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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丁○○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以八點五公分乘二十四點六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源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美公司)新臺幣(下同)七百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以及美國US Today報紙第一版以八點五公分乘二十四點六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源美公司與訴外人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仂元公司)為具競爭關係之

同業對手,仂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乙○○明知其新型第一一二四二五號「噴水鎗之噴水頭結構改良」專利權(下稱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未依限繳交年費而消滅,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發臺中郵局第三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源美公司停止製造及販售有關產品。惟原告源美公司並未從事該項專利之製造及販賣,乃於同年四月五日以鹿港郵局第三六號及第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詎被告丙○○與乙○○共謀派由被告乙○○至彰化縣警察局代理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並於同月六日趁原告源美公司客戶美商威名百貨公司(下稱威名公司)至原告源美公司參訪採購時,搜索扣押原告源美公司生產之七段、八段、九段及十段噴水槍。

㈡被告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並利用原告源美公司重要客戶威名公司參訪採購時

,聲請進行搜索、扣押程序,且故意申請查扣原告源美公司出售予威名公司之原告源美公司專利產品,致使威名公司認為原告該等產品涉及仿冒專利爭議,而不再採購。威名公司在臺灣採購園藝噴水設備最主要之供應商即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仂元公司,二公司有競爭關係,被告係故意以此方式打擊原告。且經此一事,市場上更充斥原告仿冒專利之流言,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被告利用原告之重要客戶參訪採購時,違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搜索、扣押,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信用,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鹿港郵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賠償損害,

業經被告於同年四月一日收受,然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分文。茲因舉證責任及訴訟費用之考慮,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源美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七百萬元(其餘請求特聲明保留);暨賠償原告甲○○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

㈣關於原告財產上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⒈就被查扣之產品而言,原告源美公司及訴外人員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園公司

)於案發前一年即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案發前所接獲之訂單金額合計達美金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000000+350654+432000=0000000),以匯率三十五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因系爭產品原本可再行銷多年,然因八十九年四月發生本案,原告源美公司因此即未接獲訂單。故以三年之訂單損失為標準,作為計算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三年訂單損失金額可達一億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

⒉依八十九年度或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原告源美公

司係歸屬於製造業中之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此行業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八,依此計算原告損失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000000000元×8%=000000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以及美國US Today

報紙第一版以八點五公分乘二十四點六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⒉非財產損害賠償三百萬元部分,是指原告甲○○遭受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賠償。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呈之訂單資料,雖其中部分係絜文貿易有限公司代理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下單予原告之關係企業員園公司。

惟原告源美公司及訴外人員園公司均係原告甲○○所經營之源美關係企業,二公司均同時產製被查扣之系爭產品,故原告源美公司亦可承接絜文貿易有限公司代理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下單予員園公司之訂單;或仍由員園公司接受訂單,再由原告源美公司承製;是以,原告源美公司計算損害及訂單損失之金額,應可將二者合併計入。

⒉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雖於查扣系爭產品時未在場,然因美商ORBIT IRRE

-GATION公司所購得之系爭產品,亦出售予威名公司。而威名公司係全世界最大之百貨業,其至臺灣進行跨國性參訪採購,本即為業界所週知,而因被告誣指原告之產品仿冒其專利,事後又於業界傳述此不實之事項,本案所涉之專利爭議更在業界議論紛紛,甚囂塵上。威名公司及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即均係因此而未再就系爭產品下單,原告自得將該二公司之定單合併計算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

⒊再者,因被告誣指原告之產品仿冒其專利,事後國際市場及國內業界即充斥渲染

原告產品仿冒仂元公司專利之流言,導致被查扣之系爭產品即乏人問津,原告源美公司及訴外人員園公司均未再接獲任何系爭產品之訂單,顯見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源美公司訂單之流失,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專利公報影本一件、專利證書影本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紙、被查扣之源美公司專利產品年度銷售統計表一紙、絜文貿易公司訂貨單影本十五紙、威名公司訂貨單影本四件、八十九與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各一件、威名公司訂貨單中譯本四件、告訴意旨狀影本一件、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四件、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鳳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本件噴水鎗之噴水頭結構改良,確係被告丙○○首先創作,並取得系爭噴水頭新

