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丙○○(原名黃金蘭)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結婚,當時二人一無所有,被告月薪不過一萬二、三千元,每月貸款須繳六千元,生活極苦,原告必須一邊照顧相繼出世的三名子女,一邊做手工還貸款及支付生活費用,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原告以標會方式還清貸款,在七十八年十二月與鄰居交以屋換屋的方式無補償無貸款,換下目前的房子,但在八十
三、四年時,被告與其母親在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拿權狀去設定抵押借款給被告的弟弟買房子,當時原告時,被告之母卻威脅原告,這筆貸款要原告與被告負責清償,否則,要把原告的房子賣掉,原告雖據理力爭,但無效,原告要求被告書立保證書,必須負起子女及家庭生活費,被告也答應並簽名蓋章,之後的房貸由被告負責。但一段時日後被告卻反悔,並要原告向娘家借錢來還,原告不同意,被告即持續對原告暴力相向,迫害原告並辱罵原告在外面「討客兄」,每當被告快下班時,在家的原告就戰戰競競地害怕那顆不定時炸彈,在自己身上引爆,說原告沒賺錢給被告,就不讓原告住被告的房子,不能用被告的水電煮飯、洗澡,更不准原告的衣物放在被告的家裡面。晚上睡覺時,常在半夜手淫,弄得原告身上、棉被、枕頭都是精液,或是在半夜趁原告熟睡時拿水潑原告,不得已只好搬到小孩的房間,睡在地柀上,但被告又撞門,只好又到樓下椅子上睡,被告卻說是他的椅子不讓人睡,就把椅子翻掉,連原告去參加慈濟環保志工,都被被告說成原告賺的錢沒交給他,就是藉機會去外面「討客兄」,跟蹤、吵鬧、當眾人的面辱罵原告,曾有二次撕破原告的衣物,原告也報警請警察過來處理,並依法取得民事保護令。在保護令核發下來後,被告非但不認改過,甚至還兩度偕其母親到原告上班的公司欲動手打原告,逼原告離婚,三番兩次到原告公司吵鬧,導致原告無法上班,不能繼續工作,長期的精神折磨,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可證,不但失去了自我,失去了生存的意義,更忽略了孩子的成長與需要,致使小孩產生了偏差行為。目前原告暫避娘家,卻更造成子女的不諒解,被告卻趁機指使小孩寫切結書,與原告斷絕脫離母子關係,更禁止他們叫原告「媽媽」,不要接聽原告的電話,甚至被告還寄了張存證信函要告原告離家出走,真讓人哭笑不得,這段婚姻真的沒有勇氣再維持下去。被告的所作所為帶給原告的傷害是不值得原諒,一次又一次蓄意破壞侮辱原告的名節,是原告不能忍受的痛,實在找不出藉口或理由來原諒被告,因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規定,訴請離婚,爰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
(二)由於被告不顧夫妻情分之行為,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完整性,且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之精神折磨及騷擾,甚至到原告上班之處所吵鬧,以致原告不得不離職,無法繼續工作,更利用子女揚言要與原告斷絕母子關係,來打擊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之壓力及痛苦,原告不得不訴請離婚。由於本件婚姻之破裂,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依法應屬合理,爰求判決如聲明之第二項。
(三)原告自婚後即在家做手工,照顧相繼出生的三名子女,而被告當時月薪為一萬二、三仟元左右,每月需繳貸款六仟元,剩餘部分則要負擔生活費,生活實屬不易,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手工所得沒有拿出貼補家用,生活開銷如何能維持?被告因賭博欠債而拿原告之陪嫁金飾典當,原告娘家知情後,氣憤難平,責怪被告不求上進,不肯原諒,被告之母為息事,才拿出相當金額贖回,並非被告所言是補貼貸款;而被告胞弟因投資股票及房地產失敗負債累累,後因公務員貪瀆罪被判刑確定,被告與其母即向原告坦言:「兄弟不顧會斷路」要身為大哥的被告幫其弟承擔部分債務,原告當時即勸被告:「還要撫養三名子女,自己要量力而為,不要拖垮好不容易撐起來的家」,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反而辱罵原告心胸狹窄、沒肚量、壞心腸、惡毒壞女人等語。是被告有侮辱原告人格之情事,至屬明確。且被告辯○○○鎮○○街之房屋,其母有出資五十萬元,故其與其弟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被告卻取得該房屋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卻貸款一百萬元買回,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鎮○○街之房屋,係由被告之母出資云云,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至今仍無儲蓄觀念,又賭博習性不改,原告為替兒女設想才在郵局為三名子女開立戶頭,辦理保險,但被告卻是為了貪圖孩子身亡後的保險金。然而原告在家做了近十五年手工,於八十八年小孩都上國中,能完全自理時才外出就業,以應付日趨沈重的學費,更負擔起三名小孩之健保費,小孩的上下學及補習接送更是原告負責,但被告卻騙說:原告從未關心子女生活,根本是謊話連篇!