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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無償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丁○○○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丁○○○、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判決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訴外人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進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八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立有本票八十紙、借據為證。惟上開借款屆期後,訴外人進隆公司拒不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進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己○○為逃避保證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己○○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其無償贈與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己○○之無償贈與行為,被告丁○○○並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所有。

(二)被告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查該抵押權之成立日期,被告戊○○應無六百萬元之鉅款,顯係虛偽設定抵押,依法應屬無效,縱令該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仍得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之保證書,係保證訴外人進隆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所謂一切債務係指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而言。故被告己○○保證訴外人進隆公司之債務一億元,係屬最高限額保證,而訴外人進隆公司在一億元之限額內,視其營運需要循還向原告貸款及清償。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之被告己○○履行保證責任。

2、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無償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丁○○○之行為,及被告丁○○○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之行為,均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損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即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八十件、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戶籍謄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冊及放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己○○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對原告保證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進隆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依據原告提出之進隆公司借款金額明細表及本票八十紙、借據一紙顯示,其借款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間,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始對訴外人進隆公司及被告己○○陸續取得債權甚明。又被告己○○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被告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原告在起訴狀第二點所自認,則被告己○○為上開不動產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己○○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詐害」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撤銷被告己○○就該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行為,及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己○○所有,即屬無理。

(二)按被告己○○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行為,原告既不得訴請撤銷,亦不得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丁○○○如何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乃屬被告丁○○○有權處分之範圍,殊難任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為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丁○○○、戊○○均否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虛偽,自不容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換言之,確認判決之結果,附表所示不動產仍屬被告丁○○○所有,無從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原告亦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抵償被告己○○基於訴外人進隆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原因而負欠原告之債務,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訴請被告戊○○塗銷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亦屬無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但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前,不生詐害債權之問題。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之債務是一直連貫下來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於同日庭呈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放款明細分類帳,均係歷史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前,原告對於訴外人進隆公司及被告己○○有債權存在,否則原告應可提出本票之發票日期或借款日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之借據等債權憑證,證明其債權成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之事實,惟原告竟無法提出,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在起訴狀已自認被告黃鍚釧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訴外人 (借款人)進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陸續借款八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等語,復核與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所載借款日期及本票影本八十紙、借據影本一紙所載本票票款及借款債權成立之日期均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之情節相符,足證原告之自認並無錯誤,則被告黃鍚釧就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在先,原告對於訴外人進隆公司及被告黃鍚釧之債權成立在後,並無詐害行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無庸舉證。

(六)原告提出之放款明細分類帳及附表各乙冊,經被告核閱結果實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八十一號各筆借款之起迄日期完全一致,其總借款金額八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主債務人進隆公司之借款日係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該八十一筆借款債權成立之日期均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自認。另依原告提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放款明細分類帳第三筆起,初放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貸放限額八千萬元,放款餘額二百六十三萬元,與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一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相符,及九十年五月份附表編號七十七、九十年六月份附表編號六十起、九十年七月份附表編號七十七起、九十年八月份附表編號八十二起、九十年九月份附表編號九十起 (餘類推),系爭借款並非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就同一筆借款陸續換單所展延,而訴外人進隆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復不能依被告抗辯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原告對於訴外人進隆公司或保證人即被告己○○業已存在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原告為我國三大商銀之一,與客戶如有金錢之借貸,原告必要求客戶出具借據或開立票據為債權憑證,其向法院訴請客戶或保證人返還借款,亦必以客戶出具之借據或開立之票據為主張債權存在之憑證。凡客戶積欠債務未還,原告一經提出借據或票據,其債權成立於何時、債務清償期為何時、金額若干等事實,立可辨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明細分類帳及附表,不過為歷史資料,並不能證明其債權成立之日期。再觀諸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出準備書狀,均迴避系爭債權究於何時成立之關鍵性核心問題,可見原告故意模糊焦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訴外人進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八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上開借款屆期後,訴外人進隆公司拒不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進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己○○為逃避保證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該抵押權之成立日期,被告戊○○應無六百萬元之鉅款,顯係虛偽設定抵押,依法應屬無效。因被告己○○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其無償贈與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戊○○之抵押債權縱令確實存在,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己○○之無償贈與行為,被告丁○○○並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所有。原告復得訴請確認被告丁○○○、戊○○間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進隆公司借款金額明細表及本票八十紙、借據一紙等資料,訴外人進隆公司之借款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間,原告應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始對訴外人進隆公司及被告己○○取得債權,而被告己○○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丁○○○,此為原告在起訴狀自認之事實,則被告己○○為上開不動產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己○○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詐害」可言,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己○○就該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行為,及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己○○所有,即屬無理。又被告己○○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行為,原告既不得訴請撤銷,亦不得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戊○○設定抵押權,屬被告丁○○○有權處分之範圍,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為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丁○○○、戊○○均否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虛偽,自不容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換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仍屬被告丁○○○所有,無從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原告亦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抵償被告己○○基於訴外人進隆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原因而負欠原告之債務,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訴請被告戊○○塗銷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亦嫌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訴外人進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八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上開借款屆期後,訴外人進隆公司拒不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詎被告己○○為逃避保證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八十件、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冊及放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冊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一致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其債權成立日期是否先於被告己○○、丁○○○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進隆公司之系爭借款為延續性,得隨時借貸及清償,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進隆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所謂一切債務,係指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而言乙節,為原告及被告己○○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可按,則被告己○○擔任訴外人進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既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保證債務之範圍,即屬實務上肯認之「最高限額保證」,而依上開保證書之條款並未訂有保證期間之約定,該保證契約在未經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之原告仍得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己○○履行保證責任甚明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再依原告提出訴外人進隆公司之借款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放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進隆公司間之系爭借款,係原告核准以八千萬元為貸款額度供訴外人進隆公司循環動用,而訴外人進隆公司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就該貸款額度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有多次之借貸及清償之行為,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止,訴外人進隆公司仍有八十一筆借款總金額八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尚未清償,則訴外人進隆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既發生於被告己○○與原告間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復未逾被告己○○保證之一億元限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基於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與訴外人進隆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不合。至被告己○○抗辯稱原告無法提出訴外人進隆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借款之借據或票據為債權存在憑證,訴外人進隆公司於該日之前自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即與原告提出之前開借款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放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不符,且被告己○○故意忽視其簽訂之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訴外人進隆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復為一定額度內循環動用之借貸契約,其抗辯委無可採。

