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碧霞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不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惟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甲、再審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二)改判如再審原告在原第二審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再審及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再審原告之前手洪明塗 (即再審原告配偶)與再審被告之前手洪貌於民國 (下同)四十二年間就分別耕作相同範圍 (各二分之一)土地逕為分割時,該分割線 (現地籍線)及分割面積 (即登記面積)均已錯誤,此由當時土地田賦代金就系爭五一二之一、五一二地號土地分別為六一.一元、六六.二元可知,故再審原告請求者,並非單純依上開二筆土地各自錯誤之登記面積認為界址不明予以確認界線或設置界標,即非單純經界之訴,實質上乃請求確定自四十二年間迄今未曾變更之現有田埂界址之一定界線之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故原確定判決顯將再審原告起訴確認所有權範圍意旨誤判為就已屬錯誤之登記面積強予認作為確認經界之訴,致作成與事實及現況不符之錯誤界線,造成再審原告將平白損失約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重大損失,及數十年來各相鄰土地無爭議之耕作狀態而將啟往後紛起之爭端,明顯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及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在原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請確認行水地役權請求權部分,其基礎在於兩造前手係同祖親戚,於同一筆原共同耕作土地分開作為分別耕作時,已區分二均等位置 (即系爭五一二之一、五一二地號土地),並已約定分耕後無論任何一方取得第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均可享有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之行水溝渠受灌溉之行水權利至該地廢耕為止,即取得五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有容忍第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廢耕前之行水義務,故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曾表示「我買到地後,就將地借給原告行水使用」 (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此為原審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又再審被告於五十六年間取得第五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再審原告自四十二年以來即使用該行水灌溉,顯見兩造之前手確有前述「永遠」用水約定,故再審被告重申「借用」意旨,故本件確有借地引水之約定,何能容許再審被告在系爭第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未廢耕前擅自毀損行水溝渠,取回所有權受限制之土地?原第一、二審法院俱未對再審原告之「行水地役權請求權」訴求之實質意涵為適度闡明,復確認本件有「借用」土地行水情事,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兩造實際占有耕作情形係先有各自耕作事實,再由現狀逕為分割,而毗鄰系爭二筆土地現有田埂歷約五十年來未曾更迭或剷除重立,此為系爭二筆土地當然無爭之界線。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提出起訴狀證三、四號即分別附上原行水溝渠照片及依田埂界線在田埂頂 (北)端之水泥界椿,該界椿及田埂既自兩地分割以來未曾更易變動,自屬正確標界。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囿於土地登記面積之記載,刻意漏未審酌該具歷史真跡之重要證物,再附和不明究理「由面積推算界線」之地政測量結果,強指由地政人員隨興定著之界椿為正確,該等作業方式已疏略地政測量並無司法權,其囿於現有面積登記,測量結果僅供司法判決參考,對司法並無拘束力之實情。倘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揭水泥界椿所示界址之重要證物,當有不同考量,故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第一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曾自認「我的地有一分一,這塊地是我老爸留給我的,地有夠了」等語,此為再審被告之自認,為本件系爭之關鍵所在,但書記官並未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上,再審原告曾就此部分要求播放庭訊錄音帶,俾讓全體法官聽到,作為形成心證之重要依據,原審卻始終未踐行該程序,致使法官在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作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即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五)本件訴訟肇因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國珍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泰郎、陳慶芳等人涉嫌偏袒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造成之糾紛,該件刑案部分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原確定判決未待刑案部分判決確定而逕為判決,似嫌率斷。設若將來刑案部分判決被告有罪,釐清本件之「事實」部分,闡明事件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豈非誤判?浪費司法資源?
