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為之結婚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份─
1、原告因受綽號「老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託使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雖知悉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被告會面辦理假結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綽號「老奸」之男子安排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且於同年五月十日與被告在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再由原告持前述兩人於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下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原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嗣因上情經警查獲而遭鈞院刑事庭判處原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同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罰併宣告緩刑三年。據上足徵,兩造於結婚之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應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屬無效。另倘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又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蓋原告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辦理結婚,目的在於使被告得以申請來臺,業如前述,則二人所為乃係故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該結婚行為亦應屬無效。
2、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與被告結婚當時並無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宴請賓客,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屬無效之婚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份─復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申請來台不久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去向不明,無從聯絡(據悉已離開台灣),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準此,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綽號「老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託使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雖知悉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被告會面辦理假結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綽號「老奸」之男子安排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且於同年五月十日與被告在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再由原告持前述兩人於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下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原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嗣因上情經警查獲而遭鈞院刑事庭判處原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同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罰併宣告緩刑三年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又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辦理結婚,目的在於使被告得以申請來臺,則二造所為結婚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該結婚行為亦應屬無效,自不生結婚之效力,二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卻向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而受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推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為之結婚行為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既經本院如原告先位聲明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為之結婚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備位之訴,本院不再審理,併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