型專利權在案,雖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未依限繳交年費而消滅,惟該專利權係委由訴外人即專利代理人鄭念祖所申請,凡由鄭念祖所申請之專利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皆依往例由其通知被告丙○○辦理專利權年費繳納程序,惟鄭念祖自同年九月三十日通知被告丙○○繳納第四八八四三噴水鎗之專利權年費後,即不再通知被告丙○○繳費,致被告丙○○由其負責申請之七件專利權,皆發生因未依限繳費而遭註銷,甚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之第一九三九六號「霧狀噴水之噴水鎗結構改良」專利權,險因鄭念祖未通知被告丙○○繳交年費,差點被註銷;而由其他專利代理人所申請之專利權,皆未發生相同問題,足證被告丙○○係因專利代理人疏漏未屆期通知繳費,致誤以為上開專利權仍然存續;且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台端所送請鑑定之新型公告第三四五八○五『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與新型公告編號第二四二二七九號『噴水鎗之噴水頭之結構改良』專利(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內容相較,在環繞噴水頭周圍之噴霧孔設計上屬相同之設計結構與理念』,遂對原告提出涉及違反專利法之告訴,嗣被告丙○○於查知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已被撤銷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再者,由於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對於專利權年費之繳費通知皆僅通知專利代理人,並未通知被告丙○○,又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證書核發及消滅通知等函稿相關資料,其發函對象確僅係被告丙○○委任之專利代理人,故可知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

⒉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至彰化縣警察局作筆錄,翌日即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上午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原告源美公司對被告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其發信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七時,該函遲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始為被告收受,可見收到該存證信函係在申請搜索之後。且訴外人即當日帶同威名公司至原告源美公司參觀之貿易商葉知隆亦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事先並未告知仂元公司當日欲前往原告源美公司,且行程由客人決定,無法更改等語;又當日前往原告源美公司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洪宏偉亦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源美公司有二家廠房,因所知道的是新的廠房,所以先去新的廠房等語;足證被告並未故意趁原告客戶前往參觀之際,對原告源美公司提出告訴前往搜索,藉以打擊原告源美公司之商譽。

㈡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源美公司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並扣押原告源美公

司之系爭噴水槍,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應提出證據證明。詎原告源美公司提出之證據,均為訴外人員園公司之訂貨單,而未能提出有關原告源美公司之訂貨單,足資證明原告並未與美商為系爭產品之交易行為,自無任何損害之可言。至原告主張,原告源美公司與訴外人員園公司均係原告甲○○所經營之源美關係企業,二公司同時產製被查獲系爭產品,是以原告源美公司計算損害及訂單損失之金額,應可將二者合併計入。但公司人格各別,資產各自獨立,何以二公司可以相互承製,將他公司之營業額合併計入原告源美公司之營業額。且凡公司均有其會計制度,亦有其訂貨單,原告源美公司竟提不出營業額減少之有關書面證據,亦無法提出營業額減少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怎能置信,可見原告主張之不實。

⒉證人吳鳳英係受僱於原告源美公司,其所為證言,應非可採。

⒊依原告提出之訂貨單,並不能證明該訂貨單所定之貨物與有爭議之噴水槍有關,

噴水槍之類型甚多,非只限於系爭噴水槍類型,亦即不足作為原告源美公司有所損失之證據。

㈢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姑不論被告應否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空言指摘因被告之行為,

致受營業上損失估計達一億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名譽、信用受損,亦得請求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謂因舉證責任及訴訟費用之考慮,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七百萬元,其餘請求將聲明保留,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云云,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附有計算基礎之由來與憑證,其憑信力已有可疑,殊難置信。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三百萬元,尚屬過高,亦有未洽。暫不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僅就原告是否果有受營業上之損失,且其損失達一億餘元等節,此與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及申請搜索扣押,又適巧遇逢原告重要客戶來訪與採購等情,其彼此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雖於本案查扣系爭產品時未在場,然因威名

公司係全世界最大之百貨業,其至臺灣進行跨國性參訪採購,本即為業界所周知,而因被告誣指原告之產品仿冒其專利,事後又於業界傳述此不實之事項,本案所涉之專利爭議更在業界議論紛紛。威名公司及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即均因此未再就系爭產品下單,原告自得將該二公司之訂單合併計算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等語。惟被告並未於業界傳述,業界亦無議論紛紛,亦未在國際市場及國內業界充斥渲染原告產品仿冒仂元公司專利之流言,此事知者甚稀,不可能影響原告。又威名公司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影響,致使原告未再接獲任何系爭產品之訂單,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起,因受全球經濟衰退,臺灣外銷訂單激減,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則縱美商未再就系爭產品下單,亦應係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所致,原告就美商在全球不景氣、島內外銷訂單激減狀況下,仍會繼續下單,並不受全球不景氣影響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且是三年之訂單。