九十一年八月原告申請保護令後,由原告之娘家兄嫂當著被告的面親自帶回娘暫住,被告卻一直對外強調,原告是「討客兄帶走家中所有存款離家出走」,被告真是可惡可恨到極點,若被告真有存款,怎還需拿房地去抵押借款?況且原告離家前小孩都有正常補習及上輔導課,但在原告離家後,小孩的補習中斷,學校老師更打電話至原告之前上班的公司告知原告,全班都交了輔導費參加輔導,只有原告之小兒子偉國未參加輔導課,若被告所言原告從未負擔小孩的生活、學費,為何會有這種狀況發生?老師又怎會打電話和原告聯絡?由原告籌措小孩之學費及輔導費支應者,是被告所辯,亦有不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否認保護令上的內容,在九十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未毆打原告,但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傷害案開庭時,被告又為何會當著檢察官面前向原告及原告的父親認錯道歉?此在法院內應有存證可詢。況且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在半夜將抽屜往外倒,雖辯稱物品皆為被告所有,被告在處理自己物品,試問:那一個正常人會在「半夜」把抽屜的東西往外倒,半夜在整理東西的?當日在警局又未答辯。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撥打原告電話,每一通皆是在辱罵原告,逼原告離婚,並無被告所言要拿取小孩之健保卡,被告編造子女健保卡在原告手上,根本是謊言藉口,可否請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子女的就診證明,被告拿健保卡大作文章,實因原告在聲請保護令時,內容提及原告每月須負擔三名子女的健保費及保險費,無能力再付房租,法院亦依據判定被告須給付原告三千元之房租,被告不甘心給付而提出抗告,但被駁回,所以被告想藉由逼迫原告將小孩的健保及保險退出以達到不需給付原告三千元的目的,被告此行為,顯屬不該,足見被告之頑劣。
(六)再者,原告與被告所簽下切結書是在一次被告毆打原告後,原告娘家父出面處理,被告自知理虧而當面簽下的,若是不合理,被告應當場提出反對,而不會同意簽名蓋章,被告不甘心獨自揹負債務又不敢違背其母之意,一直要求原告向娘家借錢來還,但原告顧慮被告平時不願與原告家往來,原告怕日後有糾紛,為免除麻煩而拒絕,豈料不順他意即暴力相向!倘若如被告所言:原告不做家事,不關心子女,在家作威作福,從未賺錢撫養小孩,婚姻如何能維持十八年,又何願生出三名子女,懷胎十月之痛誰願忍之,被告怎能編出如此不實的謊言?而令離婚確實是由被告一再逼迫,並非是原告在意金錢,貪圖享樂,不欲與被告維繫婚姻。被告既自稱原告行為不檢,一時激憤致有過當行為,可否請被告提出實證及說明?原告確曾負擔家中水電及子女保險費,並非如被告謊稱原告對家及子女不負責任,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求判決如聲明。
(七)原告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因娘家從事海產工作,原告在家幫忙,沒有薪水,之前從事印刷排版工作,月薪一萬七千元。
(八)否認證人之陳述:原告當天去證人房間睡覺,原告問證人怎麼辦要不要報警,證人跟原告說那是你們大人的事情自己處理就好。被告最後一次報警,警察還是在證人房間製作筆錄。
(九)被告帶小孩來原告公司,其用意並非要拿存摺、健保卡,只是要小孩跟原告斷絕關係。又關於小孩存摺部分,那些錢是原告用來開戶繳納保險金的。原告當初離家時,並未將子女的健保卡帶走。當時他們找不到健保卡,所以到原告公司換發新的健保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六號通常保護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抗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請求離婚部分同意外,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情節均係子虛烏有之事,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立證以實其說。
(二)查兩造婚後所住彰化縣○○鎮○○路○○號其取得為房價七十五萬元,被告母親出資五十萬元,餘二十五萬元由被告所賺取之薪資慢慢支付,原告雖曾短暫從事手工,惟每月所得僅一、二千元,尚且由被告之母幫忙,但原告手工所得係納為自己私房錢,根本不願貼補家用,更遑論清償貸款。嗣於七十八年間,被告與鄰人以前開房屋互易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因前開房屋係被告之母出資五十萬元,故互易後之所有權乃登記為被告與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出資二十五萬元部分,則由母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八十四年間被告之弟請調至鹿港鎮公所服務,與妻小住於民治街一號三樓,惟原告對於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胞弟,十分不諒解,經常於家中吵鬧,兄弟二人因而商量,由被告補貼弟一百萬元至外購屋居住,弟則將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持民治街一號房屋貸款一百萬元予胞弟。
(三)詎料,被告此舉仍引起原告不快,一再吵鬧,並要被告自行負擔一百萬元貸款,不要累及原告。故而原告稱房子係其作手工賺取承買,又被告不顧其反對將房子貸款借給胞弟,均係不實。
