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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碧霞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0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設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案件,其審理程序,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故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有前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 (二)狀之再審聲明一記載,除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外,另請求「原第一審判決廢棄」云云,再審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同時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0九號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既就該事件已為實體之本案判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鄭 舜 元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