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庚○○壬○○○戊○○○丙○○○乙○○己○○癸○○子○○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原告庚○○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原告壬○○○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原告癸○○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原告子○○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皆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或優惠資遣而比照退休辦理(其中原告壬○○○、戊○○○、丙○○○為優惠資遣),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年計;而依第十條規定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以退休前六個月計算,則原告之退休金基數亦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惟查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資遣費給付有短少。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其等之退休前六個月薪資資料,並不爭執,茲因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二十九條規定,於原告退休、資遣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就此部分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至原告癸○○、子○○於退休後,雖簽具收據記載:「...經核對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放棄一切請求...」,然其等並無同意拋棄本件以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意思,應認此部分不生拋棄效力;又若仍認此部分收據有效,惟原告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原告子○○已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原告為求慎重,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甚明;況退休金之計算本應依法令規定之內容以為核算,原告於領取時亦是信賴被告為信譽良好之上市公司,而不知其未將夜點費計入,自無從為拋棄。另依被告要求退休員工簽立之收據為「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其標頭為「收據」,內容為收到支票,該收據係僅收據性質,依其內容前後比較,縱有拋棄之意,亦僅及於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始合理。
2.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所有員工退休時,大部分均要求簽署上開收據,自與上開規定相左,就要求原告放棄一切請求及要求其他給付部分,即應認無效。被告雖提出另案之情形認其收據有多樣性並非定型化契約,惟查被告公司從某一年度之後,於向公司退休且向公司領取退休金(中央信託局領取者、資遣者除外)時,均要求退休員工簽收拋棄字眼,難謂非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甚明。而被告提出庚○○、丁○○出具收據未拋棄等語,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簽立,係因部分被告員工知曉因夜點費涉訟在案,當承辦人員要求其等於收受支票時簽立拋棄定型化收據,為其等所拒,本未如期支付,其後始經被告同意簽立一般收據。
3.又當一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且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性質。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惟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並非夜間點心費,被告給付之伙食津貼每個月固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即平均一天為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個月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餘天左右,其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該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夜班、中班)為前提,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計入工資範圍,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甚明。況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查平日加班費及性屬夜間加給之中夜班點心費,不論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論斷,均應為工資。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明細表三件、資費計算明細表三件、所得明細單十六件、存證信函影本及卦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給與原告之「夜點費」是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額外給與的給付,所以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也無經常性,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請求於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其主張顯然無據。退步言之,原告等立據既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則該意思表顯然已生效力,原告等就「退休金」此一標的,依法不得再為請求。
(二)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1.就法令之規定言:㈠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觀之,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定義,認為必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者必須具有經常性,因而「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工資」必須具備的二項要件,二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由內政部發布,其效力應等同於勞動基準法,兩者之效力並無軒輊,且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及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增修,然均維持原條文。是以夜點費並非工資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已。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
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所以在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雇主只要給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但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前述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加班工資其有對價關係極明,固可認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若以夜點費與加班費相較,因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所以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而夜點費其給與每一個員工之金額一律相同,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異,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極明,是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其理在此。
㈢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制乃
