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複 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
陳孟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丁○○因與訴外人葉俊榮(後改名為葉俊年)婚後感情不睦而離家出走,葉俊榮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本件原告丁○○應與葉俊榮同居確定在案,葉俊榮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機關申辦離婚登記,惟被告機關辦事員潘美惠疏未注意葉俊榮所附具之判決書並不符合辦理離婚登記之要件,竟誤辦理葉俊榮與本件原告丁○○離婚登記在案。原告丁○○雖曾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已被登記與葉俊榮離婚,但因認與葉俊榮之婚姻已無繼續維繫之可能,而未加以細究,且因認與葉俊榮已無婚姻關係,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甲○○公證結婚,嗣原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時,經該所發覺被告機關所為上開離婚登記顯有問題,透過其戶政機關間相互聯絡後,被告機關仍意圖隱瞞上開錯誤登記,並以種種理由,要求原告丁○○在各式各樣文件上蓋章,迨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機關見前述錯誤已無法彌補,乃逕撤銷上開誤辦之離婚登記,造成原告丁○○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間,同時存在二個婚姻關係,而面臨與原告甲○○之婚姻究否合法之爭議,且原告二人所生次男俞正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出生登記亦被撤銷,並逕行更名為葉正琳,戶籍登記上變成非原告二人所生子女,另長女俞亭萱亦因姓氏問題迄未辦理出生登記,原告二人因上情備感錯愕、錐心之痛,致原本和樂融融的家庭,因而陷於愁雲慘霧中,情何以堪。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求為判命㈠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丁○○五十萬元及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機關則以:㈠本件原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離家出走後,在其與葉俊榮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和原告甲○○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一子葉萱宏,嗣經葉俊榮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向鈞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丁○○提起履行同居及妨害家庭告訴,俟葉俊榮撤回刑事告訴,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否認葉萱宏為其婚生子之訴,經鈞院判決葉萱宏非葉俊榮之婚生子確定在案,葉萱宏乃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改從母姓為謝萱宏,繼由原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認領,改從生父姓為俞萱宏,足見原告二人並非因信賴被告機關所辦之離婚登記後,才交往生子。㈡原告丁○○明知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係履行同居民事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戶政通報體系得知已由葉俊榮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持前開判決向被告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生效時,竟因認與葉俊榮之婚姻關係無繼續維繫之可能,而未加細究,更未即時提出異議辦理更正,並將錯就錯,故意放任錯誤存在,俾遂行其與原告甲○○同居之目的,迨至被告機關發現錯誤主動與其聯繫協談後,原告丁○○始迫於事實,辦理撤銷離婚登記。則原告二人明知前開民事判決僅係命履行同居判決,並非與葉俊榮之離婚判決,卻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二人之結婚登記,原告二人不思其等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理虧在先,猶一昧指責被告機關在後,殊屬無理。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請求權,須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如前所述,實係肇因於原告二人違背公序良俗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機關受理離婚暨撤銷離婚登記之故,且此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損害可言;而原告二人同居既屬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之行為,其二人非行應無保護之必要,更無損害之可言。再者,原告丁○○與葉俊榮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申辦撤銷離婚登記之同時,又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無悖於原告二人之期待,且均係原告丁○○與葉俊榮親自在撤銷離婚登記及協議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該項文件亦已非常清楚載明申辦事項,並非如原告所謂:「被告戶政事務所竟仍意圖顯瞞其錯誤,以種種理由,要求原告丁○○在各式各樣文件上蓋章,但就是絕口不肯明確表示其前所辦之登記有錯誤。」云云,據此益徵原告所言不實,有悖事實常理及經驗法則。至於原告甲○○與丁○○婚前及婚後所育子女俞正琳、俞亭萱之身分問題,則係其錯誤行為之延伸,焉可歸責被告。㈣有關原告二人之婚姻是否合法及子女姓氏認定之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九二○○○七三六二號函意旨,原告甲○○與丁○○間之婚姻,在未經法院判決無效前,原告二人之結婚登記毋庸撤銷,亦不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至於原告二人所生子女俞正琳、俞亭萱之姓氏,亦非無補救之道,得由葉俊榮或原告丁○○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加以解決,既無身分之問題,原告當無損失;惟原告二人經被告機關迭次告知此補救之道,均置之不理,迄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謀補救。至於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誤辦為由,撤銷俞亭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出生登記,實有違戶籍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之規定,蓋既有出生之事實,縱嗣後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記載情形,依法應僅為更正登記,並無撤銷出生登記之必要。然原告迄今卻不再為俞亭萱申報出生登記,其用意何在,實令人訥悶!㈤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所謂「致其身陷妻離子散之苦境」云云,實肇因於原告二人違背公序良俗之不正行為所致,且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觀之,縱使被告機關未誤辦離婚登記,然原告甲○○與丁○○之行為既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即為法所不容,故原告二人並無國家賠償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為誠屬重大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丁○○因婚後與前夫葉俊榮感情不睦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離家出走,並於
