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在結婚後,被告工作不正常,嗜好賭博,無家庭責任,且時常毆打原告,並常以原告未能與伊生育小孩,不時在精神上羞辱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慣性賭博回家後,原告加以規勸,可能係因被告賭博輸錢,而引起被告不悅,更進而傷害原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傷害罪行,並經緩刑二年在案,而原告因無法忍受而離家,直至八十九年被告央請原告回去同居,原告始返家,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竟以原告未與伊生育小孩,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擦瘀傷、嘴唇挫傷、前胸瘀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並經鈞院以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行在案,而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也再度離家,迄今已二年多。綜上,被告慣行毆打並污辱原告,使原告不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遭遇到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在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鈞院如認為上開情形,與上開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不合,至少鈞院可以明白原告在這個婚姻中飽受驚嚇、摧殘之程度,從而致使兩造之情感不再,客觀上婚姻關係係已實質斷絕,若仍強以維持婚姻形式,無意加以桎梏,無益兩造婚姻關係,對兩造均有不良影響,是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所指述原告賭博之情節,實情乃是每次都是被告帶原告去賭博場所,原告只有坐在被告旁邊,都是被告在賭,原告並沒有賭博。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開庭後有寫離婚協議書,但後來原告通知被告去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又不出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縣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四七一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二七八號甲○○傷害刑事執行案件卷宗、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0六號甲○○傷害刑事執行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日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離婚。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確實有傷害原告,但真正在賭博的是原告,不是被告,被告並不會賭博。被告與原告是在娛樂場所認識的,原告與其前夫離婚後,還將孩子丟給其前夫,且兩造結婚後被告都沒有讓原告出去工作過。又被告否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芬園鄉毆打原告,當天係因被告帶原告回家,原告知道被告沒錢,原告就出去喝酒,喝完酒後醉茫茫的回來,而且嘴唇受傷,被告詢問原告,原告就跑出去了,然後原告就告被告了,後法院亦查無證據,惟被告已經賠償。況原告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就離家了,原告賭博而且喝醉了,被告要求其回家,原告也不回來。
(三)與原告一起賭博之人即知悉其有賭博之行為,證人之地址、姓名,被告另行查報。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二七八號甲○○傷害刑事執行案件卷宗、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0六號甲○○傷害刑事執行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於八十七年間傷害原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經緩刑二年在案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自認在卷,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二七八號甲○○傷害刑事執行案件卷宗,查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出拳毆打原告,令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肢、背部、臀部、右側大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執行案卷(含警偵審卷)可資佐證;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擦瘀傷、嘴唇挫傷、前胸瘀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並經鈞院以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行在案,而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亦再度離家,迄今已二年多等情,被告雖以其當日帶原告回家,原告知道被告沒錢,即出去喝酒,喝完酒後醉茫茫的回來,而且嘴唇受傷,被告詢問原告,原告就跑出去了,然後原告就告被告了,後法院亦查無證據,惟被告已經賠償等語置辯,惟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0六號甲○○傷害刑事執行案件卷宗,查明被告因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傷勢同前述),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確定等情,並有該案卷宗可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九時許,出拳重毆原告,令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肢、背部、臀部、右側大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擦瘀傷、嘴唇挫傷、前胸瘀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下手之重,毫無夫妻情份,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堪認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