㈣縱上所言,被告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道歉啟示或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但道歉啟示以一報四點五公分乘十公分公告版面為已足,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亦嫌過鉅,依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源美公司與訴外人仂元公司為具競爭關係之同業對手,仂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乙○○明知其新型第一一二四二五號「噴水鎗之噴水頭結構改良」專利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未依限繳交年費而消滅,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發臺中郵局第三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源美公司停止製造及販售有關產品。惟原告源美公司並未從事該項專利之製造及販賣,乃於同年四月五日以鹿港郵局第三六號及第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詎被告丙○○與乙○○共謀,由被告乙○○代理被告丙○○至彰化縣警察局對原告甲○○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並於同月六日趁原告源美公司客戶美商威名公司至原告源美公司參訪採購時,搜索扣押原告源美公司生產之七段、八段、九段及十段噴水槍。被告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並利用原告源美公司重要客戶威名公司參訪採購時,聲請進行搜索、扣押程序,且故意申請查扣原告源美公司出售予威名公司之原告源美公司專利產品,致使威名公司認為原告該等產品涉及仿冒專利爭議,而不再採購。威名公司在臺灣採購園藝噴水設備最主要之供應商即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仂元公司,二公司有競爭關係,被告係故意以此方式打擊原告。且經此一事,市場上更充斥原告仿冒專利之流言,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被告利用原告之重要客戶參訪採購時,違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搜索、扣押,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信用,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鹿港郵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賠償損害,業經被告於同年四月一日收受,然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分文。茲因舉證責任及訴訟費用之考慮,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原告源美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七百萬元(其餘請求保留);㈡原告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百萬元;㈢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以及美國US Today報紙第一版以八點五公分乘二十四點六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丙○○確有創作,並取得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惟因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僅通知專利代理人繳納年費,而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代理人鄭念祖未依住例通知被告丙○○,致該新型專利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未依限繳交年費而消滅,被告丙○○即因此誤認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仍然存續;且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生產之「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與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內容相較,在環繞噴水頭周圍之噴霧孔設計上屬相同之設計結構與理念,被告丙○○始對原告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嗣被告丙○○查知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已被撤銷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又原告源美公司寄給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係於申請搜索後,始為被告丙○○所收受,而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客戶之行程,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之行為。㈡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源美公司提出之有關證件即訂貨單全部均為訴外人員園公司之訂貨單,而未能提出有關原告源美公司之訂貨單,足資證明原告並未與美商等為系爭產品任何交易行為,自無任何損害之可言。㈢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縱原告源美公司營業額確有減少,惟本件被告提出告訴及申請搜索扣押一事,被告並未於業界傳述,業界亦無議論紛紛,亦未在國際市場及國內業界充斥渲染原告產品仿冒仂元公司專利之流言,此事知者甚稀,不可能影響原告;且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起,因受全球經濟衰退,臺灣外銷訂單減少,是縱美商未再就系爭產品下單,亦應係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所致。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縱認被告須負回復名譽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責任,但道歉啟示以一報四點五公分乘十公分公告版面為已足,而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亦嫌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未依限繳交年費而消滅;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任被告乙○○至彰化縣警察局對原告甲○○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並於同月六日原告源美公司客戶美商威名公司至原告源美公司參訪採購時,搜索、扣押原告源美公司生產之七段、八段、九段及十段噴水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專利公報影本、專利證書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應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與乙○○共謀,並由被告乙○○代理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並利用原告源美公司重要客戶威名公司參訪採購時,查扣原告源美公司出售予威名公司之專利產品,侵害原告名譽、信用,致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

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為證。又原告甲○○所創作、原告源美公司為專利權人,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出申請之新型第一一四一六四號(公告編號三四五八○五號)「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新型專利權,經被告丙○○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新型公告第三四五八○五『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與新型公告編號第二四二二七九號『噴水鎗之噴水頭之結構改良』專利內容比較,在環繞噴水頭周圍之噴霧孔設計上,屬相同之設計結構與理念」,此有上開偵查卷附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八九字第○四六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原告源美公司所有上開「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新型專利權,確有侵害被告丙○○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虞。至被告丙○○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雖因未依限繳交年費,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業已消滅,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原告甲○○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或於同月六日對原告源美公司搜索扣押時,即已知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已經消滅之事實;則被告丙○○基於上開專利證書及鑑定報告書,委任被告乙○○代理對原告甲○○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並對原告源美公司為搜索、扣押之行為,自難認為有何故意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共謀,並由被告乙○○代理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等語,並不可採。

㈡惟被告丙○○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因未依限繳交年費,於八十七年三月

一日業已消滅,而被告丙○○仍委任被告乙○○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原告甲○○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並於同月六日對原告源美公司搜索扣押等情,業如前述;亦即被告丙○○竟於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消滅二年後,仍執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委任被告乙○○對原告甲○○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足見被告丙○○就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並未善盡專利權人管理之責任,且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就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是否存續,亦未經查證,即逕行委任被告乙○○對原告甲○○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是被告丙○○顯有過失,就原告甲○○因刑事告訴,以及原告源美公司因搜索、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至被告丙○○雖辯稱:因專利代理人鄭念祖未依往例通知被告丙○○,致被告丙○○誤認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仍然存續等語,縱認屬實,惟被告丙○○就其選任、監督專利代理人,及未經查證之過失,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乙○○於受被告丙○○委任時,經被告丙○○提出專利證書及國立中興大

