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再審被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二審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確定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而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條所明定。故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者,僅得以上訴人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為上訴或附帶上訴人外,不得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致使上訴人更為不利。原審既以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一面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於駁回上訴人上訴外,在判決主文內加列一欄,將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列交還之地號予以變更,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五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裁判類編八冊三八三頁;司法公報七卷五期)。
⒉上開判決意旨,經核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所有之書狀暨卷內之筆錄,
並無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且於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行公開準備程序中僅答辯:「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其於迭次之準備程序中亦僅聲明「陳述同前」,言詞辯論庭暨辯論意旨狀、續狀等均無提起任何附帶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在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下加列「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部分廢棄」,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極其顯然。
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第一款認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應為一千一百七十萬
元,顯有違誤。按補充契約第四條:甲方(再審被告)同意增加支付買賣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整給乙方(再審原告)於移轉登記完畢,點交房屋當日全部付清給乙方。上開契約,字意甚明,焉有甲○○○會拒絕收受該八十萬元本票之理?其認定之依據,顯然違反常理。又再審被告為何簽發各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若非為給付再審原告二人,再審被告自可簽發單張支票給付即可,除證明再審被告應依比率付與再審原告二人價金外,益足證明上開八十萬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房地過戶之用,原確定判決書亦載明補充契約書內增加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之情事,足證該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⒉再審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彰化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六五號)八十八年三
月廿六日言詞辯論庭稱:「我有將八十萬元拿給被告甲○○○,她將錢拿給被告乙○○」;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二審(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號)言詞辯論庭時,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卻稱:「還有支付甲○○○向我們借的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又稱:「就是乙○○一定要求一百五十萬元,但被上訴人(丙○○)只願付七十萬元,甲○○○說不然她的部分不要,要我們簽發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票給乙○○,甲○○○再退還八十萬元,這就是八十萬元票的由來,亦由甲○○○之夫及兒子擔保」;證人陳堂牆、林建連亦附和其供詞,顯係互相勾串,渠等分別為不同之證述,益證該八十萬元非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應扣除部分。況再審被告於91.04.11供稱該二張支票各七十五萬係給上訴人(再審原告)二人平均分享,可見甲○○○非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之不要該八十萬元,可見一斑。又假如果有其事,依補充契約第八條約定,亦與乙○○無關,自應分開計算分別付款與再審原告,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⒊另案之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號證人黃瑞賓(即再審原告)乙○
○之胞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寄給該院稱買方(即再審被告)稱:「說因為我怕她(指甲○○○)不再過戶給我,而再受罰,如果她有將土地、房屋過戶給我,我就將此八十萬元支票退回與乙○○,此票是做為抵押保障用的」可見該八十萬元本票確係保證之用,與買賣無關。又假設甲○○○不要該八十萬元,再審被告何須再簽發二張七十五萬元支票與乙○○,況乙○○亦無要求再審被告簽發二張支票與伊,益證該八十萬元本票係擔保之用,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
⒋再者,再審被告如果有代墊規費,理應先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否則再審被告
若擅加灌水,再審原告如何知悉,況其中一些規費再審原告等事前不悉支付若干,亦無任何憑據,代書費亦顯然超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案件收受酬金參考表數倍,又證人陳當牆於前案一審做證時稱:「除了有關增值稅部分再審原告付外,其餘買賣部分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可見再審原告毋庸負擔代書費用。又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亦明定:「...印花稅由甲方即丙○○負擔,契稅、監證費及登記費由甲方(再審被告丙○○)負擔」,益徵代書部分之支付,再審原告實無需負擔。至利息部分再審原告亦毋庸負擔,亦曾於前審力陳主張,再審原告曾以存證信函(86.05.18)催告再審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惟再審被告遲不付款,致再審原告甲○○○無法繳納銀行貸款暨利息;補充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理支付本買賣標的物之銀行貸款,並由買賣價款中扣抵」,再審被告非但未支付銀行貸款,亦未將款項交由再審原告甲○○○支付,幾經再審原告乙○○一再催促,始遲至88.04.27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繳交貸款及利息,此有該行抵押權塗銷同意繳可按,此遲延給付自屬可歸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因而產生之利息不應由再審原告支付,情極顯明,原確定判決對此攸關真實發見之證據,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而判決主文卻載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更廢棄再審原告部分勝訴之費用,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殊無待言。
㈢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第二款
遽認兩造訂立契約時,並未約定再審被告應依比例給付再審原告二人價金,再審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為二人之任何一人為給付,均生清償之效力云云,顯有違誤。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然未載明出賣人(再審原告)依比例收取價金,惟補充契約第八款:「銀行貸款及其他債權債務皆由甲○○○負責,與乙○○無關」。依該條立約時之真意,即可證明價金之給付,應分開給付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時亦提出給付分開計算表,雖該計算表數額有誤,惟亦證明訂約時兩造均同意分別買賣價金,再審原告等亦曾於原確定判決中極力主張(詳原確定判決書第十六頁第一、二行),惟原確定判決書理由內卻對上開主張未有斟酌之餘地,可見原確定判決書顯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情極灼明。
⒉原確定判決認證人曹麒昌自再審被告處收受確有五百五十萬元無誤,因認再
審原告乙○○收受三百萬元,甲○○○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亦有違誤。按再審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再審原告等收受之證據,曹麒昌並非售地暨建物之當事人,亦非仲介人,再審原告亦無委任曹麒昌為任何授權行為。原確定判決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主張未加斟酌,自亦有提再審之原因。
⒊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提出訴外人曹敏政向
