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的情形,才能提起,否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是於八七水災後,依時任鄉長蕭錫顯的協調,以新台幣六萬元有償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的通行地役權,通行迄今已二十一年,因該鄉長對外代表社頭鄉,並綜理鄉政,其協調為公權力的行使,法院自應從地方制度法的角度思考,撤銷原判決,重新作出正確的判決等語,作為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但其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的情形,自與提起再審之訴的規定不合。依據上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