(四)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四月,被告每月交一萬元予原告儲存郵政儲金,以備家中不時之需。惟八十八年四月後因三名子女漸長,學費、教育費用漸增,被告為給予孩子接受良好教育,已無能力再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原告更是不快,九十年施偉國欲繳交補習英文學費四千元,被告因尚未領薪水,故而央求原告先予代墊,原告竟拒絕,施偉國向其拿取,亦遭原告狠心拒絕,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從小即由被告之母照顧,家事由被告負責;衣物由被告清洗,連原告之貼身衣物亦不例外;飯菜亦由被告利用下班後,至黃昏市場購買,原告願不願意煮晚餐,則視其心情而定。被告為維家庭和諧已忍氣吞聲至此,原告猶不滿足,原告經常藉故與被告爭吵後即逕至小孩房間睡覺;一生起氣來,更常將子女置於客廳桌上之書本掃落一地,上開事實,兩造所生子女均足以為證。故而原告稱被告對其暴力相向,不讓其住房子,不能用水電煮飯、洗澡,半夜手淫,拿水潑原告‧‧‧等不實情事,均係原告為達離婚目的所編撰,絕非事實。
(五)被告之母替兩造照顧子女,子女三餐也多由被告母親準備,被告之母居住於○○鎮○○路○○○巷○○號,原告從未探視,碰面也從不向母親打招呼,更甚者竟要母親把房子賣了,將錢分一分,原告大逆不道,莫此為甚。而原告不做家事,見被告衣服收得慢,來不及其洗澡更換,即大發雷霆,將衣物由二樓丟至一樓;假日見被告未按時煮三餐,更憤而將子女之書本掃落一地。且原告從不關心三名子女之生活、學業,與小孩也未有互動離家時更將家中所有存款及小孩存摺全數帶走。原告在家作威作福,卻稱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實令被告痛心。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六)原告於聲請通常保護令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均曾毆打原告;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半夜將抽屜的東西往外倒‧‧‧云云,除九十年六月間,被告因原告未分擔家中家務,因被告收拾衣物較慢,原告即將所有衣物自二樓丟至一樓,被告因氣不過,一時忿激才出手打了原告的手臂及腳部,惟均未成傷,故其實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將抽屜內之物品往外倒,該抽屜內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無一件為原告物品,故被告處理自己物品,又未對原告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侵害,其自與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涉,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告確實未毆打原告,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而原告既稱被告在住處毆打伊,則兩造之子女自有聽聞,傳訊兩造子女即明真相。
(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撥打原告行動電話,及至原告工作場所,實非藐視保護令狀,乃因被告不諳法律規定所致。因被告打行動電話係因子女之健保資料均在原告處,原告又離家出走,被告為拿取子女之健保卡才打電話予原告,惟原告先予拒接,被告認原告漠視子女健康,才因一時生氣要原告將離婚手續辦一辦,也因情緒激動才有不當言詞。
(八)本件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書寫內容要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內容觀之:「 ⒉房地契須交由女方管理,並在任何時間下視女方意願房地契改為女方名
下,男方不得異議,目前貸款金額部分完全由男方負擔繳清。⒊‧‧‧生活費部分由男方完全負責,女方薪資所得須公開,要不要拿出須尊重女方決定與意願,男方薪資須全交由女方管理。」即明兩造之婚姻,原告所在意的僅是金錢,其他部分則漠不關心,其無法掌控金錢,即不欲與被告維繫婚姻,更設詞被告毆打伊,實令被告寒心。
(九)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及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除工作外,更承擔家中所有義務,照顧子女也不以為苦,惟原告卻得寸進尺,稍不順其意,即大聲吵鬧,掃落子女書本,甚將被告清洗乾淨之衣物自樓上往下丟,被告係一時忿激,而欲阻擋原告不理智行逕。故而被告之行為並無過當,原告自不得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十)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之婚姻,原告所在意者為被告薪資應交其管理;房地所有權應移轉伊所有,而婚姻所付予之責任卻絲毫不盡,故而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原告有責程度更大,依法自不得請求離婚。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本件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原告難辭其咎,且其有責程度更大,原告本身亦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五十萬元依法自屬不合。
