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庚○○
壬○○己○○乙○○戊○○丙○○癸○○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壬○○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原告己○○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原告乙○○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原告戊○○十八萬零五百十元、原告丙○○八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原告癸○○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原告丁○○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皆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並因退休或優
惠資遣而離職,其中原告丙○○為優惠資遣,比照退休。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年計。」,又依該規則第十條規定,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另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以退休前六個月計算。準此標準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資遣費,然查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
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一,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茲因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於原告退休、資遣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就此部分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數給付差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退休後,簽具收據內載:「:::經核對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
,並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文件;並無同意拋棄本件以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意思,應認此部分不生拋棄效力;又若鈞院仍認此收據有效,惟原告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原告已先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其中原告庚○○、壬○○、己○○、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同月二日、同月十日、同月二日發函,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月二日、同月十一日、同月三日收受。原告為求慎重,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夜點費確為工資一部分:
⑴當一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為前提,例如工作時間為大夜班、
工作地點為偏遠地區,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更名為夜點費,且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性質。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惟該條款所稱之夜
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並非夜間點心費,此由被告給付之伙食津貼每月固定為一千八百元,即平均一天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月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餘天左右,其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該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即工作時間為夜班或中班為前提,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直接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計入工資範圍,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甚明。況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平日加班費及性屬夜間加給之中夜班點心費,不論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論斷,均應為工資。
⑶況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
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⒉原告並未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亦未有拋棄之效力:
⑴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依被告之答辯意旨,其一再爭執系
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原告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甚明;況退休金之計算本應依法令規定之內容核算,原告於領取時亦是信賴被告為信譽良好之上市公司,而不知其未將夜點費計入,自無從為拋棄。
⑵依被告要求退休員工簽立之收據「立據人○○○茲到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計新臺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其標頭為「收據」,內容主要為收到支票,可見僅係收據性質,況其內容前後比較,縱有拋棄之意,亦僅及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始為合理。
⑶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所有員工退休時,大部分均要求簽署上開收據,自與上開規定相左,是關於要求原告放棄一切請求及要求其他給付部分,即應認為無效。
⑷另有部分員工未簽收據,係因自中央信託局領取退休準備金。
⑸被告雖提出另案之情形,認其收據有多樣性,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惟被告公司
自某一年度起,退休後向公司領取退休金時,要求退休員工簽收拋棄之收據,難謂非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甚明。被告公司所提出訴外人潘靜雄、楊王月出具之收據雖未載明拋棄其餘退休金,但上開收據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簽立,係因被告公司部分員工知曉因夜點費涉訟中,當承辦人員要求其等於收受支票時,簽立拋棄之定型化收據,為其等所拒,原未如期支付退休金,其後經被告公司同意,始簽立一般收據。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明細表影本六紙、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影本一紙、所得明細單影本二十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四紙、相關實務判決全文三件、教科書抽印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附表一所載任職期間、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夜點費、退休金或資遣費計算基數之數額均不爭執。
㈡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撥退休金:
⒈法令規定:
⑴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也明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然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授權,由內政部發布,其效力應等同於勞動基準法,兩者效力並無軒輊。且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在八十六年及勞工委員會在九十一年增修,然均維持原條文。是以夜點費並非工資,亦非經常性給與,而是勉勵性、恩惠性的福利措施。
⑵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所以在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雇主只要給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但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該另加給加班工資。前述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以及加班工資有對價關係極明,固可認為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如將夜點費與加班費相比較,因加班費是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所以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而夜點費之給與,是每一個員工之金額一律相同,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別,顯然屬於勉勵、恩惠、任意性質極明,是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其理在此。
⑶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
