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丁○○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乙○○被 告 成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原告丙○○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原告乙○○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結束經營,陸續資遣原告,而被告以公司營運困難,沒有資金亦未發予遣散費,迄今已達二年,履經協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月薪及被告應給付遣散費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函影本一紙、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但公司沒有錢,只有幾筆土地信託在股東名下,要處理後才能給原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被告結束經營,陸續資遣原告,而被告以公司營運困難,沒有資金亦未發予遣散費,迄今已達二年,履經協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月薪及被告應給付遣散費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函影本、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戊○○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原告丙○○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乙○○七萬三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院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蔡紹良~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給付退休金事件附表 │├────┬────┬────┬────────┬───────┤│姓名 │到職日期│離職日期│月薪(新臺幣) │資遺費基數 │├────┼────┼────┼────────┼───────┤│丁○○ │⒑⒐ │⒓ │四萬一千元 │7又3/12 │├────┼────┼────┼────────┼───────┤│乙○○ │⒏⒈ │⒋ │二萬七千六百元 │2又8/12 │├────┼────┼────┼────────┼───────┤│戊○○ │⒎⒈ │⒓ │二萬八千一百元 │7又5/12 │├────┼────┼────┼────────┼───────┤│丙○○ │⒊ │⒓ │二萬五千元 │3又9/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