()被告高職畢業,現任職中聯貨運,月薪三萬五千元左右。小孩現與被告同住,被告有一筆土地及房屋,目前貸款還有八十幾萬元,每月要繳納貸款六千九百多元,三名子女目前都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扶養。又被告否認有撕毀原告衣服,且衣服上面的名字非被告寫的。又被告要子女與原告脫離母子關係,是因為被告子女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接電話並將電話交給原告父親聽,由原告父親來罵被告女兒,連小孩生病要向原告拿健保卡,原告也不肯拿出來。
()原告稱:被告因賭博欠債而拿原告之陪嫁金飾典當,原告娘家知情後,氣憤難平,責怪被告不求上進,不肯原諒,被告之母為息事,才拿出相當金額贖回,並非被告所言是補貼貸款;而被告胞弟因投資股票及房地產失敗負債累累,後因公務員貪瀆罪被判刑確定,被告與其母即向原告坦白:「兄弟不顧會斷路」要身為大哥的被告幫其弟承擔部分債務,原告當時即勸被告:「還要撫養三名子女,自己要量力而為,不要拖垮好不容易撐起來的家」,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反而辱罵原告心胸狹窄、沒肚量、壞心腸、惡毒女人等語。查八十四年間被告之弟請調至鹿港鎮公所服務,與妻小住於民治街一號三樓,惟原告對於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胞弟,十分不諒解,經常於家中吵鬧,兄弟二人因而商量,由被告補貼弟一百萬元至外購屋居住,弟則將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持民治街一號房屋貸款一百萬元予胞弟。故而並無被告胞弟因投資股票及房地產失敗而負債累累,因公務員貪瀆罪判決確定(被告胞弟涉嫌貪污案件係九十年間之事,與原告所稱之時間根本不相符),而由被告替胞弟承擔部分債務之情。被告更未因賭博欠債而拿原告之陪嫁金典當,更未辱罵原告心胸狹窄等語。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立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又兩造所生之長子目前於鹿港高中就讀,長女則就讀於彰化女中,二子女之功課甚佳,本從未補習,而鹿港高中與彰化女中亦均未有輔導課,何來原告離家後小孩之補習及輔導即中斷?至次子偉國目前就讀國中,因其成績較差,如非A段班即無輔導課,故原告稱全班僅有偉國未參加輔導課,根本與事實不符。九十年施偉國欲繳交補習英文學費四千元,被告因尚未領薪水,故而央求原告先予代墊,原告竟拒絕,施偉國向其拿取,亦遭原告狠心拒絕,故原告稱其籌措小孩之學費及輔導費,絕非事實。另被告絕未至外散佈原告討客兄及帶走家中所有存款離家出走,原告為達離棄被告及三名子女而胡為指摘,絕不足採。
()被告願向原告及原告的父親道歉認錯,乃係被告願意為一個家庭的圓滿而委曲努力,絕非被告有何不當之行為。反觀原告稍不順其意,即大聲吵鬧,掃落子女書本,甚將被告清洗乾淨之衣物自樓上往下丟,上開事實,均有三名子女足以為證,原告卻從未反省認錯,自可見原告無心維繫婚姻,其除未為思保護教養三名子女外,更將所有家務及照顧子女責任推卸予被告,更未顧及三名子女正值成長就學階段,需要更多花費,更要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令人痛心。又原告自承伊離家時確實將小孩之健保卡攜走,顯見原告對子女之健康莫不關心。
三、證據:提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繳息證明單一件、薪資單二件、信函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施琦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六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在外面「討客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撕破原告的衣物,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遭撕毀之衣服一件,且上寫有甲○○三個字,此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故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曾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除九十年六月間,被告因原告未分擔家中家務,被告收拾衣物較慢,原告即將所有衣物自二樓丟至一樓,被告因氣不過,一時忿激才出手打了原告的手臂及腳部,惟均未成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將抽屜內之物品往外倒,該抽屜內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無一件為原告物品,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告確實未毆打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五六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案卷,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受傷並右下肢挫傷瘀血、頭部受傷並頭暈之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於該案件中提出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且衡諸常情,原告二次受傷之部位均在頭部,而頭部為人身上極重要之部位,原告應無為了誣陷被告而二次自殘頭部之理。