口對外通往巷道,且於使用上及經濟機能方面與建號三三六房屋並無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自不因而成為三三六建號房屋之重要成分,堪予認定,惟因代號A5、B4部分不在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喬吉公司之範圍內,復非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故此部份建物為何人所有對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七、次查,原告壬○○曾向本院對被告癸○○○、辛○○、己○○及喬吉公司負責人簡振德提起刑事侵占、詐欺等罪之自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癸○○○、辛○○侵占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詐欺罪部分無罪,被告己○○、簡振德部分均無罪,原告壬○○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對被告癸○○○、辛○○、己○○及喬吉公司之不法侵占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嗣被告癸○○○、辛○○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己○○、喬吉公司部分判決駁回,旋刑事侵占罪部分原告壬○○就被告癸○○○、辛○○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癸○○○、辛○○亦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原告壬○○復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高分院對被告癸○○○、辛○○就侵占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撤回對癸○○○、辛○○就侵占自訴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嗣台中高分院民事庭就刑事庭移送之原告壬○○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原告壬○○敗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壬○○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暨判決、撤回附帶民事狀、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暨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並經調取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乎刑事部分被告癸○○○及辛○○之侵占案件,係以渠二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將前開房地出租與喬吉公司,取得押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及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押金利息與租金收入除納遺產稅、地價稅違章罰款及支付賴鳳儀、賴呂招妹夫婦墓地、風水開銷外,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尚餘六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均未依公同共有人之持分與之平分,將租金侵占入己為由而判決有罪,而原告壬○○向台中高分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重訴第一七號,亦主張被告癸○○○、辛○○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彰化縣○○鎮○○街○號一至三樓房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租與訴外人喬吉公司,將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因而請求被告癸○○○、辛○○負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告壬○○所受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之損害,惟經台中高分院民事庭以被告癸○○○、辛○○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渠等以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利息洵屬合法,並無侵占租金及押租金利息之行為,難認被告癸○○○二人須因侵占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而判決駁回原告壬○○之請求。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將系爭建號三三六及二部分房屋出租第三人喬吉公司,侵害原告壬○○之共有權及全體原告之公同共有權,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壬○○提起之前案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號事件與本件訴訟雖均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屬不同,前案原告壬○○係對被告癸○○○、辛○○侵占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未分配,致其受有此部份之損害(其第一次對本院提起後又撤回之附帶民事請求訴訟亦同),本件原告則係以被告三人未經建號三三六之共有人及建號二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將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係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及公同共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於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此與前案原告壬○○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應分配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顯非相同,是就原告壬○○而言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全體原告(包括壬○○在內)就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共有房屋出租訴外人喬吉公司而生之法律上權義關係,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均尚未對被告為請求之表示,亦堪認定。

八、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亦參與被告癸○○○、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喬吉公司之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責云云,固以系爭租賃契約末頁承租人及出租人簽名欄後另行加註一行「另一房屋所有人己○○部分全權由癸○○○代理處理」等字樣及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六七號刑事案件侵占案件曾自承:在與喬吉公司簽契約之同時曾以電話告知己○○要將民權街十號出租與喬吉公司,己○○回答說好等語,且己○○亦確有向癸○○○取得租金等情為證。惟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首頁書立之房屋出租人為癸○○○、辛○○二人,末頁之訂約出租人欄亦僅繕打被告癸○○○、辛○○之姓名及蓋用渠二人之印章,後方所加註之「另一房屋所有人己○○部分全權由癸○○○代理處理」等字樣,復僅蓋用被告癸○○○之印章及其簽名,觀之整份房屋租賃契約均無被告己○○為出租人之簽名或印章,亦無被告癸○○○以被告己○○之代理人名義代其為出租人之簽名或印章,顯然己○○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末頁加註之字句充其量僅得認係己○○將其自己對於建號三三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權及建號二建物之公同共有潛在部分之權利,同意被告癸○○○為出租之管理行為而已,共有人對於他人處分或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予以同意尚不會使該表示同意之共有人逕成租約之當事人,縱使被告己○○確曾自被告癸○○○取得部分之租金亦同,因此被告癸○○○、辛○○未經建號三三六部分另一共有人之一原告壬○○及建號二部分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應已侵害原告壬○○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全體原告之公同共有權,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於權利人之利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己○○之同意,並未損害原告壬○○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全體原告公同共有權,其無須與被告癸○○○、辛○○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洵堪認定。

