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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己○○丁○○丙○○兼右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住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圳仔巷十號房屋前有排水溝一條環流,貫穿緊鄰之彰化縣社頭國中(下稱社頭國中)校地,向無水害之患,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午後一場驟雨竟至積水成澤,損害不貲。究其原因,乃因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未依原有結構方式設計,反而擅以溝底為基準變更排水設施之結構,致溝面縮減泰半;加上排水溝年久失修,溝岸土堤斑蝕流失。基於此二原因,以致每逢豪雨,溝水無法宣洩而滿溢成災。為此,原告戊○○曾為代表,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陳情請求改善,惟未有所回應。

(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舊事重演,又積水為患。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度向社頭鄉公所陳情請求儘速改善,並抄送副本予被告及社頭國中,嗣後納利、利奇馬二颱風接連而來,損失更為慘重。

(三)因上揭二度陳情,社頭鄉公所及被告均未予正視,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向社頭鄉公所陳情,請求速行改善工程,並抄送副本予被告,執行列管且追究相關行政責任。原告幾度陳情,社頭鄉公所完全置之不理,而被告雖曾派員查勘,查勘後卻不了了之,未見改善計劃或說明。是災害之肇因除公共設施設置不當又疏於管理外,各級機關員吏之行政怠惰,尤為發生之主因。

(四)原告幾次受災,有之尚屬輕微,但以桃芝颱風來襲時受創最重,原告臚列該次損失清單農作物之損失,金額總計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細目為:變葉木二百棵、單價二十五元、合計五千元;盆裝變葉木六十盆、單價二百元、合計一萬二千元;彩葉草一百盆、單價十五元、合計一千五百元;清華桂一棵、一千五百元;大型發財樹一百八十盆、單價二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中型發財樹四百五十盆、單價五百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小型發財樹八百盆、單價三十五元、合計二萬八千元;密葉竹蕉二百盆、單價三十五元、合計七千元;小銀杏一百二十棵、單價一百五十元、合計一萬八千元;木瓜十八棵、單價一千五百元、合計二萬七千元;匏瓜十六棵、單價一千五百元、合計一萬六千元;菜豆二十五棵、單價五百元、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大天堂鳥二十盆、單價四百元、合計八千元;大麒麟花四十五盆、單價一百五十元、合計六千七百五十元;鵝掌木六千五百棵、單價十五元、合計九萬七千五百元;新品扶桑花四百盆、單價六十元、合計二萬四千元;粗肋草三十盆、單價一百元、合計三千元;大萬年青二百五十盆、單價二百元、合計五萬元;石蓮花二百五十盆、單價一百五十元、合計三萬七千五百元。

(五)原告上揭損害實因政府公共排水設施不當,又疏於管理維護所致,該項設施位在社頭鄉都市計畫區內,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市區道路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範疇,相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雖屬社頭鄉公所權責,但被告則係上級督導機關;再以現行政府體制,社頭鄉公所須賴被告之財政經費補助,被告實操握審議推動之權,竟置原告三度陳情於罔聞,亦拒絕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賠償上開農作物損害之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主張權利。

三、對於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一)被告以相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屬社頭鄉公所權責,非屬該府管理區域排水設施,而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惟據被告水利課因該府曾函示原告,將於指定期日指派工務課與水利課人員前來覆勘現場,水利課屆時未到場,其後且曾以電話通知該項改善工程屬工務課權責,改善救治工程於發包施工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竣工,故所謂「非屬彰化縣政府職責」云云,無足採信。

(二)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由被告補助,社頭國中為被告轄下之機關,須向被告呈報工程施工計劃及設計藍圖,被告審核不實、督導不周,及至災害發生歷經四年間,原告迭次陳情,被告竟未採行補救措施,亦未督促社頭國中自行改善,原告之損害自係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陳報之農作物損失細目及金額,原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證」與「核准」得就聲請損害金額列入自力耕作收入減除項目申報所得稅,是所請求之金額,具完全且充分之證據力,要難否認。

(四)被告以上開排水溝非屬區域排水,而認為係非其權責範圍,惟原告請求改善救治工程,終也由被告逕行發包施工、社頭鄉公所亦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呈該府請求編列經費辦理改善,則被告係本件權責機關,殆無可疑。

