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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晃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 理人 甲 ○訴訟 代 理人 趙惠如律師送達 代 收人 丙○○被 告 勤聚塗料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 代 理人 黃精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弄○號勤聚塗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在同路段一六六巷十號東側之廠房已經使用五年,被告乙○○應注意並能注意定期維修保養廠內供、輸電設備,竟疏未注意,致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九時許,因被告勤聚公司南面中央紙箱堆附近電源短路引起火災,延燒原告公司之倉庫,致原告倉庫中之貨物全部付之一炬,總計損失一千零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另清理火災廢棄物流入排水溝之費用六萬八千六百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存貨因被告失火延燒而付之一炬,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起火點之廠房非勤聚公司所有,亦非乙○○所有,而係被告勤聚公司向賴志銘租用云云,查本件被告乙○○與訴外人賴志銘二人係兄弟關係,而被告勤聚公司之廠房係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村○段第二九八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為乙○○與賴志銘所共有,二人均任借款義務人持該土地向大村鄉農會抵押借款,被告所辯,顯係不實。縱退步言之,被告勤聚公司之廠房確係向賴志銘租用,惟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偵查中業已自白有過失,因為沒有專人維修,顯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況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及第四百三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而應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亦應通知出租人,或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本件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已自白,伊未派專人維修,故無法對於老舊之電線即時發現,並通知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規定,乃承租人因重大過失失火而須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損失乃遭被告過失失火延燒所致,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故而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失,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之立法例,為我民法所不採,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勤聚公司之董事長,其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被告乙○○綜理公司業務,自包含對於其廠房之安全負指揮監督之義務,其未自行注意,亦未指揮公司員工定期維修,而放任不管,致電線走火延燒隔鄰,被告乙○○對於廠房之安全維護自屬其職務上行為,所辯伊身為董事長,但董事長非事必躬親,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勤聚公司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抗辯,縱董事長被判失火罪,亦屬個人犯罪行為,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例之個人犯罪行為乃與職務無關,要非指與職務有關之廠房安全維護行為,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本件原告公司存貨之火災損失業經台灣省中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核定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並無寄放別處情形,自可信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損失清單、收據、發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連成、陳欲明及函請員林稽徵所核定原告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勤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火災發生之廠房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既非被告勤聚公司所有,亦非被告乙○○所有,而係被告勤聚公司向賴志銘租用。根據消防隊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起火原因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排除機械設備運轉過熱或操作不當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同時排除炊事不慎及遭外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案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高。查電線走火之原因不一或由於用電超過負荷,或由於電線老舊,包括電線之塑膠套老化,或被老鼠咬破,致發生電線短路引起火花,而電線殊少外露,均安裝於牆壁中之塑膠管內或天花板中,故極隱密,出租人固難知之,承租人更難知其電力設備是否良好,故本件火災實與被告無關,況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致失火,始對租賃物負賠償責任。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指稱損失共一千零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其所謂損失之項目及金額均係原告自行填寫,且與火災損失清單不符,原告所為空泛計算,顯缺乏依據,另清潔處理費用五十萬元及清潔費九萬五千元之證據何在,為何事後僅支出一筆六萬八千六百元,足見原告請求不實,原告自須就其主張之損失額負舉證責任。

(三)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被告乙○○身為董事長,但董事長並非事必躬親,每一件公司之事情無論大小均需參與。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電力之供應乃是廠房出租人必要設備,電器是否老舊,是否需換新以免電線走火,此乃出租人之法定義務,而非承租人之責任。除非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否則對出租人不負賠償責任。電線之維護既非承租人之責任,更非負責人之責任,對所承租廠房之電力設備,絕非屬董事長應執行之職務,退步言之,縱使董事長被判失火罪,亦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依上揭判例,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依據原告所提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及營業額申報書所載,九十年一、二月份之銷售額為四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同年三、四月份為三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同年五、六月份為三百五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可見原告每二月份之銷售額僅在三、四百萬元之間。眾所皆知,做生意人無不精打細算,作多少之生意,進多少之貨品,唯有如此,才不致於因囤積過多而發生貨品無處堆放,及因進貨過多,而發生資金積壓過度增加成本之情形,原告既是每月才銷售一百多萬元,怎可能囤積一千零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之貨品,又原告在大村消防隊供稱其損失約二千二百萬元,其所提出之火災損失清單則開列庫存金額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客戶已購買而未出貨之產品寄庫二百七十一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其後又總計庫存損失為一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九元,三次三個版本,足見原告顯有隨意浮報之嫌。原告雖舉其僱用之會計,以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失,惟該證人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而作為判決之依據。

