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結婚,本於婚姻關係而互負夫妻之同居義務,本應誠信遵守並履行之,惟查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頻繁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雖有入境返台,但連續停留期間屈指可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因被告出境兩年以上,業經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但書,逕行辦理遷出登記。被告現在在大陸,八十七年被告從大陸回來時,有說過要借錢準備到那邊去做生意,原告有跟被告說過如果房子被拍賣掉,原告會回雲林娘家住,被告知到原告娘家的電話,但被告不曾打電話過來,亦未曾與原告聯絡過,被告的地址不固定,原告無法找到被告,原告沒有被告的書信。兩造生有一個兒子現在在當兵,被告離家後不曾與小孩聯絡過。原告目前從事餐飲臨時工,一個月薪水新台幣一萬多元。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之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甚詳。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離家迄今未返,未與原告同居已超過三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沒有負擔生活家計,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由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而查兩造自被告出境未返後,分隔兩岸未同居,迄今已超過三年,兩造實已無夫妻情誼可言,從而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四)若鈞院認原告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許王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因被告出境兩年以上,業經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依戶籍法規定逕行辦理遷出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許王敏到庭證稱屬實,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遺棄,凡:(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又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固可採信,惟查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惡意。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有負擔生活家計,然查,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目前在大陸有支付家庭生費用之資力而故意不支付及原告因被告沒有負擔生活家計,導致原告不能維持相當之生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尚屬無據。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事實固可採信,惟被告僅是客觀上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觀諸現今社會,若夫妻之一方因出國留學多年或係因戰爭或在異地因遭遇災難...等諸多因素,在客觀上均可能出現夫妻在客觀上長期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惟縱使處於此種長期分居之狀況下,不乏有夫妻在主觀上仍有強烈維持婚姻之欲望,並非任何人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對於兩造分居近四年間究有繼續連繫或者兩造之婚姻在主觀上亦已出現破綻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尚難單以客觀上兩造已分居近四年之事實,即遽認定兩造之婚姻在主客觀上均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亦屬無據。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出境後即再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