況且原告若欲誣陷被告,又豈會在九十年四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驗傷後,直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始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且被告亦自認九十年六月間曾一時忿激才出手打了原告的手臂及腳部及九十二年六月曾將抽屜內之物品往外倒,足見被告確實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故本院認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在保護令核發下來後,被告甚至還兩度偕其母親到原告上班的公司,逼原告離婚,導致原告無法上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亦自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撥打原告行動電話,及至原告工作場所,因被告不諳法律規定所致。因被告打行動電話係因子女之健保資料均在原告處,原告又離家出走,被告為拿取子女之健保卡才打電話予原告,惟原告先予拒接,被告認原告漠視子女健康,才因一時生氣要原告將離婚手續辦一辦,也因情緒激動才有不當言詞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六)原告主張被告指使小孩寫切結書,與原告斷絕脫離母子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上開切結書之真正,另辯稱因為被告子女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接電話並將電話交給原告父親聽,由原告父親來罵被告女兒,連小孩生病要向原告拿健保卡,原告也不肯拿出來等語。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施琦偉(七十四年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有必要的話會與原告斷絕母子關,因為我們沒有錢,媽媽還跟我爸爸要錢,她跟我爸爸要五十萬等語;另兩造所生之子女施怡婷到庭證稱「有一次我打電話給媽媽要拿健保卡,結果接電話的人一直罵我五字經;另外一次,我拿錢到的媽媽的工廠,媽媽說你為什麼不回去,她說如果我們不回去,就要叫人帶我們回阿公家,我覺得很奇怪,我不喜歡媽媽,她為什麼要把我帶走,而且媽媽也知道我和她的關係不好,為什麼要把我帶走。...(問:媽媽離家時,有將你們的健保卡帶走?媽媽為什麼要帶走?)有;不知道。..(問:是因為找不到健保卡就認為是媽媽拿走的?)難道不是嗎,因為我們找不到健保卡,她大概希望我們病死」等語。查從證人施怡婷之證詞得知兩造子女之健保卡雖曾遺失,但子女僅是臆測由原告拿走,但並不能直接認定係原告拿走。且原告辯稱當時係子女們找不到健保卡,所以到原告公司換發新的健保卡,而證人施琦偉亦證實此事實,足見被告辯稱連小孩生病要向原告拿健保卡,原告也不肯拿出來云云,顯非事實。且兩造所生之子女也因在有限之資訊及人生閱歷下,被迫捲入兩造婚姻裏之風暴,在兩造間選擇靠邊站,故原告主張被告指使小孩寫切結書,與原告斷絕脫離母子關係等情,尚堪採信。(七)另原告主張每當被告快下班時,在家的原告就戰戰競競地害怕那顆不定時炸彈,在自己身上引爆,說原告沒賺錢給被告,就不讓原告住被告的房子,不能用被告的水電煮飯、洗澡,更不准原告的衣物放在被告的家裡面。晚上睡覺時,常在半夜手淫,弄得原告身上、棉被、枕頭都是精液,或是在半夜趁原告熟睡時拿水潑原告,不得已只好搬到小孩的房間,睡在地柀上,但被告又撞門,只好又到樓下椅子上睡,被告卻說是他的椅子不讓人睡,就把椅子翻掉,連原告去參加慈濟環保志工,都被被告說成原告賺的錢沒交給他,就是藉機跟蹤、吵鬧、當眾人的面辱罵原告。保護令核發下來後,甚至還兩度偕其母親到原告上班的公司欲動手打原告,更禁止他們叫原告「媽媽」,不要接聽原告的電話,甚至被告還寄了張存證信函要告原告離家出走。被告並辱罵原告心胸狹窄、沒肚量、壞心腸、惡毒壞女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依不堪同居虐待請求離婚,乃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其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二、本件被告抗辯(一)子女從小即由被告之母照顧,家事由被告負責;衣物由被告清洗,連原告之貼身衣物亦不例外;飯菜亦由被告利用下班後,至黃昏市場購買,原告願不願意煮晚餐,則視其心情而定。被告為維家庭和諧已忍氣吞聲至此,原告猶不滿足,原告經常藉故與被告爭吵後即逕至小孩房間睡覺;原告不做家事,見被告衣服收得慢,來不及其洗澡更換,即大發雷霆,將衣物由二樓丟至一樓;假日見被告未按時煮三餐,更憤而將子女之書本掃落一地。且原告從不關心三名子女之生活、學業,原告平日在家作威作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右揭前詞置辯。查證人施怡婷到庭證稱「(問:媽媽與你們同住的時候,有無工作?晚餐都如何解決?)在紙箱工廠工作,每天晚餐都是在外面買的。我記得小時候媽媽會煮,後來為何不煮,我不知道;爸爸在假日會煮。家裡的衣服都是爸爸拿去用洗衣機洗。」等語;證人施琦偉亦證稱「媽媽支付我和妹妹二人之保險費。