與葉俊榮婚姻關係存續中和原告甲○○同居,嗣於000年0月0日生一子葉萱宏,嗣葉俊榮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本件原告丁○○應與葉俊榮同居確定,葉俊榮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機關申辦離婚登記,被告機關辦事員潘美惠疏未注意,誤辦理葉俊榮與本件原告丁○○離婚登記在案。葉俊榮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否認葉萱宏為其婚生子之訴,經本院判決葉萱宏非葉俊榮之婚生子確定,葉萱宏乃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改從母姓為謝萱宏,繼由原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認領,改從生父姓為俞萱宏。
㈡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戶政通報體系得知已由葉俊榮於八十八年
十月四日持前開判決向被告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生效時,因認與葉俊榮之婚姻已無繼續維繫之可能,而未加以細究,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甲○○公證結婚,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二人之結婚登記。嗣原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時,經文山戶政事務所發覺被告機關所為上開離婚登記錯誤。
㈢原告丁○○與葉俊榮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申辦撤銷離婚登記之同時,辦理協議
離婚登記,又原告二人所生次男俞正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之出生登記亦被撤銷,並逕行更名為葉正琳,另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因誤辦為由,撤銷俞亭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出生登記。
㈣ 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質言之,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時,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丁○○與訴外人葉俊榮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後,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離家出走,葉俊榮於八十八年間訴請原告丁○○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丁○○應與葉俊榮同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且於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內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原告葉俊榮與被告丁○○間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茲依葉俊榮之請求,特予證明。」,嗣葉俊榮即持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機關申請離婚登記,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潘美惠疏未核對判決書主文而誤係離婚之確定判決,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准予辦理離婚登記,前揭錯誤登記迨至九十一年間始遭發覺,原告丁○○與葉俊榮經通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申辦撤銷離婚登記,併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全部卷證及向被告機關函調離婚撤銷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查明無訛,堪信被告機關人員確曾過失誤為原告丁○○婚與葉俊榮離婚之登記,要無疑義。然原告丁○○與葉俊榮間既未協議離婚,復未經法院裁判離婚,其等婚姻關係自未解消,即便形式上業經被告機關誤為完成離婚登記亦然。則原告丁○○與葉俊榮之婚姻仍然繼續存在,並不因被告上開錯誤登記而影響其效力。
㈢本院上開命履行同居判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丁○○設於南投
縣魚池鄉頭社村平和巷九二號住所,有送達證書附於調閱之上開民事案卷可稽,而原告丁○○亦明知此僅係有關履行同居之判決,並非與葉俊榮之離婚判決,且於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誤遭登記離婚後,因認與葉俊榮之婚姻已無繼續維繫之可能,故未加以細究,仍放任登記錯誤,繼續和原告甲○○同居,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甲○○公證結婚,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至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二人之結婚登記情事,業據原告丁○○自認在卷;而原告甲○○早於八十六年間即與原告丁○○交往,且於000年0月0日生一子葉萱宏,亦為原告甲○○所咸認,衡情原告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公證結婚前,業已交往、同居甚久,並已產子,原告甲○○對於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履行同居判決及被告機關錯誤之離婚登記,應不無知悉之理,足見原告二人均明知被告機關就原告丁○○與葉俊榮之離婚登記存有潛在之瑕疵,竟怠於即時提出異議辦理更正或謀尋其他救濟方法,仍執意締結後婚,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一節為真,亦係肇因於原告二人心存僥倖,於原告丁○○與葉俊榮之婚姻仍有效存續下,猶蓄意重婚所造成,自與被告機關錯誤之離婚登記或撤銷離婚登記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原告丁○○、甲○○精神上之損害各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因欠缺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陳弘仁~B 法 官 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