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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同條但書規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初尚融洽,然自七十七年三月底被告

退伍後,被告每天無所事事,不事生產,酗酒、賭博,經常以三字經辱駡原告,毆打原告成傷,又被告疑心成性,時常懷疑原告在外有男人,不斷在親友間散播原告在外討客兄,生有私生子,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㈢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八十一年間涉犯違反麻醉

藥品管制條例罪,被告對自己打人、持槍、吸毒等犯罪行為不思反省,反一再怪罪原告,為係原告逼害被告犯罪,至此兩造間已無感情,溝通亦有困難。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分居,迄今已分居十多年,分居期間兩造均不曾相互關心,主動聯絡,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原告一直希望能與被告協議離婚,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均足以破壞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顯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重大妨礙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素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乙○○之前科紀錄。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育有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三月底退伍後,無所事事,不事生產,酗酒、賭博,經常以三字經辱駡原告,毆打原告成傷,又被告疑心成性,時常懷疑原告在外有男人,不斷在親友間散播原告在外討客兄,生有私生子,且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八十一年間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分居,迄今已分居十多年等情,均未為被告爭執,又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林素盡證稱「原告是我的妹妹,他與被告婚後感情不佳,常常吵鬧,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因當天是我先生生日九月十日過後不久,所以我印象深刻,日期記得十分清楚,當天半夜,我妹妹打電話向我求救,他一直哭泣,他說他先生打他頭部,踢他肚子,他很生氣,我妹婿當時有飲酒,我叫我妹婿接電話,他不接,我叫我妹妹向他公公婆婆求救,隔日早上,我以電話問我妹婿,他有承認他作錯了,他下不為例,之後,他們陸續還有吵鬧,因為我回去都會去看他,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約晚上十點多,我妹婿又飲酒,又對我妹妹拳打腳踢,還掐他脖子,是聽我妹妹講的,隔天中午我有去看我妹妹,看到他身上有傷,胸前紅腫,手腳有瘀青,脖子還紅紅的,一直想咳,我妹妹說他不知道怎麼辦,當天我妹妹就待不下去離家出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被告確曾於七十七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八十一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感情不睦,雙方經常吵鬧,被告又素行不良,甚至對原告拳腳相向,終致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在外居住長達十餘年,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已無恢復之希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鈴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