九、復查,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將原告應得之租金陸續匯寄予原告壬○○共計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其餘原告每人五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丁○○○、乙○○○、楊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予癸○○○告知渠等存未授權或委託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並要求癸○○○將租約內容及率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依原告丁○○○等四人應繼分可得租金匯寄予原告計算分配金額之依據提出予原告丁○○○等四人,原告庚○○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亦以相同內容之信函寄予癸○○○,被告癸○○○則分別以存證信函附上租約,回覆原告丁○○○等四人及告知原告壬○○稱關於民權街十號之租金,因與壬○○訴訟中,自八十七年五月起之租金暫不分配,另函告知被告壬○○及庚○○稱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十月至十二月之租金支票提示後,款項已存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其本人帳戶內,特暫時保管,請協議後再行分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五份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足稽原告六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已知被告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喬吉公司之事,惟渠等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即無理由。惟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癸○○○、辛○○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已妨害原告對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癸○○○、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正當,然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房屋亦同),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考),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適用租金之五年短期時效,故由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前五年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承租人喬吉公司遷出系爭房屋止之期間內被告所得之利益,原告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十、另按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成立不當得利,此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租金收入,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辛○○將他人之物(即原告壬○○關於建號三三六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公同共有物(建號二房屋)出租第三人喬吉公司使用,其所受之利益為物之收益,即自租賃期間起至喬吉公司遷出為止,每月三十三萬元之租金收入。又按土地與房屋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本件系爭建號三三六及二號建物所坐落○○○鎮○○段五一四之六0、六一、六五、二四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而建號三三六、二號房屋位於上開四筆土地尚係屬合法占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四筆土地上既有合法之建號三三六及二建物存在,原即已無法單獨使用獲利,且占用該等土地者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合法建物,就土地而言並未遭人無權占用,是計算本件被告癸○○○、辛○○違法出租他人之物之不法利益時,即不能將土地及建物分別請求返還金額,果如欲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法將土地及建物個別計算其所受利益合併請求,亦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始符法制,惟原告卻自行委請鑑定公司以九十一年系爭土地及建物所鑑定之市價,作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將二種不動產各別計算其利益併予請求,實於法無據。再被告癸○○○、辛○○出租系爭建物而向第三人喬吉公司收取之押租金一百九十八萬元部分,因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而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亦即並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亦非本於租金收入所生之孳息或更有所得,自不在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返還利益範圍內,是此押租金所生之法定孳息亦同,遑論押租金本身並不當然即會產生孳息可供收取,故原告主張被告癸○○○、辛○○所收取之押租金一百九十八萬元有利息所得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此利息收入外,亦非不當得利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癸○○○、辛○○返還之不當利益應以租金每月三十三萬元之金額計算,洵堪認定。

十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其他法律規定所生之權利亦同;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查就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房屋經被告癸○○○、辛○○出租第三人喬吉公司之範圍計算,建號二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1(三六˙六三平方公尺)、A2(八0˙一九平方公尺)、B1(一一六˙八二平方公尺)等部分,合計面積為二三三˙六四平方公尺,建號三三六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3(九七˙0六平方公尺)、A4(一五˙八四平方公尺)、B2(九七˙0六平方公尺)、B3(一五˙

八四平方公尺)、C1(九七˙0六平方公尺)、C2(四˙一0平方公尺)、C3(四三˙六二平方公尺)等部分,合計面積為三七0˙五八平方公尺,依面積比例計算建號三三六占總出租面積之百分之六一、建號二占總出租面積之百分之三九,以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計算,建號三三六部分應為二十萬一千三百元,建號二部分為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惟建號二部分為兩造因繼承而與未起訴之繼承人賴慶鐘、賴淑美、賴淑慧公同共有之物,則此公同共有物所生之權利,應屬公同共有債權,揆櫫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建號二部分提起本件訴訟,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且渠等就此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依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亦無法未合,無論渠等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另建號三三六部分原告壬○○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對被告癸○○○、辛○○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金額為每月十萬零六百五十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合計為二百零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然因原告壬○○曾收受被告癸○○○以存證信函附寄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租金匯票,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收受三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三元(每日四千零二十六元),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收受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收受八十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壬○○收受之租金總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亦為原告壬○○所自認,以原告壬○○對於建號三三六及建號二擁有之權利比例計算,建號三三六部分已取得之租金為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從而原告壬○○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癸○○○、辛○○給付建號三三六部分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期間內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為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