」;施偉國則證稱「以前小時候都是媽媽接送我們上、下課,媽媽與我們同住的時候,很少做家事」等語。足見在兩造婚姻之過程中,原告並非全職之家庭主婦,原告亦有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之情形,並參與接送子女、上下學,支付子女保險費,況被告亦非每日皆煮晚餐,僅有假日在煮。此外,三名子女並均一致證稱沒有看過原告將衣服從二樓丟到一樓,且未曾看過被告在假日因為沒有煮三餐,原告氣的把書本灑落一地之事實。此外,被告並不能另行舉證原告有右揭抗辯之事實,亦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右揭情形並在家作威作福,顯不足採信。(二)又被告抗辯被告之母居住於○○鎮○○路○○○巷○○號,原告從未探視,碰面也從不向母親打招呼,更甚者竟要母親把房子賣了,將錢分一分,原告大逆不道,莫此為甚等語,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爭執,證人施怡婷亦到庭證稱「媽媽與阿嬤的關係不好,媽媽回去不會和阿嬤打招呼,沒有聽過媽媽主張把房子賣了,將錢分一分,但媽媽好像希望將房子所有權過戶給她,因為她認為錢都是她繳的」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和被告母親碰面不會打招呼乙節,尚堪採信,至被告其餘抗辯因未另行舉證,則不足採。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後共同生育了三名子女,而從兩造之陳述得知兩造之婚姻中因為處理房子貸款壓力問題而數度起爭執,被告之母親亦介入此場紛爭,此由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第二點提及「房屋產權:男方母親必須保證從此不過問家務事」可見端倪,導致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失和,見面亦不打招呼。兩造在金錢壓力及感情失和之狀況下,婚姻壓力指數亦跟著上升,理性漸失,被告開始辱罵原告在外面「討客兄」,撕破原告的衣物,九十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告並在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受傷並右下肢挫傷瘀血、頭部受傷並頭暈之傷害,原告因此向法院申請通常保護令,惟被告並未警醒兩造之婚姻已出現裂痕,反而又唆使子女與原告斷絕母子關係,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又到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及辱罵,被告亦因此觸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而被本院處拘役五十日,兩造之婚姻數度對簿公堂之結果,更擴大兩造婚姻之裂痕。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印刷排版工作,月薪一萬七千元。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中聯貨運,月薪三萬五千元左右。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均屬不高,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雖被告抗辯原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在家作威作福之情形,惟被告對此點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因不滿被告之母親介入兩造之婚姻而彼此相處不睦,故原告見被告母親不打招呼,亦屬情有可原,被告亦難據此作為對原告施暴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迭次毆打原告、撕毀原告衣物、辱罵原告在外討客兄、到原告工作場所騷擾辱罵、唆使子女與原告斷結母子關係,對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就本件判決離婚確具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婚姻在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被告毆打、辱罵原告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狀況,被告夾在原告與母親間之為難,兩造之學歷均為高職程度,原告目前無業,被告擔任中聯貨運司機,月薪不過三萬五千元,平日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名下仍有房貸八十幾萬之房貸須繳納等情,認為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為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並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離婚,而原告依據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