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前述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
㈣再證之被告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係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
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皆為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亦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被告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㈤由上述規定可知,「夜點費」因屬被告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
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者,所以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是以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所謂之工資有間。
㈥進步言之,工資一般均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因而夜點費實係被告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
2.就歷史沿革言:被告給付之「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而給付「夜勤津貼」之前,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代替之,迄七十三年八月因配合勞動基準法之修訂,始正名為「夜點費」,究其緣由系爭夜點費仍不失供應點心之本質,只是原係由雇主購買點心供應,改由勞工自行購買點心而已。「夜點費」之本質既係點心費,是以「夜點費」確與工資無關。顧自七十三年八月被告發放「夜點費」迄今,長達十八年餘,從未曾有任何退休勞工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蓋因勞、資雙方始終認為系爭「夜點費」確非屬工資之性質,十八年來雙方已成合意、共識,而成為勞動契約的條件。反之,如認本件被告所給予原告之夜點費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則被告原先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豈非憑空消失?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究何所指?亦無法說明。
3.就事實狀況言:㈠被告因信賴法令,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夜點費」非屬
工資之性質,依法可不計入退休金之給付,所以始終未將「夜點費」計入人事退休金成本之內,此種恩惠性給與若竟然成為不能預期的人事退休金成本額外支出,勢必造成企業經營成本以及風險的增加,其影響極為深遠。
㈡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雖有
解為:「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保護勞工」云云。然適用前開解釋之前提要件為:「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因而,有無此種情形,應視具體個案來論,茲本件被告給與原告之「夜點費」確無將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給與之情形:
①被告給與原告之「夜點費」並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係於一般工資之
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的額外給與,所以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也無經常性,並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
②以被告之薪資結構言,原告己○○、癸○○、子○○,其退休前六個月之薪
資,在未加計夜點費、年終獎金、中秋、端午獎金等情形下,其月平均薪資均在五萬元以上,超出一般事業單位相同工作從業人員之平均薪資水準甚多,且所給與之夜點費所佔薪資之比例也不到一成,由此事實觀之,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顯無所謂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之情形(否則雇主應會將夜點費佔薪資的總額拉到更高比例,而非只有不到一成的比例才對)。
③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認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皆
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然查,被告除將原告之本薪、交通津貼、假日加班等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外,被告更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一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以被告所在意者在於維護資制度的健全,而非與勞工斤斤計較於是否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給與範圍,自無所謂的「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之情形。
④事實上,任何一位心存照顧勞工之事業主,一定會以負責的態度建立一套完
整健全的薪資制度,對於財務為嚴格的控管,以求事業的永續經營,而免傷及事業體以及勞工。但如其縝密規劃的健全財務結構,倘遭遇不能預期的破壞,勢必造成企業經營風險的增加,甚至無法永續經營,勢將損及全體勞工之權益。以本件言,系爭「夜點費」性質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非屬工資之性質,當事人雙方早已意思合致,取得共識,並無疑義,如因一方嗣後任意反悔而另予以曲解,為一已之私利以不實之主張求助於司法救濟,不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對社會之和諧與安定以及事業單位的永續經營與在職勞工工作權均造成傷害,實不相宜。
4、就司法實務上見解言:被告所給與之「夜點費」,不屬工資,亦有實務判決可參。而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既已直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依法應予遵循,以維法制。
(三)又原告癸○○、子○○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退休離職,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來領取退休金時,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其二人既均簽立:「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已發生拋棄之效力。
1.系爭收據係由原告在退休後,收受退休金時始簽立。依系爭收據所載,原告於領取退休金時,既已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足認原告當時顯然已明確知悉其與被告間係就退休金債權債務之關係為協議,並與被告達成共識,原告等除被告所簽發支票金額之退休金外,確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收據前段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核其前後文意,應認系爭收據為兩造針對「退休金」之事項所為約定,其所謂「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指「退休金」之給付而言,應極明顯。又原告等係於退休後,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時,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並非於退休前即事先拋棄;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2.其次,原告係於退休後,向被告領取退休金時,始簽立系爭收據,原告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與被告商議之可能,事實上被告之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出具收據者有之,未出具收據者有之,而出具收據並聲明拋棄其餘請求者有之(例如本件之原告癸○○、子○○等二人),另出具收據但未拋棄其餘請求者有之(例如原告丁○○、庚○○、壬○○○、戊○○○、丙○○○、乙○○等人以及鈞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十九號之原告許坤璋即許焜火、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十號之原告呂忠義、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十九號之原告林娥、林碧蓮等)。是以被告收據之形式具有多樣性,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不得謂該項收據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主張其為無效。