四、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陳情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陳情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陳情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呈彰化縣政府書狀、專案補助聲請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回函、彰化縣政府回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回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回函、致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書狀、掛號郵件回執單、國家賠償請求聲請書、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照片三十一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起訴狀內自認,災害之形成係肇因於社頭國中工程施工設計錯誤及桃芝颱風侵襲,按桃芝颱風係屬重大天然災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依原告所述,災害既係因社頭國中工程設計有誤所致,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出其因桃芝颱風過境農業園藝損失清單,係屬私文書,就其形式及實質,被告予以否認。

(二)上開排水溝,乃位於社頭鄉都市○○○○道路排水設施,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市區道路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範疇。相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當地公所權責,並非屬被告管理之「區域排水」設施,原告純就地方區域性泛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該區域排水部分,實有誤會。又原告所稱損害地區,因地勢低漥,周邊建物、道路隨都市發展而處相對高區,水往低處流係自然法則,故原告之損害,當係因原告地處低漥地區,加上暴雨等天災因素所致,被告非可歸責之機關。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二件、桃芝颱風低利貸款項目地區額度及貸款期限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回函、桃芝颱風農作物災害報告、彰化縣耕作面積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條文節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政府九十二法賠議字第八號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住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圳仔巷十號房屋前有排水溝環流,因左近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設計失當及排水溝年久失修等因素,致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積水成澤,農作物損失共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社頭國中工程設計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提出之損害細目及金額表,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有關上開環流原告房屋之排水溝,乃位於社頭鄉都市○○○○道路排水設施,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市區道路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範疇。相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當地公所權責,並非屬被告管理之「區域排水」設施,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國家賠償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設置或管理不當之公共設施,係位於其住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圳仔巷十號房屋前,貫穿社頭國中流入彰化縣○○鄉○○路之側溝及下水道等情,有彰化縣○○鄉○○道系統設施略圖、經濟部水利署會勘簡圖、照片十張附於彰化縣政府九十二法賠議字第八號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市區排水:係指排除都市計劃法所稱鄉鎮市鄉計劃範圍內之雨水或污水;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道路。二、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淹水損害區域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都市○○區○○道路排水,依照上開規定,屬於市區道路排水範疇,至為明確。而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維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亦作有明確規定。經查,被告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訂定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將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劃分為鄉(鎮、市)公所之權責(見前揭國家賠償請求卷宗第四十八頁)。原告主張設置或管理不當之公共設施,既屬社頭鄉公所應負責修築、改善及養護者,被告自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未依原有結構方式設計,反而擅以溝底為基準變更排水設施之結構,致溝面縮減泰半致災云云。依原告所述意旨,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社頭國中,被告顯非賠償義務機關,同上論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亦非有據。

(二)原告固主張:本件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雖屬社頭鄉公所權責,但被告則係上級督導機關,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亦係由被告補助,社頭國中為被告轄下之機關,須向被告呈報工程施工計劃及設計藍圖,被告審核不實、督導不周,再以現行政府體制,社頭鄉公所須賴被告之財政經費補助,被告實操握審議推動之權云云。然查,被告及社頭鄉公所皆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社頭國中亦屬有決定國家意思表示並對外表示權限之獨立機關,故被告及社頭鄉公所、社頭國中均係分別屬於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又損害賠償所需之經費,係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從而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惟在國家賠償事項上係各別獨立,各自處理因所屬公務員或其公有公共設施所肇致之損害賠償事宜;且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即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故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當事人未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即不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以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農作物損失共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並未明確陳明有何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何職務(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已有未合。且據原告所提「續行陳述狀」所稱,於八十八年間至原告住處勘查者,為社頭鄉公所之廖姓建設課長,並非被告所轄之公務員。而原告所指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告並未派員會勘、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所轄二名公務員到場訓斥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告水利課人員並未到場會勘云云,縱令屬實,經核均為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後所生之事實,上開被告所轄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交付失職名單云云,自無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定與執行事項,與社頭國中墊高校地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被告所轄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 法官 羅秀緞~B 法官 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