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執意離家,雖經原告父母勸告,但被告卻得寸進尺,進而在外居住。原告屢次前往請求諒解,欲帶被告回家,被告卻不願接受。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爰據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2、被告已多次離家,且都是被告自己要離開的;被告每次和原告吵架就要回娘家,原告才告訴被告要被告之母來接被告回娘家,被告所述原告趕被告出門等情並非事實,且原告有跪在地上要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仍執意離開。

3、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是在彰化縣社頭鄉久大餐廳宴客的,並有錄影存證,惟被告至今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又原告曾向被告之母拿戶口名簿欲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之母推託選舉屆至,要原告下次再拿,結果原告去了兩次都沒有拿到戶口名簿。後來被告有私底下將戶口名簿帶回家,但未告知原告,故原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一直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所說原告拒絕辦理結婚登記等語並非真實,況被告之母嗣後說戶口名簿在被告之外公家,原告曾至被告之外公家欲拿戶口名簿,另要求當時在場之親戚評理,卻遭被告之父親打一耳光。

4、原告承認確曾不准被告上廁所鎖門,因為兩造在家中所住之房間係套房,廁所即在房內,但原告同意被告以後可鎖門。又曾有一次被告欲買手機但原告反對,因為原告之前才買了一支新台幣兩萬多元的手機給被告,但被告卻說錢是被告賺的。

5、原告未拒辦結婚登記,原告向被告索取戶口名簿數次,那有可能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承認確實有拿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但當初是要求被告先辦理結婚登記,再辦離婚。但現在原告不欲與被告離婚,而係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三張、結婚請帖一張、結婚光碟影片一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糖即原告之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離開夫家,至今仍不敢回原告家中,因為被告連在原告家上廁所鎖門都遭原告責罵,致被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壓力。且原告亦經常無緣無故發脾氣,說話也都不算話。又當初是原告趕被告出門,被告才離家的。雖原告曾跪下來求被告原諒,但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每次原告一發脾氣就跟被告說如果覺得原告不好,被告可以離開,且原告是在原告之父母面前如此對待被告,讓被告無法忍受。

2、被告否認拒絕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反倒是兩造與原告之母曾至被告之娘家拿戶口名簿,原告拿到後卻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本來沒有身分證,但補辦後原告卻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結婚當時確實有舉行公開儀式。

3、原告在被告離家之後,拿了一份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足見原告起訴的目的並非是要被告回去履行同居義務,而是要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珊瑚、證人即被告之妹陳俞君。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已結為夫妻,但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兩造結婚宴客照片三張、結婚請帖一張、結婚光碟影片一片以供參酌,並經被告自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珊瑚到庭證明屬實,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自九十一年九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在夫家上廁所鎖門都遭原告責罵,致被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壓力,且原告亦經常無緣無故發脾氣,說話也都不算話,況當初是原告趕被告出門,被告才離家的,又兩造與原告之母至被告娘家拿到戶口名簿後,原告反而拒絕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再者,原告在被告離家之後,拿了一份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足見原告起訴的目的並非是要被告回去履行同居義務,而是要與被告離婚等語置辯,惟查:(一)原告否認有趕被告出門之行為,且陳稱:「被告每次吵架就要回娘家,我才跟他說如果你要回娘家我叫你媽媽來帶你回去。我沒有趕被告出去。當時我有叫被告不要走,並且跪在地上求他,但是他執意要走」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下跪相求之舉,況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糖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經常吵架,我就問原告說在吵什麼,原告說被告不讓他睡覺,被告則未有無向我投訴什麼,被告大約是在九十一年八月份左右就離開夫家,沒有跟我說原因,被告離家後,我有出面問被告的母親,被告何時要回來,被告的母親說現在回去一定會吵架,不然下個月在回去,結果壹個月後我叫我兒子去接被告,我兒子去接了三次,結果被告都不回來;當時我聽到是事情是這樣的,兩造在吵架,被告說要回娘家,原告就說那麼晚了,你要回去叫你媽媽來接你回去,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說他們年輕人在吵架,你走開不要理他們等語,尚難認原告有對被告亂發脾氣之情事,被告亦自陳「原告曾數次下跪求被告原諒,因為被告每一次發脾氣就說你如果覺得我不好你可以走,我覺得我沒有做錯事,他卻這樣對待我,而且是在他父母親面前這樣做,讓我無法忍受」等語,充其量係夫妻意見不一而生口角,難認原告有將被告驅趕出門之舉,綜上觀之,亦難認原告有對被告亂發脾氣之情形。(二)被告另以其在夫家上廁所鎖門都遭原告責罵,致被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壓力云云,業經原告當庭表示其確曾要求被告上廁所不要鎖門,但(今後)可答應被告之要求,上廁所可以鎖門等語明確,惟被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拿到戶口名簿後,反而拒絕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在卷;又原告自認於被告離家拒返期間曾拿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惟兩造既未辦妥協議離婚之手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查夫妻間相處首重彼此包容,互相關愛並且盡量適應雙方原不相同之生活環境,偶有磨擦爭執,應即尋求溝通解決之道,絕非逃避或一昧要求他方配合自己之需求所能克服,被告對兩造婚後源於生活方式、觀念背景之差異所生衝突,未予正視互相溝通,迭以離家資為逃避,並非正辦,尚難認其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