3.另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其所載文字僅有三行,且文義明確,原告等人應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原告等既已了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被告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為系爭收據之約定,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收據應為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4.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雇主不但業已給付大部分之退休金,且甚至對於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也都一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勞資雙方僅就部分有爭議之給付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基準,而互相讓步,達成協議,要難指為有違強制規定。茲被告既已將原告等人之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等絕大部分應給與或得不給與之月所得,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極為優惠。由上觀之,顯見原告等簽立上開收據拋棄系爭夜點費退休金之請求權,係勞資雙方居於平等地位,為求勞資和諧,雙方互相讓步,將包括非屬工資性質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夜點費」拋棄而已。倘勞資雙方為求權利、義務早日確定,達成互相讓步之協議,原告同意拋棄已具領之退休金以外之其餘有爭議之請求,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於法當無不合,自與所謂拋棄退休金、資遣費無涉,當然更不能認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因此認雙方就此拋棄未有合意。
(四)原告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明知而為之真意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依法有效且不得撤銷。兩造係本於法之信賴,鑑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已明文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性質,所以被告依此規定,每個月均製發並交付予原告「所得明細單」,該明細單中均詳細列明「夜點費」之給付明細,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有「夜點費」此一給付項目之事實,因而原告等對「夜點費」債權確有認識。則原告既明知被告每個月均發「夜點費」,而仍願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意思表示,足證前述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顯為其所明知而為之真意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已然發生拋棄之效力。退步言之,縱有錯誤,然其錯誤事情乃原告自已之過失所致,依法原告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三、證據:提出所得清冊共九件、收據十二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皆為被告前所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或因優惠資遣而比照退休辦理(其中原告壬○○○、戊○○○、林許秀綿為優惠資遣)。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或資遺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然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資遣費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又原告癸○○、子○○於退休後所簽具之收據,並無同意拋棄本件以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意思,應認此部分不生拋棄效力,且係定型化契約,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若仍認此部分收據有效,惟原告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原告子○○已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原告為求慎重,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就此部分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數給付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給與原告之「夜點費」是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額外給與的給付,所以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也無經常性,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且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依法應予遵循,以維法制。又原告癸○○、子○○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退休離職,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領取退休金時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其二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已發生拋棄之效力,而原告等簽立上開收據拋棄系爭夜點費退休金之請求權,係勞資雙方居於平等地位,為求勞資和諧,雙方互相讓步,將包括非屬工資性質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夜點費」拋棄而已。倘勞資雙方為求權利、義務早日確定,達成互相讓步之協議,原告同意拋棄已具領之退休金以外之其餘有爭議之請求,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於法當無不合,自與所謂拋棄退休金、資遣費無涉,當然更不能認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因此認雙方就此拋棄未有合意,故原告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明知而為之真意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再被告每個月均製發並交付予原告「所得明細單」均詳細列明「夜點費」之給付明細,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有「夜點費」此一給付項目之事實,因而原告等對「夜點費」債權確有認識,則其等既明知被告每個月均發「夜點費」,而仍願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意思表示,足證前述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顯為其所明知而為之真意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已然發生拋棄之效力。退步言之,縱有錯誤,然其錯誤事情乃原告自已之過失所致,依法原告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前係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離職而退休,或優惠資遣而比照退休辦理(其中原告壬○○○、戊○○○、林許秀綿為優惠資遣),惟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如將附表二之夜點費計入退休金範圍,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休金明細表三件、資費計算明細表三件、所得明細單十六件為證,並有被告所提所得清冊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二)又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而輪值中、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制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固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依前揭說明,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三)被告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故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工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而具不定期給與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工作相關,依上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將給與之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即謂其非屬工資,故被告此項抗辯,尚非可採。