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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寅○○

壬○○乙○癸○○戊○○己○○丙○○丑○○卯○○子○○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皆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到職,並因退休或優惠

資遣而離職,其中原告乙○、癸○○、戊○○、己○○、丙○○為優惠資遣,比照退休;原告卯○○為資遣。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年計。依該規則第十條則規定: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另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則規定:平均工資以退休前六個月計算。準此標準計算,則原告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所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金額,係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內關於夜點費平均工資乘以三十之金額。

㈡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或資遣時,給付原告退休金或資遣費,然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

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原告退休或資遣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退休或資遣時,簽具內載:「:::經核對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

付,並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文件;並無同意拋棄本件以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意思,應認此部分不生拋棄效力。又若鈞院仍認此收據有效,惟原告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原告乙○、戊○○、己○○、丙○○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同月三日、同月八日、同月八日已先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同月四日、同月九日、同月九日收受。原告為求慎重,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該部分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夜點費確為工資一部分:

⑴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動基準法

施行後始更名為夜點費,且被告所屬員工作業方式採三班制,全天候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性質。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惟該條款所稱之夜

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並非夜間點心費,此由被告給付之伙食津貼每月固定為一千八百元,即平均一天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月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餘天左右,其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該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即工作時間為夜班或中班為前提,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直接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計入工資範圍,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甚明。況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平日加班費及性屬夜間加給之中、夜班點心費,不論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論斷,均應為工資。

⑶況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

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雖夜點費之發給金額,每人每小時均固定,乃係計算報酬之標準問題,工資在性質上,亦不以有不同計價為其要件,且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基於健康無價,每個員工同其計價,亦屬合理。

⒉原告癸○○、丑○○、庚○○並未拋棄系爭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權,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⑴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依被告之答辯意旨,其一再爭執系

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原告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甚明;況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本應依法令規定之內容核算,原告於領取時,亦是信賴被告為信譽良好之上市公司,而不知其未將夜點費計入,自無從為拋棄。

⑵原告癸○○、丑○○、庚○○雖於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在被告印製之收據上

簽名,惟退休金或資遣費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被告將應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原告自無從爭執。實際上,被告公司退休或資遣員工於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被告均要求簽立其已事先製作之收據,是離職員工於簽具系爭收據時,都認為僅係在完成被告公司規定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領款手續而已,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收據上亦未載明就夜點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不予請求或放棄,尚難認為原告癸○○、丑○○、庚○○簽具該收據即有放棄系爭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意思。又被告自始即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或資遣費,而屬原告不得請求之部分,足證該收據上所謂「其他給付」、「請求權」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意即原告於簽立系爭收據之初,不知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或資遣費,而被告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或資遣費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

⑶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所有員工退休或資遣時,大部分均要求簽署上開收據,自與上開規定相左,是關於要求原告放棄一切請求及要求其他給付部分,即應認為無效。

⑷實際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其間凡是退休或資遣人員

,且向被告公司處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票據者,幾近百分之百皆須簽立如本案系爭之固定收據,而系爭收據格式、內容相同,僅簽署人不同而已,顯係被告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或資遣員工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給與簽署之契約,而勞工在受領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何計算,有無短少,並非清楚,即須簽立附有拋棄發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收據,自屬顯失公平,應認為部分之拋棄無效,始為妥當。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明細表影本六紙、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影本二紙、所得明細單影本四十八紙、存證信函影本各二紙、掛號函件回執影本一紙、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影本一紙、相關實務判決全文四件、判決要旨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附表所載任職期間、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夜點費金額、退休金或資遣費計算基數、退休金或資遣費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㈡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撥退休金或資遣費:

⒈法令明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工資:

⑴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必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二為必須具有經常性。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為工資必須具備的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本件夜點費係被告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額外給與者,因而,夜點費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屬於工資。且工資應具勞務之對價性,所以工資均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是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因此,夜點費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亦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然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授權,由內政部發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理由書,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在八十六年及勞工委員會在九十一年增修,均維持原條文,顯足證明該項規定允當、妥適,為勞資雙方所接受,且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符合授權之目的,為憲法所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既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夜點費自不屬於工資。

⑶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

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所以,勞工之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應每週更換一次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是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性質都是相同,輪值中班、夜班之時間及所擔任之工作,與早班並無差異,被告公司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夜點費因屬被告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之給與,所以如員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就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因此,夜點費之給與,顯然屬於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所謂的工資不同。

⒉司法實務見解:

⑴夜點費不屬工資,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三○號判決,亦可資參酌。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認為工

資之定義重點應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但並非謂「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⑵本件被告給與原告之夜點費,並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係於一般工資之外

,對於輪值中、夜班勞工之額外給與,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並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依前開函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述「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被告給與原告之夜點費非屬工資性質,自不應計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工資計算。

⑶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即認為效率(績效)獎金、伙食

津貼等皆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本件被告除將原告之本薪、交通津貼、假日加班等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外,更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一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足證被告在意者,在於維護薪資制度之健全,而非與勞工斤斤計較於是否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給與範圍,並無所謂「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之情形。

