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丁 ○ ○
甲 ○ ○
戊 ○ ○
己 ○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保華(已更名為莊育棟)為被告庚○○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二八公里又一百零五公尺處,過失撞及被害人彭先群受重傷後,予以遺棄,未即時送醫以致死亡,犯有遺棄罪嫌,業經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審理,原告丁○○、甲○○、丙○○、戊○○、己○○分別為被害人彭先群之父、母、妻及子女,被告二人對於伊等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丁○○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應連帶賠償甲○○扶養費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元);應連帶賠償丙○○喪葬費五十三萬元、扶養費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三百十八萬六千元);應連帶賠償戊○○扶養費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應連帶賠償己○○扶養費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暨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本件被告莊保華前揭刑事案件,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依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惟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莊保華雖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即被害人彭先群),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之犯罪行為,但被害人彭先群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莊保華該項遺棄之犯罪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莊保華所為並不成立遺棄致死罪,被害人係因被告莊保華駕車過失而被撞致死(該部分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非被告莊保華於肇事後遺棄未即送醫所致。則被害人彭先群之死亡,顯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或為該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以被害人因此死亡為由,對於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其法定利息,自非合法。其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