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訂定,雖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授權規定。惟授權命令(或稱為法規命令),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固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訂之,但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四、三六七號等解釋參照),否則即屬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參照),法院應不予適用。查勞動基準法八十五條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該管行政機關基於此項授權,自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規定,如其內容有牴觸法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者,即屬無效,不能認為與法律有同一之效力。故該施行細則第十條關於非經常性之給與之定義,應限於在符合母法關於工資規定之意旨範圍內者,始生效力。被告辯稱該施行細則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即與法律有等同之效力,對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云云,容有誤認。
(四)再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給付之「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而給付「夜勤津貼」之前,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後改以金錢代替之,迄七十三年八月因配合勞動基準法的條修訂,始正名為「夜點費」,故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即為「購買點心」之費用,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云云。惟被告既自稱系爭夜點費原為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則其已將之改為夜勤津貼,已與購買點心供慰勞夜班勞工有別,再被告所發給之伙食津貼為每人每月一千八百元,有前揭退休金明細表及資遺費計算明細表可稽,參以被告所稱每人每小時之夜點費均一致等語,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購買點心」之費用,否則,被告每月所給付之點心費豈會超乎伙食津貼費用?甚至以每小時計算點心費?此顯均與常情所謂之「點心費」顯然有異,其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又工資因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被告給付之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故夜點費實被告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因之,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惟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雖為合法之工作型態,法律亦未規定,輪班於夜間工作者,雇主應較其他於日間工作者加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參照),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所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故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依勞動契約,雇主因勞工工作而應發給之報酬,即為工資,則夜間輪值工作,是否應給較高之工資,應屬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之事項,雇主願意對於夜間輪班之勞工,給與較日間輪班之勞工較高之工資,於法並無違背。至系爭夜點費之發給金額,每人每小時均固定,不分年資、級職、工作類別,每個員工之金額一律相同,係計算報酬之標準問題(即按計時方式之現金給付),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板橋地法院等判決之案例,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被告辯稱最高法院已有相關判決,本院應依循該判決內容為認定云云,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內,並據以核發退休金,應為可採。
四、又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癸○○、子○○於請領退休金後,均簽立收據,其收據已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云云,並提出收據二件為證。原告對上開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其二人並無拋棄之意,且該收據內容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其約定無效。如認上開約定有效,因原告係出於錯誤所為意思表示,原告癸○○、子○○已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原告癸○○、子○○簽立之上開收據所載,原告癸○○、子○○於領取退休金時,已在被告提出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足認其二人除被告所簽發支票金額之退休金外,確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收據前段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核其前後文意,應認系爭收據為兩造針對退休金之事項所為約定,其所謂「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指退休金之給付而言,是原告癸○○、子○○主張其等並未拋棄退休金,以及所拋棄者為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顯與收據文意不符,並不可採。
(二)至原告癸○○、子○○二人雖主張:上開收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其二人之退休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而其等簽立系爭收據之日期依序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均係於退休後,始簽立系爭收據。則其等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與被告商議之可能,此由其他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收據自明。另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其所載文字僅有三行,且文義明確,原告癸○○、子○○應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則其等既已了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被告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為系爭收據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因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而短少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而勞工退休後即無薪資收入,退休金通常為其維繫日後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按諸常情,如原告癸○○、子○○倘知悉被告短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應無任意拋棄之理。且原告均為勞工,對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以及退休金如何計算等相關法律規定,自非熟悉,是以原告癸○○、子○○主張其等於簽署收據時,不知夜點費得計入工資及退休金,以及若知上開事情即不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等情,應為可採。