⒋原告之訴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

被告自七十三年八月勞動基準法修訂後,開始發放夜點費,迄九十一年,長達十八年餘間,勞資雙方從未對於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因勞資雙方始終認為夜點費確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而無工資之性質,十八年來雙方已成合意、共識,而成為勞動契約之條件,原告之請求顯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又如認本件被告所給予原告之夜點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則該款所定之夜點費究所何指?如令被告應將原告所得之各項給付全部納入工資,則該款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而相關法規諸多工資及非工資項目其意義如何?經細繹被告所收受之多件敗訴判決,仍未就此有令人信服之指導與解答。

⒌任何一位心存照顧勞工之事業主,一定會以負責的態度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薪資

制度,對於財務為嚴格的控管,以求事業的永續經營,以免傷及事業體及勞工。但如其縝密規劃的健全財務結構遭遇不能預期的破壞,勢必造成企業經營風險的增加,甚至無法永續經營,勢將損及全體勞工之權益。系爭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性質上非屬工資,當事人雙方早已意思合致,取得共識,並無疑義,如因一方嗣後任意反悔而另予曲解,為一已私利以不實之主張求助於司法救濟,不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對社會之和諧與安定,以及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與在職勞工工作權,均造成傷害。

㈡原告癸○○、丑○○、庚○○三人已立據願放棄一切請求:

⒈原告癸○○、丑○○、庚○○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十日、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離職,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並簽立收據,依法已發生拋棄之效力。

⒉被告每月均製發並交付所得明細單予原告,該明細單中均詳細列明夜點費之給付

明細,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有夜點費此一給付項目之事實,原告既明知被告每月均發夜點費,仍願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意思表示,足證前述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顯無錯誤,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又系爭收據係由原告在退休或資遣後,收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始簽立,原告於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既已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足認原告當時顯然已明確知悉係就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為協議,並達成共識,因此,原告除領取被告簽發支票金額的退休金或資遣費外,確實是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然其錯誤情事乃原告自己過失所致,依法原告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⒊系爭收據前段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

」,依其文意,應認系爭收據是兩造針對退休金或資遣費事項所為約定。其所稱「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是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給付,相當明顯。

⒋原告是在退休或資遣後,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

求其他給付,並願意放棄一切請求權,並不是在退休或資遣前即事先拋棄,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⒌原告於簽立收據時,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

事項,並非無與被告商議之可能。另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其所載文字僅有三行,且文義明確,原告應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原告既已了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被告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為系爭收據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收據應為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⒍被告既然已將原告之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等絕大部

分應給與或得不給與之月所得,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極為優惠。原告簽立系爭收據拋棄夜點費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權而已,不論就主要權利、義務本質觀之,或就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其內容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違,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自與所謂拋棄退休金或資遣費無涉,當然更不能認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因此認雙方就此拋棄未有合意。

⒎上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可資參酌。

⒏再退步言之,原告丑○○、庚○○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簽立收據,為上開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三、證據:提出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所得清冊影本六件、相關實務判決全文十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一件、收據影本四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皆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到職,並因退休或優惠資遣而離職,其中原告乙○、癸○○、戊○○、己○○、丙○○為優惠資遣,比照退休;原告卯○○為資遣。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或資遣時,分別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然查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或資遺費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各短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原告退休或資遣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短少之金額,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優惠資遣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又原告癸○○、丑○○、庚○○於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簽立載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權,且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依法不得撤銷,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到職,並因退休或資遣而離職,其中原告乙○、癸○○、戊○○、己○○、丙○○為優惠資遣,比照退休;原告卯○○為資遣。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以及原告於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或資遣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明細表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影本、所得明細單影本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㈡原告癸○○、丑○○、庚○○於具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所簽立之收據之效力為何﹖

三、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除原告癸

○○、己○○、丙○○、卯○○外,原告寅○○、壬○○、乙○、戊○○、丑○○、子○○、辛○○、庚○○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固於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後刪除,惟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仍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被告公司從事化學工業,原告寅○○、壬○○、乙○、戊○○、丑○○、子○○、辛○○、庚○○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或資遣,該工廠及原告寅○○、壬○○、乙○、戊○○、丑○○、子○○、辛○○、庚○○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原告寅○○等八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㈡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

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另依被告公司之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所謂早班係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中班係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夜班係晚上十二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夜點費只有上中班、夜班即晚上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者才能領取,夜點費為每小時四十五元,中班輪值四小時為一百八十元,夜班輪值八小時為三百六十元,故原告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結果,每月均應輪值中班、夜班十數天,可固定領取數千元之夜點費等情,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參以所謂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傭或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可認為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之報償;又系爭夜點費係輪值中、夜班者所得領取,且輪值中、夜班已成被告公司之固定工作制度,應認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

㈢被告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仍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被雇主任意窄化,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而具不定期給與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工作相關,依上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公司將給與之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即謂其非屬工資,故被告此項抗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