十二、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告丁○○○、乙○○○、楊戊○○、丙○○○稱「有關民權街十號租金,因壬○○要求租金收入之全部,現今壬○○與癸○○○訴訟中,故租金暫不分配。」,並函覆被告壬○○稱「①現今壬○○與癸○○○因民權街十號租金收入之案,正在訴訟中。②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之租金暫不作分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函覆被告壬○○及庚○○稱「(租金支票提示後)目前已存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本人之帳戶內,特暫時保管,請台端協議後再行分配。」等語,上開函覆內容已就其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應適用五年短時效規定,已發生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不能再主張拒絕給付時效完成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上開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寄予原告丁○○○、乙○○○、楊戊○○、丙○○○及壬○○之存證信函所載僅係告稱租金暫時不予分配,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寄予被告壬○○及庚○○之存證信函亦僅稱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之租金目前已存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被告癸○○○之帳戶內,暫待協議後時再行分配,尚無表示其出租系爭房屋對原告已生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承認原告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存在,亦無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通知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癸○○○不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顯無理由。

十三、按不法管理者,乃明知為他人之事務,仍作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此類管理亦僅發生於客觀的他人事務,如出租他人之物,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將原非無因管理之不法管理準用同條第一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惟此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施行,故在此之前所發生之不法管理仍以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處理,其目的係因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於違法出租他人之物,因出租人之不當所得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利益時應適用租金之五年短期時效,則依同一法理,援引不法管理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將此租金利益歸於本人享有時,亦有此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建號三三六部分為原告壬○○及被告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癸○○○、辛○○未經原告壬○○同意將該房屋出租他人,即屬違法出租他人之物,符合不法管理之態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本件被告違法出租行為均在此施行之日以前,不得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房屋所有人享有被告癸○○○二人因管理所得之租金利益,惟依上開說明此請求權仍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壬○○依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癸○○○二人返還之利益,亦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每月三十三萬元之租金;然建號二部分,被告癸○○○及辛○○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渠等將此建物出租他人應非將他人之事務作為自己事務而管理,與不法管理之情形相佐,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建號二部分出租他人所得之利益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個別返還之,自無所據。

十四、再被告癸○○○抗辯其向第三人喬吉公司收取租金時,喬吉公司均已預先扣繳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租賃所得稅款,故其實際之租金收入尚需扣除此部份稅款金額云云。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事業經營者為承租人,於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即納稅義務人時,就其租金所得固有先予扣繳稅款之義務,然此租賃所得為出租人依法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內以計徵所得稅之項目,且由承租人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依規定先扣取稅款,繳納此稅款之義務人為取得租金所得之出租人,是縱使承租人於支付租金時未預先扣取稅款,出租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應繳納此租金所得之稅款,此為出租人之納稅義務,然無論有無預扣稅款均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仍為違法出租他人之物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一部份,故本件被告癸○○○、辛○○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應返還本人之利益,仍應以其與第三人所約定之租金全額予以計算,始屬為當。至於原告壬○○於本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故非租賃所得,不在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因此原告壬○○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被告取得系爭請求之款項時,其將遭稅捐機關課徵所得稅款,尚屬無稽。又本件被告癸○○○、辛○○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給付原告壬○○因違法出租他人之物所得之不當利益,並非因租賃關係而為租金之支付,因此依法而需繳付租金所得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仍僅為被告癸○○○及辛○○,原告壬○○如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而對被告取得返還利益之金額,被告癸○○○及辛○○自不得主張原告壬○○應共同負擔此部分因租賃所得而需支出之稅款,亦堪認定。