次應每週更換一次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此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與前述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該另外加給工資的情形完全不同。再從被告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是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性質都是相同,輪值中班、夜班之時間及所擔任之工作,與早班並無差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公司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由上述規定可知,夜點費因屬被告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之給與,所以如員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就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與月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因此,夜點費之給與,顯然屬於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沒有對價關係,自與所謂的工資不同。
⑷工資一般都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是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因而夜點費實係被告公司單方面所制定的福利措施,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極為明顯。
⒉歷史沿革:
⑴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在給付「夜勤津貼」
之前,被告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的辛勞,是以提供夜間點心的方式,給員工享用,後來因為員工口味不一,才將點心的供應,改用金錢來代替,迄七十三年八月因配合勞動基準法之修訂,始正名為「夜點費」,究其緣由,夜點費仍然不失供應點心之本質,只是原係由雇主購買點心供應,改由勞工自行購買點心而已,是夜點費確實與工資無關。故自七十三年八月被告發放夜點費迄今,長達十八年餘,未曾有任何退休勞工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因勞、資雙方始終認為夜點費確非屬工資之性質,十八年來雙方已成合意、共識,而成為勞動契約之條件。本件原告竟悖於誠信,違反契約提起本訴,顯非本意,應係受有心人以利相誘之煽惑。
⑵又如果認為本件被告所給予原告之夜點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
款所定之夜點費,則被告原先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豈非憑空消失?而該條款之「夜點費」究何所指?亦無法說明。
⒊事實狀況:
⑴被告公司因信賴法令,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工資
,依法可以不計入退休金的給付,所以始終沒有將夜點費計入人事退休金成本之內,此種恩惠性給與,如果竟然成為不能預期的人事退休金成本,勢必造成企業經營成本以及風險的增加,其影響非常深遠。任何一位心存照顧勞工之事業主,一定會以負責的態度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薪資制度,對於財務為嚴格的控管,以求事業的永續經營,以免傷及事業體及勞工。但如其縝密規劃的健全財務結構遭遇不能預期的破壞,勢必造成企業經營風險的增加,甚至無法永續經營,勢將損及全體勞工之權益。系爭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性質上非屬工資,當事人雙方早已意思合致,取得共識,並無疑義,如因一方嗣後任意反悔而另予曲解,為一已私利以不實之主張求助於司法救濟,不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對社會之和諧與安定,以及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與在職勞工工作權,均造成傷害。
⑵被告是上市公司,股東有數十萬人,同時肩負有社會責任,對於勞工權益的保護
當然責無旁貸,但也不能完全漠視廣大的投資股東的利益。就本件來說,勞資雙方數十年來都認為「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並沒有異議,但原告竟然在退休多時後,始加以爭執,造成制度的失序,實在違反誠信。並且如果認為「夜點費」屬於工資,則包含被告公司在內的全國事業單位雇主勢必重新檢討「夜點費」的制度。以雇主之立場,務必使人事費用回到合理的成本範圍內,以避免陷入經營之困境,在此情形下,起訴請求給付的少數退休人員固然可以得到補發的「夜點費」差額,但對絕大多數還沒有退休的在職人員來說,若其雇主經營得法,尚能吸收此額外負擔,勞工或將只是少了夜點費之額外收入,但以目前臺灣傳統產業人事成本居高不下,經營困難,關廠、歇業比比皆是。且目前工商業處在微利時代,無餘力負擔退休金成本額外支出,而無法持續經營之事業單位極多,惡性循環的結果,可以預見的,勢必有眾多勞工無法領到退休金,甚至有隨時陷於失去工作而無工資可領之困境。所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於整體制度並無特別意義,徒增不必要之困擾,且違公平正義的原則。
⑶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雖有解為「應指雇
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保護勞工」。然適用前開解釋之前提要件為:「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有無此種情形,應視具體個案而論。本件被告給與原告之夜點費確無將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給與之情形。本件被告給與原告之夜點費,並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係一般工資外,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勞工的額外給與,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也無經常性,並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又以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而言,本件原告庚○○、壬○○、己○○、乙○○、戊○○、癸○○、丁○○,其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在未加計夜點費、年終獎金、中秋、端午獎金之情形下,月平均薪資均在五萬元以上,超出一般事業單位相同工作從業人員之平均薪資水準甚多,且所給與之夜點費所佔薪資比例也不到一成,由此事實觀之,被告公司所給與之夜點費,顯無所謂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皆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而被告除將原告之本薪、交通津貼、假日加班等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外,更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獎金、伙食津貼一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所在意者,係在於維護薪資制度之健全,而非與勞工斤斤計較是否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給與範圍,自無所謂「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之情形。
⒋司法實務:
⑴夜點費不屬工資,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十八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資參酌。
⑵原告以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確定判決及學者見解為其請求之依據。惟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既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則法院的判決就應該加以遵循,以維護法制。至於原告所引學者個人的見解,雖然有參考價值,但只是純理論上的探討,不能拘束法院的判決。
㈡原告既然已立據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且並無錯誤,不得撤銷:
⒈本件除原告癸○○外,其餘原告均於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時,簽立載明:「爾後
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原告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收據;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退休離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收據;曹桂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離職、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立收據;乙○○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收據;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退休離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立收據;丙○○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資遣離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收據;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離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立收據。
⒉依系爭收據所載,原告在領取退休金時,既已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
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等語,足認原告當時顯然已明確知悉係就退休金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為協議,並達成共識,因此,原告除領取被告簽發支票金額的退休金外,確實是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⒊系爭收據前段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