及級職而有差別,屬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且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外額外給與,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又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而被告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即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被告公司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公司就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為工資以外之津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其工作時間並未因此而增加,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此與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加班費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標準,自不必如加班費隨職級、本俸之不同而有高低,勞動基準法對從事夜班工作之勞工,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但被告公司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應核發夜點費之補貼,已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公司即有義務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即非被告公司恩惠性之給與。而雇主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衡量標準,與給付之方式有無依其職級、本俸,是否限實際有工作始能領取無關,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及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不能領取,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係屬津貼性質,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相近,而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原告之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足見被告公司所辯: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又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之提出具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與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將系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平等原則。

㈤被告公司另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

給與,被告公司乃據此將原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被告公司之員工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其性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已有合意等語。然被告公司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被告公司將夜勤津貼以夜點費之名稱發放,不能遽認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原告係至退休或資遣後,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始知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則之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不能認為原告已同意系爭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因此原告每月收受被告公司核發之所得明細單而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之明細沒有異議,被告公司謂兩造已達成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合意,委無足取。

㈥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

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均係各該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認定,非屬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原告癸○○、丑○○、庚○○於具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所簽立之收據之效力部分:

㈠被告公司提出原告癸○○、丑○○、庚○○於具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所簽立載

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字樣之收據,抗辯其等三人於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均已簽立拋棄所具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其他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或資遣等語。原告癸○○等三人則以:⒈其等三人所簽立之收據僅具收據之性質,且其等三人不知被告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自無從為拋棄。⒉上開收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⒊如認上開約定有效,因其等三人係出於錯誤所為意思表示,爰均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癸○○等三人因此主張:系爭收據屬於定型化契約,關於「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部分之約款,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系爭收據並無被告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情形,且原告癸○○等三人對於系爭收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又縱設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癸○○等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原告癸○○等三人係在被告公司事先印就載有「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資遣費)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收據簽名;除原告癸○○等三人於退休或資遣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須簽署該收據外,原則上,被告公司退休或資遣人員於向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均須簽收據,且收據都有印好之格式,足見被告公司顯係印就相同內容之收據供其員工於退休或資遣後,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簽署,該收據即是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或資遣員工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給予退休或資遣員工簽署之契約書。

⒉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被告公司之退休或資遣員工與被告公司固已不存在僱傭關係,但雙方經濟之優、劣勢地位並不因員工之退休或資遣而有所改變,被告公司以「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契約條款,附加於退休金或資遣費請領收據之中,欲令其退休或資遣員工於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一併簽署表示同意,而退休金係退休員工下半輩子生活之保障,資遣費則為資遣員工在待業期間之經濟來源,渠等須簽署系爭收據始可順利取得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不願簽署,退休金或資遣費是否能即時順利取得尚未可知,而渠等之生計或將因此陷於困境,被告公司之退休或資遣員工對系爭收據所載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與被告公司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被告公司之退休或資遣員工若有商議能力,何以並無退休或資遣員工得在其所出具之收據更改或刪除「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記載?是被告公司所辯其與退休或資遣員工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之內容及是否簽立,退休或資遣員工非無與其商議之可能等語,要無可採。

⒊被告公司發放退休金或資遣費,要求其退休或資遣員工在載有拋棄其餘退休金或

資遣費請求權之收據上簽名,否則即不得具領退休金或資遣費,而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何者給與應算入平均工資,全由被告公司單方面決定,退休或資遣員工並無商議之餘地,退休或資遣員工為領取被告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以維持其生計,僅能漠然接受被告公司之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方式,少有能力與被告公司抗爭,因此只得在被告公司印就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簽名,同意拋棄所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退休或資遣員工簽署系爭收據之結果,將使其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發生拋棄之效力,系爭收據被告公司要求其退休或資遣員工簽署,實係為使退休或資遣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行使,對與被告公司亳無商議能力之退休或資遣員工而言,即顯失公平。被告公司辯稱:其公司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及非因勞務獲得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所得,也均一併列入計算,顯然極為優惠;而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退休或資遣員工乃願就有爭議之夜點費部分讓步而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此項協議應極公平,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等語。但被告公司退休或資遣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全由被告公司單方面決定,並非雙方協商,就應否算入平均工資之有爭議給付如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系爭夜點費,雙方各自讓步,由被告公司發放以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以換取退休或資遣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而被告公司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被告公司所付給勞工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是否屬非經常性給與或非因勞務獲得之報酬,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不可一概而論,此部分被告公司若認非屬工資,何以願意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此部分被告公司既認應屬工資而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予退休或資遣員工,即不能謂係退休或資遣員工之不當所得。被告公司未與退休或資遣員工商議,即要求退休或資遣員工接受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其結果又令退休或資遣員工拋棄所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此部分被告公司所辯亦無可採。

⑷由上所述,原告癸○○等三人簽署系爭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此

部分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其等三人本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不因其簽署系爭收據而消滅。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及兩造優惠資遺之約定,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又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到職,並因退休或資遣而離職,其中原告乙○、癸○○、戊○○、己○○、丙○○為優惠資遣,比照退休;原告卯○○為資遣;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以及原告於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或資遣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等所領退休金或資遣費分別短少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屬有據。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原告各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以及優惠資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於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周莉菁~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