伊借款二四0萬元,再審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主張抵銷云云。查上開主張係再審原告提出上訴後,再審被告於二審主張抵銷之,前開主張,再審被告雖未於一審有任何主張,再審被告對第一審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亦無繳納該二百四十萬元債務之裁判費,詎原確定判決竟為訴外裁判,判決抵銷之,此項判決實有未加斟酌,如經斟酌卻可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益裁判之違法。
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三款後段認曹麒昌確實收受五百五十萬元無誤,有
證人陳堂牆及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函足證,認再審原告等撤銷自認不生效力云云,亦有違誤。按再審原告等於一審自承分別收受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係被再審被告所騙,契約訂立後,再審被告稱簽發三百萬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付與再審原告等,詎再審被告卻將該款付與不相干之曹麒昌,再審原告誤以為已收款項,始承認已收到,惟確實未收分文,亦有曹麒昌證詞可按。
曹麒昌實際上僅收到四百五十萬,即票號0000000起至六五二八九一,九張各五十萬元支票,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合金員字第0九二000一三二三號函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之票號為000000
0、0000000,包含在前開九紙支票之內,顯見曹麒昌僅收到四百五十萬元無誤,再審原告撤銷該收受五百五十萬元並無出入,上揭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證物(票號),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收受確定判決,爰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在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下加列「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新台幣三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部分廢棄」,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極其卓然。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書載明補充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增加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再審原告甲○○○會豈會拒絕收受該八十萬元之本票,再審被告亦無須簽發金額各為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交予再審原告乙○○,除證明再審被告係依比例付與再審原告二人價金外,益足證明上開八十萬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房地過戶之用,又再審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彰化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六五號)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言詞辯論庭稱:「我有將八十萬元拿給被告甲○○○,她將錢拿給被告乙○○」;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二審(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號)言詞辯論庭時,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卻稱:「還有支付甲○○○向我們借的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又稱:「就是乙○○一定要求一百五十萬元,但被上訴人(丙○○)只願付七十萬元,甲○○○說不然她的部分不要,要我們簽發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票給乙○○,甲○○○再退還八十萬元,這就是八十萬元票的由來,亦由甲○○○之夫及兒子擔保」;證人陳堂牆、林建連亦附和其供詞,顯係互相勾串,且渠等之證述互相矛盾,益證該八十萬元非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應扣除部分。再另案之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號證人黃瑞賓(即再審原告乙○○之胞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寄給該院稱買方(即再審被告)稱:「說因為我怕她(指甲○○○)不再過戶給我,而再受罰,如果她有將土地、房屋過戶給我,我就將此八十萬元支票退回與乙○○,此票是做為抵押保障用的」可見該八十萬元本票確係保證之用,與買賣無關,原確定判決其認定之依據,顯然違反常理。另再審被告代墊之規費,無任何憑據,亦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代書費用復超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案件收受酬金參考表數倍,證人陳堂牆並證稱:除了有關增值稅部分再審原告付外,其餘買賣部分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而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亦明定:印花稅由甲方(即再審被告)負擔,契稅、監證費及登記費由甲方負擔,可見再審原告毋庸負擔代書費用。至利息部分,因再審被告遲不付款,致再審原告甲○○○無法繳納銀行貸款暨利息,再審被告亦不依補充契約第二條約定向銀行支付貸款,經再審原告乙○○一再催促,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繳交貸款及利息,此遲延給付自屬可歸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因而產生之利息不應由再審原告支付,原確定判決對此證據,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卻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更廢棄再審原告部分勝訴之對待給付,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然未載明出賣人(即再審原告)依比例收取價金,惟由補充契約第八款:「銀行貸款及其他債權債務皆由甲○○○負責,與乙○○無關」立約時之真意,即可證明價金之給付,應分開給付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時亦提出給付分開計算表,雖該計算表數額有誤,惟亦證明訂約時兩造均同意分別給付買賣價金,原確定判決書理由卻對上開主張未予斟酌,顯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又再審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乙○○收受三百萬元,甲○○○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之證據,證人曹麒昌(即再審原告甲○○○之夫)雖證稱其自再審被告處收受五百五十萬元無訛,但其並非售地暨建物之當事人,亦非仲介人,再審原告亦無委任曹麒昌為任何授權行為,原確定判決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未加斟酌。另再審被告於前案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訴外人曹敏政向伊借款二四0萬元,再審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此主張再審被告未於第一審提出,其對第一審判決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亦無繳納該二百四十萬元債務之裁判費,原確定判決竟為訴外裁判,判決抵銷之,該項判決實有未加斟酌,如經斟酌卻可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益裁判之違法。再再審原告等於一審自承分別收受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係被再審被告所騙,契約訂立後,再審被告稱簽發三百萬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付與再審原告等,詎再審被告卻將該款付與不相干之曹麒昌,再審原告誤以為已收款項,始承認已收到,惟確實未收分文,而曹麒昌實際上僅收到四百五十萬,即票號0000000起至六五二八九一,九張各五十萬元支票,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合金員字第0九二000一三二三號函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之票號為0000000、0000000,包含在前開九紙支票在內,顯見曹麒昌僅收到四百五十萬元無誤,再審原告撤銷該收受五百五十萬元之表示並無出入,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證物(票號),該判決實有未加斟酌,如經斟酌卻可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益裁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及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0號判例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給付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係指經裁判確定者而言。