十五、末查,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以繳納本稅三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一元、罰鍰三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滯納金九萬九千零九十元、利息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七元,繳納情形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定期存單抵繳本稅二百八十六萬元,存單孳生之利息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抵繳罰鍰,本稅六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罰鍰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滯納金九萬九千零九十元及利息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七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繳納完竣,而被繼承人賴呂招妹遺產稅經核定為零元,其繼承人無須繳納遺產稅且無相關罰鍰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九二00二九八六九號、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九二00四一0六六號函附卷足考,上開經稅捐機關課徵之遺產稅(原告主張有部分係屬被繼承人賴呂招妹之遺產稅、有部分係屬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金額並無錯誤,且均由被告己○○所繳納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惟原告主張被告己○○持以繳納上開稅款之金錢來源為,被告己○○應原告等六人之要求,用己○○因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蕭柏材及三商行所應應返還或賠償原告等六人之租金所得,被告癸○○○則主張係伊將本件出租予喬吉公司所取得之部分租金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交予己○○,供己○○繳納賴呂招妹之遺產稅及罰鍰或予以補償己○○已繳納之稅款及罰鍰,故每位原告應按其應繼分償還該款之八分之一即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與被告云云,而被告己○○先稱其收受被告癸○○○之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係被告癸○○○、辛○○出租系爭房屋予喬吉公司所收到之租金,交付己○○用以繳納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稅、滯納稅金罰鍰及違章建築罰鍰等之用,後又改稱其所繳納之地價稅、遺產稅,均由伊一人以在日本經商所賺得之款項繳納云云。查被告己○○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癸○○○取得癸○○○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共計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此有被告己○○領受之收據附卷可憑,是被告己○○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用以繳納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本稅及罰鍰之款項並非來自被告癸○○○所交付之房屋租金,且收據上復未載明被告癸○○○所交付被告己○○之租金係要用以支付遺產稅等稅捐,則繳納遺產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者既係被告己○○,則無論己○○用以繳稅之款項從何而來,可對其餘繼承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利益者,仍為被告己○○,被告癸○○○所支付予被告己○○之上開租金,如超過己○○可分配取得之租金部分及癸○○○應負擔之遺產稅款金額,亦係被告癸○○○與被告壬○○間之問題,上開遺產稅捐既非被告癸○○○所繳納,則其就此即未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並無可求償之不當利益債權與原告對之為本件之請求金額相互抵銷。另被告癸○○○主張其以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出租系爭房屋時之仲介費十五萬元,應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原告亦受有相當於免支付該仲介費之利益,惟房屋出租他人,仲介費用並非當然之必要支出,且被告癸○○○係故意之侵害行為違法出租原告之物,其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支出之款項,原告本即無支出此筆仲介費用之必要,是對受害之原告而言顯未受有利益,故被告癸○○○主張原告壬○○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仲介費十五萬元,洵屬無稽。又被告癸○○○為原告壬○○繳納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共計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其另繳納八十年至八十六年以賴鳳儀及賴呂招妹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稅、房屋稅,原告壬○○應負擔部分為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於此原告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共計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之不當利益,被告癸○○○以此債權予原告壬○○本件之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得請求其給付之利益相互抵銷,惟原告壬○○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亦繳納兩造繼承之共有暨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被告癸○○○獲有不當利益五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復以此金額與被告癸○○○所主張抵押之債權相互抵銷,均經雙方提出繳款書收據為證,復為渠等所不爭執,故兩相核算被告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另被告癸○○○主張於八十一年間替被繼承人賴呂招妹、賴鳳儀撿骨、作風水工事、墓地費用部分,原告壬○○應負擔六萬零二百元,然此經原告壬○○所否認,被告癸○○○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屬不足,不得主張抵銷。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癸○○○、辛○○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未經原告壬○○之同意,將原告壬○○與被告己○○共有之建號三三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應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壬○○知悉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不當得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部分原告壬○○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壬○○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就建號三三六部分得請求被告癸○○○、辛○○返還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期間內每月二十萬一千三百元之不當利益,總計金額為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又不當得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並無二人以上之利益受領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定,因此原告壬○○請求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上開准許範圍內之金額,於法無據,是此金錢之給付為可分之債,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由被告癸○○○、辛○○平均分擔之,即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癸○○○、辛○○各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經與被告癸○○○得請求原告壬○○返還之前項不當得利金額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相互抵銷後,本件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癸○○○返還之利益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另原告六人以建號二房屋部分亦遭被告癸○○○、辛○○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違法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癸○○○、辛○○依照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予原告個人,惟此部分之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已有欠缺,且原告復請求依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此部份之主張於法無據。又被告己○○並非侵害原告壬○○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全體原告公同共有權之出租行為人,原告亦請求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所受之利益,即無理由。

十七、從而,原告壬○○依據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給付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被告辛○○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庚○○、丁○○○、乙○○○、戊○○、丙○○○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渠等每人各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