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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擔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相安無事,詎被告甲○○自從二、三年前起涉染吸毒惡習,原告乙○○屢經苦口好言規勸,然被告聞勸不但馬耳東風,不予置理,更變本加厲,繼續吸毒,遂被警查獲,報請鈞院裁定勒戒數次仍不悔改,後又再犯,再經鈞院裁定交付戒治。

(三)原告遇此生活遂陷無依,被迫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帶同幼女遷出現址獨自謀生。被告戒治停止出所後仍不悔改,繼續吸毒,又被警查獲送辦被判重刑確定,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人犯號碼一八七三號),原告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獲知前情,曾前往探視規勸戒絕吸毒,早日刑滿返家,擔負養家責任。惟未見有悔改反應。原告復加詳思,被告既無悔意,認難維持此門婚姻,身為其妻,夫婿屢犯如此不名譽之罪,深感無顏見人,決心與其分離,另謀生計。因被告施用毒品,被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八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此請准依據前述法條,判准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雲林戒治所函影本一件、台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影本一件、台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施用毒品,被裁定勒戒數次仍不悔改,後又再犯,再經本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停止出所後仍不悔改,繼續吸毒,又被警查獲送辦被判重刑確定,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台灣雲林戒治所函影本一件、台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影本一件、台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刑事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再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刑事判決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經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告前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四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知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知悉後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後之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訴,此亦有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首揭法條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