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戶籍地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因盜匪等案被判處有期徒刑逾二十年,自八十八年起即在監執行,迄今已近四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嗣又於八十八年間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在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而毒品案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尚未執行,原告難以與被告維持夫妻生活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按婚姻生活本應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用心經營,兩造八十七年間結婚,被告旋於八十八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撤銷假釋,並另判處一年六月有期徒刑,須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始執行完畢,兩造婚後聚少離多,且須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始克再行團聚等,上述情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事由,被告亦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離婚既經准許,兩造間其餘之攻擊防禦理由,爰不再一一細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