(六)證人盧川對事情始末完全知悉,亦曾呈庭書證,並到庭作證,惟其證言未被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採信。另證人劉萬全、林景堂亦分別出具證明書,載明現行田埂即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真正界線」,僅因在準備程序一次不克到庭,再審原告曾請求再通知,未被法院允許,有失當之處。是再審原告認為證人盧川等三人乃真正知悉緣由之重要證人,在未踐行彼等出庭作證對質,率而判決,難免失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自屬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刑事上訴理由狀一件及訴願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合法收受再審書狀繕本共三件,惟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案件,其審理程序,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設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係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在本件實質上仍為簡易訴訟程序,即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 (二)狀之再審聲明一固請求「原第一審判決廢棄」云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再審原告就本件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0九號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應為審理裁判之範圍僅為原第二審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者乃確定自四十二年間迄今未曾變更之現有田埂界址之一定界線之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並非單純依上開二筆土地各自錯誤之登記面積認為界址不明予以確認界線或設置界標,即非單純經界之訴,原確定判決顯將再審原告起訴確認所有權範圍意旨誤判為就已屬錯誤之登記面積強予認作為確認經界之訴,致作成與事實及現況不符之錯誤界線,明顯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及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意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訴請確認行水地役權請求權部分,其基礎在於兩造前手已約定分耕後無論任何一方取得第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均可享有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之行水溝渠受灌溉之行水權利至該地廢耕為止,而再審被告於五十六年間取得第五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則自四十二年以來即使用該行水灌溉,顯見兩造之前手確有前述「永遠」用水約定,何能容許再審被告在系爭第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未廢耕前擅自毀損行水溝渠,取回所有權受限制之土地?原第一、二審法院俱未對再審原告之「行水地役權請求權」訴求之實質意涵為適度闡明,復確認本件有「借用」土地行水情事,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毗鄰系爭二筆土地現有田埂歷約五十年來未曾更迭或剷除重立,此為系爭二筆土地當然無爭之界線。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囿於土地登記面積之記載,刻意漏未審酌該具歷史真跡之重要證物,再附和不明究理「由面積推算界線」之地政測量結果,強指由地政人員隨興定著之界椿為正確,倘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揭水泥界椿所示界址之重要證物,當有不同考量,故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再審被告則已合法收受再審書狀繕本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其依據,然依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之雙方地籍線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AB紅線部分─現行田埂即實際耕作線存在,並准予登記;並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繪原始雙方地籍線之界址不存在,並准予塗銷登記」,該項聲明之真意即為訴請確認「現行田埂之實際耕作線」始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性質仍為確認經界之訴甚明。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並非單純經界之訴,實質上乃請求確定自四十二年間迄今未曾變更之現有田埂界址之一定界線之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顯將再審原告起訴確認所有權範圍意旨誤判為就已屬錯誤之登記面積強予認作為確認經界之訴」云云,其所謂「確認所有權範圍」意旨,應指「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此為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包括原判決附圖之溝渠甲部分 (面積十二.二平方公尺)存在,並准予登記;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一二號土地之界址包括原判決附圖之溝渠 (面積十二.二平方公尺)不存在,並准予塗銷登記)請求部分,與前揭確認界址之訴係屬不同之請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項之 (二)、(三)部分已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二項請求為准駁理由之敘述,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將再審原告起訴確認所有權範圍意旨誤判為就已屬錯誤之登記面積強予認作為確認經界之訴」云云,即屬無稽,再審原告顯然就其在前訴訟程序究為如何之聲明已不復記憶,事後逕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固主張兩造前手間有前述「永遠」用水約定,再審被告亦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重申「借用」意旨,遂認為本件確有借地引水之約定,對再審被告已取得「行水地役權請求權」云云,然為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否認,並抗辯稱地役權因時效取得,應依土地法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需役地人僅取得請求登記之權利,在未依法登記為地役權人之前,即無地役權存在等語,而再審原告復曾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役權登記,已經遭駁回申請在案乙節,亦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且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明上情無誤,則再審原告尚未取得地役權甚明。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款規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申請登記,得由時效取得之人單獨為之,故原確定判決認為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之人 (即再審原告)自無訴請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利益可言 (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項),並據此駁回再審原告關於「行水地役權請求權」部分之請求。從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項既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之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復在判決主文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應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甚明。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行水地役權請求權」訴求之實質意涵為適度闡明云云,惟事實審法院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疏未行使闡明權而為判決,僅屬判決違背法令,得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而已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意旨)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尚屬有別,自不得遽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另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設有規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不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能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其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系爭相鄰兩地之田埂照片及田埂北端之水泥界椿,並稱此為「具有歷史真跡之重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指為重要證物之「田埂」及「水泥界椿」,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已詳細說明該田埂及水泥界椿不足以作為系爭相鄰兩筆土地之界址及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積極證據,即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之重要證物,並在判決理由說明該項證物何以不足採,何以系爭相鄰兩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故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
(四)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拒不依其聲請當庭播放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庭訊錄音帶,致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待訴外人張國珍等人之刑案部分判決確定,逕為民事判決,似嫌率斷;證人盧川、劉萬全、林景堂未依法通知到庭作證及對質,判決失入,均有提起再審之必要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究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通知再審原告補正,該項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 (二)狀,但該書狀內容就上開情事符合何種再審事由竟隻字未提,此部分既未經再審原告補正,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合。況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項已分別就毋須待刑案部分判決確定而逕為民事判決,證人盧川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劉萬全等二人之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及播放錄音帶更正筆錄記載之正當程序為何各節,均詳細為准駁之說明,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形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理由指摘之不當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上開理由或屬再審原告不復記憶其在前訴訟程序之聲明事項,或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流於個人主觀認定,致生誤解,均與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鄭 舜 元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