2.又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以及退休金如何計算等爭議問題,在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意見,原告均為勞工,並非熟悉相關法律規定之人,自難強求其等對上開爭議問題有所知悉,是以其等因不知上開事情而誤為意思表示,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癸○○、子○○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等語,尚不足採。
3.查原告癸○○、子○○依序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系爭收據,為上開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錯誤意思表示。嗣原告子○○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被告收受,業經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二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蕭靠、子○○所為所為拋棄之錯誤意思表示,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是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原告癸○○、子○○所為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因其等撤銷權之行使,應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辯稱其二人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又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或因優遇資遣而比照退休辦理,被告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以及其等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領退休金、資遣費分別短少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F0~T32附表一┌────┬────┬────┬────┬────────────────┐│姓 名 │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 │ │ │ ├────────┬───────┤│ │ │ │ │施行前 │施行後 │├────┼────┼────┼────┼────────┼───────┤│丁○○ │68.04.02│91.10.07│23年6月 │ 10 │31 │├────┼────┼────┼────┼────────┼───────┤│庚○○ │59.04.01│91.10.30│32年6月 │ 28 │17 │├────┼────┼────┼────┼────────┼───────┤│壬○○○│76.11.16│91.04.24│14年5月 │ 0 │29 │├────┼────┼────┼────┼────────┼───────┤│戊○○○│77.01.12│91.04.15│14年3月 │ 0 │29 │├────┼────┼────┼────┼────────┼───────┤│丙○○○│75.12.15│91.04.25│15年4月 │ 0 │30.5 │├────┼────┼────┼────┼────────┼───────┤│乙○○ │72.06.29│91.05.27│18年10月│ 2 │32 │├────┼────┼────┼────┼────────┼───────┤│己○○ │65.06.29│91.04.02│25年9月 │ 16 │25 │├────┼────┼────┼────┼────────┼───────┤│癸○○ │62.10.11│91.02.28│28年3月 │ 20 │23.5 │├────┼────┼────┼────┼────────┼───────┤│子○○ │64.06.26│90.12.10│26年5月 │ 18 │23.5 │└────┴────┴────┴────┴────────┴───────┘附表二:
┌────┬──────────────┬────────┬────────┐│姓 名 │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新台幣)│退休前三個月平均│退休前六個月平均│├────┼──────────────┼────────┼────────┤│丁○○ │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依│3120 │3360 ││ │序為:3960、2880、3960、2520│ │ ││ │、5040、1800元 │ │ │├────┼──────────────┼────────┼────────┤│庚○○ │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依│3240 │3720 ││ │序為:4860、3060、4680、2880│ │ ││ │、3600、3240元 │ │ │├────┼──────────────┼────────┼────────┤│壬○○○│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依序│ │3000 ││ │為:2160、5040、2520、2160、│ │ ││ │2160、3960元 │ │ │├────┼──────────────┼────────┼────────┤│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依序│ │3840 ││ │為:4860、3780、3600、3420、│ │ ││ │2880、4500元 │ │ │├────┼──────────────┼────────┼────────┤│丙○○○│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依序│ │3420 ││ │為:4860、2340、4140、1620、│ │ ││ │3060、4500元 │ │ │├────┼──────────────┼────────┼────────┤│乙○○ │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依│4020 │3720 ││ │為:4500、2880、2880、2700、│ │ ││ │3960、5400元 │ │ │├────┼──────────────┼────────┼────────┤│己○○ │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依序│4140 │4770 ││ │為:5580、5040、5580、5040、│ │ ││ │3420、3960元 │ │ │├────┼──────────────┼────────┼────────┤│癸○○ │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依序│3600 │4440 ││ │為:5400、5400、5040、5580、│ │ ││ │4500、720元 │ │ │├────┼──────────────┼────────┼────────┤│子○○ │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依序│3870 │4342.5 ││ │序為:3960、4320、6165、4320│ │ ││ │、3150、4140元 │ │ │└────┴──────────────┴────────┴────────┘附表三:
┌────┬────────────────┬──────────────┐│姓 名 │應補發差額(新台幣,元) │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丁○○ │(3120×10)+(3360×31)=135360 │91.11.08 │├────┼────────────────┼──────────────┤│庚○○ │(3240×28)+(3720×17)=153960 │91.12.01 │├────┼────────────────┼──────────────┤│壬○○○│3000×29=87000 │91.05.26 │├────┼────────────────┼──────────────┤│戊○○○│3840×29=111360 │91.05.17 │├────┼────────────────┼──────────────┤│丙○○○│3420×30.5=104310 │91.05.27 │├────┼────────────────┼──────────────┤│乙○○ │(4020×2)+(3720×32)=127080 │91.06.28 │├────┼────────────────┼──────────────┤│己○○ │(4140×16)+(4770×25)=185490 │91.05.04 │├────┼────────────────┼──────────────┤│癸○○ │(3600×20)+(4440×23.5)=176340 │91.04.02 │├────┼────────────────┼──────────────┤│子○○ │(3870×18)+(4342.5×23.5)=171709│91.0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