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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原成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勞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成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原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原成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以:

(一)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原成公司,派駐訴外人成美醫院擔任清潔人員,兩造定有員工僱用合約條款,上訴人趙王月珍不得「經常擅離職守或無故怠工」、「不服從上級合理正當之指揮或命令」、「與客戶爭吵、有損公司名譽」、「蓄意滋事、爭吵、打架」等,惟上訴人丙○○○經常怠工,該院人員對其怠工及不服清潔事宜,迭有抱怨,其仍不服上訴人原成公司派駐該醫院之主管蔡明珠之督導,嚴重影響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但上訴人原成公司僅對其為記一小過之處分,不料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間又在工作現場與他人發生爭吵,上訴人原成公司復依員工僱用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對其記大過,扣當月薪資五百元;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與成美醫院護理長發生爭執,該院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成管二字第九一0一號函,要求上訴人原成公司撤換成美醫院三樓及五樓不適任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並應於十五日內尋求適當人選接替,違者以解除合約論,是上訴人丙○○○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原成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又勞動基準法同意雇主與個別勞動者訂立工作規則,只要該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約規定,則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為勞資雙方所遵循。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第七款規定既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雇主得予解僱,則較輕微之處分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限制外,得依具體事實之不同而為適當之處理。兩造所訂定之員工僱用合約條款第十一條所列禁止行為事項,屬勞務提供之重要性質為情節重大之特別約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有強制性質,目的兼有保障勞工及兼顧雇主權益之意旨,則上訴人丙○○○多次違反員工僱用合約條款,及長期一再與上訴人客戶迭起爭執,已損及上訴人之商譽,無論就兩造所訂立之員工僱用合約書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均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原成公司自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

(三)上訴人原成公司與訴外人尚群公司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只是承攬同一地點之清潔工作時,業主要求留任原有之清潔人員。不同意將上訴人丙○○○在尚群公司工作之年資,算入上訴人原成公司之工作年資。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原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原成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留用勞工資遣費應予合併計算。上訴人丙○○○原先任職於訴外人尚群公司,嗣尚群公司因要轉讓與上訴人原成公司,故將原投保之勞工保險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退保,亦未給予員工資遣費,是經轉讓後之雇主即上訴人原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當天接續投保,承接尚群公司所有員工。上訴人丙○○○投保勞保從未間斷,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原成公司自應將留用勞工之年資合併計算,故上訴人之遣費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年一個月。

(二)所謂環境事業有限公司,就是無生產、機器、廠房、原料、產品、買賣之清潔公司,其獲利來源主要為承包某些特定場所,再由客戶給予清潔公司固定報酬,其間客戶會與清潔公司簽約,如契約到期未續約,或客戶提前解約,則其員工自然由承接者繼續雇用,其用意在規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及退休金。

(三)上訴人原成公司主張上訴人丙○○○經常怠工,與不服清潔組長蔡明珠之現場指導、工作調派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原成公司期間,不曾被記過,上訴人原成公司屢次補充自編之公告等書面理由,卻始終未聲請訊問成美醫院護理長及該公司之清潔組長蔡明珠等證人,其應聲請訊問相關證人,始能明瞭所述是否屬實。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丙○○○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原係受僱於上訴人原成公司擔任清潔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原成公司無故將其解雇,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原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原成公司則以:上訴人丙○○○經上訴人原成公司派駐到訴外人成美醫院擔任清潔人員,因與護理人員爭吵而遭記過,其累犯超過三次,情結重大,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須給付資譴費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原成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則僱主依該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以勞工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為限。

(二)查上訴人丙○○○主張其原係受僱於上訴人原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遭上訴人原成公司解僱之事實,為上訴人原成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原成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丙○○○經上訴人原成公司派駐到訴外人成美醫院做清潔工作期間,因與護理人員爭吵而遭記過,且累犯超過三次,情結重大,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上訴人原成公司自先證明上訴人丙○○○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始得進而主張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得終止勞動契約。對此,上訴人原成公司雖提出該公司之公告五件(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六頁)、及成美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成管工字第九一0一號函(原審卷第三六頁)為證,惟查,上開公告係由上訴人原成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而成美醫院之函亦僅記載上訴人原成公司在該院三樓、五樓之清潔人員不受工作確認即離開工作崗位及未配合護理人員工作安排,要求撤換不適任員工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指之清潔人員為何人,均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是上訴人原成公司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上訴人丙○○○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原成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審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上訴人丙○○○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原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丙○○○上訴部分: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丙○○○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均在在同一地點工作,原係任職於訴外人尚群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任職於上訴人原成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原成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丙○○○主張尚群公司係轉讓與上訴人原成公司之事實,則為上訴人原成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丙○○○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丙○○○主張其在尚群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後,即由上訴人原成公司加保,故上訴人原成公司係承接訴外人尚群公司之業務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單為證(原審卷第八六頁),然此僅屬勞工保險之加保事宜,自不能據以證明尚群公司已因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至上訴人丙○○○先後任職於尚群公司及上訴人原成公司期間,雖均在同一地點工作,然此係其是否同意與尚群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改與上訴人原成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之問題,亦不能因此即認先後承攬該工作地點清潔業務之二家公司,有何改組或轉讓關係。是上訴人丙○○○未既證明上訴人原成公司與訴外人尚群公司有何轉讓關係,其主張上訴人原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應將其在訴外人尚群公司之工作年資併入計算,自屬無據。原審認定上訴人丙○○○任職於訴外人尚群公司期間,不能列入計算資遣費之年資,而駁回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廖國佑~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