學鑑定報告書為證,自上開書面形式審查,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確實尚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並足認原告製造銷售之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虞,且被告乙○○既非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人,就該專利權自無管理之責任,亦無從知悉該專利權因未依限繳交年費,業已消滅之事實,則被告乙○○因信賴上開書面資料,而受被告丙○○委任,代理提出本案侵害專利權刑事告訴之行為,即難認為有何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至被告乙○○部分,原告

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不知其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業已消滅,仍執該專利權對原告甲○○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並至原告源美公司搜索、扣押原告源美公司生產之七段、八段、九段及十段噴水槍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源美公司與甲○○之名譽與信用等權利,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乙○○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將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源美公司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源美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員園公司於案發前一年接獲訂單金額合計達美金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以匯率三十五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以三年之訂單損失為標準,訂單損失金額可達一億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八,依此計算原告損失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七百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且縱原告源美公司營業額確有減少,亦因受全球經濟衰退所致,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絜文貿易公司訂貨單影本、威名公司訂貨單影本及中譯本、八十九與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為證,惟查:

⒈絜文貿易公司訂貨單部分,係絜文貿易公司代理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下單

予訴外人員園公司之單據,縱使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確實因此而不再向訴外人員園公司訂貨,實際上受有損害者,亦為訴外人員園公司,原告源美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源美公司自無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威名公司訂貨單影本及中譯本部分,僅足證明威名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向原告

源美公司下單訂購產品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威名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原告源美公司遭搜索、扣押後,即未向原告源美公司訂購相同產品之事實。至證人即原告源美公司職員吳鳳英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跟威名百貨跟ORBIT公司往來情況?)威名百貨公司每年都會來臺灣採購產品,ORBIT公司的部分我就不清楚。系爭三種產品在被查扣前,威名百貨的採購金額約一百多萬美金,搜索當天我沒有在場。搜索後威名百貨就沒有就系爭三種產品再下訂單了,但是還是有就其他產品,如接頭等類產品下訂單。威名百貨就系爭三種產品,其中兩種是從被查扣前三年前開始下訂單,另外一種是從一年前開始下訂單,如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的統計資料。系爭產品被查扣後,在同業間流傳。客人怕會有專利上的問題,所以不敢下訂單。」等語,惟證人吳鳳英為原告源美公司之受僱人,與原告源美公司間有利害關係,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言,遽為有利原告源美公司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源美公司主張:威名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確實未再向原告源美公司訂購

相同產品等語,縱認屬實,惟威名公司不再繼續向原告源美公司訂購相同產品,其可能原因甚多,例如產品銷售情形不佳、其他廠商提供較低價格、經濟不景氣、新產品上市等均會影響威名公司繼續向原告源美公司訂購相同產品之意願;而原告源美公司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威名公司係因原告源美公司遭搜索、扣押,而不再繼續訂購該公司產品,則其主張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源美公司訂單減少之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屬推測之詞,尚難遽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源美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七百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告丙○○因過失不知其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業已消滅,仍執該專利權對原告甲○○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至原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原告源美公司及訴外人員園公司進行搜索,並扣押其等生產之七段、八段、九段及十段噴水槍,嗣後被告丙○○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足以造成第三人誤認原告甲○○從事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犯罪行為,而減損原告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及信用,致原告甲○○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害,並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⒈原告甲○○為原告源美公司及訴外人員園公司負責人,學歷為國小畢業;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搜索、扣押當時,適逢原告之重要客戶威名公司在場參訪採購;⒊被告丙○○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因未依限繳交年費,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業已消滅,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出告訴時,已逾二年,被告丙○○仍未發現,其過失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原告甲○○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鹿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四號,催告被告丙○○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經被告丙○○於同年四月一日收受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是原告甲○○依上開規定,並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得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以及美國US Today報紙第一版,以八點五公分乘二十四點六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惟本件被告乙○○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所擬具之道歉啟事中,關於「道歉人經理乙○○」及「Manager:Guo Wen-yi」部分應予刪除;又本院審酌被告丙○○實際加害情形、侵害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甲○○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以八點五公分乘二十四點六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適於宣告假執行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始得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為免敗訴之當事人一面以上訴之方式阻止判決確定,一面處分其財產,將使勝訴之當事人無從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顯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與上開規定既有未合,則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周莉菁~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