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成立,得自行調查認定,不受第一審認定事實之拘束,此與被告就對待給付,提起反訴經裁判後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者不同;再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然此項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案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載「被告(即再審原告)應於原告(即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貳公頃,及同段第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伍公頃之日式木造平房壹棟交付原告」,因再審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之對待給付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卻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外,在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下加列「(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新台幣三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部分廢棄)」等語,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前案第一審係以其向再審原告買受房地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地,而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尚未付清買賣價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此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為三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對待給付之同時,再審原告應交付遷讓房地,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於上訴審審理中以其對於再審原告另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由,持與一審判決所認定其應付予再審原告之三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對待給付債務,主張抵銷,經二審審理後除認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遷讓交付房地並無不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外,並認再審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認原審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洵有未洽,而併將一審所為之對待給付判決予以廢棄,因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就其對於再審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部分僅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未提起反訴,是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非前案之訴訟標的,故揆櫫前揭說明,縱再審被告未就不利於己之對待給付判決提起上訴,該對待給付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不因而即告確定,再審被告仍得於上訴審時予以爭執,上訴審法院亦仍得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抵銷主張,自行調查認定對待給付之存否有無理由,是上訴審法院於審理之後認再審被告所為之抵銷為有理由,因此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同時廢棄原審所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無訴外裁判或就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之部分重為相反判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洵屬無據。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要旨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即除原契約約定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外,再加上補充契約第四條所約定增加之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再審原告甲○○○所表示不要之八十萬元,不採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係簽發金額各為七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交予再審原告乙○○,即再審被告係依比例付與再審原告二人價金外,及甲○○○所開立之八十萬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房地過戶之用與買賣無關之抗辯,及證人黃瑞賓(即再審原告乙○○之胞弟)之證詞,而以證人陳堂牆、林建連勾串之虛偽證詞及渠等與再審被告代理人所為矛盾之陳述予以判斷,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再審被告代償之二萬零五百元之代書費用,且對於再審原告所為銀行利息係因再審被告遲不付款及不依補充契約第二條約定向銀行支付貸款,致再審原告甲○○○無法繳納,經再審原告乙○○催促,再審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繳交貸款及利息,此遲延給付所產生之利息係屬可歸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生,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之抗辯,原確定二審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廢棄再審原告部分勝訴之對待給付,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述之前開再審理由顯係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存在,實與前揭說明所謂判決主文及理由有無矛盾之再審理由之定義無涉,蓋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仍有效存在,再審原告有依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認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有共同交付系爭房地與再審被告之義務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因此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以再審被告於上訴審所提出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判決所為之對待給付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而於主文欄第一項「上訴駁回」下註載(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部分廢棄)等語,其主文及理由並無相反之諭示,亦無矛盾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事由存在,顯無可採。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於原審已提出之補充契約第八款及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給付分開計算表予以審酌,又到庭作證之證人曹麒昌並非售地暨建物之當事人,亦非仲介人,再審原告復無委任曹麒昌為任何授權行為,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曹麒昌自再審被告處收受五百五十萬元,而謂再審原告乙○○收受三百萬元,訴外人甲○○○收受二百五十萬元,顯係對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未加斟酌;另再審原告於前案提出上訴後,再審被告始於二審以訴外人曹敏政向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再審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抵銷,此抵銷之主張再審被告未於一審提出,其對第一審之判決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復未繳納該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之裁判費,原確定判決竟訴外裁判准予抵銷,此項判決實有未加斟酌,如經斟酌卻可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益裁判之違法。再再審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自承分別收受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係因契約訂立後,再審被告稱已簽發三百萬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付予再審原告,卻將該款項付予不相干之曹麒昌,再審原告誤以為已收到款項始承認,惟確實未收分文,且事實上曹麒昌僅收到四百五十萬,即票號0000000至六五二八九一號,九張各五十萬元支票,由原審所調取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合金員字第0九二000一三二三號函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之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係包含在前開九紙支票在內可知,與再審原告撤銷已收受五百五十萬元之自認並無出入,惟上揭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證物(票號)云云。惟觀乎再審原告所提及之前開各項證物,均於前案業經兩造提出或由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並已說明對各該證物是否採認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廖國佑~B 法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