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被告長期以來都有吸毒習慣,於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前後因吸毒而入獄受刑多次,三子之生活、教育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卻都將錢花用於個人之毒品購買上,致使原告飽受精神與身體之迫害,豈料被告一再犯行,令原告實無法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被告現仍服刑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之聲明與陳述:我現在在執行戒治,還有一個多月就可以出獄了;我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有吸毒習慣,前後因吸毒而入獄受刑多次,三子之生活、教育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卻都將錢花用於個人之毒品購買上,致使原告身心痛苦,難以與之維持夫妻生活,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執一字第一一九號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按婚姻生活本應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用心經營,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因吸毒惡習而將金錢皆花用於個人之毒品購買上,生活費用由原告獨立承擔,被告現復於台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上開種種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事由,被告亦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