(五)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由該法條以觀,必須限於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是被告勤聚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雖為公司之負責人。但經理人才是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董事長並不一定要上班,董事長只是負責召開及主持董事會而已,電線之維護絕對不是被告勤聚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被告勤聚公司之業務乃在於經營公司向經濟部所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而已。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乙○○應負刑事責任,顯然違誤,查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能以被告乙○○已判決有罪,即認被告乙○○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在刑案中雖坦承有過失,沒有派專人維修,此是因其不知法律規定,誤認電線走火是承租人之責任,而希望法官能從輕發落,才作如此承認,因法律並非如此規定,民事即應依法認定。

(六)對員林稽徵所核定本件火災損失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員林稽徵所稅務員、彰化縣消防局技士陳繼輝出庭作證說明本件失火原因及電線短路之種類及本件電線短路是否容易發現應歸責於屋主或承租人?及命原告提出訂貨單、公司之收入、支出傳票、庫存產品、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賴志銘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勤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被告乙○○疏未注意定期維修保養被告勤聚公司設於○村鄉村○村○○路○段○○○巷○號之廠內供、輸電設備,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九時許,因電源短路引起火災,致延燒原告公司倉庫之貨物,原告損失計一千零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及清理火災廢棄物之費用六萬八千六百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被告則辯稱,民法第二十八條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而被告乙○○身為董事長,非事必躬親,又本件屬其個人犯罪行為,及火災發生之廠房係被告勤聚公司向賴志銘租用,與伊無關,況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規定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致失火,始對租賃物負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係被告勤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東側之廠房已經使用五年,乙○○應注意並能注意定期維修、保養廠內供電、輸電設備,詎竟疏於定期維修保養,致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分許,該公司南面中央紙箱堆附近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並延燒至原告公司,被告乙○○因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處以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坦承有過失,且有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全卷屬實。

三、復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以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被告勤聚公司偏南側靠中央附近的可能性較大,其原因經現場勘查結果與目擊者所述研判,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較高等情,業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查驗屬實,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又該廠房係被告向賴志銘所租用,及被告勤聚公司經營事業為塗料、漆料之加工分裝買賣、塗料及漆料用原物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等情,分據證人賴志銘證明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勤聚公司執照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勤聚公司係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成立,公司成立後就向賴志銘承租廠房,工廠有用機器加工分裝,機器使用的電是一般的電,沒有特別申請,水電費及修繕是由公司負擔,公司有作消防申報及警報系統,並有定期檢修,公司設立都需要作消防設備,由消防單位通過後公司才可核准設立,項目包括滅火器、照明設備、逃生系統等,當時也有作斷電系統,被告只租空屋,包括水電、機器加工、消防等設備都是被告自行設計,公司也有投保火險,賴志銘只有收租金,其他都由被告負責,設備均未告之出租人,即請專業人員設計,施工完成也沒有跟出租人說,過去並未發生電線走火或火災,電線亦未定期保養。

葉永源是廠長,負責人員管理及技術問題,不負責電線保養。被告乙○○每天到工廠巡視,看看有無問題等情無訛,核與證人賴志銘所證,係於八十六年出租,當時出租是鐵皮屋,裡面設備由被告自行負責,當時鐵皮屋只有簡單的電燈的電線,他們承租後,伊只收租金,如何設計不過問,被告承租以後亦未通知伊修理等情相符。

四、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勤聚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塗料及漆料之加工分裝,並在承租之工廠使用機器加工分裝,包括水電、機器加工、消防等設備均由被告自行請專人設計,公司也有投保火險,因之電線之定期保養維護,以防止火災發生,自屬公司之重要業務。被告乙○○既為被告勤聚公司負責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廠房設備之安全應有維護之義務,且其於租廠後,未通知出租人,即請專人設計消防系統等設備,又每天到工廠巡視,看看有無問題,並自承未定期保養電線,及出租人只收租金,不過問被告如何設計,由其自行負責,被告承租以後亦未通知修理等情,核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要旨,所謂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係無關執行職務之情形不同。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仍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所辯,被告乙○○身為被告勤聚公司之董事長,非事必躬親,且本件屬其個人犯罪行為,及火災發生之廠房係向賴志銘租用,均與伊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致失火,始對租賃物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其失火造成存貨及清理費用之損害,非承租人對租賃物之賠償責任有所請求,核與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規定情形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火災損失,關於存貨部分,業經員林稽徵所核定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九一00二六四一二號函可稽,被告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清理火災廢棄物流入排水溝之費用六萬八千六百元部分,亦經證人陳欲明結證明確,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原告逾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併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彰化縣消防局技士陳繼輝出庭作證說明本件失火原因、電線短路之種類與本件電線短路是否容易發現應歸責於屋主或承租人,並命原告提出訂貨單、公司之收入、支出傳票、庫存產品、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審究必要,併予敍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