(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起訴狀固陳稱「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訴外人進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八千零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立有本票八十紙及借據乙紙」等語,被告己○○等三人則認定此為原告就事實之「自認」,復推論訴外人進隆公司及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惟依前述,原告在起訴狀主張訴外人進隆公司尚未清償之八十一筆借款,均在前開八千萬元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之借貸契約範圍,且依原告提出卷附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放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訴外人進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尚有八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未清償,被告己○○抗辯稱訴外人進隆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乙事,要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保證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放款帳戶資料表,亦足以認定訴外人進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已開始借貸,故原告在起訴狀之上揭陳述縱令得認定為事實之「自認」,即與原告事後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尤其原告在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一致否認訴外人進隆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始向原告借款,足見原告就該項事實所為之「自認」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事後為自認之撤銷,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設有規定。再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意旨) 。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先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然後再視情形訴請撤銷債務人之物權行為,不能謂僅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於法無據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進隆公司及被告己○○之債權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已成立,而被告己○○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登記其名義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丁○○○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己○○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足供清償訴外人進隆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己○○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意在規避其對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自屬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請撤銷被告己○○、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並進而請求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酌前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其前手即被告己○○所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丁○○○應「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己○○所有」乙事,要為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次應論究者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六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否有據?亦分別說明如左: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被告己○○移轉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致原告基於保證契約取得對被告己○○之債權無法獲得確保,而被告己○○、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得否有效求償,若該六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原告之債權將獲得更多之保障,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戊○○間之抵押權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被告丁○○○、戊○○抗辯稱原告無法因確認判決之結果,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及訴外人進隆公司之借款申請書記載,被告己○○、丁○○○為夫妻關係、被告己○○、戊○○為兄妹關係,而訴外人進隆公司負責人黃錫鏞與被告己○○為兄弟關係,則訴外人進隆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己○○及其父黃榮華、母黃林翠燕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被告戊○○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戊○○竟能在被告丁○○○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之第三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效率已非尋常,若非被告己○○為規避對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與被告戊○○間虛偽設定抵押,俟被告丁○○○辦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隨即送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被告己○○、丁○○○、戊○○間夫妻、兄妹、姑嫂關係均屬密切,被告戊○○對被告丁○○○之六百萬元抵押債權縱屬實在,亦非不得由被告己○○以第三人身分提供不動產予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仍可達到保障被告戊○○債權之目的,詎被告等捨此不為,仍願支付顯然多餘之土地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被告丁○○○、戊○○間之抵押債權應非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戊○○間之抵押權屬通謀虛偽不實設定,即屬有據。至被告等雖抗辯稱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戊○○設定抵押權,屬被告丁○○○有權處分範圍云云,惟因被告己○○、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就該不動產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而被告戊○○復未舉證證明該六百萬元抵押債權確實有效存在,足見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屬惡意,被告等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丁○○○、戊○○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六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受益人之被告丁○○○、戊○○回復原狀即塗銷被告戊○○之抵押權登記,尚屬有據,併予准許。

六、再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固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云云,然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之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參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而被告三人僅為原告所指實施詐害債權行為之人,對原告並未明示負有連帶債務,且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亦未規定詐害行為之行為人、受益人或轉得人間應負連帶債權,故被告三人即非連帶債務人甚明,原告請求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尚嫌無憑。又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依職權裁判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之聲明縱有不當,亦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聲明之各項請求,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附表:

一、土地部分:

(一)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六六─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丁○○○。

(二)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六六─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丁○○○。

二、建物部分:

(一)建號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九二五號、基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六六─二三地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總面積八三.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丁○○○。

(二)建號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九二六號、基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六六─二四地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總面積八五.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丁○○○。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