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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結婚。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按吸食鴉片等毒品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業經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闡明,被告曾隱瞞其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鈞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鈞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台灣彰化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彰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一六七號函,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經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足認被告毒癮甚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等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即隱瞞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鈞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婚後又未能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現在戒治中,足認被告毒癮甚深,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影本一件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等件,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被告於婚前及婚後均染有毒癮而施用毒品,一犯再犯,目前仍於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處境下,均無法與被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是本件於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於主觀上亦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現之重大破綻顯然可見,且無回復之希望,自堪認係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