」,依其文意,應認系爭收據是兩造針對退休金事項所為約定;其所稱「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是指退休金的給付,相當明顯。
⒋原告是在退休後,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時,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
願意放棄一切請求權,並不是在退休前即事先拋棄,核其性質,應該是原告等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⒌原告於簽立收據時,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
事項,並非無與被告商議之可能,事實上被告公司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有出具收據者、亦有未出具收據者、或出具收據並且聲明拋棄其餘請求權者、或出具收據但未拋棄請求權者。被告公司收據形式具有多樣性,與定型化契約不同,不得謂該項收據係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而主張收據為無效。
⒍另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其所載文字僅有三行,且文義明確,原告應係於充分了
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原告既已了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被告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為系爭收據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收據應為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⒎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不明確而迭有爭議,如果雇主已經給付大部分的退休金
,甚至對於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獎金、伙食津貼也都一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勞資雙方僅就有爭議部分的給付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的基準,而達成協議,要難指為違反強制規定。被告既然已將原告之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等絕大部分應給與或得不給與之月所得,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極為優惠。原告簽立系爭收據拋棄夜點費退休金之請求權,係勞資雙方居於平等地位,為求勞資和諧,雙方互相讓步,將包括非屬工資性質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夜點費拋棄而已。勞資雙方為求權利、義務早日確定,由原告等簽立系爭收據拋棄夜點費退休金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自與所謂拋棄退休金、資遣費無涉,更不能認為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認為雙方就此拋棄未有合意。
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明知,並無錯誤,依法不得撤銷。
且被告每月均製發所得明細單,並交付予原告,該明細單均詳列夜點費之給付明細,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因而原告對夜點費確有認識。原告既明知被告每月均發夜點費,仍簽立系爭收據,並為上開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顯係明知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自發生拋棄之效力。縱有錯誤,然其錯誤乃原告自己過失所致,依法原告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⒐再退步言之,原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立收據,為上開拋棄其餘退
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明細表及退休前六個月所得清冊影本各六件、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及資遣前六個月所得清冊影本各一件、相關實務判決全文十四件、收據影本十四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皆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並因退休或優惠資遣而離職,其中原告丙○○為優惠資遣,比照退休。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或資遣時,分別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然查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一,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資遺費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給付各短少如附表一所示。茲因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原告退休、資遣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差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又除原告癸○○外,原告庚○○、壬○○、曹桂平、乙○○、戊○○、丙○○、丁○○均於退休或資遣後,領取退休金時,簽立載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且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到職,並因退休或優惠資遣而離職,其中原告丙○○係比照退休制度而優惠資遣;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以及原告於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或資遣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明細表、資遣費計算明細表、所得明細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應認屬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茲說明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則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㈡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
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另依被告公司之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系爭夜點費核發之情形以觀,原告既於輪值中、夜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依前揭說明,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㈢被告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
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亦即,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仍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被雇主任意窄化,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而具不定期給與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工作相關,依上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公司將給與之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即謂其非屬工資,故被告此項抗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
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自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乙節,已詳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工資之性質。況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為工資等語,並無可採。
㈤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
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十八號判決,均係各該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認定,非屬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至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謂:「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係屬雇主給與之福利,非屬工資。」惟上開函示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而言,與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情形,並不相同。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內,並據以核發退休金及資遣費,應為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除原告癸○○外,原告庚○○、壬○○、曹桂平、乙○○、戊○○、丙○○、丁○○均於退休或資遣後,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均簽署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字樣之收據,故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語。原告庚○○等七人則主張:㈠原告簽立之收據僅係收據性質,縱有拋棄之意,亦僅及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其他給付。㈡原告庚○○等七人不知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自無從為拋棄。㈢上開收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㈣如認上開約定有效,因原告係出於錯誤所為意思表示,經分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系爭收據係由原告庚○○等七人在收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所簽立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依系爭收據所載,原告庚○○等七人於領取退休金時,已在被告提出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足認原告庚○○等七人除被告所簽發支票金額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外,確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收據前段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資遣費)支票乙張」,核其前後文意,應認系爭收據為兩造針對退休金或資遣費之事項所為約定,其所謂「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給付而言,是原告庚○○等七人主張其等並未拋棄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及所拋棄者為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其他給付,顯與收據文意不符,並不可採。
㈡原告庚○○等七人復主張:上開收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
效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有明文。惟查原告庚○○、壬○○、曹桂平、乙○○、戊○○、丙○○、丁○○其退休或資遣日期依序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而其等簽立系爭收據之日期依序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足見原告庚○○等七人係於退休或資遣後,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始簽立系爭收據。其等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與被告商議之可能,此由卷附訴外人許焜火、呂忠義、林娥、林碧蓮、潘靜雄、楊王月等人所簽收據,並無「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等字樣自明。另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其所載文字僅有三行,且文義明確,原告庚○○等七人應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原告庚○○等七人既已了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被告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為系爭收據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收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㈣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庚○○、壬○○、曹桂平、乙○○、戊○○、丙○○、丁○
○因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而短少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分別達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十八萬零五百十元、八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其數額不低,而勞工退休或資遣後即無薪資收入,退休金或資遣費通常為其維繫日後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按諸常情,如原告庚○○等七人知悉被告短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應無同意簽立系爭收據,並表示拋棄之理;且原告庚○○等七人均為勞工,對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以及退休金如何計算等相關法律規定,自非熟悉,是以原告彭祖信等七人主張其等於簽署收據時,不知夜點費屬於工資,應計入退休金或資遣費等情,應為可採。原告彭祖信等七人既不知尚可分別向被告領取上開退休金或資遣費,則其等拋棄之意思表示,顯係基於對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認識不正確所為,又拋棄之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屬意思表示內容之要素,倘對意思表示內容之要素認識錯誤,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欠缺效果意思,自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是原告彭祖信等七人主張其等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等語,應為可採。
⒉又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以及退休金如何計算等爭議問題,在司法
實務上容有不同意見,原告庚○○等七人均為勞工,並非熟悉相關法律規定之人,自難強求其等對上開爭議問題有所知悉,是以其等因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庚○○等七人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等語,並不可採。
⒊原告庚○○、壬○○、曹桂平、乙○○、戊○○、丙○○、丁○○依序分別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立系爭收據,並為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錯誤意思表示。其中,原告庚○○、壬○○、己○○、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同月二日、同月十日、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月二日、同月十一日、同月三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戊○○、丙○○、丁○○則於起訴狀內表明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均應認為真實。本件原告庚○○、壬○○、曹桂平、乙○○、戊○○、丙○○等六人撤銷權之行使,既在拋棄之錯誤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所為,按諸首揭規定,其拋棄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至原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立系爭收據,並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錯誤意思表示,則其撤銷權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因一年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而原告丁○○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為撤銷權之行使,自非適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因此,本件原告庚○○等七人所為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其中原告庚○○、壬○○、曹桂平、乙○○、戊○○、丙○○部分,因撤銷權之行使,其拋棄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至原告丁○○部分,因其行使撤銷權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其所為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原告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本件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到職,並因退休或優惠資遣而離職,其中原告丙○○係比照退休制度而優惠資遣;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以及原告於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或資遣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庚○○、壬○○、曹桂平、乙○○、戊○○、丙○○、癸○○主張其等所領退休金或資遺費分別短少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屬有據。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原告庚○○、壬○○、曹桂平、乙○○、戊○○、丙○○、癸○○各請求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丁○○既已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是其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其中原告庚○○、壬○○、曹桂平、乙○○、戊○○、丙○○、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於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廖國佑~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